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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出口商品的装璜和商标上使用文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29:50  浏览:8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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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出口商品的装璜和商标上使用文字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在出口商品的装璜和商标上使用文字的通知
国务院



我国出口的商品,在装璜和商标上,至今还有不用本国文字只用外国文字或者要求用外国文字的现象。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我国出口商品的装璜、商标,一律以中国文字为主,加外国文字注解,不准单用外国文字,并且要书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的字样。
二、商标图案的采用,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业部门与外贸部门共同商定并且向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

附:国务院关于出口商品装璜和商标问题的补充通知(1959年4月25日)
关于出口商品的装璜和商标问题,国务院已于3月5日以直秘齐字47号通知作了原则规定,除应继续贯彻执行外,现在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再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现行出口商品的装璜和商标,凡在政治上发现有害影响的,经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对外贸易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后,立即停止使用。
(二)凡制定新的商品装璜、商标和改变商品的原装璜、商标时,一般地应该以中国文字为主加外国文字注解,并且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中国制造”,“中国某地”或者“中国某企业”等字样。
(三)凡我国商品已在国外注册的商标,经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对外贸易部审查,在政治上对我没有有害影响的可以不予变更。
(四)凡对外已经成交或者即将成交的商品,以及已经生产或者正在生产中的出口商品,其装璜和商标虽然不完全符合第二条规定,只要在政治上对我没有有害影响,仍可使用原有商品装璜和商标,暂不修改。
(五)凡外国政府商业机构、外商向我国订货时要求使用其指定商品的装璜和商标(包括商标图案和文字),或者林求不使用商标时,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贸易局、商业厅批准。
(六)凡对港澳地区和东南亚国家华侨销售的商品,其装璜和商标原系国内外通用并经国内注册的,可以继续使用。
以下各项,望即研究执行。



195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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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收支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收支管理办法
财工字〔1996〕393号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的收支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烟草企业“九五”期间有关政策的通知》〔财工字(1996)283号〕和《关于对烟草商业企业征收专营利润的通知》〔财工字(1996)289号〕及《关于征收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工字(1996)38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由财政部门征收,专户存储,不纳入财政正常预算,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按规定报支出项目,财政部按支出项目拨款并监督使用。此项资金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三条 烟草商业专营利润对独立核算的烟叶复烤和卷烟、烟机及烟用物资生产以外的中央所属烟草商业、供销企业征收。烟草外贸、对外承包、施工企业不属于征收范围。实行工商统算的烟草企业(集团)以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为界来划分工商环节,属于商业利润的部分应征收烟草商业专营利润。
第四条 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按中央所属烟草商业、供销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税后利润的15%征收。应纳税所得额包含企业的联营分利。
第五条 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按季征收,按年清算。缴纳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的企业因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的,经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如不按期缴纳的,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应从滞纳烟草商业专营利润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烟草商业专营利润2‰的滞纳金。
第六条 各省级专员办于每季终了20日前将《烟草商业企业专营利润上缴情况汇总表》报送财政部工交司。各省级烟草专卖局于每季终了20日前将所属企业缴纳的专营利润汇总上报国家烟草专卖局财务司(附全部“缴款单”复印件)。
第七条 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用于烟草行业的宏观调控,对行业整体和长远发展起保证、促进作用的支出项目。包括:
1.烟草企业归还技术改造贷款所需资金的补助。
2.烟草企业弥补历史亏损挂帐所需资金的补助。
3.烟草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特别是烟草工业企业关、停、并、转所需资金的补助。
4.扶持烟草工业配套项目的发展,如:烟用化肥、烟机、丝束等烟用物资的生产供应及扶持烟叶生产等。
5.兴办科研教育事业所需资金的补助。
6.对遭受自然灾害或因国家重点工程等造成特殊困难的烟草企业的补助。
7.事关烟草行业发展的其他支出。
凡不属上述开支范围的支出项目,均不得在烟草商业专营利润中列支。
第八条 为使国家烟草专卖局和省级烟草专卖局有一定的机动权,财政部对收缴的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按季返还20%给国家烟草专卖局,同时按季返还20%给省级烟草专卖局(其中:15%固定返还给有卷烟厂的各省,5%用于省际间调剂),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和省级烟草专卖局先后报支出项目,支出范围原则上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排使用。返还给各省的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由财政部按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返还给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烟草专卖局收到款后7日之内返还给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国家烟草专卖局于每季第一个月25日前统一向财政部报送申请及前一季度返还额的使用情况。
第九条 省级烟草专卖局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统一向国家烟草专卖局上报支出预算,国家烟草专卖局根据烟草行业的实际情况统筹安排支出项目,并按确定的支出项目向财政部提出经费预算及有关资料。财政部对支出项目及经费预算进行审查确认后,根据烟草商业专营利润入库进度办理拨付手续。国家烟草专卖局收到财政部拨款后7日之内,根据确定的支出项目预算转拨有关企业。
第十条 财政部对国家烟草专卖局使用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的情况进行监督。各地专员办对省级烟草专卖局及直属企业使用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使用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此项资金的管理,年终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将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的使用情况及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审核意见一并上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烟草专卖局汇总后统一向财政部报送烟草商业专营利润使用情况总结。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规定的范围使用烟草商业专营利润,如发现有关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按国家《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家烟草专卖局解释。


