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试析最高额保证的责任期间/朱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2:48  浏览:9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析最高额保证的责任期间

朱凯

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由保证人提供担保而订立的保证合同。《担保法》第14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27条规定:“保证人依照本法第14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虽然从性质上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责任期间,但其存在两个期间:保证人应对一系列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期间;在不特定债权额确定之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因此,笔者认为,最高额保证的期间应区别为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和最高额保证的责任期间。
最高额保证的责任期间,是最高限额内的债权余额确定后,即在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也即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当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履行责任的期间开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受单个形式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的限制。
一、最高额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最高额保证中保证责任的起算点是“不特定的债权确定后”,即以不特定的债权确定之日作为最高额保证的债权额的决算期。笔者认为,决算期的确定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1)不如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存续期间的终点,即为债权额的决算期;(2)在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内,债权人与保证人协议终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终止之日为债权额的决算期;(3)保证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在当事人对最高额保证存续期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担保法》第27条规定,“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达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书面通知到达债权人之日,即为债权额的决算期。
二、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的具体期限
最高额保证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应从决算期起算,保证责任的具体期限,应受单个形式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的限制。
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早于或者等于决算期的
在普通保证中,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明确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和普通保证不同的是,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自决算期开始起算。在最高额保证中,如果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早于或者等于决算期间,其约定的效力如何?担保法及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均无相应规定,而最高额保证在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受单个形式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的限制,因此此种情况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按没有约定对待,保证责任期间为决算日起六个月。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确的,比如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
在普通保证中,保证责任期间的约定不明确的,比如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最高额保证中,如果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确的,也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责任期间为决算日起二年。
3、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期间的约定超过二年的,保证责任期间如何确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保证责任期间只规定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期限应如何计算,但没有对明确约定的期限长短作出限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保证责任期间是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原则上这个期间不能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不能长于二年,长于二年的部分无效。这种观点首先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因为担保法没有对当事人的约定的保证期间作出上限的规定;其次混淆了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的区别。保证责任期间的性质是一种除斥期间,而不是一种诉讼时效。所以我们不能用诉讼时效的有关理论去约束、去规范保证责任期间。在目前的法律没有对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间不能超过两年的限制性规定前,很难推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不能超过二年”这一结论。
4、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有约定,而对保证责任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果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债务清偿期限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7条第1项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5、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如何确定保证期间
司法解释第37条第2项规定:“没有约定全程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最高额保证的终止日,即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属于保证范围的债务发生的最后到期日。而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适用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最高额保证终止日期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7条的规定,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最高额保证终止日期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全权,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保证人关于终止保证合同的通知到达债权人时便发生了终止保证合同的效力,所以该终止通知到达之日即为保证终止之日。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普通高中学分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教育厅


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普通高中学分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基〔2008〕772号


各省辖市教育局,各重点扩权县(市)教育局:
现将《河南省普通高中学分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并将此件转发至各普通高中学校。

