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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身分带来的“官司”/张向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39:20  浏览:9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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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身分带来的“官司”


[案情]:1998年3月,被告人麻某承租朔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房两间,租期为五年,租金为20000元。麻某一次性交清房租后,即将该两间营业房多次转租他人经营并收取各项费用。1998年5月7日公司董事会召开扩大会议,决定吸收麻某为股东,并于1999年5月12日进行工商登记备案。2000年4月,公司董事会进行改组,三位股东(公司全部股东)组成新一届董事会,选举麻为董事长兼总经理,另两名董事(股东)任副总经理兼出纳、会计。从2000年麻某任职起至2002年三个经营年度,每间营业房应再交公司综合管理费(含国税)2100元,三年共计12600元,麻均未交付公司。另,2002年4月10日,三位股东对前两年的帐目进行了一次核算,结论显示麻某已为公司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2654.57元,三股东在该结算表上均签名确认。2002年5月1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麻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5日公诉机关以麻某犯职务侵占罪为由提起公诉。
[判决]: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麻某作为董事长违反公司章程,利用职务之便,将所收回的管理费12600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麻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不构成犯罪,判决宣告其无罪。
[评析]:本案被告人麻某最初以一个普通经营户的名义与公司签订租房合同,其后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并逐渐走了领导岗位,具有了双重的身分,而这也正是使本案一波三折,审理本案的两级法院作出不同判决的主要原因。二审法院之所以作出无罪判决是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
(1)、从主观上看,被告人麻某早在1998年初即已租赁了两间营业房,一次性将五年的租金20000元悉数交清。

由于朔温公司下属的商贸城是政府招商引资,发展民营经济战略的产物,麻某亦是温州客商,按当时的优惠政策,前期税费俱免。后来才向经营户加收水电费和国税。麻某一直未交该笔费用,有两方面的原因:其一是三位股东(公司管理人员)均存在类似情况,大家都占用公司的营业房而不交公司费用,也均未领取工资;其二,截止2002年4月10日,麻某已为公司垫付各项费用开支等共计52654.57元,远远超过欠交公司的管理费。而本案在案证据既不能直接证明麻某有欲将该笔费用占为己有的图谋,又不能证明其有任何间接地或变相地侵占公司任何财产的蛛丝马迹从而推定其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故意。即便是恶意拖欠,也不能必须推定为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完全有可能是出于对互负债务进行“抵销”或“临时周转资金”等目的而暂时不予支付。
(2)、从客观上看,被告人麻某既未利用职务之便,亦无侵占的行为。麻某三年未交公司该笔费用,由于其为租房合同的一方相对人,从签约起其跟公司之间只形成一种民法上的合同关系,这种因租房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续存在并不必然意味着要向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关系转化。虽然不作为也是侵占的一种行为方式,但本案中的该笔管理费用,因麻某所处的地位和职责分工,要想完成侵占,必须通过积极的作为,即利用自己的职权(审批报销权、经营管理权等)或职务之便进行帐目处理,如虚报冒领,伪造白条平帐或直接指使财会人员造假帐等。也就是说,必须要披上一件“合法”的外衣,借以掩人耳目。而麻某没有实施前述行为之一,其欠交的税费也是纯个人行为,与收取其他经营户交付的租金后扣留而不予交付公司的情形则又有不同,前者根本谈不上犯罪,因此也就不存在侵占,既不是未遂,更不是既遂,因为其对该笔款项的持有,仅仅是一种物理意义上的持有,仍在众股东“视线”范围之内,只有在其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和便利条件,以一种貌视“合法”的形式占为己有,既具有了法律意义上的充足的支配力,这时,也只有在这时,麻某与公司的欠款关系才得以消灭,取而代之的是转化了的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关系。
(3)、从客体上看,由于麻某在经营管理中为公司垫付税费等各项开支达五万元之巨,其与公司互负债权债务,标的为同一种类,均已到清偿期,依法可以抵销,故本案不存在侵占的客体。另外,该笔欠款在交付公司前,公司只享有债权,不具有所有权,而所有权仍属麻某享有。与麻某收取其他经营户交付的租金不同,后者是以公司的名义收取,带有职务性,对于经营户而言,一经交付麻某即视为已经交付公司。而前者的交付,是向个人即麻某交付,不是向公司交付,其消灭的是次承包者与麻某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对该笔款项享有所有权的是麻某,而不是公司,故不存在侵占的对象。
(4)、从社会效果的角度看,被告人麻某本为温州客商,在当地政府招商引资的政策下前来投资经商,而造成这样的局面确有其历史的和管理上的原因,并非麻某蓄意造成的。出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和为地方政府招商引资而优化投资环境的考虑,也应还温州客商一个公道和清白。
综上,被告人麻某主观上无侵占公司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其将两间营业房转租后收回的管理费予以扣留而未交付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与公司抵销结算前,仅是一种合同违约行为,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朔州中院 张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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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1-11-21

