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7年10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益林的保护和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林保护、建设、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并依据国家规定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办法所称防护林,是指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路林。
本办法所称特种用途林,是指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四条 公益林的保护和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社会参与、分步实施、严格保护、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林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益林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益林保护、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的公益林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长远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公益林建立管护责任制,逐级签订管护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担管护责任的公益林责任单位和个人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作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依据。
公益林管护合同的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条 国有公益林管护的责任单位是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及其它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集体公益林管护的责任单位是行政村、嘎查;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的公益林,其管护责任由公益林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公益林责任单位应当划定管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护林员,履行护林职责。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公益林责任单位,对划定的公益林区域的林间空地进行人工造林和补植,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分进行改造。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林建设,公民义务植树造林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公益林建设。
第十三条 公益林的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益林范围周边明显位置设立宣传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宣传牌。
第十五条 在公益林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砍柴、狩猎、放牧;
(二)挖砂、取土和开山采石;
(三)野外用火;
(四)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
第十六条 禁止采伐下列公益林:
(一)名胜古迹和纪念地的森林和林木;
(二)以濒危物种或者生态系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
(三)其他立地条件差、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森林和林木。
第十七条 除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公益林可以进行更新采伐、抚育采伐或者低效林分改造采伐,但下列公益林不得进行更新采伐:
(一)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公益林;
(二)坡度二十五度以下天然形成的公益林;
(三)坡度二十五度以下人工形成的未达到防护成熟年龄的公益林。
公益林进行更新采伐、抚育采伐、低效林分改造采伐,应当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益林区域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开设跨区域防火隔离带,组建专业扑火队伍,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林业有害生物的发生和蔓延。
第二十条 公益林所有者和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生态旅游及其他不影响森林景观和生态功能的经营开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公益林监测体系和公益林资源管理信息网络系统,设立监测点,监测本辖区内公益林资源和生态效益状况。
第二十二条 公益林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经费,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纳入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在管护中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等费用支出和收益补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国家重点公益林的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施方案,并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施方案不得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二十六条 对公益林保护和建设实行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自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复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核查的三级检查验收制度。
公益林保护和建设检查验收的内容应当包括:公益林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落实情况,保护管理各项指标的执行情况,公益林补偿基金的使用情况,档案、数据库的建设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和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公益林管理档案。管理档案的内容应当包括:专职管护人员、管护制度与责任、资金使用、经营活动、资源变化等情况。
因自然和人为因素影响,造成公益林地类、面积、蓄积等资源变化的,应当进行实地调查,修正数据后及时进行档案更新。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益林内从事下列活动,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
(二)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宣传牌的。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森林生态功能造成破坏的项目予以批准的;
(二)挪用、挤占、截留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与承担管护责任的公益林责任单位和个人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公益林毁损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档案接收和收集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档案接收和收集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2号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档案接收和收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档案接收,是指《档案法》第二条规定的档案,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档案收集,是指为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有利于档案的开发和利用,将档案资料以征集、收购和接受捐赠等方式收入地方国家档案馆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接收和收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地方国家档案馆,负责接收和收集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对所收集的档案价值进行评估、鉴定。
其他各类档案馆的档案接收、收集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档案接收和收集以及档案价值评估和鉴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地方国家档案馆的档案接收范围:
(一)中国共产党本级委员会形成的需要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和部分有保存价值的短期档案;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形成的需要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
(三)本级人民政府形成的需要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和部分有保存价值的短期档案;
(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本级委员会形成的需要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
(五)中国共产党本级委员会工作部门和办事机构形成的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
(六)本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及部门管理机构形成的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
(七)本级群众团体形成的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
(八)民主党派本级委员会形成的需要由地方国家档案馆管理的永久保存的档案;
(九)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形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地方国家档案馆永久保存的档案;
(十)双重领导部门形成的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需要由地方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十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地方国家档案馆保存的干部档案;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地方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第七条设区市、县级地方国家档案馆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接收档案外,还应当接收本办法第六条(五)至(九)项规定单位形成的需要长期保存的档案。
县级地方国家档案馆在接收档案时,应当同时接收乡(镇)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形成的需要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
第八条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档案进行整理,经地方国家档案馆检验合格后,方可移交。
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和照片等特殊载体的档案,应当与文书档案统一整理、编目。
第九条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料:
(一)按照省统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输标准和数据格式制作的文件级数据资料;
(二)编印的报刊、年鉴、方志、回忆录、文件汇编、大事记、成果汇编等资料。
第十条本办法规定的档案接收范围的单位,应当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限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一条单位撤销或者合并的,原单位应当及时对档案进行整理,保证档案的齐全和完整,并在六个月内向原接收档案的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其档案应当及时进行整理。属于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应当移交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寄存到地方国家档案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国家档案馆的档案收集范围:
(一)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我省活动时的讲话、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二)反映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资料;
(三)反映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自然灾害的档案资料;
(四)反映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发展状况、名胜古迹、风土人情、环境地理、人口普查、资源调查等专项成果性、综合性档案资料;
(五)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科研成果、驰名商标以及国内外有影响且有较高价值的文化艺术作品的档案资料;
(六)1949年以前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革命政权、地方武装和革命团体的档案资料;
(七)历代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军政要人、社会著名人物的档案资料。
县级以上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责成地方国家档案馆收集的其他档案资料。
属于集体和个人以及非国家所有的商业秘密、科技成果等档案资料,可以由地方国家档案馆与当事人协商收集。
第十三条举办或者承办重大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提前5日通知地方国家档案馆。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对该项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及时登记备案。经商得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同意,在重大活动结束后收集其档案。
属于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举办的重大活动,应当明确档案管理,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省档案馆可以专题收集具有全省性影响事件所形成的档案资料;设区市地方国家档案馆可以专题收集具有全市性影响事件所形成的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地方国家档案馆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收集档案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六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依照《档案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档案管理人员在档案接收和收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