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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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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5月10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出票
  第二节 背书
  第三节 承兑
  第四节 保证
  第五节 付款
  第六节 追索权
  第三章 本票
  第四章 支票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 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第八条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出票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条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三条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二十四条 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节 背书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八条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二十九条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三十六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节 承兑





 第三十八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四十二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节 保证





 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五节 付款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帐收入持票人帐户,视同签收。


 第五十六条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帐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帐户支付汇票金额。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条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第六节 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第三章 本票





 第七十三条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七十四条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第七十五条 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第七十七条 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第七十八条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八十条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一条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四章 支票





 第八十二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三条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第八十四条 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帐,用于转帐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帐的,可以另行制作转帐支票,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第八十五条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八十六条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七条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八十九条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第九十条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九十一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第九十二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九十三条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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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5年)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47号


  《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于2005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社会监督和经营者自律相结合。

  第四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自律,督促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经营;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经营者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自律,合法经营,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消费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经营者的劳动,依法行使权利。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经营服务设备设施。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遇到危险,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救助。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购买需经登记方能依法取得财产权的商品,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有效权属证明。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有权拒绝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一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有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权拒绝购买经营者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经营作风、服务态度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和举报;有权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失职、违法行为提出批评和进行检举、控告。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服务、设备设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并告知正确使用和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遇到危险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

  经营者从事惊险性娱乐项目,应当具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救护设施、救护人员,制定应急救护方案。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经营证照,主动向消费者告知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悬挂、摆放经营证照或者佩戴进场交易证;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投诉电话和地址,并督促经营者合法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实行消费歧视。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延误向消费者提供其所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八条

  经营者制作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格式条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二)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三)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四)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投诉、申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经营者使用的计量、计费的器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经法定检验、检测机构检定、检验合格。

  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净含量,不得短少商品数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复核的要求。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楚,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价签。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价款或者费用,不得以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名义欺诈消费者。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出具发票或者其他凭证;消费者索要发票时,不得以收据、购货卡、服务卡、保修证等代替,并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质量。

  消费者因商品或者服务出现故障或者质量问题要求修理、更换、重作、退货、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用、赔偿损失,或者因数量不足要求补足数量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及时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是指:(一)对消费者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五日内未作出答复的;(二)经营者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实际履行义务的;(三)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委员会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五日内未作出答复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人身或者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提供服务,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售出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店堂告示、电话、电报、传真等方式告知消费者,召回该商品予以修理、更换或者销毁,或者对已经提供的服务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召回商品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不得向消费者收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以邮购或者电视、网络、电话销售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依照约定的时间、方式、数量、质量、价格提供;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货款,承担消费者为此支付的通讯、邮寄等费用,并不得向消费者收取商品折旧费和其他费用。

  以前款规定方式销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货。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上门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经被访问消费者同意。上门推销人员应当向被访问消费者出示经营者授权其上门推销的文件和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提供盖有经营者印章、表明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功能、特性、型号、价格、售后服务及经营者详细地址、联系方式等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

  经营者上门推销的商品有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自买受之日起十日内无条件退货,但提出退货要求时商品已超过保质期的除外。

  上门推销人员事先声明为免费试用、免费推广、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向消费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为广告、促销目的提供赠品、奖品或者免费服务,应当保证质量,并不得免除修理、更换以及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经营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知悉的消费者个人信息透露给第三人。

  前款所称消费者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学历、职业、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联系方式、病史、病情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第二节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客运安全规定和客运服务标准,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班次、目的地运送消费者,不得降低服务标准,不得超载、中途停运或者转运。经营者非因不可抗力造成迟延运送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需要安排食宿的,应当妥善安置;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约定赔偿损失。

  城市出租车不得无故绕行远道,不得自行调校里程计价表。

  第二十九条

  旅游业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线路、景点、交通工具、食宿标准、价格等提供旅游服务,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三十条

  摄影、摄像、冲印、光盘刻录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消费者的胶卷、底片、磁带、存储卡及其存储的数据资料,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服务后,将相关底片、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并不得另行收费。未经消费者书面授权,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消费者的照片或者其他影像资料。

