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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财产/王海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00:15  浏览:8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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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财产

王海宏


  合伙人的出资是合伙进行业务活动的物质基础。《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合伙人可以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作为出资。《合伙企业法》第11条则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其他财产权利出资。
  合伙人的出资的义务,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合伙人的出资数额不一定相等,出资的种类也不一定相同,但都须将出资按其价值折为若干股份。在合伙关系中,股份表示了合伙人对合伙稿源享有的份额,通常可以决定合伙人之间分配收益和分担债务的比例。同时,各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又了全体合伙人的出资总额,它往往能够显示合伙的经济实力和经营规模,关系到合时行民事活动时的资信声誉。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合伙人的最低出资数额和全体合伙人的最低了资数额没有作出规定,所以,在合伙合同中如实载明是很必要的。
  合伙财产的构成
  1.合伙财产的构成不仅对合伙的交易相对人关系重大,而且对于合伙人这间的相互关系也十分。一般来说,合伙财产既包括合伙人的最初出资(含出资请求权),以及用出资资金购买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财产,也包括在合伙的经营期羊所取得的盈利和利息。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9条第1款即确认,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2.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
  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这一规定滑明确“投入的财产”的法律性质;也未明确“合伙经营的财产”是归合伙人共同共有还是由合伙人按份共有。《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电化学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该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在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合伙人通常不得请求侵害合伙财产。但并未明确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可见,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就歙物法律性质,允许合伙人在合伙合同中作出约定。以将合伙作为其他组织的重要类型,谥可其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为前提,合伙和货币,宜作为共同共有的对象;以劳务、不作为出资的,出资人和合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3.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在合伙关系中,全体合伙人异地发作为一个整体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财产,同时各合伙人又要按其出资比例享有一定的财产份额。这种财产份额类似于公司的股份,并不意味着合伙财产由合伙人按份共有。歙煌共有财产形成后,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就决定其取得盈余和承担亏损的比例,以及合伙终止时分割财产的比例,进而形成一种有空营状况会不断变动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和合伙主之管理层合伙人身份密切联系在一起,并为相应的合伙人享有,不能任意让,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一般情况下,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在其出资时已经确定下来。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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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对关闭布局不合理小煤矿地区的补助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家煤炭工业局


财政部、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对关闭布局不合理小煤矿地区的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
室、煤炭工业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43号),财政部会同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煤炭工业局制定了《中央财政对关闭布局不合理小煤矿地区的补助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
附件:
一、中央财政对关闭布局不合理小煤矿地区的补助办法
二、布局不合理煤矿关闭情况调查表(略)
三、布局不合理煤矿关闭情况汇总表(略)

