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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13:49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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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第38号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设立的程序,促进股份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集体所有企业拟改组为公司的,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作出决议,然后由发起人鉴订协议书,同时组建筹备机构。
一个企业作唯一发起人时,应将全部资产投入公司。
第三条 发起协议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拟设立公司的名称、住所、股本总额、股份类别及各发起人认购股份的数额及占股本总额的比例;
(三)共同委托申请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名称及有关事项;
(四)设立公司的经费来源、支出范围及费用承担;
(五)公司筹备机构的地点;
(六)发起人连带责任的承担;
(七)协议生效及终止的日期。
第四条 发起人设立公司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并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发起协议书、公司章程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书后,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审查,在十日内签署审查意见,退发起人。
第六条 发起人收到行业主管部门设立公司的审查意见后,以非货币形式认购股份的国有企业,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资产评估立项申请,经批准后由企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和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进行验资,提出产权界定意见,并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下达确认书;非国有单位可直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进行验资和提出产权界定意见,涉及国有资产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登记。非国有资产,所有权涉及多方面的,由有关方面确认产权。
第七条 资产评估和验资结束后,发起人应向省体改委提交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并附发起协议书、公司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产确认通知书、验资报告、招股说明书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国有企业改组公司的,还须出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国有资产资信证明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管理部门同意企业改组的文件。
非国有企业以全部资产改组为公司的,还须出具产权所有者同意企业改组为公司的文件。
公司设国有股的,在向省体改委提交申请书之前,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国有股股份份额、持股办法、股权收益上交渠道和股权代表。
第八条 招股说明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方式和近期发展规划;
(三)发起人的基本情况;
(四)发行股票或股权证总额、种类、数量、面值和每股发行价格;
(五)发起人认缴股份数额;
(六)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的理由;
(七)股票承销方式、认购方式;
(八)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的起止日期;
(九)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的附带条件;
(十)公司盈利预测、股利预测。
第九条 省体改委收到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和有关附件后,应召集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有关文件。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批准设立公司。
第十条 公司筹备机构须在批准设立公司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筹建登记。登记后在银行开设临时帐户,方可进行招股。
第十一条 批准设立公司后,公司发起人应制作供认股人填写的认股证书。认股证书须载明: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的总额、种类、股数、每股面值、股票或股权证面额和每股发行价格;
(三)股票或股权证的承销、认购方式;
(四)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的起止日期;
(五)批准设立公司的文号及日期。
发行股票的认股证书须有批准机关的文号及日期。
第十二条 认股人应按认股证书所填股份数额和缴纳期限缴纳股款。认股人逾期不能缴款时,视为弃权。
第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认购须在筹建登记后三个月内完成,并不得超过发行额度。
第十四条 公司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应于三十日内召开创立大会。
第十五条 创立大会决议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创立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
(二)参加会议的股东人数及其持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
(三)决议形成的方法和决议事项。
创立大会决议由大会主持人签名盖章后,于十日内分发各股东或股东代表,并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公司注册登记。经核准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公司即告成立,取得法人资格,并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公司成立后,需发行股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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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银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银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1995]13号

1995-01-2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白银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4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对企业生产销售的银精矿含银、其他有色金属精矿含银、冶炼中间产品含银及成品银免征增值税。 
  二、本通知所指银精矿含银系指每吨含银量大于或等于20克的银精矿含银;其他有色金属精矿含银系指每吨含银量大于或等于20克的铜精矿、铅精矿、金精矿、铋精矿、铅锌混合精矿含银和每吨含银量大于或等于100克的锌精矿、锌焙烧矿含银;冶炼中间产品含银系指每吨含银量大于或等于20克的粗铜、粗铅含银和含银比例大于或等于2%的铜、铅阳极泥含银。
  三、上述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并核算含银产品中的白银和应税有价元素产品的销售额和进项税额,并且对其中免征增值税的白银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不能准确划分并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对含银产品中的白银免征增值税;无法准确划分并核算进项税额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四、上述产品的生产企业,在含银产品销售时应对其中免征增值税的白银开具普通发票,对其中所含应税有价元素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为了简化手续,对于本通知文到之日前已计征入库的白银生产环节增值税税款,从企业1995年1月份以后的应纳增值税税款中抵减。
  应抵减的增值税税款计算公式如下:
  

