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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法制改革的基本方向与评价机制刍议/曾明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43:45  浏览:9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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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当前中国刑事法制改革的基本方向,与其分支方向不同。其基本方向,是朝着实现刑事法制现代化、公平正义的刑事法治、犯罪控制(或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并重的目标而努力,其中层层递进的关系构成了一个有机系统。这是当前中国刑事立法改革和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方向。中国有必要构建一个规范化的、能为民众普遍接受的刑事法制改革价值评价指标体系(即刑事法治指数)。刑事法治指数的基本组成要素(或者一级指标),应主要包括:合目的性、民主性、科学性和公正性。合目的性作为定性指标,把刑事法制改革应客观具备的民主性、科学性和公正性作为定量指标。

【关键词】 法治;刑事法制改革;基本方向;刑事法治;评价机制




中国法制改革是中国民主法治进步和政治文明发展的必由之路,而其中刑事法制改革又是构建和发展刑事法治的必然要求。但是如何改革,既关涉改革方向又关系到改革评价的问题。当前理论界对中国刑事法制改革的方向和评价有许多研讨,但是众说纷纭,且缺乏全面系统的考察和探究。尤其是近几年来,中国法制改革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这些问题引发了许多专家学者对司法改革的质疑,认为改革停滞甚或出现了倒退。这与官方对司法改革的乐观态度形成了鲜明对比。[1] 对此,确实有必要进一步对我国法制改革的方向和评价进行深刻反思,从更高更远的视角来研究和讨论。因此,对刑事法制改革而言,本文试图重点从其基本方向和评价机制两方面来研讨。

一、刑事法制改革的含义

一般认为,法制改革是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也是法治进步的必然途径。又如,有学者认为,对于法制改革,有两种认知取向:法律移植论与本土资源说。[2] 其中“法制”通常被理解为“法律制度”, 这是一种狭义说。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法制改革千头万绪,牵一发而动全身,举其要者,当首推立法、行政、司法与法律教育四端。[3] 那么,这种涵括立法改革、行政改革、司法改革和法律教育改革的法制改革,是一种广义说。若只把法律制度的创制与运行纳入“法制”之范畴,则其义属于中义了。

因为刑事法制改革是法制改革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相应地,刑事法制改革也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之分。为了使本文的讨论能够相对集中些,笔者拟从中义说的立场进行探讨。亦即,本文中刑事法制改革主要是指在刑事法律制度的创制与运行中的改革活动。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刑事法制改革不等同于刑事法治改革。因为实现刑事法治之前就已经有了刑事法制改革,而刑事法治改革与其说是实现以刑事法治为目标的改革,不如说是实现刑事法治之后继续完善法治的工作(这部分同时也是刑事法制改革)。对于当今正处于法治化过程中的中国刑事法制改革而言,严格来说,它还不是刑事法治改革。

二、中国刑事法制改革的基本方向

改革的方向既涉及现在的位置,也涉及改革所要指向的目标。因此,指向目标,即表明了方向。中国法制改革的目标问题经历了从相对模糊到日渐明朗的过程。以1992年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和1996年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阶段性标志,中国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从“加强法制”到“建设法治国家”可以说是自1978年以来中国法制建设的总的历史轨迹。[4] 在1996年,江泽民同志指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和1999年宪法修正案正式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认下来,这标志着我国成功实现治国理政模式的根本转变,意义重大而深远。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立足新世纪新阶段,确立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并围绕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把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紧密结合起来,揭开了中国法治建设的新篇章。[5] 党的十七大报告又明确指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6] 据此,“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成为今后一段较长时期的中国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也是中国法制改革(民事法制改革、行政法制改革和刑事法制改革等)的总体目标。也由此表明了今后一段较长时期的中国法制改革发展的一个大的方向。当然,当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的目标已经达成之时,而更远的将来的总体方向也许是,建设高度法治化、高度政治文明的中国和更加和谐的中国社会。

