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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8:42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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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


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加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促进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省政府48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管理中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设立或确认
申请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一定数量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专业人员和规定的注册资本,有拟设立评估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和组织章程,由评估机构向当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经当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初审,报省房地产
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取得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资质等级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管理办法》发布实施前已经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机构,应按《管理办法》和本规定条件,于1998年12月底前向当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经当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初审,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套档换发
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对以前经政府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但又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评估机构,在取得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资质证书后,必须在两年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领取法人营业执照,逾期未领取法人
营业执照的,不可继续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二、各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条件及其营业范围
(一)甲级
甲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所有条件,其中包括有7名以上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发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每年评估执业人员有40%以上经过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培训。
甲级评估机构可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可以接受房地产价格管理委员会委托,对有异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进行重新评估。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的甲级评估机构可跨省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二)乙级
乙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所有条件,其中包括有5名以上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发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每年评估执业人员有30%以上经过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培训。
乙级评估机构可从事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企业兼并、合资入股等方面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可以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三)丙级
丙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所有条件,其中包括有3名以上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发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每年评估执业人员有30%以上经过评估业务培训。
丙级评估机构可从事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土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可以在其注册地(市、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四)临时资格
对在审核认定时不完全具备《管理办法》最低等级规定条件但又确有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能力的机构,可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颁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临时资格证书。临时机构应当具备《管理办法》第九条一、二、四、五项规定的条件,其中包括至少要有2名以上取得国家
有关部门发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每年评估执业人员有30%以上经过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培训。临时资格最长期限为二年,并不得再次申请延长临时资格。
取得临时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只能从事建筑面积不超过3万平方米、土地面积不超过1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可以在其注册地(市、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审批程序
各级评估机构应向所在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经所在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初审后,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批准,合格的颁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需要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甲级资质评估机构,在国家有关部门关系未理顺前,可向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经由省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予以确认,再由省相关部门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申报材料
新设立的评估机构申领资质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章程;
(二)资质证书申请表;
(三)资信证明;
(四)办公场所证明;
(五)评估人员执业资格和专业人员职称证明、任职文件及聘任合同;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七)3宗以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实例报告。
原有评估机构申请资质等级确认的,除提交前款一至七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如实填写评估业绩材料。
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升降及取消评估资格
(一)无论是《管理办法》发布之前成立的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的重新确认,还是《管理办法》发布之后成立的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的申请,其资质等级均根据目前状况统一评定。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实行年审制度。资质年审应提交下列材料:
1、填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审验表;
2、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副本;
3、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附主管机关任命书;
4、评估人员、专业人员增减情况说明;
5、验资证明,减资的还应附减资说明。
资质年审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资质年审实行分级管理,甲级、乙级评估机构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审查,丙级、临时机构机构可委托当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审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市(地)房地产价格
评估委员会年审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资质等级的评定与年审工作结合进行,机构年审的情况是评定资质等级的依据之一。对于年审不合格的机构,可以由所在地的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提出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取消其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意见,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未申报年审的评估机
构不得承接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每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办理工商年检,须凭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颁发的《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年审合格证》加盖年审印章后,方可办理工商年检。
(三)申请升级的评估机构,应根据申请的等级在年审半年前将所需材料报所在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经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初审,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审批。
资质等级应依次逐级上升,不得越级升级,每次申请升级一般间隔两年以上,个别评估业绩突出的可提前申请升级。
(四)为规范评估机构的价格评估行为,提高房地产价格重新评估的准确性,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委托甲级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的同时,也可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重新评估。
(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严格遵守《管理办法》,凡违反《管理办法》规定,利用其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垄断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将予以降低评估机构资质等级或取消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六、本规定由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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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的通知(已修订)

卫生部


注:已修订
参见: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修订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和推荐治疗方案及出院参考标准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3-5-3)



卫生部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的通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为一种目前病因尚不明确、传染性强的呼吸系统疾病,目前在国内部分地区有病例发生。世界卫生组织(WHO)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称为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SARS)。



1、流行病学史

1.1与发病者有密切接触史,或属受传染的群体发病者之一,或有明确传染他人的证据;

1.2发病前2周内曾到过或居住于报告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并出现继发感染病人的城市。



