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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199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21:20  浏览:9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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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1993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10月25日省科委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研究、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应用以及为实验动物提供饲料、垫料、笼具、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实验动物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颁发实验动物合格证。
各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科技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省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四条 饲养、繁育、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逐级向省科技行政部
门报告。
对没有自检能力的单位,其主管部门应指定本系统有检测能力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五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指定的实验动物监测机构,每年应对全省实验动物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不合格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吊销其实验动物合格证。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省科技行政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所在单位应对其加强管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
第七条 对引进的实验动物或为补充实验动物种源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县以上畜禽防疫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引进的实验动物原种或开发的实验动物的品种、品系、数量、遗传背景资料、微生物状况及管理者姓名等,应及时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向国家科技行政部门指定的监控单位登记,并按前条规定项目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出口的实验动物及实验动物资料,须经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科技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进、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一条 用于人和动物传染病实验的实验动物,接毒后的整个过程必须隔离管理,严防逃失或其他形式的散毒。死亡后的尸体及其所接触的用品、用具、场所均须进行严格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换。
第十三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实验动物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该款中的“地区”字样。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993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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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变更税务登记证规格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变更税务登记证规格标准的通知
国税函[2006]4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将于2006年8月1日开始,按照节约资源、减少损失、尽量降低纳税人负担的要求,在这次换证工作中,除不更换正本外框外,总局决定副本套(封皮)也不更换,纳税人可继续使用原有的副本套(封皮)。对新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核发包括正本外框和副本套(封皮)的整套税务登记证件。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附件1《税务登记证件式样、标准》中的税务登记证副本的规格标准做如下部分变更:
一、 纸质内芯
(一)为保证新纸质内芯能够插入旧副本套,其规格比原标准周边各减少1.5毫米;
(二)版面顺序进行调整,排上页号;
(三)订本式,线缝中间。
二、副本套(封皮)
(一)尺寸与原来一样;
(二)中间透明翻页由目前2张改为1张,翻页应对开口,与旧副本套一致,以便统一内芯的制作和插入。
各地方税务局接到本通知后,要按变更后的规格标准组织印制。国家税务局系统使用的副本套(封皮)仍由总局统一招标印制。目前,在保证2006年7月31日前新办税务登记的需要外,各地不得再加印旧版的税务登记证件。换证开始后,各地应首先将现有库存副本套(封皮)继续发放使用完,再启用新的副本套(封皮)。
各地要向物价部门报批分项的收费标准,对新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收取整套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对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要区分是否换领正本外框和副本套(封皮)的情况收取工本费。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情】

  2012年5月10日,吴小秦前往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缴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广电网络告知吴小秦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每月最低标准已由25元上调至30元,每次最少缴纳一个季度。吴小秦遂按广电网络的要求缴纳了90元,其中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75元、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之后,吴小秦通过广电网络客服中心获悉,节目升级增加了不同的收费节目,最低套餐基本收视费为每年360元。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付费频道供用户自由选择。陕西省物价局规定,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为:以居民用户收看一台电视机使用一个接收终端为计费单位,城市居民用户每主终端每月25元。广电网络是经陕西省政府批准、陕西境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和唯一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吴小秦认为,广电网络在陕西省地区内数字电视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其收取电视的数字电视节目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收取原告数字电视节目费的行为无效;被告返还原告15元。广电网络辩称,吴小秦诉讼主体不适格,广电网络提供的节目套餐,实质上是同一商品的不同数量组合,不属于搭售商品。

 【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自然人作为垄断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具有请求认定垄断行为无效的权利;广电网络增加频道,实际上是为消费者在提供基本服务范围外增加提供服务内容,对此,消费者应有自主选择权。广电网络利用在数字电视市场内具有的支配地位,进行捆绑交易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垄断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属于行政权力,而不是司法权力,个人具有因垄断行为受损而提起民事赔偿的权利,但没有直接请求法院确认垄断行为无效的权利。广电网络作为陕西省内唯一的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并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未强行规定用户在基本收视业务之外必须消费的服务项目;搭售是两种产品的捆绑销售,广电网络提供的节目套餐,实质上是同一商品的不同数量组合,不属于搭售。

