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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把听证异化/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6:11  浏览:8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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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把听证异化

杨涛


北京一社区为了防止有人骗取低保,想出个新招:凡是申请低保的居民必须经过听证会这道关。在首次低保听证会上,一个40岁女性居民成为了主角,接受了社区内17位居民代表的轮番提问,最后终于“过关”。(《京华时报》4月15日)
我不知读者们看了这则消息是什么感觉,尽管社区这一举措是为了防止有人骗取低保,用心可谓良苦,可这种让一个弱者为了生存救助进行所谓的听证,不免有伤人自尊之嫌。且让我们先从法律上解构听证。
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要求听证,首先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一项权利。因为听证公开进行,由相对中立有第三方(即非直接参与管理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主持,行政相对人能进行充分的申辩等等能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听证是行政相对人的一项程序性权利。例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其次,参加听证在涉及某些行政领域时,是行政相对人的一种义务。这主要是行政相对人在这些行政领域负有举证责任而延伸的一种义务,这种举证责任主要在以下二方面:一是在行政许可领域,许可事项对公共安全存在重大隐患或其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行政相对人要对其具备许可的条件进行举证;二是在给付行政领域,除涉及申请人生存救助事项外,由申请人对其具有行政法上的请求权承担举证责任。既然行政相对人在这些行政领域负有举证责任,当然行政机关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需要,并为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进行“阳光行政”,要求相对人参加听证,相对人就没有理由拒绝参加。《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低保,顾名思义是指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低保是公民在公法上所享有的生存救助请求权。如果行政机关拒绝给予申请人低保,申请人可以要求听证,这是行政相对人一项权利。而在北京这一社区,申请人并未要求听证。但是,申请人是否有参加听证的义务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一是在给付行政领域,生存救助请求权比较特殊,直接关系到申请人的生存权利,因此学者们普通认为应由行政机关承申请人是否具有请求权的举证责任,这样才能更好维护公民特别是弱者的权利。因此,既然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就没有要求申请人必须参加听证,进而在听证会上进行举证的义务。其二是申请人申请低保这种生存救助请求权,与公共利益关系不大,也无其他利害关系人,不需要举行听证会这种形式来维护公众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公共的知情权也可以用张榜告知等形式得到满足。北京这一社区要求申请低保的居民必须经过听证会,是没有法理上的依据。更何况,正如有人提到的,让生活陷入困境的人,在平日的生活中遭受歧视的人,又在听证会上让他们隐私一揽无余,伤其自尊,这在伦理道德上也很难说的通。
听证本是维护弱者权利和保护公共利益的一种程序性权利,如果将听证当作对付弱者的工具,无疑是对听证的异化。因此,低保听证会还是不搞为好。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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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凶手能否得到保险金

泰康人寿平顶山中支公司 马河峰

案情简介:
夏某,女,12岁,2004年9月份通过学校向平顶山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2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额10000元,受益人是夏某的母亲;夏某的父亲经常在外打工,家中有母亲和外婆一起生活,2004年10月的一个星期天,夏某在家被杀死,经公安机关侦破凶手是夏某的母亲。随即对夏某的母亲进行了逮捕,在公安机关对夏某的母亲侦察后经鉴定认定夏某的母亲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犯病时常在村中持刀恐吓在路上的儿童,夏某被杀时也是在其母亲正处于精神病发作状态所造成的后果,因此夏某的母亲不承担刑事责任,让夏某的父亲严加看管。
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是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公司处理结论:
某保险公司依据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夏某的母亲是在无意识行为下杀害夏某的,不属于故意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投保人/受益人对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同时也不成立,因此全额赔付了夏某的身故保险金10000元。
案例分析:
关于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我国相关法律有着明确规定,保险法中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在本案中夏某死亡是母亲杀害的 ,杀害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是认定该案的关键,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的行为法律上认定是无效行为,因此发病期间的行为不存在故意行为,对于夏某母亲的行为不属于故意行为,保险公司是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此案中如果夏某的母亲是在精神正常期间所进行的行为,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保险公司也不予给付保险金的。
相关法规: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mahefeng@taikang.com
2005年6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条例



