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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物权法的角度看待汽车租赁业的困局/胡文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1:48  浏览:8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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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物权法的角度看待汽车租赁业的困局

胡文苑


法制日报在2005年11月22日,刊登了陈煜儒的文章“骗卖 车祸 罚单 汽车租赁业的三道法律沟壑”。文中谈到汽车租赁这个朝阳产业正面临三道法律沟壑:骗卖,车祸,罚单。骗卖的情况主要是指骗租人在汽车租赁公司骗车后,很快以低价出手,待到汽车租赁公司发觉后,跑去要车时,购得人理直气壮的提出“钱拿来,车可以还.”理由是车是他花钱买的。而且骗车案一般都是跨地区,甲地作案,乙地销赃,往往牵涉到几个经侦大队。各地公安机关往往将收车人的行为认定为善意取得,要求租赁公司与收车人协商解决。
对于上述行为,有观点认为,车辆的抵押、质押或转卖,应当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收车人的行为明显违法。这里分两种情况:一是收车人明知车是骗来的,他的行为就构成共同诈骗(笔者:其实此观点不够严谨,应该说如果事前就知骗车的事实,构成共犯无碍;如是事后得知,则只构成销赃罪);二是收车人不知车是骗来的,但价格明显偏低,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律,再加上没有合法的过户手续,就可推定为销赃行为。上述案件的收车人根本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刑法博士宋德新。
对于宋博士的观点笔者有不同的见解,构成犯罪的就不谈了,但是如果收车人不知骗来的情况,仅凭价格过低,就推定为销赃行为,能勉有客观归罪之嫌。笔者认为民法的问题最好还是用民法的手段解决。首先我们来看看,现行的车辆登记手续,具有怎样的法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可见依据目前的法律法规,机动车的登记,过户手续,只是机动车取得上路行驶资格的一个充分条件,并不具有行政确权的性质,只是登记车主具有该车所有权的初步证据。而在物权法草案中进一步明确了机动车属动产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二十七条 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动产质权的设立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八条 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可见机动车又属特殊的动产,它虽然不像不动产那样明确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以登记转移的时间为准,如果未经登记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但是它也不像一般的动产那样仅以占有作为物权所有的公示方式,或是具有十分确定的推定效力。而是规定了,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或设定抵押权没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具体来说,购车的双方,在合同生效后,车辆交付之时,虽然未经登记但所有权既已转移,但是这样的转移方式,物权法并没有赋予受让方未经登记,仅凭转移占有而取得的所有权一般意义上的对世权。而是一种受限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所有权。如果原车主将已移转的机动车抵押登记(因为登记的车主仍是他,他有此条件),或是一车二卖,后手又完成过户手续的话,基于前手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后手取得所有权可以请求交付车辆,或是该车要负担抵押权。而前手只能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
基于以上的分析,让我们从物权法的视角考察,从骗租人那购得车辆,第三人(买受人)可否取得车辆的所有权?笔者认为买受人要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关键要看其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对于动产或不动产,如果占有人或是出让人无处置权,而买受人要取得所购之物的所有权的话,现在学界的通说是买受人购得所购物时,并不知出让人无权处置该物之事实,并且买受人对该交易已尽合理谨慎之义务,可以认为买受人是善意的。除此之外,笔者觉得有必要增加两个要件,一是无权处置物权的出让人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其为有处置权的表征。二是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因为对善意取得的保护,实质是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即在交易安全、经济秩序与本人(真正物权人)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在骗车案中,因为机动车的登记不具有公示的效力,故也不产生一般意义上的公信力,现在的行政法规规定的机动车登记行为也不产生行政确权的法律效力。故机动车的物权公示还是以一般占有,使用、控制为宣示物权的方式。故买受人从骗车人手中购车,如果不知情,基于对占有公示、公信力的信赖,及占有权利推定原则的保护(占有人是基于本权而占有,无权占有是例外)。我认为善意取得第一层次的要件已经具备。即不知情和交易中尽合理谨慎义务。问题的关键在于第二层次的要件,即骗车人是否表面上有足以使人相信其有处置权和买受人有否支付合理对价。而这一层次的要件是对本人(真正物权人)保护最大,也是单个利益与社会群体利益平衡的最佳均衡点。