  承办法官认为,吴小秦作为本案原告,具有请求法院确认垄断行为是否有效的诉讼权利;广电网络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服务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服务捆绑在一起向用户销售,以其在陕西省境内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上的支配地位迫使用户接受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提供服务,符合捆绑交易条件,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吴小秦请求确认广电网络收取其数字电视节目费的行为无效和请求判令返还1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

  【分析】

  确认垄断行为的效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一、当事人因合同内容违反反垄断法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需满足以下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收取其数字电视节目费的行为因违反反垄断法无效,由此证明原告指控的被告明确,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关键在于吴小秦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以及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首先,吴小秦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在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如原告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或者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吴小秦作为广电网络的数字电视用户,向广电网络缴纳了服务费用,由此足以认定吴小秦与广电网络达成了数字电视服务合同,双方就该合同中的数字电视节目费部分是否违反了反垄断法发生争议,即吴小秦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其次,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见,我国反垄断法以及司法解释确立了民事诉讼和行政执法两条独立的反垄断执法途径,当事人可以就垄断纠纷案件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仅拥有判令垄断行为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的职权,亦具有确认被诉垄断行为是否违法的职权。故吴小秦请求确认诉争之数字电视服务合同中的数字电视节目费部分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二、搭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的构成要件

  捆绑交易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行为。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捆绑交易行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经营者利用在相关市场内的支配地位进行搭售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缺乏正当理由。本案广电网络在提供数字电视服务时,是否符合上述捆绑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应从以下方面分析:

  1.相关市场的界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确定相关市场需要考虑商品和地区两个核心要素,本案被诉垄断行为的相关服务市场是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地域范围是陕西省地区。

  2.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因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实行省级专营,市场进入本身障碍很大,广电网络作为陕西省境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和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当前在陕西省境内的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上占有百分之百的份额;加之有线电视传输服务需要建立大规模的传输网络,投入成本较高,故广电网络在陕西省境内的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上占有支配地位。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无正当理由捆绑交易条件,以行为人占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基础条件。搭售是卖方与买方签订合同时,强迫买方购买从性质上或者交易习惯上均与合同无关的产品或服务的行为。搭售要求捆绑在一起进行交易的商品或服务是在性质上和交易习惯上相互独立,当两种商品或者服务被认为是相互不独立的商品或者服务时,这种销售不能被视为是搭售。本案收看基本收视节目属于基本消费范畴,而收看增值业务付费节目则属于基本消费之外的范畴。二者在形式上看均为电视节目,但属于两个各自独立的产品,可以分别消费,且每种产品各有自己的不同需求,因此,基本收视节目服务与增值业务付费节目服务在性质上和交易习惯上都是可分产品。而附加不合理条件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违反购买者的意愿,强行附加其它不合理的条件要求购买者接受,购买者因为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而不得不接受上述不合理条件的行为。附加不合理条件必须满足:交易对方当事人进行交易时被附加条件;所附加的条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进行交易时必须同时接受;所附加的条件违背了交易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附件条件没有合理理由。本案当事人在进行市场交易时,被告未向用户告知其有相关电视节目服务的选择权,而直接要求用户缴纳包含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实际上是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服务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提供服务捆绑在一起向用户销售,且以其在陕西省境内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上的支配地位迫使用户接受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提供服务,违反了用户的意愿,因此,广电网络的行为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捆绑交易条件的行为。

  4.捆绑交易行为正当性的举证。《解释》第八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广电网络并未对其捆绑交易条件的正当性提供证据,仅仅主张其有权在基本收视节目之外进行收费,以保障网络的正常维护和升级。广电网络当然可以在基本收视节目之外提供增加节目服务并收取费用,但是增加节目服务的提供不能违反反垄断法。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