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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30:38  浏览:9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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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劳动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8年11月4日,劳动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的通知》(国发〔1988〕59号)精神,经卫生部门同意,我们制定了《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补充规定》。目的是为残疾青年提供学习机会,使他们能够掌握某种劳动技能,创造就业条件。现将这个《补充规定》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补充规定
原劳动人事部、卫生部于一九八四年印发了《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关于技工学校招收残疾青年(指残疾程度不继续恶化,生活能自理,不影响所报工种(专业)的学习及毕业后所从事的工作者)的体检问题,现规定如下:
一、任何一肢体不能运用者,不录取。上肢完好,下肢残疾、畸形,但仍可运用者,可以报考工艺美术、排字、制版、服装(设计、裁剪、制作)、照像(洗印、制版等)、电器维修、仪表维修、无线电整机装调、电子计算机装调和使用等工种(专业)。
二、胸廓畸形、脊柱侧突者,可以报考工艺美术、排字、制版、服装(设计、裁剪、制作)、照像(洗印、制版)、电器维修、仪表维修、无线电整机装调、电子计算机装调和使用、养殖、食品发酵、园艺等工种(专业)。
三、两眼矫正视力之和,低于1.0者,不录取;高于1.0(含1.0)者,除某些工种(专业)有特殊要求不能录取外,均可录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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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泰山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为加强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泰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泰山风景名胜区包括登天、天烛峰、桃花峪、樱桃园、玉泉寺、灵岩寺六个景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其面积和界线按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凡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居住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宗教、文化等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国务院批准的《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泰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工作,并对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等实施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协作,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景区的保护、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保护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泰山风景名胜区原有的地形地貌和自然人文景观。
第七条 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必须把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工作列为重要任务,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第九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以各游览景区为核心,实行四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包括登天景区内从泰安门、通天街、遥参亭、岱庙、岱宗坊直至岱顶玉皇庙封禅祭祀活动的序列空间环境以及蒿里山、佛爷寺和规划开辟的中华文化游览线;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登天景区、天烛峰景区、桃花峪景区、樱桃园景区、玉泉寺景区、灵岩寺景区;
(三)三级保护区包括一、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围保护地带以内的其他区域;
(四)四级保护区为外围保护地带。
第十条 对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古建筑、碑碣石刻、登山盘道以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实行专人保护,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必要时可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划定自然保护区,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字立碑;
(二)捶拓碑碣石刻;
(三)以营利为目的摄制电影、电视片;
(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五)占用林地、土地或者改变地形地貌;
(六)筑路、围堰筑坝、截流取水。
前款第一项,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二项至第六项,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严禁在泰山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岱顶零点六平方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工程项目;
(二)开山、采石、挖土、取沙、殡葬;
(三)攀爬、踩踏、刻画、涂抹文物古迹;
(四)砍伐或者损毁古树名木;
(五)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
(六)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
(七)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八)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资金。
国家专项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国内外捐助以及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收益,必须专项用于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五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等各项活动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总体规划如需调整和修改,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分别编制辖区范围内的景区、景点详细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详细规划如需调整和修改,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和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物品,不得建设开发区、度假区、生活区以及大型工程设施;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四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景观的企业和设施。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清理排查,对不符合规划、污染环境、有碍观瞻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外迁。
第十八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申办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审批书,经审查同意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二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三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三级保护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四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索道、缆车、水库;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二千平方米的文化、体育、游乐设施、旅馆、商店等各类建设项目;
(三)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等标志性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审批书后,方可按照国家规定到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经批准该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注重保持泰山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场地应文明整齐,不得乱堆乱放。位于游览区内的施工场地要设立围栏,以维护景容和游览安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施工单位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三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利用泰山风景名胜资源从事公益性活动的,必须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在指定的区域或者路线进行。
第二十五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取得《风景名胜区准营证》、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并做到文明待客、依法经营,不得欺诈和误导旅游
者。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景区内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审核与监督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凡进入重点景区和景点的人员,在室外的均应按照规定的地点吸烟或者就餐。防火紧要期内,严禁携带火种进入重要景区。
第二十七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工作。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因生活、生产经营所排废水,必须经排放单位或者泰山风景名胜区、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泰安、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景区、景点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指路牌,在险要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定期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游览者安全。
第二十九条 进入泰山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必须服从管理,按照指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第三十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从事导游的,必须按照规定取得导游证件,文明服务。禁止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提高导游价格,扰乱旅游市场秩序。
第三十一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应当制定景区游览的各项具体规定,并在景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进入泰山风景名胜区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泰山风景名胜区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的,其出让行为无效,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出让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不准建设的项目,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一)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审批书而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而擅自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七条 滥用或者超越职权批准泰山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属不准建设的项目,责令有关建设单位拆除建(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准营证》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从事经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补办《风景名胜区准营证》,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欺诈、误导旅游者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
处理。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6日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吴政办发〔2009〕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吴忠市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二月四日    