  第三十一条

  美容美发、洗浴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的材料和用品。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明示美容美发的效果、美容美发后应当注意的事项;美容美发达不到约定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洗烫经营者应当按照洗烫服务标准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服务。不得造成衣物损坏、串染色或者遗失。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食品,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浸泡、清洗、保鲜、加工、包装、盛装食品。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服务,应当尊重患者的知情权、治疗选择权以及隐私权。医疗机构除实施紧急抢救的外,应当事先向患者或者其家属告知需要进行的检验检查项目及收费标准、需要使用药品的作用及价格;应当允许患者或者其家属依法查阅、复印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护理记录、医嘱单、处方等有关医疗资料;应当按照规定收费,列出医疗收费明细项目,向患者或者其家属定期提供收费清单;使用贵重药品或者特殊器械,应当事先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三十五条

  从事非学历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当如实告知受教育者关于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师资状况、教学地址、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不得有下列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以虚假广告、保证升学或者就业等欺诈手段诱导受教育者;(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三)降低教学标准,安排不合格的教学人员从事教学活动,不提供相应的教学设备和设施;(四)以不正当手段使受教育者提前终止或者延迟学业。

  第三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经营者,应当保证计量计费准确,计量计费错误的,多收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

  电信企业不得强制或者误导消费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三十七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书面明示商品房的准确地址、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建筑和装饰装修标准、配套设施、交房日期、单价、总价、产权办理、前期物业管理等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商品房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退房:(一)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二)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三的;(三)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变更房屋结构、户型、层高、朝向、楼层、配套设施、装修标准的;(四)交房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迟延,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五)房屋已设定抵押未事先告知消费者的;(六)超过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期限一年,由于商品房经营者的原因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七)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

  第三十八条

  商品房实行质量保修。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其他部位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包括公用部位的维修费用,由商品房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房屋装饰装修经营者提供装饰装修服务,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具体约定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时间、标准、质量、材料、价格、保修期限、违约责任等,保证装饰装修质量,不得偷工减料。有毒有害残留物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因经营者的原因需要返工、重作的,经营者应当免费返工、重作。

  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条

  演出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演出的演员、节目、时间、场地等与广告宣传一致,因情况变化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原定演出时间的三日前在相同的广告宣传范围内以相同的广告宣传方式告知消费者,并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换票或者退票。

  第四十一条

  修理、加工业经营者应当在修理、加工前告知消费者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费用等真实情况;不得偷换或者故意损坏零部件,使用的零部件和材料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不得虚列修理、加工项目。

  已经修理、加工的部位在三十日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免费包修。国家有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四十二条

  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出境出国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应当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不得采取强迫、欺诈、误导手段进行中介服务。

  第四章 国家保护

  第四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制定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要求。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消费者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消费者的申诉,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对有根据认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物品可以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消费争议案件,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四十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委员会可以在乡镇、街道、经营场所和有关企业设立投诉咨询点,方便消费者咨询和投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能。消费者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能的必要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安排。

  第四十八条

  消费者委员会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职能,并做好下列工作:(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开展消费教育;(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等进行调查、分析,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三)向经营者提出完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措施的意见,向消费者发出消费警示;(四)免费受理、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就消费争议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支持消费者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消费者委员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不得向经营者摊派任何费用。

  消费者委员会发布消费信息、提出调查报告、披露消费者投诉情况,应当合法、客观、公正。

  第五十条

  消费者委员会就消费者权益保护事项进行查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函件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消费者委员会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或者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披露。

  第六章 消费争议处理

  第五十一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的,可以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依法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问题有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检测、鉴定,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提起诉讼的,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消费者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的,消费者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决定受理的,三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投诉事项紧急的,应当立即派员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五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决定受理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总额的一倍:

  (一)销售的商品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将残次品、等外品等瑕疵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销售的商品是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的;

  (三)销售的商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地、企业名称或者地址,或者伪造、冒用认证等质量标志,或者将组装产品冒充原装产品、非进口商品冒充进口商品的;

