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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08:22  浏览:8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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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5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开发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防工程,系指具有防范自然灾害、城市工业事故灾害和战争灾害等功能的地下、半地下防护设施。
民防工程分为等级民防工程和简易民防工程。等级民防工程分为六级,未达到等级标准的为简易民防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民防工程。
第四条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是本市民防工程的主管机关。各区、县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民防办)具体负责本地区民防工程的管理。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全市的民防工程,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
(一)市民防办负责市直属民防工程的管理,并且指导、督促、检查全市范围内民防工程的管理;
(二) 区、县民防办负责本地区除市直属民防工程外的民防工程的管理。
第六条 保护民防工程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向民防工程内部及其出入口或者进排风孔附近排泄和倾倒废水、废气、废物、垃圾和粪便。
(二) 不得在危及民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必须同时征得市民防办或者所在地的区、县民防办同意,并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 不得在民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四) 不得损坏和擅自占用、改造、封填民防工程。
第七条 各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民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建立档案,并且建立、健全民防工程管理制度。对民防工程的管理、使用、维护等情况,应当定期报上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
第八条 各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专职民防工程管理员,专职民防工程管理员有权对分管地区内各类民防工程的使用、维护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第九条 新建的民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设计单位和民防工程管理部门,按照设计图纸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且办理移交手续后,由民防工程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条 民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民防工程的,必须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一) 凡拆除等级民防工程和500平方米以上的简易民防工程,拆除单位必须事先向区、县民防办提出申请,由区、县民防办报市民防办批准。
(二) 拆除不足500平方米的简易民防工程,由区、县民防办批准,报市民防办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拆除的民防工程,申请拆除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交纳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或者补建民防工程:
(一) 拆除等级民防工程,应当按照原工程的面积和等级要求补建。
(二) 拆除经加固改造后可以达到六级或者六级以上的简易民防工程,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二。
(三) 拆除早期建造的砖或者煤渣结构的简易民防工程,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一;拆除危及地面安全的简易民防工程,经民防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免予补建或者免缴补偿费。
(四) 因为受场地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经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后,拆除单位应当将补建民防工程的经费、材料上交市民防办,由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另行安排建造。
教育部门因为改造中、小学校舍需要拆除民防工程,按照规定补建民防工程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民防工程管理部门提出减免申请。经批准,可以减少或者免予补建民防工程。
第十二条 简易民防工程因质量差,渗漏水严重,经多次修缮见效不大,但在一定时期内无坍塌危险的,经所在地的区、县民防办检查、批准,报市民防办备案后,可以临时封闭。

第三章 平时使用
第十三条 对可以使用的民防工程,由各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制定开发使用规划,以充分发挥社会、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 已使用的民防工程,必须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的完好,有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者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民防工程按照下列规定安排使用:
(一)区、县以上的指挥所、通讯枢纽等所在的重要、特殊的民防工程,由市民防办安排使用。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民防工程,由区、县民防办安排使用。区、县民防办应当优先安排民防工程所在的单位使用。
第十六条 凡使用民防工程,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民防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且发给《民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民防工程管理部门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民防工程使用费标准由市民防办提出,报市物价局
和市财政局核定。
未经民防工程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出租民防工程。
逾期不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的,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且按日加收欠缴款总额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区、县民防办在安排或者调整使用由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房下的民防工程以及中、小学校内的民防工程时,应当征求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或者教育部门的意见。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不得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和学校的正常教育秩序。
对用于停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的民防工程,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 民防工程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后,所在单位应当办好使用移交手续,并且在出入口通道、进排风孔、水源、电源等方面为使用单位提供方便。
使用民防工程影响民防工程所在单位的,由民防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并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利用民防工程开办旅社(招待所)、餐厅(食堂)、商店、工厂(车间)、医院等,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民防、公安、消防、卫生、环保、环卫、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条 为了保护民防工程内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应当根据不同工种和地下的劳动条件,发给有关工作人员必要的劳防用品和保健费。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解决。