(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资源的规划、勘查、开采、利用、管理、保护和煤田火区灭火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对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和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资源开发保护的指导、监督工作,协调、解决煤炭行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法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五条 自治区对太西煤资源的开采实行总量控制、限量开采的保护性开采措施。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煤矿企业采用先进采煤技术和工艺,优化开采方式,开采难采煤层、极薄煤层和边角煤或者进行复采,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煤炭资源储备制度,规范煤炭资源储备建设和管理,强化对煤炭资源的控制,保障煤炭资源供应安全。

煤矿企业应当对煤炭资源及其煤层气、煤矸石、矿井水和伴生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保护生态环境和水资源,防治灾害,恢复和治理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和地表塌陷区。

第八条 自治区对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矿权人,按照资源高效利用、保障安全、合理补偿、以优并劣、以大并小的原则,依据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方案,通过兼并、转让等方式,实施煤炭资源的整合和优化配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煤矿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列入国家大型煤炭基地的矿区总体规划,组织专家预审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列入国家大型煤炭基地以外的矿区总体规划,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煤炭资源勘查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采矿权设置方案,并应当征求自治区发展和改革、煤炭行业管理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和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编制自治区煤炭资源年度勘查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煤炭资源采矿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方式出让;出让采矿权应当根据国家煤炭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按照批准的设置方案进行。

开发太西煤资源,除国家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外,不得批准新的采矿权。
第三章 勘 查

第十五条 自治区对煤炭资源探矿权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对由国家或者自治区出资勘查形成的煤炭资源矿产地,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有偿出让。

第十六条 煤炭资源的勘查项目应当由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承担。由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的项目,由自治区地质勘查单位承担。商业性勘查项目,应当采用市场竞争方式,确定地质勘查单位。

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遵守勘查工作规程和技术规范,编制勘查设计,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施工。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对勘查区内的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和评价,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查报告。

第十八条 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探矿权,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勘查报告后,对大中型勘查项目报告在三个月内、小型勘查项目报告在二个月内完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勘查报告评审意见和储量备案材料后,一个月内汇交勘查报告和相关资料。

地质勘查报告未经评审,不得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                                                                                                                                                                                                                                           

第四章 开 发

第十九条 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新建、改建和扩建煤矿项目的预审或者核准。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煤矿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依法由国家或者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规划矿区内煤矿建设项目,由企业向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预审同意后,依法报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

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矿井建设规模在限额内,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的煤矿建设项目的,由企业向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核准。

第二十条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煤矿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煤炭资源综合利用开发方案和评审备案的井田勘查地质报告进行煤矿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煤矿初步设计由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确定煤矿设计生产能力;安全设施设计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煤炭资源综合利用开发方案和工程设计方案。

第二十一条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煤矿项目,煤矿安全监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安全设施、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人申请煤炭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报送经批准的煤炭资源综合利用开发方案。未按照规定编报开发利用方案或者方案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煤矿设计,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太西煤的产量限额指标由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太西煤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和下达的限产指标组织生产,限量开采,不得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和生产指标进行生产。

第二十四条 煤炭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委托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生产能力核定,报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确定,并对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应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开采;新建单个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年三十万吨生产规模和建设标准。

对边角煤、极薄煤层等零星煤炭资源开采,应当由煤矿企业开采,矿井设计能力不得低于自治区规定的年生产规模和建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宁东煤炭基地内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一个矿区一个开发主体,由符合煤炭开发准入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作为开发主体,与配置煤炭资源的企业合作,实行投资多元化联合开发。

第五章 利 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对煤炭资源配置坚持市场调节与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和有偿使用的原则。对国家规划矿区未设置采矿权的煤炭资源实行统一配置,提高煤炭资源的转化和利用效率。