  (四)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五)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数量短少的;

  (六)使用假冒或者不合格材料和用品提供服务的;

  (七)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的价款、费用,或者采取虚假的、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的;

  (八)修理、加工中偷工减料,故意损坏零部件,偷换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谎报用工用料的;

  (九)以虚假的广告、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现场演示等方式诱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或者强迫、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十)以其他手段欺诈消费者的。

  前款规定的加倍赔偿责任,不得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数量过多为由而减轻或者免除。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消费者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诽谤消费者的;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的;

  (三)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四)殴打消费者的;

  (五)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致使其受到精神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消费纠纷、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费者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偏袒、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消费者委员会依据其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警察出庭作证设计与论证

李宝记

【内容摘要】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有其法理、法律依据和诉讼价值,在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存在制度上和实务上的缺陷与障碍,警察出庭作证必须解决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和程序设计等问题,以健全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规范,实现程序正当与公正,最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诉讼制度;警察作证;理论与实务;程序设计

据有关资料显示,全国在民事、行政、刑事三大类诉讼中,证人不出庭率高达90%以上,而刑事案件中证人的出庭率更低。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由于各种原因,目前我国法庭审判中证人不出庭作证成为常例,作为侦查办案人员的警察出庭作证更成为稀罕或“新闻”。因此警察出庭作证的法理研究和法律实务应引起各方关注,通过创立、健全和完善警察出庭作证规范,促进司法体制改革,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警察出庭作证的法理和法律依据
在 “检警一体化”模式下,警察是检察官的当然助手和控诉支持者。在侦查阶段,警察要在检察官的领导、指挥下展开侦查工作,根据检察官的要求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或采取强制措施,直到检察机关认为证据足以保证控诉的成功为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警察应当根据检察官的要求补充侦查以提出新的证据材料,或者必要时检察官要求负责讯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的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言词的方式向法院说明自己收集的证据系合法所得,以便有效地反驳辩护方提出的证据与主张。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越来越强调程序公正与保护人权,决不能因为控制犯罪的需要而过分追求实体真实或者不择手段,惩罚犯罪也决不能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无不通过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予以规制。但是,如何确认非法证据的存在进而对其予以排除在客观上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对其取证行为加以说明。警察出庭作证可对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予以阐述以反驳辩方就某个证据的合法性提出的质疑,被告人对警察是否非法收集证据也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并渴望非法证据能够得到排除,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警察出庭作证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实现程序合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侦查机关不仅要依法行使侦查权,还要积极支持警察出庭作证,以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法定诉讼权利。警察出庭作证,客观上还可以解决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庭前向其调查取证难的问题。实践中警察目击犯罪事实发生的情形还是较少的,法庭调查中各方普遍感到警察有必要出庭作证的主要集中在诉讼程序的合法性方面。由于庭审阶段案件原警察不再具有侦查权,身份也不再是警察,而且证人的诉讼身份并不具有追诉犯罪的性质,警察出庭作证并不违反诉讼身份的非重合性的要求,不仅不会干扰而且有利于诉讼公正。
