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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构成的界定——从薄熙来案庭审说开去/莫洪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5:02:42  浏览:8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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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薄熙来案公开庭审,本案的事实、证据情况也随着庭审的深入而被及时披露。该案的庭审,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司法精神,也展现了走向法治的中国司法的从容与自信。围绕着该案,各界从不同角度、领域展开广泛的讨论,笔者就庭审中控辩双方关于受贿罪的争议问题谈谈该罪构成的界定问题。 

  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受贿罪的构成,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其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法益。受贿罪系身份犯,该罪的成立,受贿人首先需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该案中,薄熙来历任大连市委书记、辽宁省省长、商务部长、重庆市市委书记等要职,其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确定无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务行为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务行为的便利条件而收受或索取贿赂是受贿罪客观行为的惯常表现方式,即刑法第385条第1款之规定。但利用本人的职权及地位而形成的影响力,以打招呼、批条子给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等方式,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属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情形,理论上也称为“斡旋受贿”。早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对“斡旋受贿”的内涵予以明确规定:“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上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以及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就目前庭审所披露的情况看,有薄熙来利用本人职务行为的情形,如其亲自签批文件办理完成请托事项的;也有其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即“斡旋受贿”的情形,如其亲自出面与相关部门打招呼、在建设深圳大连大厦过程中给深圳市长写信而为请托人唐肖林达成请托事项。

  关于“意思联络”

  “为他人谋取利益”一般认为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且以国家工作人员允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为最低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的允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直接向请托人作出,也可以由第三人代为转达,既可以是受贿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已收受贿赂的情况下甚至也可以是假意推托的虚假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薄熙来与徐明当庭对质,一连20个徐明的否定回答,意在斩断其通过薄妻收受贿赂、转达请托事项、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方面的意思联络,从而达到脱罪的目的。但检察机关公诉意见书认为,在薄熙来夫妻与徐明长期的交往中,在夫妻共同利益的驱使下,已然形成了“‘丈夫利用权力为请托人办事,妻子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共同受贿模式”,无论薄对其妻收受别墅等巨额贿赂的认识是“概括的还是具体的、是事前明知还是事后知情”,在薄所供认的“我帮他(徐明)快发展,他帮我带孩子”的“特殊形式的交易”下,徐明在所托事项上的一帆风顺就不难理解了。

  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 

  庭审中,薄熙来的辩解之一即并未为徐明谋取到经济利益。在徐明的证言中,也明确在收购万达足球俱乐部和建设定点直升飞机等项目上虽然有薄的帮忙,但并“没有实际经济利益”。那么该如何认识受贿罪中所“谋取”的“利益”呢? 

  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利益”的界定,较统一的意见均认为,该利益既可以是正当的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利益。虽然通常为物质利益,但也包含非物质利益,如荣誉等。实际上,非物质性利益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转化为物质性利益,行贿人既以贿赂孜孜以求,也往往是看中了这一点——反而言之,受贿之核心即利益交换,行贿人所图者即利以贿成。 

  在薄熙来与徐明的当庭对质中,薄熙来在是否为徐明谋取利益的关键问题上,策略性地要求徐明回答“直升飞机、足球队赚钱了没有”?意在不能否认其接受请托并利用职务便利完成请托事项的前提下,以两项目并不“赚钱”来达到否认为请托人徐明“谋取利益”的目的。徐明虽证实“没有实际经济利益”,但同时也证实了实德公司“无形资产的提升”。在大连实德足球俱乐部成立之前,实德集团在国内外的知名度并不高,正是借助于实德足球俱乐部的品牌推广以及大连实德足球队的不俗表现,使大连实德集团为越来越多的人所熟知,也正是因徐明所定位的把“足球运动作为一项产业来发展,作为一个企业来管理,作为一种文化来培育”所形成的品牌、企业文化推广效应,实德集团进入快速发展的轨道,并将足球产业列为该集团的四大产业之一。综观大连实德的发展,因收购万达足球俱乐部而形成的“无形资产的提升”功不可没,这对徐明及其实德集团而言,已然不是“没有实际经济利益”的项目了。同时,在唐肖林行贿中,薄认为其系“为驻深办,是为了公司,不是为个人”,但如前所述,所托事项是否正当,并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同时,其利用本人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完成请托事项,并在事后收取贿赂,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法益,应构成受贿罪。 

  (作者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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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合肥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2月5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四年二月九日