2、症状与体征

起病急,以发热为首发症状,体温一般>38℃,偶有畏寒;可伴有头痛、关节酸痛、肌肉酸痛、乏力、腹泻;常无上呼吸道卡他症状;可有咳嗽,多为干咳、少痰,偶有血丝痰;可有胸闷,严重者出现呼吸加速,气促,或明显呼吸窘迫。肺部体征不明显,部分病人可闻少许湿罗音,或有肺实变体征。



3、实验室检查

外周血白细胞计数一般不升高,或降低;常有淋巴细胞计数减少。



4、胸部X线检查

肺部有不同程度的片状、斑片状浸润性阴影或呈网状改变,部分病人进展迅速,呈大片状阴影;常为双侧改变,阴影吸收消散较慢。肺部阴影与症状体征可不一致。若检查结果阴性,1-2天后应予复查。



5、抗菌药物治疗无明显效果。



疑似诊断标准:符合上述1+2+3条或2+3+4条。

临床诊断标准:符合上述1.1+2+4条及以上,或1.2+2+3+4或1.2+2+4+5条。

鉴别诊断:临床上要注意排除上感、流感、细菌性或真菌性肺炎、艾滋病合并肺部感染、军团病、肺结核、流行性出血热、肺部肿瘤、非感染性间质性疾病、肺水肿、肺不张、肺栓塞、肺嗜酸性粒细胞浸润症、肺血管炎等临床表现类似的呼吸系统疾患。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153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四日    





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



治理配套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和促进煤矿企业加大安全投入,推进安全科技进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建设本质安全型煤矿,构建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规范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以下简称配套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和促进煤矿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的资金。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的预算管理,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价。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煤炭工业局,下同)和省财政厅共同确定年度配套资金使用方向和支持重点,进行项目审查,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督促协调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 配套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科学合理、强化基础的原则进行安排,确保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二章 资金支持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配套资金的支持对象主要为省属国有煤矿和州(市)、县(市、区)、乡(镇)骨干煤矿。

  第六条 配套资金的支持范围主要是:

  (一)中央资金要求地方财政配套的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项目;

  (二)煤矿瓦斯防治、矿井通风系统改造和矿井火灾、水灾以及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治理;

  (三)加强煤矿安全基础,加大建设本质安全型矿井的设施投入;

  (四)提高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安全技术及操作技能培训;

  (五)其他与煤矿安全隐患治理相关的项目。

  已获得中央国债资金扶持的项目,原则上不再安排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

  第七条 配套资金每年安排5%,用于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的培训、改善安全监管装备、煤矿应急救援和安全培训等工作。但不得用于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工资或者办公经费,发放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及其他与煤矿安全隐患治理无关的支出。

  第八条 配套资金采取无偿资助方式,实行项目管理,单个项目最高支持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

  第三章 申报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报配套资金的煤矿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合法、有效煤矿6证,原则上富煤地区矿井生产能力在6万吨/年以上,贫煤地区矿井生产能力在3万吨/年以上;

  (二)有50%以上的自筹配套资金;

  (三)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安全生产需要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按照规定缴纳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五)按照规定足额提取煤矿安全生产费用;

  (六)按时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申报项目的煤矿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申请表;

  (二)明确资金来源及构成比例的申请报告;

  (三)合法有效煤矿6证;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名单;

  (六)银行出具的自筹配套资金到位证明;

  (七)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纳凭证,从业人员保险费缴纳凭证;

  (八)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九)其他要求提交的文件、资料(由项目单位或其委托咨询、科研、设计单位负责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等)。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初审并报州(市)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审核后,由州(市)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行文将审核和推荐意见上报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

  省属国有煤矿经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

  第十二条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共同对上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拟支持项目、资助额度上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联合下达批准项目及资金使用计划。

  省财政厅应当及时拨付资金。省属国有煤矿直接拨至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地方煤矿划转到各州(市)财政部门,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各州(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州(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报第七条规定的配套资金。

  州(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上述资金的,应当提交载明申请资金具体用途和资金详细预算的申请报告,由州(市)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联合上报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配套资金项目使用单位必须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处理,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使用配套资金的项目在执行过程中未按规定实施的,应当向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报告,说明原因,并由省财政厅收回配套资金。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和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年度终了3个月内,负责汇总配套资金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并向省人民政府汇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对截留、挪用或者违规使用资金的,按照规定将资金收缴省财政,取消该单位获得该项资金的扶持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