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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本质论/张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04:17  浏览:9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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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驰 华东政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权利本质;意思;自由;利益;法力
内容提要: 对民事权利本质之争的三学说中,“利益说”体现了保护的目的,“法力说”则在明确保护目的的同时,强化了法律的实际应用,均不能揭示权利的固有属性,唯有“意思说或自由说”涉及主体意志的实现资格反映了权利本质。但权利创设离开法律这一媒介则与现实不符。而探究权利本质的目的主要在于准确理解法律与权利的关系,以及明确法律设置权利及其赋予权利主体享有权利的价值所在。


近代以来,民法以人为本位,并围绕着人这一主体确定权利义务等基本内容和有关制度。其中,权利已成为民法的核心概念,可以说民法的一切制度均是以权利为中心而构建的。但对于权利这一法律构造物,学界至今依然在如何界定、能否类型化以及如何保护等一系列基本问题上莫衷一是。其实,这些争论的存在或多或少都与对权利本质的认识相关。


一、民事权利本质的定位


我国古代汉语中,“权”和“利”为两个独立词汇,偶然也有权利并用,但其涵义均与现代权利概念相去甚远。[1]现代汉语“权利”一词,移译自日本,日文中权利一词又移译自欧洲。最初译作“权理”,取其事理、道理之意,后译作“权利”。西语中的权利,拉丁文的jus、德语的Recht、法语的droit和英语的right均蕴涵正义和合理,[2]指正当而得有所主张而言,非“争权夺利”。[3]除英语外,法语、德语和拉丁语的权利一词均同时兼有法律的涵义,权利为主观化的法律,法律为客观化的权利,[4]足见权利与法律存在密切关系。但理论界对于权利的态度却并非一致,甚至存在权利否认说的观点,如法国学者狄骥认为人们只有依据法律从事社会互助的社会任务,绝无权利可言。[5]如此观点因过于极端而难以符合现今社会的发展需要,故对民法确定权利未形成影响。相反,鉴于权利机能在确定保障个人自由活动范围,自主决定组织和安排社会生活等方面的价值,[6]近现代民事立法均肯定权利存在的合理性。无疑,对权利本质的分析和揭示也是在肯定权利存在的基础上展开的。


(一)民事权利本质主要学说简介


自19世纪以来学者们致力于探究权利的本质,学说纷呈,其中有代表性的流派主要包括意思说、利益说和法力说三种。[7]


1.意思说。意思说的主要代表人物为德国学者萨维尼(Savigny)和温德夏特(Windsc-heid),[8]该说基本观点是权利本质乃意思自由或意思支配。亦即权利为个人意思能自由活动或任意支配的范围。故意思为权利基础,无意思即无权利,权利的本质应归着于意思。[9]萨维尼之所以毫不掩饰地重视意思,关键在于他将意思支配与法律关系相联系,并且认为法律关系的本质就是被确定的个人意志独立支配的领域。个人意志除作用于当事人自己外还可包括外部事物,由此决定意志支配主要可涉及三个对象,即本人、无意思自由的自然以及他人。[10]显然涉及对象不同,所呈现的法律关系的种类也有异。与意思说相似的是自由说。该说主张权利本质为自由行为的范围,但其影响力较为逊色。[11]其实,自由说与意思说本质相同,都强调了意志或意思在权利中的地位。只是自由说更明确地指出权利乃是意志实现的自由,而非单纯意志自由。因任何人意志均为自由不言而喻,故只有将个人能自由实现的意志定为权利,才具有法律价值。


2.利益说。利益说的创始人为德国学者耶林(Jhring)。此说基本观点是,权利本质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凡依法律归属于个人生活之利益(精神的或物质的)即为权利。[12]耶林曾明确主张“法权是信法加以保障的利益”,更有学者对此进一步说明:“其实主观法权的根本就是一种利益,法权只当利益经法权的享有人或另一人用意思表示在外部证实时,才真正地表现出来。”[13]按照该观点,权利主体与受益主体同一。利益说将社会生活关系中包含的各种利益作为权利,更为直接和客观,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我国大陆众多学者认可。


3.法力说。法力说由德国法学家梅克尔(Merkel)首创,此说基本观点是,权利本质乃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14]也就是说,权利由内容和外形两要素组成,前者为法律上的特定利益,是人类为求生存不得不发生的人类与事物之间的各种关系;后者为法律上之力,即法律因充实其所认许的利益不能不赋予的一种力量。[15]该说立足于实证角度研究法学对象,成为近世有力之说,尤受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推崇。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对此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强调法律赋予的法律上之力因受法律支持和保障,而不同于一般实力(私人腕力)。同时,法律以力予人,目的在于使人享受特定利益(包括财产和非财产利益)。[16]因此,不同权利意味着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也不同。


(二)民事权利本质主要学说评析


关于权利本质的不同学说,学界至今见仁见智,难以完全达成一致。


对于“意思说”(或自由说),否定者通常认为该说根本缺陷在于,不强调权利与法律的关系,不能解释道德规范和不依当事人意思的法定权利现象。[17]也就是说,“意思说”不能合理说明权利与法律谁先存在,无意思能力者是否仍然可作为权利主体,权利得丧是否均须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等问题。这是因为,按意思说,只要存在意志就应有权利,但事实上权利的出现晚于法律,在法制史上早期的法律是以义务为本位而非以权利为本位。此外,权利若归结于意思,则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因无意思能力而不应享有权利。但现代民法均以人格平等相标榜,无论权利人精神状态如何,都无例外地为权利主体。固然,为补正无意思能力人的缺陷,可设法定代理人制度。但以法定代理人意思为被代理人意思,可解决权利行使的问题,却终难证实无意思能力人有意思的自由。[18]