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4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学 生
第五章 教 师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普及义务教育,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教育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应当接受特殊教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及其他社会组织和适龄儿童、少年的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工作纳入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考核目标,将义务教育发展事业纳入当地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义务教育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有关负责人员任期责任目标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义务教育工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八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学校开办、调整的审核和审批工作;
(三)指导下一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的义务教育工作;
(四)组织对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查处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第十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实施义务教育职责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一条 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加强对学生的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
第十二条 学校以国家开办为主。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开办学校。学校的设置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师资、校舍、场地、资金、设备仪器等条件,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二)根据人口分布情况,合理布局,方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三)普通初级中等学校与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比例适当。
第十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根据实际需要开办盲校、聋哑学校、弱智辅读学校,乡镇开设辅读班或采取随班就读等形式,保证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接受特殊教育。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学校建设标准规划、建设学校,并保留学校发展空间。学校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其规划设计方案必须征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工程竣工后,建设工程验收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并瘵有关资料移交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学校的校舍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适时维修;对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及时予以修缮、改造。
第十五条 开办学校,由开办单位或个人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开办小学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规划、编制、财政部门,并征得青岛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计划部门同意,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报青岛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开办初级中等学校的,由青岛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商市规划、编制、财政部门同意,经市计划部门立项,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其他各区(市)开办学校,属村办小学(含简易小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属其他学校的,由所在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规划、编制、财政部门同意,同级计划部门立项后,经所在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报青岛市教育行
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学校的合并、拆迁、撤销或变更教学性质,按照开办学校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企业所办的小学或中学,因故不能继续开办的,应当将学校移交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继续开办;个人及社会组织所办的学校,如因故停办,学校应当移交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合并、拆迁、撤销学校,必须先行安排好在校学生的教学用房和活动场地。
第十七条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科书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应当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不得强制学生订购国家和省规定的教科书、参考书以外的书籍、报刊、资料等。
第十八条 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使用国家规范化文字。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九条 未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让学校停止教学或组织学生停课参加非教学活动。
学校有权拒绝任何摊派和非法定的收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含学校)和个人不得破坏或侵占学校的校舍、场地和设施、设备、仪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学校校园及其围墙外10米的范围内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和各种摊点;
(二)倚学校校园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学校围墙搭盖临时建筑、堆放杂物等;
(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危害师生安全及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学 生
第二十二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可以延至七周岁入学;盲、聋哑、弱智儿童可以延至八周岁入学。无特殊情况,学生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龄不得超过十六周岁,盲、聋哑、弱智学生不得超过十八周岁。
第二十三条 学校招收新生,至迟在该校新学年开学前15日向适龄儿童、少年的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书,监护人必须按照入学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和要求送被监护人入学。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入学的,监护人应提交延缓入学申请,延缓入学30日以内的,由学校批准;超过30日的,由该学校的主管部门批准。
因特殊原因无法入学的,监护人必须出具由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的证明并提交免学申请,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的由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学生因户籍变更或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需要转学的,转出和转入的学校必须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拒转、拒收,不得收取规定杂费之外的费用。
适龄儿童、少年跨省、市及区(市)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均为借读生(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之间跨区接受义务教育的,不属借读生)。借读生经批准后在居住地学校借读,学校不得拒收。
第二十五条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学生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完成义务教育规定年限教学内容的,视为受完义务教育,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第二十六条 文艺、体育和其他单位需招收未受完义务教育年限的学生接受文艺、体育或其他专业训练的,必须报区(市)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招收单位应当保证所招收的学生在进行专业训练的同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自然灾害或学生失去学习能力等特殊原因,使学生辍学;
(二)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
(三)开除在校学生;
(四)组织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
(五)其他有损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可以按规定收取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按有关规定免收杂费。
对借读学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借读费及杂费。

