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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彬伊奴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与傅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37:16  浏览:9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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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彬伊奴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与傅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初字第432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民终字第37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第三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为:(一)侵权公开;(二)通过独立开发、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后公开。无论该第三人是善意第三人还是恶意第三人,一旦商业秘密被公开,即因该信息不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性,不能再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而受到保护。

三、基本案情
原告彬伊奴公司系生产服装的外商独资企业,其“彬伊奴”商标分别于2004年和2005年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2005年起,彬伊奴公司为占领市场改变了经营方式,以每季召开产品订货会的形式与经销商签订购货合同。2005年5月10日至12日,彬伊奴公司召开由各经销商参加的05年秋季产品全国订货会,由经销商选择秋季服装产品款式,并签订购销合同。同月下旬,由彬伊奴公司根据订单组织生产。被告傅某系彬伊奴公司的服装设计人员。被告嘉发达公司也是一家从事纺织服装制造的公司。
2005年8月5日,彬伊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石狮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其公司设计部傅某擅自将公司设计开发的已投放市场或准备在该年投放的9种服装款式的设计方案泄露给了被告嘉发达公司的颜某,嘉发达公司根据傅某提供的设计方案生产出相对应款号的9种服装,并先于彬伊奴公司投放入市场,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石狮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当日受理该案并开展初查,查明:1、颜某系被告嘉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之配偶;2、傅某在接受询问时承认在2005年6、7月间,曾将利用公司资料并为公司设计的8种服装款式交给被告嘉发达公司的颜某,其中部分款式经其修改过,并收取了颜某给的财物;3、在被告嘉发达公司的样品室发现款号为1201、3610等的9种服装,但颜某声称上述服装款式为其本人设计,其从未自傅某处购买服装设计方案。
后彬伊奴公司以傅某、嘉发达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彬伊奴公司向法院提供标明生产商为嘉发达公司的“璐娜”服装,称系在市场上购买所得,但嘉发达公司否认上述服装为其公司生产。另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被告傅某2005年8月5日晚给原告彬伊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悔过材料,其中称2005年7月初,一姓颜妇女拿三件由其设计的彬伊奴公司的茄克请求帮助加压花和配色,其同意并收取其送给的人民币2000元。

四、法院审理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即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实用性)以及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原告彬伊奴公司主张其服装款式为商业秘密。毋庸置疑,该服装款式一旦投入生产,即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价值性、实用性。故本案关键问题在于认定该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与服装设计人员傅某签有保密协议,与经销商的合同书上方也有“机密”字样,可以认定是采取了保密措施,但是,本案所涉的服装款式均已制作成样衣,且在原告公司2005年5月召开的秋季产品订货会上已向其经销商公开,供经销商订货。该信息已通过会议的方式公开,虽然原告与经销商的合同书上方有“机密”字样,但其经销商实际上已经从该公开的渠道知悉有关服装的款式情况。而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已不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彬伊奴公司主张涉案的服装款式为其商业秘密,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同时,即使涉案的服装款式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虽然傅某承认其将为公司设计的服装款式泄露给被告嘉发达公司,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嘉发达公司使用了上述款式生产服装并进行销售。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据此,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彬伊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亦由原告彬伊奴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彬伊奴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产品订货会仅是针对上诉人的各地经销商召开的,并非向公众公开,非特定人员无法接触、掌握上诉人展示的服装款式,且经销商也无法掌握展示服装的款式构造。同时,上诉人还通过多种措施,如在与经销商签订的合同“抬头”表明“机密”字样等措施告知经销商其负有保密义务,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对包括服装款式在内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涉案的服装款式不是商业秘密是错误的;上诉人通过一系列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嘉发达公司使用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构成侵权,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商业秘密被侵犯导致的经济损失30万元,案件受理费也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傅某、嘉发达公司均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福建省高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既未提供其讼争服装款号所对应的服装样衣,也未能提交经合法程序或合法来源取得的被控侵权服装款号或式样所对应的服装产品。因此,法院对于上诉人讼争服装款号所对应的实际服装产品为何款式,被上诉人有无生产、销售与上诉人讼争的服装款号相同的服装等基本事实均无法认定。另外,上诉人通过订货会的形式已向全国的区域代理商公开了其讼争服装的样衣,上述服装设计不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性,不再具备构成上诉人商业秘密的条件。因此,上诉人主张其讼争服装款式为其商业秘密并为被上诉人侵害,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建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我们不讨论案件的事实究竟为何,仅借此案来探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中第三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以及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我们暂先假设本案中确实存在嘉发达公司的侵权行为,其通过傅某获取了彬伊奴公司的服装设计方案,之后生产、销售了由该服装设计方案生产出来的服装。
之前我们已经谈到过,在商业秘密法律关系中,第一人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它是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权人,第二人、第三人则都是参照第一人提出的。其中,第二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者,以及虽然合法获得但是违反保密约定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违约者。而第三人则是指从第二人处获取或获取后使用、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人。由此可知,在本案中,彬伊奴公司应为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人,即第一人;傅某以不正当手段允许他人使用属于彬伊奴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第二人;而嘉发达公司从傅某处获取了商业秘密,予以使用并从中获利,应视为第三人。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为:(一)侵权公开;(二)通过独立开发、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后公开。”可知,第三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不外乎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通过侵权手段获得了商业秘密后(恶意第三人),将商业秘密予以公开,如本案中的嘉发达公司;另一种则是以合法的手段取得商业秘密(善意第三人),如通过独立开发,从他人受让取得、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商业秘密后,将商业秘密予以公开。
恶意第三人是明知或者应知第二人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违约行为,仍从第二人处获取、使用或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恶意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须满足以下构成要件,即在主观上对第二人的违法(违约)行为是“明知或应知”的,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包括侵权及侵权后将商业秘密对权利人以外的不特定第三人公开),给权利人造成损害,且损害与第三人的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当恶意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后,其应对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中的善意第三人则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指与恶意第三人相对的,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第二人的违法、违约行为,从第二人处取得商业秘密的人;另一种则是通过合法手段,如独立开发、继承、反向工程等方式取得了商业秘密的人。在发生因善意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时,上述两种善意第三人,均可以以自己对自身所有的商业秘密具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进行抗辩,对与权利人相同或类似的商业秘密公开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无论是在发生恶意第三人还是善意第三人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情况时,都会因商业秘密的公开,使与该(商业秘密)信息相同或类似的信息不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要件而丧失成为商业秘密的资格。因而,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尽力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因他人的行为造成自己商业秘密权的丧失。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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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会”的运作与推广