笔者个人认为骗车者要满足第二个层次的要件是十分困难的。其中无权处置物权的出让人是否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其为有处置权的表征是一个非常灵活的标准,要根据不同的交易,不同的交易对象,灵活区别对待。而骗车者往往是很难做到使人相信其有处置权的。这里要根据买受人的具体专业技能,来确定表面上能够使人相信其有处置权的表征具体标准是什么。举例如果买受人是车界从业人员,而骗车人往往是急于脱手,因其车是租来的——车况、车情肯定不熟。在交易中对车辆性能及车况的介绍要不一问三不知,要不就是漏洞百出。对于车辆规费的交纳,及其车险的参保多半语焉不详。这时作为一个有着丰富经验的车界从业人员或是驾龄较长的驾驶员来说,对于出让人(骗车者)如果其没有合理解释,那么对他的出让人资格应存在强烈的置疑,即使他占有了该车,有有权处置该车的初步证据。但是出让人(骗车者)并不拥有让人表面上足以相信其有处置权的表征证据。因为作为车主对车况、车情应该具有基本的了解。这里骗车人是达不到这样的标准的。但如果,买受人的专业经验不足,对信无权处置人有处置权的表征证据标准应根据买受人的专业知识适度降低。
合理对价是买受人购买骗租车,该交易是否能受善意取得保护的另一个具有实质意义的重要构成要件。因为买价明显偏低,又没有合理解释,这一行为的本身就使人生疑。这里合理价格的确定要根据买受方谈判能力的强弱,和经过有法定资格的估价机构的评估价来确定。笔者认为交易价格低于估价的30%即可认定为未支付合理对价。之所以将合理对价作为善意取得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标准,一个重要的理由就在于该标准的确立有助于社会群体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平衡,达到纳什均衡点。下面借助一下法的经济分析方法论证一下该标准的合理性。
假使对价是合理的,该交易价格是在市场信息充分对称的情况下形成的,那么我们就可认为该价格包含了所有形成价格的有用信息,那么以此交易价格成交的双方效应应是等同的,我们特别注意到买受人,如果他支付的是合理价格,那么不管他是从真正的物权人还是从无权处置人购得车辆,对他来说效用是一样的,因为取得的成本一样,而且满足度也是一样的,故效用一样。而不同的是地位不同的出让人,在骗车出售案中,无权处置人是100%的获利,而真正的物权人因车辆的被骗,故是100%的损失。但是整个社会的利益是均衡,因为车主的损失,刚好是骗租者的获利。故面对这种情况,法律最好的解决方式,是保护购车人的所有权,因为除了车在其手可能更有效率外,还有经济秩序、交易安全的考虑。而车主的利益应从骗车者的损害赔偿中填补。这样做的理由有两个,一是利益填补,补偿车主的损失;二是培养汽车租赁业的行业审查标准及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如GPS定位系统的运用,如果客户不在合同约定的运行范围内行使,那么汽车租赁公司的预警机制就应做出响应)。但如果受让人是未支付合理价格购得车辆的。那么社会总体的利益均衡就被打破。因为此时,买受人从真正物权人或是骗租者购得车效用明显不同,后者远远大于前者。因为虽然满足度一样,但是从后者取得的成本明显低于前者。这样就造成了整个利益的失衡,产生了外部性,获利的有骗车者和买受人,买受人得的比他应的更多,因为他取得的成本低了。这就是外部性,受损的只有车主一家,如果不撤销骗车者和买受人的合同,那么该交易的市场外部性就无法消除,这样正常的市场秩序就不能维持,人人买脏车,新车没人买。目前的实证就是自行车市场,新车的交易萎缩,二手车市场活跃,原因就是打击不力。大家故均购买成本较低的二手车,因为新车和旧车对人们的满足度相差不大,人们为追求效应最大,于是纷纷选择买旧的自行车。故在骗租车出售案中对未支付合理对价的交易,应予撤销,保护车主的所有权,买受人的损失应向骗车者追尝。这样的安排好处在于建立等价交换的交易秩序,维护正常的贸易流转。
至于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车主的租赁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车主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控制说或是运行利益归属说,凭心而论,一旦车辆被租,公司就很难对其控制了,控制权完全掌握在司机的手中,运行利益也很难谈的上,因为租赁公司只收取一定金额的租赁费,而客户去租车为的就是取得运行利益,故客户才有该车的运行利益。在汽车租赁期间,租赁公司与车的关系更像车辆与挂靠单位的关系,好比收取一定的挂靠费而已。而且交通事故说到底是一侵权责任,所以产生连带责任的基础应是共同加害行为或是共同危险行为,但是在这里,租赁公司均不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故对于车祸的损失,笔者认为租赁公司应在其租赁业务受益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负连带责任。具体来说承担赔偿的补充责任,赋予汽车租赁公司先诉抗辩权:即在保险公司,司机承担责任后,当事人向上述相关当事人尽最大努力追索,仍不得偿部分,由汽车租赁公司承担;例外的是因提供的汽车质量缺陷造成事故或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造成受害人求偿不能的,租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罚单”问题,因为交通法为求执法便捷,也是加大车主的监管义务,在行政机关无法确定行政违法具体当事人的情况下,特别是借助电子手段,非现场执法的情况下,也可处罚车主。对此风险的化解,只能借助技术进步和信息共享,将汽车租赁企业的所有租赁车辆在交通执法部门备案,一旦出现违法的情况,及时将车辆租赁情况通知交警部门,便于其执法。也可在开展业务时收取适当保证金,和要求客户填具授权委托书,便于租赁公司代替客户处理违章。
作为一项新兴的行业,汽车租赁的开始难免要遇到这样那样的难题,这就要求我们法律人要在现有的框架内,运用辨正的思维取得利益的平衡点,为该行业的发展制定有效的制度框架,建立符合社会公平、正义、效率的行为预期,使法的规范作用达到极至。