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宁东煤炭基地内的煤炭资源优先配置给大型煤化工、煤电铝一体化等煤炭深加工项目。

煤炭资源的配置量应当依据配置资源项目的建设规模和煤炭消耗定额确定。

第二十九条 配置煤炭资源,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实确认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自治区对煤炭资源的配置实行动态管理。配置煤炭资源的项目自核准后一年内主体工程未开工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收回承诺配置的煤炭资源。

自治区人民政府配置给煤化工、煤电铝一体化项目的煤炭资源,不得擅自转让。
第六章  保 护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开采煤炭资源,其回采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因地质条件、安全条件等原因,造成采区或者工作面煤炭资源无法开采回收的,煤矿企业应当及时制定处理方案,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核销。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矿山档案和资源储量台帐,每年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交上年度动用资源储量报告。煤矿企业年度动用、消耗、损失的资源储量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年度资源利用报告和检测报告进行审查核实。储量检测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太西煤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生产矿井的安全技术改造,未经批准,不得扩大生产能力,不得新建生产矿井。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开采范围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的,煤矿企业应当办理闭坑手续。关闭前应当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煤矿闭坑地质报告,经批准后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批准的储量已经开采完毕,符合接续条件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宁东煤炭基地内已经批准开办的小煤矿,不得配置新的资源量,不得进行扩建。对适宜大型煤矿企业开采的资源,应当按照规划进行资源整合和矿井改造;对影响大型煤矿企业开采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关闭,依法给予经济补偿或者折价入股;属于浪费资源严重、没有安全保障的小煤矿,由原审批机关予以关闭。

宁东煤炭基地以外达不到最低生产规模标准,但依法已取得相关证照的小煤矿,可以采取由大型煤矿企业收购、兼并,或者小煤矿之间实施资源整合、联合重组等方式进行改造;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标准和整合改造条件的小煤矿,由原审批机关予以关闭。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井田范围内,按照综合利用开发方案和煤矿设计批准的开采方式、开采顺序和开采方法开采,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层、越界开采;不得采厚弃薄、采富弃贫,浪费资源。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八条 对煤矿企业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煤矿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用于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灭火工程管理

第三十九条 煤田火区应当科学划定。煤田火区的范围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国土资源、煤炭行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后划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灭火为借口,采挖太西煤和其他煤炭资源。

第四十条 煤田火区由大型国有煤炭生产企业负责灭火方案的编制、施工、火区监测、火区后期管理。

原批准的灭火工程到期后,不得批准和接续新的灭火工程。

第四十一条 对直接影响灭火工程质量和灭火成果的矿井或者涉及矿井自身安全的,应当暂停生产活动,煤田火区灭火工程竣工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二条 煤田火区灭火工程施工到期后,大型国有煤炭生产企业应当组织专业人员进行不少于三年的监测管理;发生复燃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治理。

第四十三条 煤田火区灭火工程开采煤炭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监察、财政、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煤炭资源税费的监察、监督、审计力度,确保各项税费依法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没收越界开采的煤炭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煤炭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煤的;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影响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煤的;

(三)单位和个人进入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煤的;

(四)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煤炭资源综合利用开发方案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煤炭资源达不到核定开采回采率的,由自治区煤炭行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核定开采回采率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转让、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采或者扩大太西煤生产能力和限产指标进行生产的,由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产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企业擅自转让煤炭资源配置的,转让无效,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取消煤炭资源的配置。

第五十条 煤炭资源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所称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资源分布区域,包括石嘴山、石炭井、灵武、鸳鸯湖、横城、韦州、马家滩、积家井、萌城等矿区。

本条例中所称太西煤,是指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内汝箕沟等矿区的无烟煤资源,包括汝箕沟井田、白芨沟井田、二道岭井田和大峰井田。

本条例中所称宁东煤炭基地,是指灵武、鸳鸯湖、横城、韦州、马家滩、积家井、萌城等矿区和石沟驿井田。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