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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合同变更的条件及效力/王海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57:54  浏览:8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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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合同变更的条件及效力

王海宏


  合同的变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与合同主体的变更。前者是指当呈人不变,合同的权利义务予以改变的现象。后者是指合同保持同一性,仅改换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现象。不论是改换债权人,是改换债务人,都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移转,移转给新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因此合同主体的变更实际旧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一、合同变更的条件
  (一)原已存在着合同关系
  合同的变更,是改变原合同关系,无原合同关系便无变更的对象,所以合同的变更离不开原已存在着合同关系这一每件。合同无效,自始即无合同关系;合同被撤销,合同自始失去法律约束力,亦无合同关系;追认权人拒绝追认效力未定的合同,仍无合同关系,在这些情况下,自无变更合同的余地。
  (二)合同内容发生变化
  合同的变更采狭义说,不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更,因此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是合同变更不可或缺的条件。
  (三)合同的变更须依当事人的协议或依法律直接规定及裁判,有时依形成权人的意思表示
  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变更合同,法律效果可直接发生,不以裁判裁判或当事人人协议为必经程序。例如,债务人违约使履行合同的债务变为损害赔偿债务,系当然发生,但可由当事人协商损害赔偿额,亦可诉请法院裁判。
  合同的变更须经裁判机关的牟,在我国法上,一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如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合同,不论是撤销还是变更,均须经过无关机关的裁判;二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无论是解除合同还是变更合同,均须裁判机关的裁判。合同的变更基于形成权人单方意思表示的,例如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使合同变更。
  (四)须遵守法律要求的方式
  对合同的变更法律要求采取一定方式,须遵守此咱要求。基于情事变更原则变更合同,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须经裁判机关的裁判的方式。当事人协议变更合同,有时需要采有书面形式,有时则无此要求。
  二、合同变更的效力
  合同的变更,以原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变更部分不超出原合同关系之外,原合 关系有对价关系的仍保有同时履行抗辩;原合同债权所有的利益与瑕疵仍继续存在,只是在增加债务人负担的情况下,非经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同意,保证不生效力;物的担保不及于扩张的债权价值额。
合同的变更原则上向将来发生效力,未变更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已经履行的债务不因合同的变更而失去法律根据。
  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至于何石匠合同变更与损害赔偿并存,应视为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基于情事烃更原则而变更合同,不存在损害赔偿;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合同予以变更,在相对人遭受损失的情况下,误解应赔偿相对人的损失。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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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长沙市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规范烟花爆竹流通市场经营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的批发、零售、运输。依照国家规定,对在本市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运输活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经过工艺制作并通过燃放而产生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文化娱乐产品。

烟花,是指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等,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爆竹,是指燃放时能产生爆音、闪光等,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的烟花爆竹级别依照《GB/T21243-2007烟花爆竹危险等级分类方法》确定。国家出台新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能部门依照如下分工履行职责:

(一)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的经营安全管理,主要负责:审查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经营条件和发放《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组织对烟花爆竹经营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考核;牵头组织查处烟花爆竹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依法查处未经许可和违规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的公共安全管理,主要负责:审查许可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组织销毁处置废弃和罚没的烟花爆竹制品;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依法查处违法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的营业执照管理,主要负责依法查处未领取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营业登记手续而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行为。

(四)商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制定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的商业布点规划工作。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运输烟花爆竹的企业、车辆及人员的资质认定,主要负责依法查处不具备资质条件的烟花爆竹运输车辆及相关责任人员。

(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进行技术检测和质量鉴定。

(七)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的经营活动管理,主要负责:统一归口管理全市烟花爆竹的批发经营;拟定市场供应、布点计划;组织对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点的安全条件、质量体系进行评估,并建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点的管理档案;宏观调控烟花爆竹经营市场的产品价格及经营方式,检查、督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贯彻落实国家相关安全标准和政策;参与依法查处非法、违规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由安全监管部门牵头,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工商、交通运输、供销、商务等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和单位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机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各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打击、治理非法违规经营、运输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做好辖区内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

第七条 烟花爆竹流通协会是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主要协调机构,应协调做好烟花爆竹经营活动服务性工作,及时收集并反馈烟花爆竹经营活动信息,督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查处非法、违规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运输单位是烟花爆竹安全经营、运输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烟花爆竹经营、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工作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法制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