然而,这里要重点讨论的是当前中国刑事法制改革的基本方向。有学者认为,在中国共产党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总体目标的指引下,中国的法治进程将朝着以下方向发展:第一,协调立法、司法与法学中的本土因素与借鉴因素,解决由移植逐步走向自主创新的问题;第二,由立法时代走入司法时代,由立法论转向解释论;第三,政治与经济制度改革的深化将进一步对法治建设发挥根本性影响,同时也是我国建立完全的法治国家的根本希望所在。[7]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它主要说明的是如何推进和实现法治的问题,但并没有专门针对刑事法制改革的方向进行探讨。

必须指出的是,当前中国刑事法制改革的基本方向,既涉及刑事立法改革的方向,也涉及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刑事立法改革和刑事司法改革在方向上可能存在某些分支方向上的不同(即个性差异),但是其基本方向应当是一致的,两者的基本方向亦应指向刑事法制改革的基本方向,否则就无法保证法制改革在基本方向上的一致性。这里所指的基本方向与核心方向、主要方向近义,也是相对于次要方向、分支方向而言的一种方向。基本方向是隶属于而不是等同于终极方向的一种方向。这与达到目的的距离有关,因为基本目的接近于但不等于终极目的。

(一)刑事立法改革方向上的歧见

在刑事立法改革的方向上,学界有不同认识。具体言之,有两类见解:

1. 在刑事实体立法改革的方向上,目前主要有八种代表性观点:

(1)宗旨决定说。有学者认为,刑法改革的方向决定于刑法改革的宗旨。我国刑法改革的宗旨,是为了实现刑事法治的科学化和现代化,以维护与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和不断进步。故此,现阶段我国刑法的改革,应当以有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强化人权保障、有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为发展方向。[8]

(2)适合社会说。有学者认为,“适合社会”应当是评价刑法的唯一标准,这也应当是思考刑法改革追求的目标。并认为,目前我国刑法处于古典刑法的发展阶段,在我国刑事立法政策逐渐走向成熟的过程中,必须注意防止刑法现代化的议题模糊我国刑法发展的目标。应以保持我国古典刑法基本品格不变为主,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渐地、适当地引入实证刑法制度的内容。[9]

(3)刑法转向说。该说指出中国刑法的九个转向:从革命刑法转向建设刑法;从国家刑法转向公民刑法;从“严打”刑法转向“宽严相济”刑法;从政策至上走向原则刑法;从民法的刑法化转向刑法的民法化;从身份刑法转向平等刑法;从个人刑法转向个人与单位并列的刑法;从刑罚之单轨制转向刑罚与保安处分之双轨制;从封闭的刑法转向开放的刑法。其中一部分是描述、一部分是预测。[10]

(4)民权刑法说。该说所称民权刑法[11],与市民刑法[12]、自由刑法的实质相同,它们分别与国权刑法、国家刑法(政治刑法)、权威刑法相对称。该说认为,民权刑法或者市民刑法,从本质上说,就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刑法,由此区别于人治国家或者专制国家的刑法。[13] 并且认为我国的刑法应该从国家刑法转变为市民刑法,从强调国家权威转向强调保障公民人权。[14]

(5)人格刑法说。该说主张刑法应当实行二元的定罪机制,实现行为与人格的统一,对有行为但无犯罪人格者做非犯罪化处理;在二元处刑机制上,主张刑法应当对有行为但无犯罪人格者做非刑罚化处理,并且对相同行为但有不同犯罪人格者执行不同刑罚以期矫正其不同的人格。[15]

(6)一体两支柱体系说。该说主张构建一体两支柱的中国刑事法体系。其中“一体”是指广义的刑事法体系;“两支柱”是指统一于整个刑事法体系之下的“刑罚”与类似于保安处分的“特殊司法处分”。该体系至少应包括:中国现行刑法典、国内其他单行刑事立法、附属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制定《司法矫治处分法》和《刑事制裁程序法》等。继后将进一步制定《刑罚执行法》和《司法矫治处分执行法》等,进而在有效维系国家、社会秩序的同时,进一步推促与保障“以人为本”的法治终极目标的实现。[16]