吴忠市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生鲜牛奶的收购管理是控制牛奶质量的重要环节。为了促进我市奶业健康发展,加强生鲜牛奶收购环节的质量管理和规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牛奶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部《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鲜牛奶,是指未经加工的生鲜牛乳,也称原料奶。生鲜牛奶的生产和经营,是指饲养奶牛、生鲜牛奶榨取和生鲜牛奶的收购和销售。

第三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销售的乳品质量安全负责,是乳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吴忠市乳业协会,应重点突出“民办、民管、民受益”的特点,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 奶畜养殖



第六条 各级政府支持、鼓励建设奶牛园区,提倡奶牛“出户入园”,进行集中科学饲养。

奶牛园区、奶畜养殖场应具备、奶牛养殖户应逐步达到下列条件:

(一)奶牛饲养场地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国家有关奶牛场地卫生及检疫规范规定的其它条件。要求无疫病传染源和三废污染,牛场的周围应有防疫沟渠和围墙,能够有效地控制环境污染,保持整洁。

(二)有独立的奶牛饲养场区(舍),生活区和养殖生产区要分开。养殖生产区设门卫和消毒池,有相应的清洁牛舍卫生的器械、贮存室及清洗消毒设施。

(三)奶牛园区、养殖户禁止使用不符合饮用标准的水饮牛及清洗接触牛奶的器具。

(四)有科学的生产操作规程、生产记录和各项管理制度。

(五)和奶牛直接接触的从业人员须进行体检,并取得健康证明,方可从事奶牛养殖。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奶牛养殖。

(六)经常保持牛舍、运动场的清洁,保持排水通畅,及时清除粪便,在牛场外设积肥场,堆肥发酵,推广沼气能源循环利用技术,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蚊蝇孳生。

第七条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畜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饲养奶牛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关于奶牛疫病防治、牛群健康和挤奶操作规程等规定,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奶牛检疫证明。

第八条 从事奶畜养殖,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九条 奶牛养殖园区、养殖场、奶牛养殖户应按规定做好奶牛疫病预防、布病和结核病检测检疫及消毒工作,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疫情检测和强制免疫,发现疫情应当及时上报,停止生鲜乳生产,并采取相应隔离措施,防止疫情传播。

奶牛养殖重点乡镇应成立相应的奶业办公室,协助业务部门搞好防疫消毒、疫情通报新技术推广和奶业市场规范工作。

第十条 挤奶是影响牛奶卫生品质最重要的环节,必须实行严格的卫生管理并符合应以下要求:

(一)机械化挤奶

可根据牛群大小、设备条件不同采用鱼骨式、管道式、提筒式、推车式等机器挤奶方式,无论采用何种方式都必须保持挤奶厅、挤奶机及环境的清洁,经常保持最好的使用状态。

1、奶牛挤奶前必须认真清洗牛体、保持乳房、乳头的清洁。

2、严格按挤奶机械的操作规程使用挤奶机,奶牛挤完奶后立即用碘伏液浸沾乳头,防止细菌侵入。

(1)用鱼骨式挤奶台挤奶先挤掉每个乳头的前三把奶,挤完后,将奶输入直冷式牛奶贮存罐,逐步降温至0-4℃贮存。

(2)用管道式挤奶先挤掉每个乳头的前三把奶,再套乳杯挤奶,同时将牛奶输入直冷式贮存罐降温贮存或收入贮奶槽,随后迅速将鲜奶送到贮送间,用大型直冷式贮奶罐贮存或通过冷排冷却进保温罐,在0-4℃贮存。

(二)手工挤奶

手工挤奶方式生产的牛奶特别容易受到污染,只有采取严格的卫生管理措施,才能确保卫生达标。

1、必须保持牛舍良好的卫生状况,挤奶时停止饲喂干草、粉料等容易起灰尘的饲料。

2、挤奶前必须认真的梳刷牛体,清洗后躯,洗净乳房、乳头。

3、使用的挤奶桶必须是容易清洗的不锈钢等材料制作,禁止使用塑料桶。挤奶时用清洗洁净的挤奶桶盛奶,先挤弃每个乳头的前三把奶,然后再将奶挤入桶内。遇到奶牛排粪尿时要移开奶桶,严防溅入奶桶。每头牛挤完后将挤奶筒内的奶立即倒入不易受污染的清洁金属盛奶桶内存放,全群挤完奶后立即将奶桶集中冷却。

积极推广机械化挤奶,逐步淘汰手工挤奶方式,最终做到不收购手工挤奶方式生产的生鲜乳。

第十一条 生鲜乳应当冷藏。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生鲜乳,不得销售。



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对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必要时,可以实行生鲜乳集中定点收购。

第十三条 生鲜乳收购站采取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鲜奶经营活动报当地畜牧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二)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严禁在机械化奶站附近乱设临时生鲜乳收购点;