  应 抵 减  文到前已计征  文到前企业相应的含银产品中白银的销售额  的增值税=入库的含银产品×———————————————————  税  款 的 增 值 税  文到前企业相应的含银产品的销售额  
  对上述公式中的“文到前企业相应的含银产品中白银的销售额”应根据企业销售使用的计价单所注明的白银销售额计算确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六号



关于放活科研机构放宽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放活科研机构放宽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规定
省人民政府



为促进我省科技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政研职责分开。科研机构成为自主的科技研究、开发实体。政府部门对科研机构的管理应由直接控制为主转变为间接管理为主。政府部门不能与科研机构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也不得占用科研机构的编制和经费,已占用的,必须在一九八七年底以前退还;逾期不退的,由编委收
回编制,科委停拨事业费。科研机构不能行使属于政府部门的职权。
二、扩大科研机构自主权。科研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流向进行调动,科研机构可在编制范围内自行办理;调往省外和反向调动的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科研机构从不同渠道取得的经费,可按国家规定自主安排使用。科研机构可以直接购买科研需要的仪器设备,有权处理国家投资的大型
精密仪器设备以外的多余设备、物资,所得款额应全部用于设备更新,不得挪作他用。有条件的科研机构,经省政府批准,可以进行对外科技协作和交流,所需外汇可按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
三、全面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是独立科研机构的法人代表,全权负责科研机构的业务和行政管理工作。所长可由行政管理部门任命或聘任,也可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主管部门批准。副所长由所长任命或聘任,报主管部门备案。所长可以按照规定任命本单位中
层行政干部,聘任专业技术人员。所长、副所长均实行任期目标制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任期三至五年。符合条件的可以连任。凡改革成效显著、事业费达到自立的科研机构,经主管部门批准,其所长、副所长的个人收入可高于本所职工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完不成任期目标的,扣减其
个人收入百分之五至十;工作能力差,不适合工作要求的,应及时免去其职务;因失职造成损失的,主管部门要追究其行政和经济责任。
四、支持、鼓励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独立科研机构逐步进入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进入后,仍可以保持相对的独立性,继续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继续承担国家或部门委托的科研设计任务和行业技术管理任务,在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和企业技术开发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对外承担技术
性业务,这部分收入的分配由企业和科研机构商定。这些科研机构,仍可享受原税收优惠待遇;其科研事业费以进入企业的前一年为基数长期拨给;其工资、奖金、福利标准可以按事业单位标准执行,也可以按企业标准执行,但只能执行一种标准;其研究开发经费可从企业或企业集团的产
品销售总额中税前提取,具体比例报科技管理部门和财税部门审批。
五、未进入企业、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可以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组成或参加各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少数对行业发展影响较大的,可以成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有的可面向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群体,成为其技术开发部门或技术服务中心;有的可与设计、施工单位联合,组成成
套技术工程承包公司;还有的可吸收生产企业,发展科研先导型或科研生产型企业。科研生产联合体可从其研制、开发新产品实现的利润中,连续三年税前提取百分之二十作为科技发展基金。
六、逐步实行科研机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分离。人员、固定资产规模较小或经营不好、效益很差的技术开发科研机构,可试行承包、租赁。规模较大的技术开发科研机构可进一步划小核算单位,实行课题承包责任制等多种核算形式,并积极探索新的经营管理形式。实行承包、租赁的
科研机构,由承包、承租人当所长,并与主管单位签订合同,其原有隶属关系、原有资金、固定资产所有制和原有职工身份不变,主管单位不再下达指令性任务和直接干预承租、承包人的经营活动。
七、放开搞活企业科研机构。企业科研机构在保证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对外承接科研业务,进行成果转让、技术承包、技术服务,组织行业技术协作网,参与技术市场活动。企业可提取其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其余部分留所,并参照独立科研机构的规定,建立科技发
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所长基金。
八、积极扶植集体、个体科技机构。新建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由县以上科委审批,其中从事科技咨询、技术贸易的营利性技术服务机构还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可以申请承担国家和省下达的科研任务,可以与企业组成科研生产联合体,可以向银行申