(7)教育意义的法治刑法说。该说认为,从刑法进化史的发展路线看,刑法类型的转向大致从一元刑法转向二元刑法,从侧重行为或侧重行为人的二元刑法转向行为与行为人并重的二元刑法。而且,未来刑法走向应当是教育意义的法治刑法。它是以(广义)正义的法秩序为目标、强调刑法的制定与实施要注重法治教育的目的性,强调国民信法、守法和护法,并且强调以行为与行为人并重的、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统一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以及传播中的)动态刑法的教育体系。[17]

(8)刑罚改革说。有学者认为刑罚改革的方向定位总的有五方面:①对不均衡的重刑主义进行彻底的清算,使刑罚的配置到适用呈现合理而科学的样态;②对刑罚权运作体制进行优化,使其调控犯罪得以清晰明确,尤其是合理划分刑罚权与行政处罚权的界限;③对现行刑罚权运作中弥漫的功利主义和实用主义方法论进行检讨,提倡刑罚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的结合;④梳理刑罚权运作机制与宪法的关系,解决现行刑罚权运作体制中与宪政不相吻合的部分;⑤在继续合理兼顾刑罚权保障社会秩序和公民自由的同时,强调并实践刑罚权解决社会纠纷的功能。[18]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大多从刑事实体法视角对刑事立法改革的方向进行了有益探讨,也各据其理。其中一些观点也有兼容相通之处,或者是从不同角度和层面进行研讨的,并非全然相互对立。首先就宗旨决定说而言,该说认为,刑法改革的方向决定于刑法改革的宗旨,进而推知现阶段我国刑法改革的发展方向,应当说其思路和基本结论是值得肯定的。然而,需要强调的是,刑法改革的宗旨(目标)本身,也意味着一种方向,因此,实现刑事法治也是刑法改革的发展方向,而且是刑法改革的基本方向。然后,至于适合社会说,它强调评价刑法的唯一标准是“适合社会”,由此强调“适合社会”是刑法改革追求的目标,这种求真务实的风格符合实事求是的精神。该说认为,必须注意防止刑法现代化的议题模糊我国刑法发展的目标,也有一定的道理。其中强调保持古典刑法基本品格不变为主,逐渐适当地引入实证刑法内容的发展方向,这是关于刑事实体法立法方向的见解,区别于刑事程序法的立法方向。其本质上属于刑事立法中的分支立法方向。接着关于刑法转向说,其中指出的九个转向中涉及预测性的大概有五个:从国家刑法转向公民刑法;从民法的刑法化转向刑法的民法化;从身份刑法转向平等刑法;从刑罚之单轨制转向刑罚与保安处分之双轨制;从封闭的刑法转向开放的刑法。而其中纯粹是预测性的刑法转向是从刑罚之单轨制转向刑罚与保安处分之双轨制,其他四个则既有描述、又有预测的成分。其中“从国家刑法转向公民刑法”的观点类似于民权刑法说,刑事处分上的单轨制转向双轨制的建议,则接近于一体两支柱体系说以及刑罚改革说。民权刑法说强调公民的权利保护,这是值得称道的。它涉及刑法改革的基本方向和分支方向问题。尔后,对于人格刑法说而言,它在探究定罪处刑以行为与行为人并重上的思路与努力,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我们仍能发现人格刑法说中尚有诸多值得商榷之处。[19] 这里,在建议刑法发展方向问题上,该说更多涉及的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分支方向上的建议。再就一体两支柱体系说而言,其构建宏大的兼顾保卫社会和保护人权的一体两支柱的刑事法体系是有积极意义的。鉴于其中既涉及刑事实体法又涉及刑事程序法的诸多立法设计问题,其立法改革的方向,既涉及刑事立法中的基本方向(有效维系社会秩序与保障“以人为本”的法治终极目标的实现),又涉及其中的分支方向。另外,教育意义的法治刑法说,虽然是笔者的观点,但是笔者当时只探讨了刑法改革的方向,其中涉及刑法的立法方向和司法方向,也涉及刑法改革中的基本方向(正义和法治等)及其分支方向。后文在“笔者的主张”部分中将论及比这更大范围的刑事法制改革的基本方向。最后,对于刑罚改革说而言,其中涉及刑罚配置和适用、刑罚权运作与宪法的关系以及兼顾刑罚权保障社会秩序和公民自由的同时,强调并实践刑罚权解决社会纠纷的功能等问题,所以,其中既有涉及刑事法制(立法和司法)改革中分支方向的建议,也有触及刑法改革中基本方向的见解。