附件一:中央财政对关闭布局不合理小煤矿地区的补助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布局不合理小煤矿是指1997年1月1日以前在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开办,虽“两证”(即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俱全且合法生产,但因布局不合理,影响重点煤矿安全生产和长远发展而应予以关闭的小煤矿。
第三条 各地应切实做好关闭布局不合理小煤矿的工作。布局不合理小煤矿切实关闭后,对地方财政收入影响较大且财政比较困难的地区,由中央财政酌情予以补助。
第四条 申请中央财政对关闭布局不合理小煤矿补助资金的地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关闭的小煤矿必须纳入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煤炭行业关井办)下达的布局不合理小煤矿关闭计划(全国关井3352处,压减产量6000万吨)。
(二)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小煤矿确实已经关闭,且达到了国家规定的关闭标准。
(三)布局不合理小煤矿关闭后,对地方财政收入影响较大且财政比较困难。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地区,按以下程序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一)省级财政部门和关井办应要求关闭布局不合理小煤矿的有关地区按要求填写《布局不合理小煤矿关闭情况调查表》(见附件二),并按规定逐级核签意见。
(二)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关井办汇总编制全省《布局不合理小煤矿关闭情况汇总表》(见附件三)。
(三)以省为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可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关井办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连同附件二和附件三,于1999年11月底前上报到财政部和煤炭行业关井办。
第六条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核批与拨付。
(一)省级财政部门和关井办提出的布局不合理小煤矿关闭补助申请报告,经煤炭行业关井办审查核实后,由财政部对该省关闭小煤矿进度、布局不合理小煤矿关闭对财政收入影响大小及地方财政困难程度等因素进行审核,按区别情况、统筹算账的原则,商煤炭行业关井办核定中央财政对省级财政的具体补助数额。
(二)中央财政对省级财政的补助资金通过中央财政专款形式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关井办负责落实到有关市(地)县。
第七条 享受中央财政对布局不合理小煤矿关闭补助地区的省级财政部门和关井办应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总结,报财政部和煤炭行业关井办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煤炭行业关井办、国家煤炭工业局解释。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市民政局制定的《辽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辽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市民政局 2005年10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暂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05〕3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政府对农村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一)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实施、审批和管理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筹集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具体管理和初审工作。
  (四)村民委员会受当地乡镇政府委托,承担农村低保对象的评议、上报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保障对象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持常住农村户口的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625元的,经批准均可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县区民政部门在确定保障对象时,对下列对象予以重点保障:
  (一)主要劳动力残疾或长期患病的困难家庭;
  (二)无力保证子女享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家庭;
  (三)收养或领养孤儿的困难家庭;
  (四)赡养人无赡养能力且单独居住的老人;
  (五)因自然灾害导致困难的家庭;
  (六)因突发事件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得列入保障范围:
  (一)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的;
  (二)法定赡养人有赡养能力但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七条 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上年的纯收入,具体包括:
  (一)家庭经营性收入,主要含种植、养殖等扣除家庭生产经营成本费用部分的总收入;
  (二)工资性收入,主要含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务所得;
  (三)财产性收入,主要含房屋租金、物品出售、分红及利息、有价证券等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含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等收入;
  (五)工商业收入,主要含工业、餐饮服务、商业零售等收入;
  (六)其它应计算的家庭收入。
  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金、优待金、见义勇为奖励金、义务教育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家庭成员的认定
  第八条 家庭成员的认定:
  (一)夫妻;
  (二)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或成年子女;
  (三)未成年子女或在外地院校学习无工资收入需要父母供养的成年子女;
  (四)法律规定的具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其他人员。
  没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不视为家庭成员。
  第五章 保障标准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每人每年补差标准为180元,即省财政补助146元,县区财政补助34元;
  (二)对无家庭收入的农村困难居民,按当地低保的最高补差标准给予补贴;
  (三)对有一定家庭收入的困难居民按其困难程度,在补差标准内给予补贴。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补差标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六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农村困难家庭由户主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申请书(包括家庭自然状况、家庭收入、致贫原因);户主身份证、户口簿;就学证明、残疾证明或患病证明(由相应县级以上部门出具);在外务工人员的收入证明。如提供不出收入证明,应按本村劳动力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委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初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提出评议意见,并将符合条件且必须实施救助才能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困难对象名单及有关材料报乡镇政府审核。
  (三)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情况进行入户核实,核实无误后委托申请人居住地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无异议后填报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低保对象申请审批表》,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低保条件的以户为单位发放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吉林省农村居民低保证》,登记造册,建立救助档案。对未予批准的送达不予保障的通知。
  (五)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要坚持应保尽保、动态管理的原则,每年要核定一次低保对象变化情况。家庭收入达到或超过低保标准的低保对象,要及时申请退出;乡镇政府对未提出申请但经核实需取消保障待遇的,要及时通知本人,由所在村委会进行公示,并将取消保障待遇意见上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保障待遇并收回低保证。
  第七章 保障资金
  第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农村低保对象人数及经费执行情况提出下年度农村低保资金安排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专帐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低保资金要及时足额存入低保资金财政专户,在专户内分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要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帐,准确掌握低保资金下拨和发放情况。县区财政部门依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相关材料后,按时足额将农村低保资金拨付乡镇财政部门,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
  第十七条 乡镇民政部门按规定负责低保金具体发放工作。农村低保金每年3月1日前和12月1日前分两次以货币形式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社会化发放。对极个别智残或无生活能力的家庭可以发放实物,但数量要严控,避免造成低保资金流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村委会要把农村低保工作列入村务公开内容,按年度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而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要立即取消其保障待遇,并追回已领取的低保金。
  第二十条 对有挤占、贪污、挪用低保金或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低保管理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低保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以确保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健康发展。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