(作者单位 杭州市西湖区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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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能源部 公安部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公安部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所属电力(发电、供电、电力建设)、公安、工商等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县级及其以上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应在电力线路设施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员应经过电力主管部门培训,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发给护线证。
第三条 跨省电网的电力主管部门是能源部的派出机构,对所辖电网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即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后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 千伏以下 1.0米
1 ̄10 千 伏 1.5米
35 千 伏 3.0米
66 ̄110 千 伏 4.0米
154 ̄220 千 伏 5.0米
330 千 伏 6.0米
500 千 伏 8.5米
第五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一百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标志牌。
标志牌的规格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若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按国家颁发的《爆破作业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在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进行。在三百米以外进行的爆破作业也必须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即:35千伏及以下5米,66千伏及以上10米,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还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要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包括车辆或机械上的人员)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经县级及其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专用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微波塔、微波站、通信卫星地面站设施的保护按国务院《广播电视保护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需穿过林区时,应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林由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若树木所有者要求保留,并经电力主管部门认定在线路建成后不影响线路安全运行,不妨碍对线路进行巡视、检修的树木或果林、经济作物林,可不砍伐,但树木所有者必须与电力主管部门签定协议,确定双方责任并由树木所有者负责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成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应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应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景观优美和游人集中的地区。如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需要修剪树木的,应按兼顾线路安全运行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电力部门按国家规定一次性支付所需费用。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
| 电压等级 | 最大风偏距离 | 最大垂直距离 |
|------------------|----------------|------------------|
| 1—10千伏 | | |
|------------------|----------------|------------------|
|35—110千伏 | 3.5米 | 4.0米 |
|------------------|----------------|------------------|
|154—220千伏| 4.0米 | 4.5米 |
|------------------|----------------|------------------|
| 330千伏 | 5.0米 | 5.5米 |
|------------------|----------------|------------------|
| 500千伏 | 7.0米 | 7.0米 |
------------------------------------------------------------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审批或规划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两侧新建的建筑物时,应会同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三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具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十元至一千元的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可给予一千元以上的奖励,但对个人奖励一般不超过一千元;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上述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违反《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赔偿、处以罚款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以电厂、电力建设单位经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授权)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发电、供电及电力设施建设,尚未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视其情节,处以三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电力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罚款金额不超过赔偿费的百分之五十。
(三)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电力主管部门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责令赔偿和罚款外,还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强行伐、剪树木、竹子,所需费用由树、竹所有者负担。
第十六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应持有能源部颁发的证件和行政处罚通知书。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所(站)、调度所(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尚未造成损失的;
(二)拒绝、阻碍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未使用暴力的;
(三)哄抢、盗窃发电厂燃料和在建电力设施器材数额较小的;
(四)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在距电力设施和水电厂水工建筑物三百米的保护区内进行爆破,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处于运行、检修、备用状态的发电、变电、输电、配电、电力通信等设施,实施拆卸、盗窃、毁坏、放火、放置异物制造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和电力生产运行的;

(二)哄抢、盗窃发电厂燃料和在建电力设施器材,数额较大的;
(三)煽动或组织聚众冲击发电厂、变电所(站)、调度所(室)进行打砸抢的;
(四)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电力工作人员,情节严重的;
(五)对电力设施造成重大损害或对社会用电和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在架空电力线路上接用电器设备,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停止供电的强行措施。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限期不改的,由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其建筑物,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所有者负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的规定造成任何单位或公民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违反规定的责任者负担赔偿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条例》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或造成单位、公民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负担赔偿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罚款应由县级及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决定。责令限期改正应当填发《隐患通知书》,赔偿应当填发《赔偿通知书》,罚款应当填发《处罚通知书》,收到赔偿费和罚款应开具凭证。《隐患通知书》、《赔偿通知书》和《处罚通知书》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进行责令赔偿和罚款的处理,均应报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罚款一千元以上应报省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赔偿费作为修复费用和保护电力设施费用的补偿。罚款的处理和管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电力主管部门关于赔偿和罚款的通知书后,应在十五日内交清赔偿费和罚款,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地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指各级电力主管部门,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跨省电网的电业管理局、省电力工业局、地(市)电业局(电力局、供电局)、县供电局(电力局)。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细则的实施办法,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利电力部制定的《电力线路防护规程》同时废止。凡与《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有关电力设施管理规定,以《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为准。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5号


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