第四章 改造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证民防工程使用的需要,对民防工程进行改造、增建进出口部位设施时,必须报经所在地的区、县民防办批准,所在单位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积极支持。
民防工程改造时,涉及地面建筑、市政管道、绿化等,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征得各有关部门同意。对内部装饰工程,必须报经市或者区、县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必须搞好民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和设备、设施的更新工作。其中,民防工程使用单位为了使用的目的所需进行的维修工作由使用单位承担。
对未使用的民防工程,各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并且进行抽水、通风和清扫。
第二十三条 民防工程维修养护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费,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关于参加人民防空战备施工人员防护用品和奖励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有关规定,民防工程内的通风、除湿、照明、抽水等设施用电,按照非工业电价收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民防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且予以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予以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破坏民防工程,出卖和泄露民防工程机密,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者损失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防工程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民防工程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公有房屋中用于安装房屋附属设备、管道的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由公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共同搞好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规划、城建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时,应当注意保护民防工程设施;公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做好民防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供电、邮电部门对民防工程的用电、通讯,应
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防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3年6月15日起施行。1984年6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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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互联网用户真实身份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互联网用户真实身份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3月2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3月2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互联网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信息传播秩序,促进互联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电话和互联网用户真实身份登记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数据中心、互联网域名注册机构和互联网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用户真实身份登记是指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数据中心、互联网域名注册机构等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互联网用户的企业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或者公民真实有效身份信息进行如实登记保存的行为。

第四条 互联网用户在办理域名注册、IP地址分配备案、网站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或者本单位的真实有效证件原件,进行真实身份登记。

第五条 对于使用各种上网终端的互联网用户申请接入互联网的,应当提供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用户的身份信息如实核对、登记。

第六条 互联网用户使用在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网站提供的即时通信、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网络游戏等专项业务时,应当提供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

第七条 互联网用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网吧、宾馆、酒店、机场候机楼等公共上网服务场所登录互联网时应当提供真实有效身份信息;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落实安全技术保护措施,对上网用户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安装运行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场所安全管理系统。

第八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提供论坛、博客、微博客、搜索引擎等具有新闻舆论和社会动员功能的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业务的网站,应当向自治区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提出专项业务申请。

提出专项业务申请的机构、组织和个人,应当提供所需的真实有效信息。

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上网用户身份信息比对认证服务平台,工商部门提供相关信息的数据接口,为实现互联网用户真实身份查询提供技术保障。

第十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数据中心、互联网域名注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提供互联网用序注册登记、使用与变更情况和IP地址分配、使用及变更情况等信息。

第十一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钯录提供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等信息;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等信息;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不得少于60日。

第十二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数据中心、互联网域名注册机构应当建立互联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国家规定的各项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用户信息安全,严禁泄露用户信息。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互联网用户真实身份登记的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数据中心、互联网域名注册机构、互联网用户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通信管理、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现有互联网用户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到通信管理、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等部门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办理真实身份登记或者补登记手续。通信管理、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等部门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完善相关技术措施,并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科技人员实行继续教育证书制度的暂行规定

广电部


关于科技人员实行继续教育证书制度的暂行规定

1990年11月17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为了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度,促进继续教育工作的开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以适应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科学技术干部管理工作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开展继续教育的有关精神,特建立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科技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制,并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继续教育证书》的颁发对象是在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和部直属电影部门从事工程技术、教学、科研、卫生、图书情报等专业技术工作,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评聘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离退休科技人员不在此列。
二、《继续教育证书》是用来记载科技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内容和成绩的手册。科技人员参加与本专业、本学科有关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和新知识(包括专业技术知识和管理知识)的学习,培训、进修以及有组织的自学和函授学习等均属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的内容。参加专业性的学术讲座也可累计登记。
三、《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的学习时间以4小时为一个学习单元计算,不足一个学习单元的可累计登记。
四、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是每个科技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各级领导和教育、人事部门应认真安排和组织科技人员参加各类继续教育学习。参加继续教育的脱产累计时间,高、中级科技人员每年不得少于15天(30个学习单元),初级科技人员每年不得少于7天(14个学习单元)。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脱产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五、《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的内容将作为科技人员考核、晋升和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之一。凡三年内无特殊原因不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原则上不能推荐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六、《继续教育证书》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部直属部门由各司局级单位颁发,地方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厅(局)颁发。证书内容由培训主办单位或科技人员所在单位的有关部门填写盖章,本人保存。
七、发证单位每三年要对所颁发的《继续教育证书》验证一次。验证工作应由发证单位的人事教育部门牵头,吸收业务部门的领导和专家参加,组成验证领导小组,认真填写验证意见。
八、《继续教育证书》不得涂改,不得伪造。如有丢失应向发证机关申报。
九、《继续教育证书》在全国广播电视系统和部属电影系统内有效。
十、本规定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实行。解释权归广播电影电视部教育司、人事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