张全生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老人会”的性质、组织机构、以及运作的模式的介绍,并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分析它存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旨在推广中原地区的部分农村创造的一种模式,来解决“人老死藏”给人们带来的困扰。并以此推动农村人际关系更加和谐。

关键词:老人会;运作;推广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日益完善,人们的生活节凑在不断的加快,追求不断增长的高标准的物质生活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愿望。与其相伴的是人们的思想意识也在发生着日益深刻的变化,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在占全国百分之八十人口与土地的农村和农民,面对新形势和新情况,在人死后的土葬问题上,创造出一种新模式-----“老人会”的出现,解决了广大农村在子女较少时丧葬老人的一个难题。下面具体介绍“老人会”的有关情况。

一、“老人会”的由来及其性质

  在二十一世纪的初期的中原地带的广大农村出现“老人会”,“老人会”又称“人老会”即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人老”即为“人死”,为了避讳人老,把“人老会”称作“老人会”,顾名思义“老人会”就是特意为“人老”而成立的一种协会。它的具体内容即特意为死人的埋葬而成立的协会,它是民间的一种群众性的自发组织

二、“老人会”的历史及现在成立的背景

  早在建国之前的数千年,由于当时生产力低下,医疗技术的落后,当时人均寿命较短,况且人死后都要进行土葬,这在内地有着悠久的历史。因此,人死后才有了“入土为安”的说法。对于土葬,无论是抬棺入墓还是挖坑掘坟,都是力气活,并且非一个人能把死人安葬。再者,人死后到入土为安,时间短的三天,长的五天,再长的七天就要下葬。这牵扯到当地的风俗习惯和天气因素,死人在家停放的也不能太久。为此,在短时间内,筹集足够的财力和人力想办妥人老死葬的繁重任务,既不现实又不可能。虽然,农村现在推行火葬制度而事实上却是先把尸体火化,后又将骨灰撒在棺材里进行土葬。但上述问题人仍不可回避。在这种特定的条件下,“老人会”在一些偏远山区的农村就应运而生。其目的即为集大伙之人力和财力来帮助人手少,经济条件差的人来完成死人安葬的任务。
  我国早在上一世纪七十年代就开始执行计划生育,无论在农村还是在城市,提倡晚婚晚育和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后来在农村又执行,夫妻之间提倡一胎禁止二胎杜绝三胎的计划生育政策,并把计划生育政策定做基本国策。由于坚决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我国人口的自然增长率明显下降。同时,目前上一世纪七八十年代出生的人已步入中年,中国老龄化程度也明显加快,现在中年人生活压力及精神压力都非常巨大。加上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的增加和人们助人为乐意识的淡化,家里留守人员也以老弱病残妇孺为主。老年人的丧葬问题是大部分身处农村的中年人挥之不去的一大难题,因此“老人会”在农村的出现有其深厚的历史背景和强大的现实原因。