附件:河南省普通高中学分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 件
河南省普通高中学分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普通高中学分认定和管理行为,确保学分认定的真实性、严肃性和公正性,促进学生全面、主动发展,根据教育部《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实验)》(教基〔2003〕6号)、《河南省普通高中课程设置方案(试行)》(豫教基〔2008〕138号)和《河南省普通高中新课程学科教学实施指导意见(试行)》(教基〔2008〕530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高中学校应成立由校长任主任、相关副校长为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各学科骨干教师为成员的学分认定委员会。校长是学生学分认定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普通高中学校学分认定委员会负责学生学分的认定等工作,并依据国家、省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和各学科课程标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校学分认定实施细则及相应的标准和程序。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学生修习时间达到课程标准要求,模块(专题)考试或考查成绩合格,学习过程(课堂表现、作业情况、实际操作、实验报告、社会实践和社区服务等)综合评价合格方可申报学分认定。
第五条 学科类课程学分的认定。学科类学分认定主要依据学生修习课时记录、修习过程反映、模块(专题)考试成绩。
(1)学校必须按照课程方案规定的课时开设课程,学生必须按规定参加课程修习,实际修习时间不低于该模块规定学时数的六分之五。学生参加课程修习的时间由任课教师记录。
(2)任课教师如实记录学生在修习过程中的态度、参与教学活动情况、完成作业及各项学习任务情况,从事与修习内容相关的实验和实践活动及平时成绩等。
(3)模块(专题)学习结束,由学校根据课程标准统一命题并组织考试。
第六条 研究性学习学分的认定。研究性学习学分以课题评价形式认定。学生在三年中的研究性学习课题应不少于3个。在研究性学习课题立项时,要根据课题大小和难易程度,以及所需学习时间来确定学分。研究性学习学分认定,主要依据以下几个方面的材料:
(1)开题报告和研究实施方案;
(2)研究过程记录(每学分不少于18学时);
(3)课题研究中所收集的资料(包括原始资料)、处理过的资料、参考文献;
(4)具体反映每一成员参与研究的感受、体会小结;
(5)课题研究成果报告(包括论文、研究报告、解决问题的方案、活动设计、实物设计等)。
第七条 社区服务学分的认定。学生三年内应参加不少于10个工作日的社区服务,获得2学分。参加社区服务不足10个工作日的,不给学分。社区服务应突出公益性并坚持志愿与义务的原则。社区服务内容主要由学校负责联系,也可以由学生自己联系,但须经学校审查批准。学校依据相关证明材料认定有效工作日及学分。
第八条 社会实践活动学分的认定。学生每学年必须参加不少于1周的社会实践活动,并且提交个人的社会实践记录(需提供相应证明材料),获得2学分。不符合要求的,不给学分。军训是社会实践的独立内容,时间不少于一周。参加军训成绩合格的学生获得2学分。
第九条 选修II课程学分的认定。学校应根据本地和学校实际开设学校课程,并在修习结束后参照学科类课程进行学分认定。
第三章 基本程序
第十条 学生在达到第四条基本要求、按规定完成模块(专题)修习并经考试或考核后,提出学分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任课教师要综合学生出勤、学习过程表现、考试或考核成绩等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学生学分认定初步意见,提交学校学分认定委员会审核。
第十二条 学分认定委员会对任课教师意见和学生相关资料进行复审,做出认定结论,并由校长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学校对获得学分的学生名单予以公示,对未获得学分的学生,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并通知本人。
第十四条 学校必须确保学分认定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
第十五条 学生对学校学分认定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学校学分认定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学校学分认定委员会自接到复议申请15日内进行复议,作出书面决议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必修模块(专题)考试成绩不合格未能获得学分的学生,可以申请重考,重考仍不合格者,必须重修;选修模块(专题)未能获得学分的学生,可参照必修模块方法执行,也可以申请改修其他模块。学生应在高三年级上学期末修满144个学分。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七条? 学校应切实加强对学生学分认定工作档案的管理,妥善保存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学校要建立和完善学分认定管理工作制度,特别要建立学分认定诚信制度和社会监督制度。学校要为任课教师、学分认定委员会成员建立诚信档案。对在学分认定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者,要严肃查处,以维护学分认定工作的真实性和严肃性。
第十九条 参加省级以上学科竞赛且获得省级三等奖及以上的学生,经个人申请、学校批准,其相应学科的必修课程可以免修部分或全部学时,但不可免考。
第二十条? 普通高中学校不得奖励学生学分。学生学习成绩特别优秀,或在某一方面表现特别突出,可在普通高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报告相应栏目予以真实记录。
第二十一条 在省内学校之间转学的,或由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入我省的,须提供必要的学分证明材料,转入学校应当认可学生在原学校所获得的学分;未实施普通高中新课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入的,转入学校应当根据原学校提供的学习成绩证明,并按照其所学内容与新课程模块内容之间的关系,由学校学分认定委员会认定相应的学分。由于休学等原因造成学习过程中断的,其学分及有关材料可连续计算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学校学分认定管理工作作为学校教育教学管理评估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对学校学分认定管理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对学分认定管理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弄虚作假、违规违纪的学校和有关责任人将予以严肃处理,并严厉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秋季开学起施行,由河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9月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制度,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民主党派、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者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取得货物、维修工程或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采购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全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拟定政府采购目录;
  (三)统一组织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的集中采购和政府采购的大型项目;
  (四)审批进入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五)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六)部分或全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办理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招投标事宜;
  (七)受其他采购单位的委托,代理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八)对市、县(区)政府采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九)受理就政府采购提出的质疑或投诉;
  (十)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履行合同的良好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财政部门业务培训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机电设备材料招标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核准的机电设备招标资质等级。


  第八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设备购置单价在10万元以上或单项价格虽在10万元以下,但一次批量采购在20万元以上的;
  (二)维修工程或设备在10万元以上项目;
  (三)其他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


  第九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第十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购。


  第十一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无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招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


  第十三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维修,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现相关政府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由招标人通过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采用邀请招标采购的,应当向5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照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定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人应当对招标文件予以确认,并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已发生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时间,应当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计算,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少于20日。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招标文件密封未遭损坏,并宣读所有招标文件的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十九条 评标应当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提供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根据评标报告和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落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即发生法律效力。采购机关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并报送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或其委托的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采购机关应当共同对采购合同的标的进行验收,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作为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付款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机关、供应商或社会中介机构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提出质疑或投诉。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质疑或投标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采购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采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停止拨付其同等数额的经费。


  第二十六条 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给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禁止其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第二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禁止其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社会中介机构或者采购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采购办公室或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的,贷款人或者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 固原行署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政府采购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