2. 在刑事程序立法改革的方向上,除了前述有实体和程序立法改革的综合性建议之外,目前主要还有五种专门关于程序立法改革方向的代表性观点:

(1)尊重和保障人权说。陈光中先生在接受人民网记者采访时总结了今年刑诉法修正案的亮点和尚需改善的部分条款。他认为,新刑诉法有利于打击腐败案件、有效遏制刑讯逼供。[20] 在接受《今日早报》记者采访时,他指出,新刑诉法处处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21] 但是步子再大点,会修改得更好。[22] (2)方针、目标和模式说。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正的基本方针应当是适度超前,兼顾现实;刑事诉讼法再修正的价值目标应当是保障公正,提高效率;刑事诉讼法再修正的主要目的应当是提升权利,抑制权力;刑事诉讼法再修正的“中国模式”应当是博采众长,兼容并蓄。[23](3)改革完善说。该说主张,改革完善刑事诉讼程序,贯彻实施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应当付出以下努力:明确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并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建立有中国特色的人身保护令制度;完善追诉犯罪机制;实现简易程序的正当化;确立完备的证据规则。[24] 而且认为刑事诉讼现代化的根本方向是建构正当程序。[25](4)模范法典说。该说论者为了给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提供一个航标或者指针,特意起草了学术性的《模范刑事诉讼法典》,在书中前言部分指出其起草该法典的三项原则:突破宪法的规定,以宪政与法治的要求进行设计;修改刑事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紧密结合;着眼长远,追求卓越。其中设计条文共计662条(包括涉及“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等)。[26](5)继续完善说。该说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完善,不应因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通过而终结,而应在新的起点不断推进。将来仍要不断地修改刑事诉讼法以适应人权保障的需要、推进司法公正,这是一项更加艰巨的任务。[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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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郑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十月二十日


郑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协会管理,规范行业协会行为,维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登记,由同业经济组织自愿组成,并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快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和发展,逐步建立体制完善、结构合理、行为规范、制度健全的行业协会体系。
行业协会管理遵循政会分开、依法监管的原则,坚持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行业协会改革应当与政府职能转变相协调。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自觉遵守和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及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相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称业务主管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职责,共同做好行业协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七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分类、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类型等为依据设立。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八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行业协会的发起人必须达到6家以上,且属于在本地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本行业开展活动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九条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行业特征;
(二)被撤销的行业协会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3年内不得使用;
(三)与已登记的行业协会名称有明显区别;(四)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经相应的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业务主管单位应当自收到发起人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成立的决定。同意成立的,发给批准文件;不同意成立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发起人在取得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后,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登记管理机关的筹备许可,召开成立大会,领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行业协会登记时,可以对行业协会成立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和相关经济组织的意愿等情况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发起人应当自取得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发布行业协会筹备公告,接受同业经济组织的入会申请。发起人应当自取得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成立大会。筹备大会必须由全体入会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协会章程应当经全体入会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入会申请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自身业务范围、工作成本以及会员的生产经营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会费标准。会费标准应当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在章程中载明。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结构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中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入会条件和程序由章程规定。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对会员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保障会员权利、义务平等。任何会员不得利用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剥夺或者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
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会长、秘书长按照章程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工作2年以上,熟悉行业情况且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没有不良的社会信用记录;
(三)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四)没有兼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设监事会,会员较少的行业协会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
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负责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的会长、秘书长、监事不得从同一会员单位中产生。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确需兼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行业协会常设机构的办事人员应当逐步推行专业化、职业化。