(三)周围没有粉尘、有害气体和其它扩散型污染源和昆虫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挤奶厅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

(四)挤奶设备参照自治区《2006年扶持奶产业挤奶台(设备)政府补贴目录》进行采购,挤奶设备主要以管道式、中置式和鱼骨式为主,淘汰提桶式等落后设备。

(五)有与其收购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水、电、路畅通,砖混结构,固定房屋面积达到200平方米以上,挤奶厅磁砖贴壁,地面硬化。非机械化挤奶站收购生鲜乳的固定经营场所要做到上下水畅通,地面硬化、墙壁白化。

(六)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七)有地面消毒设备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八)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九)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十)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政府对生鲜乳机械化奶站给予扶持和补贴,逐步取缔不能进行机械化挤奶的生鲜乳收购站。

第十四条 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生鲜乳收购申请表;

(二) 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

(三) 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

(四) 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 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 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第十五条 鲜奶经营人员上岗前应经过专业技术培训,每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取得身体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生产、购销活动。

有下列疾病之一者,不得从事鲜奶经营活动:
(一)痢疾及病毒性肝炎等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

(二)活动肺结核、布氏杆菌病;

(三)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

(四)其它有关人畜共患的疾病。

第十六条 鲜奶计量设备须定期检验,贮奶容器每日进行清洗、过滤纱布进行高温煮沸消毒。

第十七条 鲜奶经营应建立统一规格的鲜奶收购台帐,内容包括每日鲜奶收购数量、收购标准、指标测试记录、交奶户姓名等,台帐装订整齐、填写认真,保存期2年,现场管理制度健全。

第十八条 下列牛奶禁止收购或出售:

(一) 颜色有变化的奶;

(二) 肉眼可见含异物或杂质的奶;

(三) 有凝块或絮状沉淀的奶;

(四) 有畜舍味、霉味、臭味及其它异味的奶;

(五) 以次充好的奶;

(六)无《动物防疫合格证》或奶牛检疫合格证明的奶牛场(户)生产的奶;

(七)患传染病、乳腺炎奶牛的奶;

(八)奶牛产犊后7天内的初奶;

(九)应用抗菌素、镇静剂及激素类药物期间和停药5天内的牛奶;

(十)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原奶购销中,发生有关质量、计量、等级、药物残留等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技术监督、畜牧兽医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进行鉴定。由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检测结果进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与乳品企业和奶牛园区或个体奶户签订生鲜牛奶收购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二条 收购生鲜牛奶应按照国家标准要求,坚持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原则。鼓励乳品企业与奶农签订长期的收奶合同,建立诚信关系和利益共同体,共同抵御市场风险,不得拒收奶农生产的鲜奶。必要时,物价、农牧(畜牧)部门可会同吴忠市乳业协会制定生鲜牛奶收购指导价,报吴忠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执行。

乳品企业和收奶站不得任意降低质量标准、随意提高收购等级或压级压价。



第四章 生鲜乳运输



第二十三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贮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第二十四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自治区农牧厅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只能用于运送生鲜乳和饮用水,不得运输其它物品。

第二十六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

(二)奶罐外壁用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

(三)奶罐设有奶样存放舱和装备隔离箱,保持清洁卫生,避免尘土污染;

(四)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温度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耐清洗剂的能力;

(五)奶车顶盖装置、通气和防尘罩合理,防止奶罐和生鲜乳受到污染。

第二十七条 办理准运证明的生鲜乳运输车辆所有者,应当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鲜乳运输的车辆驾驶员、押运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具有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基本知识



第五章 乳制品生产



第二十九条 从事乳制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符合国家奶业产业政策;
(二)厂房的选址和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与所生产的乳制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包装和检测设备;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废水、废气、垃圾等污染物的处理设施;
(六)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质量监督部门对乳制品生产企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征求所在地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乳制品生产。

第三十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采取质量安全管理措施,对乳制品生产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一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鲜乳进货查验制度,逐批检测收购的生鲜乳,如实记录质量检测情况、供货者的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查验运输车辆生鲜乳交接单。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生鲜乳。
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购进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致病性的寄生虫和微生物、生物毒素以及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第三十二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的乳制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

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六章 乳制品销售



第三十三条 从事乳制品销售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有关证照。
第三十四条 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乳制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乳制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乳制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乳制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乳制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乳制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五条 乳制品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所销售乳制品的质量。
销售需要低温保存的乳制品的,应当配备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冷藏措施。

第三十六条 禁止购进、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无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乳制品。
禁止购进、销售过期、变质或者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制品。
第三十七条 乳制品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八条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第三十九条 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履行不合格乳制品的更换、退货等义务。
乳制品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后,属于乳制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的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乳制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追偿。
第四十条 进口的乳品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四十一条 出口乳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乳品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同时还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三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购销过程中压级压价、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乳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四十六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举报乳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和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八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畜牧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