请科技贷款。集体科技机构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所得的净收入,年度总额不超过三十万元的,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所得税。个体科技机构应依法纳税,有困难的,可以按税收管理权限,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所得税。
九、支持、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党政群机关有计划有组织地选派科技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下同)到山区、老区、贫困地区和乡镇企业工作。受援单位与选派单位应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合同或协议。科技人员在派出期间,除继续享受原单位待遇外,可以领取一定数额的技
术服务费。
十、支持、鼓励科技人员以调离、停薪留职、辞职筹方式走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党政群机关,到城镇和农村承包、承租全民所有制中小企业,承包或领办集体、乡镇企业、兴办经营各种所有制性质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创办各类中小型合资企业,股份企业。调离
、辞职人员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停薪留职人员由所在单位审批,所在单位在接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应予答复,如有争议,按干部管理权限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裁决。申请被批准后,应办理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手续。承包、承租企业或科技机构,由承包、原
租者(集体或个人)依法与被承包、承租企业或科技机构的主管部门签定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创办、领办企业或科技机构,由创办、领办者按照有关规定报政府部门审批。
十一、承包、承租全民所有制中小企业或科技机构者,可按合同规定对所承包、承租的单位行使人、财、物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承包、承租或创办、领办集体、乡镇企业、中小型合资企业,以及集体、个体科技机构者,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工、用工自主,工资、奖励形式自定
。承包创业所需资金,可向银行和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招聘人员可以带股入厂(所),科技人员也可以技术入股。
十二、科技人员到集体、乡镇企业和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工作的,可以享有优厚的工资、福利待遇,具体数额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商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原则上比照全民所有制单位有关规定执行。调入上述单位工作的人员,其国家职工身份不变,离休、退休待遇不变。
十三、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应与本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其收入高于原工资额的部分,百分之八十五归个人,百分之十五交原单位,到山区、老区、贫困地区工作的可以免交。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为三年,期满后可以回原单位工作,也可以续订合预或办理正式调动、辞职手续。停
薪留职期间,其编制、户口、粮油关系、住屋标准不动,原单位对其子女就学、就业以及房租标准等应与其他职工一样对待。医疗费和因工伤亡费用,由用人单位解决。
十四、辞职的科技人员,其住房和房租标准可以不动,户口、粮油关系可以随迁,也可以不迁。—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后辞职的,可按每一年工龄补助一个月的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工资计算,累计发给一次性辞职补助金(工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以后如有新单位录用或回原
单位,人事部门应优先办理录用手续,但辞职补助金应如数退回,上交录用单位。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可累计计算。调回原城市工作、回原城市自谋职业或离、退休回原城市定居的,公安,粮食部门应予办理入户和粮油关系。
十五、允许在职科技人员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定额指标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从事兼职科技活动。业余时间兼职的,其收入全部归个人。占用工作时间兼职或使用原单位设备、器材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其收入一部分归个人,一部分交单位,具体比例由本人和
所在单位商定。
十六、鼓励离、退休的科技人员受聘从事各种科技活动。受聘的离、退休科技人员可以领取适当报酬,原离、退休待遇不变。自愿到老区、山区、贫困地区、乡镇企业和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工作的,可以提前五年办理离、退休手续。(有条件的单位对科技人员可以试行劳动保险制度。


十七、大中型企业、国家各部门驻皖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科委负责解释。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