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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土地监督检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40:41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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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土地监督检查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土地监督检查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土地监督检查条例》已于1999年1月2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准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维护和监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土地违法者进行查处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职责是:
(一)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土地资产处置、土地使用权流转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耕地保护和土地开发、利用、复垦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它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使用土地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土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有关土地费用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及土地行政复议;
(八)依法应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继续施工的,有权对其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采取查封措施。
第六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和省人民政府、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州、市(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和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县(市、区)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报请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七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发现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第八条 凡具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有明确的行为人,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第九条 立案调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的,予以销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需给予行政处分的,作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处理;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属重大复杂的案件,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变更违法的土地行政行为。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督促纠正,必要时可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变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工作,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严格依法处理举报案件。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定期、不定期自查、抽查、联查等检查形式,发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报告制度。对专项检查结果和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罚决定作专题报告,对阶段性工作作定期报告,对突发性案件和较为复杂本级无力查处的案件应随时报告。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备案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土地违法案件时,应分别在立案后七日内和结案后三十日内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阻挠、干扰、妨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对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的罚没款、财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办案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年度拨给,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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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湖北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湖北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国有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国有矿山企业,是指国有矿山企业以外的所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非国有矿山企业,以及从事非国有矿山企业储量勘查、管理工作的单位和部门,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湖北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湖北省矿产储量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储委)负责审批全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勘查报告(以下简称勘查报告)、储量报销、矿床工业指标等工作;省储委办公室具体负责审查全省非国有矿山企业勘
查报告、储量报销和矿床工业指标等工作。
地区(含市、州、直管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政府指定的地质矿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质矿产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本部门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做好非国有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非国有矿山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地测技术人员,负责本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负责本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报告和工业指标的审批
第七条 兴办非国有矿山企业,必须事先向地质矿产管理机构提交勘查报告。勘查报告经审查批准,方能作为矿山设计的依据。勘查报告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八条 勘查报告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大、中、小型矿床和“三资”小矿的勘查报告,由省储委或储委委托的地区地质矿产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三资”小矿以外的其他小矿的勘查报告,由地区地质矿产管理机构负责审批。有条件的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经地区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委托,也可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矿勘查报告;
(三)个体采矿、季节性开采的勘查报告,由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九条 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每年审批勘查报告的计划,应在上年度报省储委,省储委应在当年三月底以前下达勘查报告审批计划任务书。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的勘查报告审批计划发生变动的,应及时上报省储委,省储委据此调整和重新下达审批计划。
第十条 省储委办公室对大、中型矿床勘查报告,应在四个月内批复,小型矿产勘查报告应在二个月内批复,小矿勘查报告应在一个月内批复。
地区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对由其负责审批的勘查报告,应在二个月内批复;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对由其审批的勘查报告,应在一个月内批复。
第十一条 由省储委批准的勘查报告,对申报单位发审批决议书或审批意见书;由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批准的勘查报告,对申报单位发审批意见或审查意见书,同时报省储委备案。
第十二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勘查资格。对没有合法资格的单位提交的勘查报告,省储委或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不得受理。
第十三条 审批大、中型矿床的勘查报告,原则上执行国家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质量标准或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制定的规范。审批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可参照《湖北省小矿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及报告编写要求》(以下简称《小矿工作要求》)执行。审批小矿勘查报告,执行省储委制定的
技术规范。审批个体采矿、季节性开采的勘查报告,可参照《小矿工作要求》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大、中、小型矿床储量计算的工业指标,由勘查单位会同矿山企业向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书,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经论证同意后,向省储委提交推荐书,尔后由省储委审批下达。
小矿矿床储量计算的工业指标,可由勘查单位会同矿山企业提出矿床工业指标建议书,报省储委办公室或地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地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应报省储委备案。
使用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的矿山,矿床工业指标由黄金管理部门审批下达。
对违背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或技术规范的工业指标,省储委有权否决,并要求重新制定。
第十五条 矿床工业指标经审批下达后,方能作为圈定矿体、计算储量的依据。矿山在开采中,由于技术经济条件等原因需改变原矿床工业指标时,由矿山企业提出资料和修正矿床工业指标的建议,按原工业指标的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由于工业指标改变或其它原因引起矿山企业矿产储量重大变化的,需重新编制勘查报告,经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勘查报告的审批部门重新审批下达。

第三章 矿产储量的利用、统计及其他
第十七条 勘查报告经批准后,非国有矿山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矿产储量登记手续。获准登记的矿产储量,即为占用该矿产储量的依据。
非国有矿山企业应该充分利用依法占用的矿产储量,不得随意弃采和浪费。
第十八条 非国有矿山企业因合并、分离等原因变更矿产储量的,必须由原批准开办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能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非国有矿山企业因闭坑或资源、技术等原因需终止(或暂时终止)采矿活动的,必须对其所占用的储量进行结算,储量结算报告经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勘查报告审批部门审批。
闭坑储量报告经批准后,方能作为矿山停采或闭坑的依据。
闭坑储量报告编写要求,按省储委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非国有矿山企业应按年度向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报送开采量、损失量、保有储量等统计资料,并抄报同级矿山行业主管部门。
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应于每年年终将矿产储量统计资料汇总后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非国有矿山企业应综合利用与主矿产伴(共)生的有益组份。若受技术经济条件限制,不能综合利用的,应经原勘查报告审批部门会同同级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核销有益组分储量。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矿产储量勘查、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机构或矿山行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勘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采矿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令其补办手续。拒不执行的,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令其停止开采,没收其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勘查报告未经批准,设计单位擅自进行矿山设计的,地质矿产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设计,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设计单位和设计委托单位分别处以设计费用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在矿山设计、生产中擅自提高工业指标,造成矿产储量严重损失的,以及虚报、瞒报、拒报矿产储量的,由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罚没收入的处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非国有矿山企业储量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水气矿产开采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开采乙类矿产(指普通建筑用的砂、石、粘土)的非国有矿山企业,有必要提交勘查报告或有关资料的,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但属零星小规模、季节性开采和个人自用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非国有矿山企业类别,由省储委会同有关矿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1日

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管理,包括对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人才招聘洽谈会以及其他人才流动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市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充分开发利用人才资源,使人才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为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四条 市人事局是管理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机关,区、县人事局负责本辖区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 成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含兼营人才流动服务活动的单位,下同),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开展人才流动服务工作必备的资金、设施等;
(二)所申请的业务范围符合申办单位的性质特点,符合人事工作政策的规定;


(三)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五人,其中40%以上人员接受过系统的人事管理专业培训;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成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由开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事局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北京市人才流动服务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已经成立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没有取得许可证的,应当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超三个月内补办许可证。
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七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楼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具有此项业务范围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或者是其上级主管机关;
(二)主办单位应当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三)洽谈会名称、内容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四)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保障招聘单位和应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必须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刊播人才招聘洽谈会和其他人才招聘广告,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在人才招聘洽谈会上,招聘单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招聘单位因欺诈行为使应聘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招聘单位无法查找时,应聘人员也可以向主办单位要求赔偿,主办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严禁以人才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服务费标准和收取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人才流动人事档案管理、涉外人才流动服务等项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服务活动的,责令立即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的,责令立即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超越业务范围经营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人才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