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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刘长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07:23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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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
刘长秋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法律责任是立法者实现其立法目的的最后保障手段,因此在立法体例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任何法律基本上都是围绕法律责任的根据、范围、承担者、法律责任的认定、法律责任的形式与实现而展开的。任何法律都不可能脱离法律责任来谈立法的目的、法律制度与措施。[1] 当前,随着我国环境法学研究的日渐广泛和深入,国内理论界有关环境刑事责任的探讨也越来越多,然而,对于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表达则相差甚大。笔者以为,这种状况不但不利于人们准确地把握环境刑事责任以及理解环境刑事责任的适用,并也会对我国国内环境法学尤其是国内环境刑法学研究的深入开展带来不利影响。基于此,本文拟就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问题略加探究。
一、理论界关于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一般表述
从国内学者就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研究和表述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比较典型观点:
(1)认为环境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从而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2] 诸如此类的表述还有:环境刑事责任是指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已经构成犯罪所要受到的刑事制裁。[3]
(2)认为环境刑事责任是指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严重破坏环境资源,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4]
(3)认为环境刑事法律责任是指环境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环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约定,严重破坏了法律上的或合同中的功利关系或道义关系所应承担的对人、单位、国家、社会和环境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5]
应当承认,上述种种定义,都从某一个侧面对环境刑事责任的内涵或外延进行了揭示,有助于启发我们进一步探讨环境刑事责任的科学定义。但另一方面,这些定义又都分别存在一些问题,有必要加以评述和指正。但在评述和指正这些定义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就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方法问题谈两点看法。
首先,我们在界定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时,应当采取“就简弃繁”的原则,尽可能地用简单明了的语言准确表述出环境刑事责任的内涵及外延,就是说,“如无必要,勿增实体”。尤其切忌将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表达得过于抽象和复杂,否则,将只会给人们理解环境刑事责任的准确含义带来困难。其次,任何定义都是相对的、有条件的,不能企望一个定义里揭示事物的一切。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唯一真正的定义是事物本身的发展。所以,我们界定一项事物时,没有必要追求一个绝对适合该事物的“恰当”定义。以此为基点,在界定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时,我们只需要揭示该定义最本质的特征,使其能够与其他法律责任(如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军事犯罪刑事责任、生命科技犯罪刑事责任等)区别开来即可,而没有必要将其界定得过细、过精。立足于上述两点看法,我们来评述一下上引三种关于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表述。
二、对以上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评述
首先,就定义(1)而言,该定义是当前国内法学界尤其是环境法学界对环境刑事责任最常见的表述,但事实上,这种定义方式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因为依据该定义,我们不难推导出这样的结论,即: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只有在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从而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可以承担刑事责任。那么,我们不仅要产生疑问,假如行为人所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没有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是否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呢?假如从该定义的字面意思来理解,答案似乎只能是肯定的。然而,事实上,刑法在规定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时,并没有以“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作为要件,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即便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也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废物罪”、[6]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7]“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8]等,都没有以“造成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为犯罪构成要件。从这一点上来说,该表述对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界定存在比较大的问题,不宜以此来理解和把握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
其次,就定义(2)而言,该定义尽管看似较为全面,但却容易给人以混乱的感觉,导致人们对环境刑事责任产生错误的认识。因为该定义中内含了五个限定条件,即:“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严重破坏环境资源”、“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但该定义却并没有明确这五个限定条件的关系如何,是递进关系呢?还是并列关系?而从法理上来说,这五个限定条件关系如何将直接导致环境刑事责任内涵的不同。例如,假如是并列关系,则环境刑事责任显然就是指包括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而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单位或个人因严重破坏环境资源而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单位或个人因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而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等在内的法律责任。而假如是递进关系,则环境刑事法律责任就只能是指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严重破坏环境资源,从而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致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显然,在并列关系与递进关系的不同情况下,人们根据该定义会对环境刑事责任有不同的理解。基于此,我们认为,定义(2)有画蛇添足之嫌,也没有对环境刑事责任作出相对科学的界定。
再次,就定义(3)而言,该定义充分考虑和权衡了环境犯罪在民法、刑法以及行政法上的影响,并且从环境民法、环境刑法及环境行政法三个角度对环境犯罪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全面界定。这种定义方式是较为新颖和有突破精神的。但在具体表述上,该定义也存在明显问题。例如,该定义将环境刑事责任界定为“对人、单位、国家、社会及环境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但实际上,环境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国家与犯罪行为人(包括单位及个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涉及到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个人与社会或单位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因此,将环境刑事责任表述为“对国家、社会与环境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还说得过去,但如将环境刑事责任界定为“对人、单位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则是显然不正确的。此外,从法理上来说,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性的保护性法律关系,其主体一方必须是国家。但定义(3)却将环境刑事责任界定为“环境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应承担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这就意味着如果我们依此来理解和把握环境刑事责任,则作为环境刑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国家也将是这类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之一,而国家作为刑事法律的制定者和实施者依法理是不可以作为刑事责任承担者的。从这些方面来分析。定义(3)也没有很科学地表述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也不是环境刑事责任的科学定义。
三、关于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科学表述
我们认为,对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界定应当把握以下三个要点:首先,环境刑事责任是一种只能够由单位或个人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国家不能够作为环境刑事责任的主体。其次,环境刑事责任必须是行为人因实施环境犯罪(或因实施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而构成犯罪)而应承担的一种否定性法律后果。再次,环境刑事责任还必须是行为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法性应当被作为承担环境刑事责任的一个基本要件。[9] 以此为基点,我们认为,所谓环境刑事责任就是指单位或个人因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从而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或者表述为:环境刑事责任是指环境违法行为人因实施环境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必须受到刑事制裁的法律责任。[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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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安全,提高公民的身体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馆、池)和水上游泳娱乐场所(以下统称游泳场所)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游泳场所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旅游、工商、公用事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做好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游泳场所;鼓励企事业单位、部队自用的游泳场所向社会开放。
第五条 开办游泳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游泳场所设计规范;
(二)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三)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得超过1.5米;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设1座救护观察台(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并能有效使用;
(五)每250平方米水域设1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至少设2个出入池扶梯;
(六)夜间开放配有灯光,水面照度不得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
(七)有与场所规模相适应的广播、更衣、淋浴、卫生等设施;
(八)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救生员和管理人员;
(九)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开办游泳场所的,需持《卫生许可证》和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颁发《游泳场所开办许可证》。开办者应当持证到工
商、物价等部门办理其他手续,并向市公用事业局申请用水计划,办理用水手续。
第七条 游泳者应当凭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游泳健康合格证》购票进入游泳场所。
醉酒者不得进入游泳场所。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严格控制每场人员容纳量,不得超员售票。
第八条 本市实行救生员资格认证制度。
从事水上救生的人员必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救生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救生员和游泳者的比例不得低于1:50。
救生员应当坚守工作岗位,履行岗位职责,及时救护溺水人员和援助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条 游泳场所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游泳场所的卫生管理,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影响游泳活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游泳者必须遵守游泳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爱护游泳场所内的设施。不得在游泳场所内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扰乱游泳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十二条 举办游泳培训班的,应当向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培训计划及从事培训的专业人员证明等有关材料,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的,予以登记注册;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游泳培训专业人员每人每次所带学员数量,初级班不得超过15人,中高级班不得超过20人,并应当与学员签订游泳培训合同。培训时,培训专业人员应当负责学员的安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游泳场所或者擅自举办游泳培训班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游泳场所的设施和救护器材不能有效使用以及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的,由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救生员证书》、注销登记,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救生员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
(二)救生员不履行岗位职责的;
(三)游泳培训专业人员每人每次所带学员超过规定人数的。
第十七条 违反卫生、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残疾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开办游泳场所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手续。