为了确保程序公与审判公开,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庭审判中非常强调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如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等,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尽管没有确立上述直接言词规则,但要求提供证言或者证据材料的原证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出庭,当面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而禁止法庭采用“传闻证据”。上述情况表明警察应当出庭就有关的取证行为向法庭陈述,而不能以侦查笔录代替之。警察出庭作证适应了现代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在英美法系,证人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诉讼当事人都可以成为合法的证人,司法警察当然有证人资格,可以出庭作证。警察多数情况下是以普通证人的身份出现,但是有时侦查员也会处于专家证人的地位,在涉及到对有关现场勘查时的技术向题作证时,侦查员就会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出现。如现场勘查时的摄影技术、现场痕迹、物证的处理技术等。大陆法系要求证人必须是诉讼主体之外的第三人,法官、检察官及协助其侦查犯罪的司法警官不得同时为证人。而在审判阶段,原来的警察并不是诉讼主体,当然可以成为证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这是法律对证人作证义务以及向谁作证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0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0条的规定,公诉人应当就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让辩方辨认并发表意见。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一旦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1条的规定,公诉人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如果控辩双方对上述笔录仍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的规定,公诉人员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负责侦查的人员出庭陈述有关情况。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也规定:“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员出庭作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分别提请传唤尚未出庭作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显然,这里的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包括警察在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第44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这就明确规定鼓励证人包括作为行政执法人员的警察出庭作证。
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证人出庭作证也作出了规定。
由此看出,我国法律对警察出庭作证作了相应的规定,当然这些规定是不全面、不具体的,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二、警察出庭作证的诉讼价值
(一)警察出庭作证有利于更新刑事诉讼理念。首先,警察出庭作证无疑会加大警察自身的职业风险和警察的负担,因此对公安机关来说,必须树立以公诉为中心的工作导向,自觉为公诉做好一切必要的协助工作。尽管我国没有像西方那样主张“警察是法庭的仆人”,但是客观上警察作为“法律的仆人”却是警察身为执法人员应有之义。其次,就公诉人员、审判人员来说,应当摒弃怕麻烦的思想,部分检察官和法官可能认为公安机关的案卷已经很完备了,无须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要求证人(包括警察)出庭。当被告人、辩护人要求警察出庭时,公诉人和法官都会以各种理由搪塞,或者干脆宣读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证明材料了事。因此警察出庭作证可以使警察树立良好的社会角色意识,提高自身素质,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再次,长期以来,我国证人出庭率比较低,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抗辩式诉讼方式的贯彻落实,警察出庭作证会起到表率作用,带动证人出庭作证,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
(二)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理顺公检法之间的关系,促进司法体制改革。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改变目前我国侦检机关互相独立、检警分离的状况,使控诉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确立核心地位;有助于改变检察官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促进检察官当事人化;它有助于法院确立“最终裁判者”的地位和保障法官在庭审中居于核心地位,从而将审前程序尤其是侦查程序纳入司法审查的控制之中;它有助于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从而真正构筑抗辩式的审判方式,促进司法体制改革。
(三)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解决非法取证问题。由于种种原因,我国警察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在某些地方还相当普遍,这与警察不出庭作证恐怕不无关系。因为在警察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官、辩护方无法对警察进行当庭询问和质证,很难揭露并证实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警察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通过交叉询问揭露警察证言中的矛盾和不实之处,也有利于法官通过对警察的回答和表情的变化来判断警察的证言是否可信。同时,设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无疑将加大警察的责任意识,培养其依法侦查的观念,从而减少非法取证行为。