合肥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六条 市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研究、审查、协调和指导。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规章的起草、征求意见和论证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报请下一年度的立项。
  第八条 本市各政党、人民团体的市级机关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办对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组织研究或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对可行的建议,按照立项程序予以立项。
  第九条 报请立项的规章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规章项目的内容属于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只有原则性规定需要本市作出具体规定的,或者规章项目的内容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事项,应当由市政府作出规定的;
 二规章项目的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三规章项目的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报请立项,应当提出项目名称并附说明和相关材料。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国家、省立法情况,以及市政府年度工作的总体部署,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及有关建议进行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规章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
  第十一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
  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要求确需在当年增加规章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立项要求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说明情况并按照本办法
  第九条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由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审查论证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项目原则上由报请立项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起草。内容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规章市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或者多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小组,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或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起草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起草规章应当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衔接。如果原有的规章已被新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应当在新起草的规章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提出方案,事先向市政府提出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规章草案。
  第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完成起草任务;不能按照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在起草规章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参与调研、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规章送审稿注释文本;
  二规章送审稿说明;
  三征求意见情况,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四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件和政策文件;
  五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注释文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一在每一条的″
  第×条″之后注明该条文规范的内容; 
  二在每一条文内容的下方注明该条文拟定的理由或者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及具体内容应当列明。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制定规章的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立的主要制度、施行的可行性、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等作出说明。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统一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收到规章送审稿7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单位协商的;
  (三)明显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的。 起草单位上报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送审稿中涉及的问题要点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对规章送审稿应当依法提出意见和建议,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并按规定时间反馈市政府法制办。逾期不反馈的,视作无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办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单位的协调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办作说明。  规章草案经审议同意后,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四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合肥市人民政府公报》、《合肥晚报》及“中国·合肥”网站应当及时刊登规章文本。《合肥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备案与修改、废止

  第三十六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由市政府法制办参照本规定中规章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后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废止和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办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管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在审理或调解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涉及的各种有形、无形资产。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案件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所涉及的各类有形、无形资产和服务价格进行的鉴定认证。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价格鉴证,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及人员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事业法人单位。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实行价格鉴证资质审查和注册登记制度。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证书》并进行注册登记。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物品中房地产价格鉴证(评估)的,还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专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实行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自治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委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负责自治区内跨地、市行政区域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疑难案件涉及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
  (二)设区的市、地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地、市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委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负责本地、市内跨县行政区域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
  (三)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县、市、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委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
  跨省(区)的价格鉴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或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从事涉案物品中房地产价格鉴证(评估)的人员,还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专业资格证书。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实行年检注册登记制度。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有关价格政策,严格执业,恪守信用,诚实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同时执业;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价格鉴证工作公正进行;
  (四)不得与当事人串通,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的价格鉴证结论。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及方法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价格鉴证;
  (二)受理价格鉴证;
  (三)调查取证,现场实物勘验;
  (四)综合评定,论证确认;
  (五)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第十二条 委托方申请价格鉴证,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价格鉴证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购置时间、购置地点及价格;
  (三)委托价格鉴证的目的和鉴证基准日期;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由委托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委托方公章。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书内容及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价格鉴证受理条件的,应当与委托方按照有关规定鉴订价格鉴证合同。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组成价格鉴证小组,承办鉴证业务。对于需要进行专项鉴定的涉案物品,应聘请有关部门及专业人员进行专项检验或者参加价格鉴证。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员与鉴证物品的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鉴证方法,根据涉案物品的鉴证目的、质量状况、新旧程序、重置成本、使用价格,并参照当地同类物品基准日的价格进行鉴证:
  (一)对适销的物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对未完工的适销物品,按完工程序和成本计算。
  (三)对已使用或不适销的物品,按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四)对抵押抵债物品、变卖或拍卖的物品,结合市场情况,按适当比例折价计算。
  (五)对事故损坏物品,按损坏程序和修复费用计算。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价格鉴证结论交付委托方。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机构名称、委托方名称;
  (二)价格鉴证范围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物品的现状和现场实物勘验说明;
  (四)价格鉴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五)价格鉴证程序、方法及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字,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结论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确认后,作为其认定价格的依据以及变卖处理物品的底价。


  第十九条 委托方对价格鉴证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15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者重新鉴证,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复核裁定。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未领取《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证书》或未按规定进行价格鉴证资质注册登记,擅自接受价格鉴证业务的,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未领取《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或未按规定进行价格鉴证资格年检注册登记,擅自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的价格鉴证程序及方法进行价格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证结论无效,责令重新进行价格鉴证,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建议发证部门收回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证书》;给委托方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建议发证部门收回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确定价格的物品,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价格鉴证;非涉案抵押物、抵债物、质押物、过期无主物、事故损坏物、保险理赔物、纠纷物的价格鉴证,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涉案国有资产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