三“老人会”的机构设置、适用对象和运作模式

  “老人会”的机构设置比较简单,有正、副会长和会计组成领导机构,正、副会长由全体会员选举产生,四年一届,会计实行聘任制,正、副会长一般有“老人会”成员中威信比较高,处事公道的人员担任,原因是它以全村的村民为服务对象,采取属地管辖的原则并且为大家提供无偿劳动。如果所居住的自然村比较大的,人口比较多的,也可以以村民组为基本单位,“老人会”会员规模,少的十几家,多的三二十家为限。为了便于管理,采取“入会自愿,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只许入会不须中途退会,更不须中途入会,以防止会员中间权利和义务出现失衡。
  “老人会”的运作模式是, 开始时由全体会员集资,并由全体会员推选代表,进行置办丧葬死人所需的厨具、餐具及会员家中不可能有而办理丧葬死宜又必不可少的器具,集资数额及其厨具和餐具、器具的数量、名称有会计统一登记造册,然后将这些物品交给第一个办理丧事的会员进行使用,使用完毕有其自行管理,中途出现损坏,自行弥补。到会员中出现第二家办理丧葬事宜时自动往下传,厨具和餐具在自动流传时,其向后手履行账目交接手续。每逢会员中间出现丧葬事务,只要死者中的会员家属向会长通报,会长就书面通知全体会员开会,安排办理丧事的具体事宜。根据死者家属的具体丧葬时间,安排工作进度,凡是“老人会”的成员接到会长的书面通知以后应无条件履行由会长安排的与丧葬有关的事宜,同时根据会员章程每名会员出具少量的现金或粮食,并且根据自己家中的实际情况携带有关工具履行自己的义务,每个会员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可以入一份、两份,并且以两份为限,根据入的份数的不同享受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所有会员所参加的份数在第一次开会时予以通报,让每个会员都心里清楚。会长根据入会人员名单的顺序对人员进行不同分工,如果会员被会长安排出工,会员有事不能履约,可在会员的同居成年家属中间找人代替,会计把每次开会时会长对会务的安排,进行详细记录,一式二份,存档一份,交会员一份,存档的那份,作为下一次安排的依据。对于家中没有壮年人的,在安排干土工活和抬棺材时,干不动、不会干的,可在会员中间自己找人顶替或雇人。安排其他工种的,禁止会员找人顶替或出钱雇工。每次开会会计应拿出有关帐册和会员手中的书面派工单据进行核实,以免派工有误。“老人会”的存续时间以全体会员的权利都得到充分享受时为止。

四、“人老会”的章程制定程序和规定的内容存在合理性并与法律法规不向违背

  “人老会”的章程具有规范性,它规定全体会员的权利和义务,由全体会员以全体会议通过的方式制定,全体会员都应无条件遵守,对全体会员都有约束力,如果会员违背章程只有自动退会这一条路可供违规会员选择。它是“人老会”的最高“法律”,也是“人老会”的唯一“法律”,人老会章程的制定既然通过全体会员的同意,就不能朝令夕改,保持其应有的稳定性,“人老会”章程的修改按照一定的程序,除非由会长提议或是客观形势的变化并经全体与会人员中占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同意才能修改章程。章程的适应范围或者说适应对象是人老会的全体入会人员,“人老会”会员资格不能代替,不能更换,具有相对性。“人老会”章程明确规定与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对违反章程规定做出了直接规定,充分体现与会人员的平等性,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在老人会的会务操作上显示了极大的透明性,给与会人员充分的知情权和言语权,最大限度的调动与会人员参与会务的积极性。老人会的正副会长和会计只履行义务没有权利,因此每逢开会与会人员都积极参加并且都能按时出资出力,工作上一丝不苟,因为与会人员都清楚自己为别人出力办事,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为自己处理办事,“老人会”章程规定的内容,和实际运作过程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相一致也和当前的政策不冲突。