教社政〔2001〕10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高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促进高校网络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精神,我部研究制定了《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促进高校网络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对在校内计算机网络上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行为的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上以BBS及其直接的扩展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允许在校内网络上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高等学校,应当按照《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办理专项备案手续。

  第四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高等学校,应当结合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建立健全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本校学生或教职工依托学校网络,设立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非经营性信息服务站点(以下简称BBS站)的活动,及全校的电子公告服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由负责宣传思想政治工作的党委领导、主管网络建设工作的校领导和学校宣传思想工作、学生工作、安全保卫工作和网络技术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组长由负责宣传思想政治工作的党委领导担任。

  第五条 在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上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在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上设立BBS站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办法;

  (二)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三)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四)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五)服务站点的管理人员中有学校网络中心指定的专门人员,在技术上能够对服务站点的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在校内计算机网络上设立BBS站应经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同意。

  BBS站应设立站务管理委员会,负责本站的业务管理。站务管理委员会由站长一人、副站长和站务管理人员若干名组成。站务管理委员会的组成成员按委员会的组织章程选任,并报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同意。

  第八条 BBS站各版版面实行版主负责制。版主申请人必须是BBS站的合法用户,经站务管理委员会研究,由站长任免,报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九条 BBS站对用户实行帐户管理。申请帐户需填写注册单,提供真实姓名和班级或工作单位等资料,经一定的核实程序,方能成为BBS站的合法用户。

  第十条 BBS站站务管理人员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BBS站用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十二条 BBS站站务管理委员会人员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网络地址。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三条 BBS站用户应当遵守有关法规的规定,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四条 BBS站站务管理人员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即时删除,保存有关记录。  

  第十五条 学校发现BBS站的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即时通知站务管理人员删除,情况紧急,也可先由网络中心暂停该BBS站的服务。

  第十六条 BBS站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十二条、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其整顿或关闭该站点。

