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黎桂康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绿化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城市规划区和各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5类: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及公共小游园、街道和广场的绿地、人行道林带、花坛、绿岛等;
(二)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团体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五)城市及郊区的革命纪念地、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
(三)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资质的验证;
(四)临时占用绿地申请的审批;
(五)砍伐、迁移城市绿化植物或拆除花坛、花带、花坪申请的审批;
(六)城市绿化规划和设计方案的审批以及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七)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国土、环保、工商、交通、电力、电信及公安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30%以上;
(二)旧城改建绿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25%以上;
(三)城市苗圃地占城市建成区总用地面积的2%以上;
(四)风景区绿地占总用地面积的70%以上。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需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绿化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方可施工。
已批准的建设项目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划比例安排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
凡规划确定的绿地,不得改作他用。确需变动时,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和统建住宅区所需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预算中列明,投资比例根据建设项目和环境条件确定,一般应占项目土建工程投资的3%至5%。
第十五条 城镇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综合验收范围,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领取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绿化用水管网,城市绿化用水量应当纳入城市供水计划。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镇(区)管辖的公园、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所在镇(区)人民政府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公司负责;
(五)生产绿地(苗圃、花圃、草圃等),由其经营者负责;
(六)铁路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防护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责任单位绿化建设的监督管理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绿化设施。已占用的,应当限期退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开设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城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市城建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占用期满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城市建设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拆除绿化设施的,须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养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挂牌标明编号、树名、别名、科属、栽植年代、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等。古树名木所在地的所属单位或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者。
第二十四条 对新发现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确认。
第二十五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按法定程序报省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二)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三)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五)采石取土、建坟;
(六)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无证设计或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处以每平方米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经营服务点的,责令迁出、拆除和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交纳;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恢复绿化补偿费2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5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绿化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的收取标准,按规定程序经市物价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述补偿费纳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市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我市过去有关绿化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安顺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安顺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已于2003年9月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慕德贵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安顺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各级各部门的行政执法水平,严格贪污行政,确保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商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安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照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工作部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考评的责任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负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任务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及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执法机构。
第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与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签订行政执法责任书,明确执法目标和执法责任,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依据。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部门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组织和机构)对主管实施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学习、宣传、执行的责任,其主要负责我负领导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有计划地搞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掌握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管理。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准确,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疏于执法和滥施处罚。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不得失职和越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工作的程序、期限和所需的条件。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且符合法宝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拖延和拒绝履行法宝义务;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或不符合法宝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快捷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使各种违法行为受到追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不得截留罚没收入,所有罚没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对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需由几个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迥然不同组织实施的,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明确分工,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需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主管实施,同时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主管实施的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配合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配合部门要密切协作,积极协同主管实施部门严格执法。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分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法制培训和专业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领取贵州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主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省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有效证件,按规定着装整齐,佩带证章标志。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和故意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宝义务及其他不良执法的行为;
(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行为;
(三)“吃、拿、卡、要”的行为;
(四)打击报复检举、控告违法行政行为的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人员的行为;
(五)贪污受贿;
(六)隐瞒证据、伪造证据、毁灭证据;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八)其他违法乱纪和有悖行政执法道德的行为。
第四章 行政执法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培训制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
(三)各项执法制度,包括:查处违法案件制度,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制度,错案追究制度,行政处罚统计和备案制度等。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办理程序与制度等。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严格执法,并有权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应依法限期查处。
第五章 考评
第二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行政执法部门每年要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纳入目标管理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每年要对本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要纳入部门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个人年度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每年对基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考评。
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每年12月15日以前写出行政执法的工作总结,所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考评的内容和标准:
(一)行政执法责任书确定的执法目标和执法责任的执行情况;
(二)本规定内容的落实情况。
具体考评内容、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必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工作与目标管理考评工作分别进行。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对经过考评被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认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经过考评被所在部门确认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所在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经过考评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部门,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和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