五、老人会的推广

  老人会是虽然在建国前就存在,当时存在的理由是生产力落后社会财富极度匮乏的条件下产生的,现在老人会的存在是在市场经济确立后的特定产物,他既然能够被人民群众所认可和接受,至少说明这个协会的存在能够确实解决人民群众现实生活中的一些实际问题,生老病死对每个人来说,谁也回避不了。既然它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他的一切活动又不违规更不违法,希望政府及基层组织对“老人会”进行积极的引导,完善“老人会”的一些规章制度并利用合法渠道对“老人会”的做法进行推广。是这一有百利而无一害的制度充分发挥它的积极作用使广大人民群众从中受益。

六、“老人会”的存在与发展,有利于助推移风易俗的良好风尚,随着“火葬”的丧葬文化逐步被群众认同和接受“老人会”也必将完成它的历史使命而退出历史舞台。

  在农村由于“老人会”的存在,倡导互帮互助之风,解决了农村死人丧葬人手紧缺,经费少的难题,死人丧葬时的经费上的支出和土工进度都有“老人会”统一安排,这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铺张浪费之风,尤其现在农村推广火葬后,尽管政府在这方面下了很大力气,但是土葬还是屡禁不止。究其原因,这主要是涉及到丧葬文化和丧葬习惯,针对政府强力推行火葬政策,农村现在实行先把尸体火化,后又将骨灰撒在棺材里进行土葬的现状和人们一味的强调追求物质利益而忽略或轻视互帮、互爱、互助、互济的优秀的文化传统,“老人会”的出现不能不说是一个好的现象。
  在2006年中央就提出建立以“生产发展、生活富裕、乡村文明,民主管理”为内容的新农村建设,“乡村文明”既包括人民群众知法守法和团结互助,也包括在办理红白事上推行移风易俗,反对铺张浪费等方面的文明。为解决活人与死人争地的矛盾,死人火葬是大势所趋,而农村却在死人火化后又进行土葬,一方面牵涉到丧葬习惯和丧葬文化,另一方面也涉及到广大让人民群众认识火葬,接受火葬需要一个过程。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人民对火葬的丧葬文化的认同,“老人会”必将会完成它的历史使命,而退出人们的生活领域。

(河南白云山律师事务所张全生律师)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8〕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十七日

温州市区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在温州市区务工期间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6〕47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温州市区(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的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招用温州市区外非农业户口的劳动者,经本人申请或者征得本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

  第四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单独筹集、专款专用;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参保单位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农民工医疗保险工作。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农民工医疗保险具体事务。

  地税部门负责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财政、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工商、审计、监察等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农民工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的农民工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农民工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将已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在职人员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不得将已在本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转为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

  第七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应当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全部人员缴费基数总额的2%,按月申报缴纳。

  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于建立农民工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农民工一个月内,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登记和申报手续,并按规定向地税部门缴纳农民工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地税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纳入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

  第九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当年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负责解决,由市财政统一划入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用人单位整体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并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的,其全部参保人员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

  已整体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其新招用的农民工在首次缴费后的第4个月开始享受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或者欠缴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的,其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承担,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欠缴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后重新开始缴纳并补缴欠缴期间的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后,其参保农民工在本单位补缴后可享受欠缴期间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将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在职人员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办结变更参保手续之月起,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从第7个月开始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该参保人员享受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

  农民工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缴费年限按每3年折算为1年的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得再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参保前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工,不得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办理参保手续,该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农民工劳动能力可以由用人单位、农民工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也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按规定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五条 参保农民工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起付标准,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为6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8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1400元。

  一个年度内设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参保农民工年度内多次住院且所住医院级别高低不同的,按其各次住院医院级别最高的一次计算起付标准。

  第十六条 参保农民工年度内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和特殊病医疗费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在起付标准以上,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倍(含)以下的部分,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个人自负40%;超过上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倍以上的医疗费用,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农民工按本办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下列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列入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待遇标准视同住院:

  (一)各类恶性肿瘤的治疗;

  (二)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三)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

  (四)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治疗;

  (五)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

  (六)血友病的治疗。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财政、卫生部门根据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提出特殊病种范围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患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特殊病种的参保农民工需进行门诊治疗的,应当持医疗机构的检查化验单、医疗证明书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并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再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种门诊专用病历。

  第二十条 参保农民工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不属于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未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到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用;

  (三)在国外或者境外期间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服务项目按《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目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服务监督、费用结算、责任追究,按《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出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对农民工医疗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