第四章 职能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行使下列行业代表职能:
(一)代表本行业开展行业统计、调查,参与涉及行业发展的行政管理决策的论证,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
(二)参与涉及本行业的法规、规章、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研究、制定;
(三)参与制定、修订行业标准、有关技术规范和行业发展规划;
(四)参与行业资质认证、新技术和新产品鉴定及推广、事故认定等工作;
(五)参与或者组织会员单位参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应诉、申诉工作;
(六)代表本行业会员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本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行使下列行业自律职能:
(一)在本行业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政府相关政策;
(二)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建立行业诚信评估制度;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及相关质量、技术及服务规范;
(四)推进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行使下列行业服务职能:
(一)指导、帮助会员改善经营管理;
(二)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协助会员制定、实施企业标准;
(四)收集、发布行业信息,推广行业产品或者服务;
(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行业检查、行业评比和市场评估;
(六)受政府委托承办或根据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举办会展和招商活动;
(七)建设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八)开展章程规定的其他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行使下列行业协调职能:
(一)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二)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
(三)沟通本行业与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联系,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管理工作;
(四)协调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维护公平竞争。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对会员的下列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通报、警告、同业制裁、除名等行业惩戒措施: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
(二)提供的产品、服务达不到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的;
(三)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四)损害消费者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危害行业整体形象的。行业协会对会员在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行业协会发展需要,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行业协会依法独立开展活动,为行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需要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支持的,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积极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行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主动听取和征求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转变政府职能,逐步将行业准入资质审查、技能资格考核、技术职称评审、行业评估论证等适宜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依法委托或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
行业协会受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开展业务活动或提供服务的,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行业协会的自主权,不得非法干预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等事项。
行业协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业协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纳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基本社会保险范围,并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险待遇。
行业协会中具备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由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初审和申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行业协会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行业协会综合评价体系。对诚信守法、严格自律、作用突出的行业协会,由市、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资助或社会捐赠、开展行业服务、受委托开展业务活动等合法途径筹集经费。
行业协会的经费使用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行业协会依法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与捐赠人或资助人约定使用方式;未约定的,其使用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行业协会接受捐赠、资助,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要求单位或个人入会;
(二)通过制订行业规则、经营性收费标准或者以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正当的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发布、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的评估论证报告、证明、认证书等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经依法登记的组织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行业协会有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举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会同业务主管单位查处。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行业协会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主要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批准行业协会筹备或准予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行业协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
(三)非法干预行业协会独立自主开展活动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行业协会资产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扬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4〕170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扬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使用与养护耕地,加强耕地质量监督管理,不断提高耕地地力,保障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种植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轮歇地、菜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含灌溉水田、旱地、菜地、望天田、水浇田、宽度小于1米的田埂。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管理,包括对耕地的使用和养护、耕地地力与农田环境质量的监测和评价、土地复垦开发整理新增耕地的质量验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耕地质量管理应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防止污染、综合治理的方针。
全民应树立珍惜耕地资源、提高耕地质量的观念。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测与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使用与养护的管理。
国土、环保、农业开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耕地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每年从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耕地地力与农田环境质量定位监测与评价、耕地地力调查与分等定级、耕地培肥等耕地质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分等定级实施办法,开展耕地地力调查、农田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建立耕地质量档案,并定期将监测与评价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网络,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耕地质量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保护性标志。建设项目确需对监测点移位的,事先应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测与调查结果,预测预报耕地质量动态变化,提出切实可行的耕地养护建议与措施。
第十条 耕地使用必须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鼓励对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等农业资源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利用,增加优质有机肥投入,禁止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碱化、地力退化的行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直接还田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有害废弃物进入农田;禁止使用未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和其它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肥料、农药、农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农田土壤污染。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耕地周围堆放或处置可能导致农田污染的危险废弃物。禁止在田间焚烧秸秆。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民施用肥料、农药、农膜等农用投入品的技术指导,避免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四条 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应以不破坏农田的耕种条件,有利于农田生产能力提高为基本原则。
第十五条 耕地承包合同中应注明承包耕地的地力等级,规定有利于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的耕作制度和方式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中低产田改造的规划,按照不同中低产田类型,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改良。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等部门负责复垦的土地以及政府投资改造的中低产田的耕地质量验收。
第十八条 农田污染事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对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碱化、地力退化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培肥耕地地力,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使用未经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和其它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肥料、农药、农膜等农业投入品,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耕地周围堆放、处置可能影响耕地质量的物质,造成耕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破坏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