2000年5月26日

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43 号


《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鸿举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是指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通过加强预防、控制等手段,使区内动物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动物及动物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残留低于国家最高残留限量的特定区域。

无疫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口蹄疫、禽流感、猪瘟、新城疫、猪伪狂犬病、猪繁殖与呼吸道综合症(蓝耳病)、鸡白痢、牛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猪传染性水泡病、猪囊虫病、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鸡白血病等14种动物疫病以及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动物疫病。

本办法所称动物及动物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是指动物及动物产品中残留的农药、激素及国家禁用、限用的兽药和其它化合物。

第四条 本市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无疫区内的动物疫病及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依法治理的原则。

无疫区内规定动物疫病采取免疫、检疫、消毒、疫病监测以及对患病动物隔离、封锁、扑杀、无害化处理等综合措施进行控制。

无疫区内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采取环境及过程监控、产品监督检验、溯源追踪等措施进行控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动物疫病诊断、防治科学研究成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安排动物防疫专项经费,用于无疫区内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动物及动物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的控制。无疫区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也应当安排动物防疫专项经费,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动物及动物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的控制。

第八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无疫区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疫区内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和饲料、兽药、动物和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的监督管理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无疫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防疫监督工作。

乡镇畜牧兽医机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动物免疫、阉割、消毒、疫情报告和动物疫病诊疗与畜牧兽医技术推广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无疫区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无疫区建设