对于“利益说”,否定者一般认为其主要不足在于易将权利与权利所保护的利益混淆。[19]这是因为,一方面法律保护的利益并不都体现为权利,如交通安全作为一种法律保护的重大利益并未表现为权利,却反映为要求人人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20]另一方面权利也不总是反映为利益,有时仅反映一种自由,如人们为赠与或捐助行为,以及舍己救人行为等,仅仅表明行为资格而与利益无关。[21]亦即权利与利益无必然联系。何况,民事法律作为行为规范通常仅规定主体能否为何种行为的界限,而不顾及主体行为的动机和结果等。此外,如不言明该利益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则与“意思说”相同,该说亦以权利先存为基础,而不能合理解释法律与权利的关系。


“法力说”以法律先存为基础,强调先有法律后有权利,明确了法律与权利的关系,成为当今通说,但仍然有难以回避的缺陷存在。这是因为,作为权利要素的内容和外形均非权利的本质。即特定利益本身是权利所要达到的目的,法律上之力系达到目的的手段和担保。“目的”仅是行为的结果,而非对“行为”本身的注解,手段是法律的强制作用体现,仅表现为一种现象,同样也不能揭示事物的固有属性。而且,法律上之力只是法律制度对权利人的授权,体现为法律上“可以作为”的某种可能,而非指各种具体权利,且不同法律关系也无法概括出一种具体的权利。[22]


比较而言,“意思说或自由说”关注主观层面的意志自由,着眼于权利动态;“利益说”侧重于客观层面存在的利益,重视法律保护的对象;“法力说”立足于应用层面,强调法律是权利的发生依据和前提,注重法律上之力的作用。可见,各种学说虽因侧重不同而利弊并存,但仍可根据其基本内容推导出存在价值。三学说中“意思说或自由说”基本反映了权利本质,“利益说”体现了保护的目的,“法力说”则在明确保护目的的同时,强化了法律的实际应用。因此,唯在关注“法力说”的基础上强调意志自由是权利本质,才能对权利进行准确定位且使之更具实际意义。对此,尚有两点需要进一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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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区联动促进城区经济发展的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区联动促进城区经济发展的实施办法

宜府办发〔2005〕10号


西陵、伍家岗、点军、?犭虎?亭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城区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宜发〔2004〕9号),现就加强市区联动,促进城区经济发展提出以下具体实施办法:
一、从2005年起,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3000~5000万元新型工业化发展资金,重点用于宜昌开发区?犭虎?亭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招商引资工业项目配套。各区也要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500~1000?万元的新型工业化发展资金,用于各区经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和重点项目配套投入。
二、从2005年起,对各区引进的符合城区规划和产业布局,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重大工业项目实行市区联动的投入机制,市级土地出让金返还项目所在区用于项目配套投入,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同时建立由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委、招商局等部门组成的服务专班,加强跟踪服务。
三、对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年新增税收500万元以上的现有骨干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财政给予贷款贴息,市区财政按6∶4比例负担。
四、建立市对区财政收入增长激励性转移支付制度。从2005年到2007年,在现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基础上,各区地方一般预算收入(市区共享部分)当年比上年增长的部分,按市40%、区60%的比例分享,用于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引进项目和技改项目投入。
五、从2005年到2007年,各区从本级企业和原市直下放企业回收的省级周转金,市财政按50%返还给区,收回的市级周转金,全部由各区留用,用于支持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引进项目和技改项目的配套投入。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二○○五年二月一日

西安市社区老年福利服务星光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社区老年福利服务星光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5〕22号 2005年3月1日

  《西安市社区老年福利服务星光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西安市社区老年福利服务星光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社区老年福利服务星光计划”(以下简称“星光计划”)项目的管理,充分发挥其服务于社区老年人的功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星光计划”项目是指由民政部门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公益金提供资金,各级财政投入、驻社区单位和社会力量帮扶而建成的为社区老年人提供福利服务的设施和场所。
  第三条 “星光计划”项目按照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实施“星光计划”项目建设的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管理的“星光计划”项目,基本服务功能应包括老人入住、紧急援助、保健康复、文体娱乐、老年学校等。
社区居委会管理的“星光计划”项目,应设置医疗保健室、文化娱乐室、图书阅览室、日间照料室和室外活动场地。
  第五条 “星光计划”项目要按照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产档案,倡导健康文明的社会风尚,杜绝封建迷信,禁止“法轮功”、赌博等非法活动。
  第六条 “星光计划”项目均应向社会开放,可根据实际情况,不断拓展服务项目。按照不同的服务对象,提供低偿或无偿的福利服务。低偿服务的收费标准以能保证活动设施正常运转为限,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
  第七条 凡进入社区“星光老年之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为社区老年人无偿建立健康档案,低偿为社区老年人提供优质医疗保健服务。
  第八条 “星光计划”项目开展低偿服务场所收取的费用,应全部用于自身设施维护,并坚持财务公开,接受民政、审计、财政部门和群众监督。
  第九条 所有“星光计划”项目,是为老年人提供福利服务的专用设施和活动场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通报批评:
  (一)“星光计划”项目建成后没有正常开展活动,不能真正发挥作用的;
  (二)服务人员不到位,管理混乱,群众意见较大的;
  (三)随意改变使用性质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