第九条 加强对烟花爆竹经营、运输的社会监督。各级各相关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应畅通监督渠道,公布举报电话,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对发现的非法、违规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及时予以曝光。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对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安全管理有突出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积极披露、举报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奖励;对安全管理不善导致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违法经营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章 经营单位基本条件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方式分为批发和零售。

全市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按市内中心区和各县(市)级行政区域分别划分设立,实行严格控制。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按照“严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城区每个社区原则上不超过1个,农村每个村原则上不超过2个。

鼓励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与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采用连锁经营模式,实行统一配送;分布在农村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的产品供应,批发经营企业可以视情况向市安全监管部门申请设立配送站,配送站的经营、仓储条件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禁止流动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的行政许可由市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审查发证。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的行政许可由市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统一编号,控制数量,所在地的区、县(市)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审查发证。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商业布点规划要求;

(二)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四)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搬运人员、押运员、配送车辆驾驶员均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相关从业人员必须在接受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后方可上岗;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且有自主产权的烟花爆竹专用储备仓库及安全设施:市中心区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专用储备仓库建筑面积应不少于3000平方米,区、县(市)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专用储备仓库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500平方米;仓库的内外安全距离和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安全设施等,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识牌;

(七)具备配送服务能力: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质,其专用运输车辆市中心区应不少于5台,其他县(市)应不少于3台,并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八)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九)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为企业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或风险抵押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布点符合商业布点规划要求;

(二)与具备安全资质条件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签订配送协议;

(三)负责人和销售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四)在城镇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实行专店经营,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在农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可设立专店或专柜经营;

(五)专店经营面积应不小于10平方米,零售经营点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保持不少于100米的安全距离;专柜经营的,专柜应当相对独立(专柜长度不少于2米),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专店经营限定销售B、C、D级烟花及B、C级爆竹,专柜经营限定销售D级烟花及C级爆竹;

(二)专店经营存放烟花爆竹的数量按每平方米5个标准件计算确定(烟花类产品以1件口径1.2寸80发的组合烟花作为1个标准件,其他烟花产品以出厂时的1整箱作为1个标准件,爆竹类产品以累加20000响作为1个标准件),总量不得超过100个标准件;专柜经营存放烟花爆竹的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件。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

第三章 经营市场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由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报送市安全监管局进行备案登记,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本批发经营企业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二)拟采购生产企业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销售烟花爆竹产品的目录清单及与其相对应的《产品检测合格证》。

第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其产品包装上应有中文标明的厂名、厂址、出厂日期、产品等级、含药量、包装重量、燃放说明、产品检测合格证号等,并加贴销售防伪标志。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点、生产企业、外销经销商等均应在安全监管部门安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如下规定:

(一)获准在本市进行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企业只能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市)零售经营点批发其经营范围内的烟花爆竹;

(二)零售经营者只能从获准在本区、县(市)的批发经营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禁止直接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或跨区、县(市)采购烟花爆竹产品;

(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只能销售产品给具备资质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禁止直接销售、配送产品给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

(四)外销经销商不得将烟花爆竹产品销售给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及零售经营者;

(五)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之间需要互相补充经营品种的,需事先报市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建立产品流向登记台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采购、配送和销售下列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及危险性较大的烟花爆竹:

(一)敏感度高、化学稳定性差的产品(如摔炮、拉炮、砸炮、打火纸等);

(二)含有金属或硬质物品的制品(如有金属壳体、玻璃壳体的烟花爆竹);

(三)飞行方向不稳定及有可能引起火灾的制品(如地老鼠、不定向火箭等);

(四)大药量制品(如鱼雷和直径超过30毫米、长度超过200毫米的双响炮等);

(五)使用氯酸钾药物生产的烟花爆竹;

(六)礼花弹及1.2寸以上内筒型组合烟花。

第二十三条 获准在本市进行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企业是本市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配送责任单位,负责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零售经营点统一配送烟花爆竹,对配送过程中的产品质量及安全负责,对于已经达到规定存放量的零售经营点不得进行配送。

第二十四条 本市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烟花爆竹仓储设施项目,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报市安全监管部门进行“三同时”审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运输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关危险物品的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必须经专业检测合格,并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要求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或行驶记录仪,专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要求,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外地、本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专营物流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经由道路运输的,托运人应当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向运达地县级公安部门申办《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在备注栏签收货物到达情况,并在3日之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销存档;