  第十七条 学校教职工或学生在BBS站的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制作、复制、发布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学校应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和BBS站站务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学校特点,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6年1月24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19960728  实施日期:19960728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本溪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隶属于辽宁省本溪市,是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总面积3344平方公里。行政区域辖十六个乡(镇)、一个农牧场。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时,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小市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地的特点和需要,依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和宗教活动,禁止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军事单位、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满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应与满族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中应当有满族公民。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满族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机构和人员编制限额内,自行调整自治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编制内的自然缺额,由自治县自主地安排补充。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从本地方各民族中积极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并注重培养和使用妇女干部。在全县干部队伍总数中,满族干部所占比例应与满族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应当优先在自治县内招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来自治县参加各项建设;优待、鼓励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和偏远、贫困地区工作。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成绩显著的职工、农民、知识分子和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实行民族地区补贴。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公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文件、布告的刊头,大型会议的会标,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公章、牌匾,使用满汉两种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中,应当有满族公民;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满族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以有关法律和法规为依据,并以本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公民、法人可以聘请本民族的律师为其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经济建设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导向,发挥资源和地缘优势,实施优化结构,外向牵动,科教兴县的方针,加速经济体制、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全面提高国民经济整体素质、社会进步水平、人民生活质量,实现富民强县的目标。
  第十九条 自治县坚持把农业做为国民经济的基础,正确处理农业与其它产业的关系。增加农业投入,提高农民收入,全面振兴农村经济,实现农业现代化。
  自治县重视粮食生产,保护耕地,提高复种指数,稳定粮食种植面积,积极引进、推广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提高粮食生产能力。
  第二十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保护、利用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承包地、自留地不准买卖、不准荒芜,未经批准不得改作宅基地和其它非农业生产用地。放弃经营的承包地和责任山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由征用单位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自治县所征收的耕地占用税,除上交国家以外,留归自治县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在林业建设中,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搞好护林防火,封山育林,严禁乱砍盗伐,毁林开荒。保护境内的珍贵稀有动植物,禁止非法猎取和采集。
  自治县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自治县在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同时,提高林地利用率。林业用地应与牧业、多种经营用地科学配置,实行立体经营,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鼓励集体、联户、个人对荒山、荒沟、荒滩进行开发,实行小流域综合治理,允许继承和依法转让使用权。
  自治县依法维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农民在自留山、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在自治县内征收的林业基金,享受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的照顾,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畜牧业,建立健全技术指导、品种改良、疫病防治、动物检疫、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支持集体、个人发展畜禽养殖。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农民因地制宜地发展药材、食用菌、水果、编织和野生动物养殖等多种经营生产。
  自治县支持、保护集体和个人利用水库、池塘、冷泉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增强涵养水土资源能力和防洪能力。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当地资源,以采矿、建材、小水电、建筑、木材和农副产品加工业为主,积极发展县属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和私营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并在信息传递、经营管理、横向联合上给予服务。
  自治县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管理境内的土地、山岭、森林、草场、水域、温泉、矿藏等自然资源。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统一的原则,实行对资源统一规划、综合开发、有效利用。
  在开发和建设中,严禁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和造成其他公害。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自然资源时,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服从其管理和监督。严禁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享有优先权。
  上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时,应当依法缴纳税金和其他费用,并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以及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公路交通运输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坚持统一规划、国家投资、地方补贴、单位集资、群众投劳的原则。加强公路建设。
  自治县自主决定县境内客运路线,依照有关规定自行办理机动车辆牌证。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指导和帮助下,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强邮政、电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鼓励和支持乡(镇)发展邮电事业。
  第三十条 自治县以国有商业和供销合作社为主渠道,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享受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能源和物资指标时,享受优惠照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努力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和扶持外贸基地建设和出口商品生产,积极开展对外贸易。自治县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外贸企业和自营企业可以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在计划、配额、许可证和外贸企业资金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特殊政策。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据国家的法律规定,确定境内的土地、山林、风景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开发利用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境内的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积极发展旅游事业,合理开发、利用、管理旅游资源。
  自治县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加强乡(镇)、村(街)建设的规划和管理,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布局合理、设施完善、环境优美、整洁文明的新城乡。
  在服从上级国家机关总体规划前提下,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基本建设时,必须服从自治县的总体规划。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应采取措施,做好扶持贫困乡(镇)、村和贫困户的工作,帮助他们发展商品经济,脱贫致富。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外省、市、县和港、澳、台及外国的企业和个人来自治县独资、合资、合作开发资源、兴办企业。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自主安排使用属于本地方财政收入和支出的节余资金,自行调整财政预算收支。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是自治县财政的组成部分。
  乡(镇)财政预决算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照顾。财政收入和支出,做到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自治县财政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在执行过程中,如因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遇有严重自然灾害以及其它原因,使财政收入和支出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享受国家、省、市对自治县、困难山区、水库淹没区的各项补贴和税收照顾。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建设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费,要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扣减或挪用,也不得用以顶替或抵减预算收入或正常拨款。
  自治县享受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征收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的各种税款、基金、附加费等。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本县财力,逐步增加对农业、教育、医疗、卫生、科技事业的财政拨款。
  第四十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落实各项优惠利率贷款,办好财政贴息贷款,办好农村信用社,加强信贷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发展保险事业,维护投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都应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确定教育发展规划,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学前教育和普通教育,大力发展农村初、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自治县鼓励自学成才,扫除青壮年文盲。重视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自治县中、小学实行县、乡(镇)、村三级办学,县、乡(镇)两级管理的体制。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民族教育,有计划地发展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教育学生了解本民族的历史和文化。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重视对教师的培养和培训,鼓励教师在职进修,提高教师素质,建立一支在数量、质量和专业结构上适应教育发展需要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待遇。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照顾。自治机关根据本县需要,有计划地选送人员到大、中专院校代培学习。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多渠道集资办学,鼓励社会办学、民间办学和社会、个人捐资助学。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在教育经费,教职工编制、经费,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及民办教师转正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义务教育的经费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的原则,切实保证生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支持经济困难、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办好中、小学。
  自治县鼓励和优待各类教师到经济困难、交通不便、居住分散的偏远山区任教。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制定和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科研机构和科技队伍建设,做好科技成果的引进和推广工作,组织科技人才交流,开拓技术市场,围绕经济建设组织科学研究和科技攻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奖励发明创造的有功人员,鼓励科技人员为工农业生产服务,到基层和农村工作,发展农村科技示范户,不断提高农村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十条 自治县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文化艺术,制定民族文化事业发展规划。
  自治县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依法管理文化市场。
  自治县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重视档案事业和地方史志的编纂工作。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区域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健全县、乡(镇)、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络,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做好保健、康复工作。
  自治县贯彻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开展计划免疫,加强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
  自治县加强食品卫生、劳动卫生、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重视传统医药学的发掘、研究、整理、利用工作,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依法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取缔假药、劣药。
  自治机关允许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民间医生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无照行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控制人口增长。搞好优生、优育、优教工作,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发掘、整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进行马克思主义民族观、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自治机关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和进步。
  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民族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每年9月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五分之一以上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并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