(四)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我国刑事庭审中,常常会出现被告人、证人以侦查机关非法取证为理由,当庭翻供、翻证。因为警察不能当庭作证同他们进行对质,法庭往往不得不宣布延期审理,以查清警察是否有非法取证行为,这就常常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有违司法效率。而一旦警察能够当庭作证,无疑能有效地当庭戳穿被告人和证人的谎言而不必延期审理,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三、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实务
对于警察出庭作证,有两个法律问题急需解决:
(一)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问题。现有规定只是说合议庭可以通知警察出庭陈述有关情况,而没有明确警察出庭的身份。没有证人的名分,就可能造成只能由检察官和法官对其侦查事项进行询问的局面,从而剥夺了被告方和辩护方的反询问权和辩论权。而且加之警察的特殊身份,实践中必然也无法彻底贯彻交叉询问制度。不管是从借鉴国外经验出发,还是从诉讼法理分析,承办案件的警察都应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警察可以称之为警察证人。
(二)法官和被告人、辩护人是否可以主动要求警察出庭作证。我国基本上是以职权主义为特征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仍然保留着指挥庭审的权力,那么为了查清案情,就必须赋予法官直接通知警察出庭的权利。另外也应当赋予被告人、辩护人要求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力。因为控方证人(包括警察)不出庭往往影响的是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论权而不是公诉权,而且很多情况下不是出于公诉需要而是被告人和辩护人出于辩护的需要要求警察出庭。
警察行使侦查权,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不同于其他证人,因此警察出庭作证应有一定的限制,而不能让警察就其了解的所有情况都向法庭作证,只有在下列几种情况下,控辩双方或法官才可以要求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
  1、警察在犯罪现场目击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人的情况。比如,警察在巡逻时目击犯罪发生,并当场抓获嫌疑人,那么在审判中警察应当以证人的身份出庭证明他所目睹的犯罪经过和抓捕经过。
2、警察实施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活动时,即使是当场制作的笔录,这种笔录也不能对法官的审判产生预决的证据效力。如果检察官和法官对此种证据有疑问或辩护人出于辩护的需要,法官、检察官有权要求警察出庭当庭陈述证据获取的地点、时间、所处的位置和当时的状态等等。
3、警察实施秘密侦查行为或“诱惑侦查”行为时所获得的证据。由于我国并未在侦查中建立起像西方那样的司法审查制度,警察的多数侦查行为尤其可能侵犯公民重大权利的秘密侦查、“诱惑侦查”都是由其自行决定、自己执行的,缺乏必要的制约,其中难免会产生偏差,检察官和法官可以要求警察到庭陈述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
4、当证据是由警察提取、保管时,如果这些证据由于客观和主观的原因存在变质、灭失的可能,或当事人对证据是否是原物存在异议(如可能被调换等情况),法院、检察院应当要求警察出庭证明整个提取或保管过程的适当性。
5、当辩护方对证据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警察应当出庭陈述,以证实没有刑讯逼供,没有非法搜查等情形,如提出口供的获得是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搜查是根据合法的搜查证进行的,或虽然是无证搜查但征得过当事人的同意。这实际上也是制约警察权力和保障被告人基本辩护权利的必要措施。
四、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
警察出庭作证程序,是警察出庭以言词方式陈述所了解的案情,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证及法庭询问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骤。该程序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警察出庭作证
控辩双方是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程序的启动者,有义务将拟申请出庭作证的警察名单及出庭作证的主要问题,在规定日期内交由法庭决定。法官也可依职权直接决定警察是否应出庭作证。
2、通知警察出庭作证
法院在开庭前规定的时间书面通知警察出庭作证,一经法院通知除法定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外,警察必须依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报到,并作好出庭作证的准备,并告知不到庭作证的的法律后果。
3、查明到庭警察身份
警察应通知到庭入证人席后,法官应首先核实其身份,再就其有无作证能力等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决定是否能作为证人并作证。
4、法庭向警察交待权利义务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法庭应当向警察交待在出庭作证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同时警察应当成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模范代表。
5、警察宣誓或发誓
警察到庭后除法庭允许的特殊情况外,均要在作证前通过一定的仪式先行向法庭发誓或宣誓,表明其向法庭所说的证言全部是真实确切的,并无半点虚言。宣誓程序,可以促使警察加深对当庭作证意义的认识。
6、警察陈述作证
警察必须如实地、连续地提供证言,如实回答控辩双方、法官的提问,不得作伪证,也不得隐匿证据。法官是以亲身和最直接的方式对警察的证言进行审查判断,有利于实现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7、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质证
质证是指控辩双方以交叉询问的方式,对到庭作证的证人所提供的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提出质疑,从而确认其证明作用的诉讼活动。在法官的指挥下,警察必须回答控辩双方向他提问的与本案有关的所有问题,否则可被视为蔑视法庭。
8、法庭补充询问警察
法官在法庭上不是消极的仲裁人而是积极的主持者、指挥者,也是案件的审理者、裁判者,并拥有调查案件事实、证据的权力。因此,在听证的同时可向警察发问,以查清案件事实,这也使法官行使职权的一种方式。
9、退庭
警察在回答完控辩双方及法官所提的所有问题后,诉讼各方已不在发问,警察也无须作答时,应视为警察作证完毕。此时法官应最后询问警察是否还有话要说,如有,法官应视警察陈述的具体内容,恢复该警察作证情况的适用程序,如没有,法官则应当宣布警察作证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