(二)本市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配送烟花爆竹至零售经营点经由道路运输的,应当事先制定烟花爆竹配送计划(包括配送单位名称、地点、路线、时间等),将烟花爆竹配送计划和从事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的资质审查材料,按季度向当地市或县级公安部门申办配送烟花爆竹的道路运输许可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禁止零担运输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5日起施行。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20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
  2011年汛期即将到来,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精神,切实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防范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早部署,切实把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摆上重要位置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吸取以往事故教训,高度重视汛期强降水、洪水、台风、泥石流、雷电、高温等自然灾害对安全生产工作带来的不利影响,充分认识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汛期安全生产工作摆到重要位置。要坚持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负专责,并指定专门机构、专门人员负责汛期安全生产工作。要立足于防大汛、抢大险、救大灾,层层落实责任,将防范、应对由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特别要抓好基层企业和作业现场汛期安全生产各项措施的落实。要切实加强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存在问题,采取措施彻底解决。
  二、早排查,切实把隐患排查治理作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中之重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尽早安排部署汛期安全生产工作,在5月底前组织一次全面细致的拉网式排查,认真排查可能由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对于检查出的隐患和问题指定专人负责督办,限期整改、确保尽快治理。
  矿山企业要查清矿区及附近地面水流系统的汇水和渗漏情况,矿区附近废弃矿井及老窑积水情况,对存在淹井危险的井工矿矿井和露天采场矿坑等要立即采取防范措施,严防淹井(矿)事故的发生。
  尾矿库企业要检查排洪设施、干滩长度、安全超高和坝体稳定性;电站、水库企业要检查地质条件和水文变化情况。对存在溃坝、溃堤危险的病险水库、电站大坝、病险江河大堤和尾矿库等,提前治理、除险加固或采取泄载等措施,并要采用先进的手段加强监测监控,做到万无一失。
  建筑施工企业要对周围存在受洪水、山体滑坡、垮塌和泥石流等威胁的工地、企业生产厂房、物资存放场地、宿营地提前采取相关防护措施并加强巡视检查,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生产作业和居住、使用。尤其要全面掌握深基坑、管沟(槽)和地下作业的排水、放坡和支护情况,塔吊、物料提升机、落地式脚手架等垂直运输支撑设施的基础稳固和拉结及防风装置情况,遇雷雨、大风天气要停止塔吊等室外高空作业。
  井巷和隧道施工企业要加强对矿井(隧道)水害预测预报工作,查明矿井(隧道)或采区水文地质条件特别是周边采空区的情况,对于发现的新情况要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要按照“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防治水原则,落实好“防、堵、疏、排、截”五项综合治理措施,坚持先探后掘,探放水时,要撤出受水害威胁区域的所有人员,监视放水全过程,遇有突水预兆时,要立即撤出所有人员。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企业,民爆物品生产和有关军工企业要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技术规程和工艺纪律,加强对防雷电设施的检测维护和对生产线的监控,雷雨天气情况下,油、气储罐要停止装卸,并要维护好生产区的排水系统和其他安全设施;高温天气下,要控制好生产储运设施温度、压力的监控,防止超温并随时做好降温工作。
  海上石油平台作业企业要检查台风、风暴潮、暴雨技术防范和避险措施的落实情况,特别是要提前做好防台风的各项工作,完善各项应对措施。要根据气象情况合理安排生产任务,必要时应停止生产并及时撤出危险区域的作业人员,严禁冒险作业。
  铁路部门要加强对防洪重点部位的巡守监护,对易受洪水、泥石流威胁,地质灾害易发的山区铁路、桥梁、隧道,要提高风险等级,制定更加严格的巡守监护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置防洪安全隐患;加强雨中雨后线路设备的检查监控,严格落实汛期安全行车措施,根据雨情按预案要求减速慢行或封锁线路,情况紧急时要立即拦停列车。公路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存在被冲毁危险的桥梁、涵洞、边坡等的监测,发现险情要立即停止通行。
  三、强化保障措施,切实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与气象、海洋、地震、水利等部门的联系,建立预报预警工作机制,实现协调联动。与此同时,要完善与相关部门的信息传递渠道,构建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处置机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矿山企业要严格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完善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发现矿井和其他生产生活场所受洪水威胁时,要在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严防发生伤亡事故。各单位要进一步完善防范洪涝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对由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演练,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逐级落实各项应对措施,做到职责到位、思想到位、装备到位、措施到位,确保因洪涝灾害引发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得到及时、有力、有效处置。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