第九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无疫区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无疫区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市无疫区的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疫区详细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无疫区的建设。无疫区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在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的建设。

第十一条 无疫区建设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具有对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的快速反应能力和综合管理能力;

(二)有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

(三)配置用于扑灭规定动物疫病的指挥、消毒、无害化处理专用车辆并装置二类警示器具和通讯工具;

(四)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具有健全的动物疫情测报、信息网络体系、规定动物疫病监测体系和先进的动物临床及流行病学调查、诊断、试验手段;

(六)具有控制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的检疫管理能力;

(七)具有健全的动物防疫冷链体系,具备规定的冷藏设备、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

(八)具有兽药监察、饲料监测体系和动物产品安全监控体系。

第十二条 无疫区边界应设置标志。无疫区边界标志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由区县(自治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三条 无疫区建成后按规定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国际公布。



第三章 动物疫病预防



第十四条 无疫区内动物疫病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净化标准。

国家尚未制定控制净化标准的,按本市控制净化标准执行。本市控制净化标准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无疫区内对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等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其它规定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实行强制免疫的规定动物疫病必须达到规定的免疫注射密度。

第十六条 动物免疫由乡镇畜牧兽医机构具体组织实施。乡镇畜牧兽医机构对已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应佩戴免疫标识,出具免疫证明,建立免疫档案。

第十七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必须实施产地检疫,屠宰动物时必须实施屠宰检疫。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时,应回收动物免疫证明;出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时,应回收免疫标识。

自宰自用动物的免疫标识可由屠工代回收。

第十八条 无疫区内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动物必须附有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必须附有免疫标识,动物产品必须附有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地,动物屠宰、加工、经营、贮藏的场地,动物及其产品运输工具,均应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实施消毒。

第二十条 无疫区内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患有或疑似患有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时,应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及时采取措施,并按规定逐级上报疫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和领导全市重大动物疫病紧急疫情的防治工作。当无疫区内发生重大动物疫病紧急疫情时,应立即实施重大动物疫病紧急疫情控制应急预案。

重大动物疫病紧急疫情控制应急预案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动物疫病监测



第二十二条 无疫区内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开展动物疫病免疫效果监测、动物疫病诊断、疫情监测工作,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风险评估报告。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重点开展重大动物疫病的诊断和免疫效果监测以及重大疫情的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无疫区内的种畜禽饲养场、乳用动物场应按照国家和市的疫病控制标准,做好动物疫病的净化工作。严禁患病的动物及其产品出场。

第二十四条 无疫区内从事动物饲养、动物产品生产、加工、贮藏、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的疫病监测,并协助做好抽样、采样等工作。



第五章 有毒有害残留监控



第二十五条 无疫区内销售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应将产品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执行标准等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抽样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严禁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无疫区内的种畜禽场、养殖场应当建立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档案。使用档案应当载明来源、用量、使用时间等事项。

动物饲养者应当遵守用药剂量、用药范围和休药期等安全使用规定,不得使用禁用药品。

无疫区内动物饮用水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无疫区内兽药、饲料、动物饮用水、动物及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的监督抽查计划,市兽药监察机构和饲料监测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抽查计划的实施。无疫区内的动物养殖场(户)、屠宰厂(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动物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超标的,不能出售;应续养1个周期后再次检测。动物续养1个周期后再次检测仍超标的,以及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超标的,应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

兽药、饲料、动物饮用水检测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无疫区内生产、加工、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场所必须符合动物卫生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凭《动物防疫合格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无疫区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备兽医从业资格,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严禁随意处置病死、染疫、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无疫区内病死、染疫、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应在市动物无害化处理场集中销毁。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政府财政专项列支。

第三十二条 无疫区内禁止贮存、运输、收购、屠宰、加工、销售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超标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在无疫区边界的交通要道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出入无疫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进行监督检查和消毒。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附近应当建立动物隔离场所,对进入无疫区的疑似患病动物进行隔离饲养观察,经进一步检疫确定无疫后,方可进入。

疑似患病动物隔离饲养观察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四条 接受计划免疫或者强制免疫仍发病而被扑杀的动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无疫区应建立动物及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超标溯源追踪制度。发现运输、销售或使用不合格的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及时跟踪监督检查,找出源头,依法处理。

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超标溯源追踪的具体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擅自处置病死、染疫、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逃避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补检,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动物或动物产品故意逃避检疫,在无疫区引起动物疫病发生、流行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无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兽药、饲料无档案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兽药和其它物质的,按《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免疫、阉割、动物疾病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