第五章 教 师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重视发展师范教育,做好义务教育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全面提高教师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编制、人事部门按照教师编制和教师专业结构的要求,合理配备教师。
未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分配做教师的人员,不得抽调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三十一条 教师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教师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所规定的相应学历或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教师资格。现有教师达不到国家规定任教条件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培训或进修,使其达到规定任教条件。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教师考核制度,对不胜任教育教学工作以及经过组织培训或进修仍达不到国家规定任教条件的,应当调离教育教学岗位。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中小学教师的住房条件,对教师住房的建设给予优惠政策,使城镇教职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达到或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体检。
第三十四条 从事教学工作满20年并在学校工作满30年的,以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25年并获得市(地)级以上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的公办教师,退休后的退休金不足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100%的,可补贴到100%。
对在条件艰苦的山丘区、海岛任教的公办教师,应当给予补贴。
任教满20年、被聘任为中级以上专业职务、年龄满40周岁的或在山丘区、海岛任教满15年的公办教师,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属农业户口的,可以安排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计划、人事等部门,应当通过选招优秀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招收民办教师进入师范院校学习、实行民办教师退休退养制度、整顿民办教师队伍等多种形式,对现有民办教师实行分流,逐年降低民办教师所占比例。
第三十六条 民办教师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乡镇农民人均收入的2倍,并逐步实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民办教师的工资应当按月足额发放,不得拖欠。
逐步实行民办教师医疗费统筹制度、退休金制度及养老保险制度。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或按义务工日折算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任教满20年、被聘任为中级以上专业职务、年龄满40周岁的民办教师,属农业户口的,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乡镇企业招用民办教师的配偶或子女就工。
第三十八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享受规定的特殊教育补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累计满20年的教师退休后,特殊教育补贴部分可作为生活补贴继续享受。

第六章 经 费
第三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来源以人民政府投入为主,辅之以征收用于教育的税费、学生杂费、校办产业收入、社会捐资集资和设立教育基金等多种渠道。
义务教育事业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生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基金。教育基金可以从多渠道筹集。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学校校舍和其他设施所需资金,按照下列规定解决:
(一)新建住宅小区按规划建设学校,列入该小区基建投资预算;
(二)旧城区改造中新建、改建、扩建学校,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除本条(一)、(二)项外,各级人民政府新开办学校,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同级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四)现有属各级人民政府开办的学校未达到义务教育办学标准而需增加投资的,可以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向同级财政提出申请。
第四十一条 城市中小学校的校舍和其他设施日常维护修缮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足部分,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依照现有的列支基数予以补助,并随每年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增长比例增长。
第四十二条 农村新建、改建、扩建学校校舍和其他设施所需资金,属村办的,采取捐助和当地财政补贴等多渠道解决;属乡镇人民政府开办的,以同级财政为主解决。
第四十三条 农村学校校舍和其他设施维护修缮所需资金,属村办的应由办学单位筹集,可以从乡统筹费中给予补助;属乡镇人民政府开办的,以同级财政为主解决。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办的学校,其校舍及其他设施的基建和维护修缮资金,由开办者解决。
第四十五条 公办教师住房建设所需资金,由人民政府在每年的年度基建投资计划中安排,不足部分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筹措。同办教师建房,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使用宅基地。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民政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福利组织必须从有关经费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专款,作为特殊教育专项补助费,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安排用于特殊教育。
第四十七条 依法征收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实施;农村的教育费附加,实行乡镇征区(市)管,主要用于支付民办教师的工资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等。
第四十八条 实行义务教育助学金和奖学金制度。
助学金从同级财政补贴和社会捐助等渠道筹措,奖学金从学校创收、社会捐助等渠道筹措。
第四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对捐资助学者,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捐资助学100万元以上或投资兴办符合规定标准学校的,可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授予其荣誉称号;捐资、投资者非青岛市的,可以迁入青岛市常住户口一名,有按规定随迁亲属的,可一并迁入;捐资、投资者属农业户口的,可以安排转非农业户口1名。
捐资助学达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可由区(市)人民政府或青岛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授予其荣誉称号。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扶持校办企业。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与校办企业进行经济、技术合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普及义务教育中成绩显著的区(市)、乡镇、村;
(二)在普及义务教育中成绩突出的学校;
(三)在教学、管理、教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义务教育工作者;
(四)在普及义务教育中有突出贡献的其他单位、个人。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因工作失误造成义务教育规划和计划目标不能如期实现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三)开除在校学生或以其他手段迫使学生退学的;
(四)对学生的辍学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五)不使用规定的教科书、违反规定增加学生课业负担或违反规定向学生收费、摊派的;
(六)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
(七)有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挪用或以其他方式侵占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或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三)组织进行危及学生安全活动的。
第五十五条 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送或阻碍被监护人入学或者迫使被监护人中途停学、退学而造成辍学达10日以上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监护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并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促使被监护人就学。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合并、拆迁、撤销学校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招用义务教育对象务工、经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扰乱教学秩序,侮辱、殴打教师、学生,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