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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19:03  浏览:8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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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成都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从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王荣轩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

        成都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顺利进行,妥善解决被征土地人员的就业、生产和生活,促进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在我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工程、项目,适用本办法。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被征用的耕地(粮食地和蔬菜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人数;按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需要安置的劳动力人数。

第二章 征用土地的补偿





  第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征地单位区别情况按下列标准支付以下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产值的5倍计算;征用其他土地,按耕地的补偿标准减半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计算;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的平均每亩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标准减半计算。
  (三)青苗补偿费。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折算补偿。其中,粮食地按一年种植两季折算,补偿一季;蔬菜地按一年种植三季折算,补偿一季半;自留地按蔬菜地补偿标准补偿。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根据核实的规格、数量,按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补偿。
  (五)种养殖专业户补偿费。以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专业户证书为准,根据核实的品种、数量,按种养殖专业户补偿标准补偿。
  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规划定点通知书之日起,抢种的农作物、竹木和抢建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地上附着物、青苗和种养殖专业户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单位拨付给接收“农转非”劳动力的单位,并不再向被耕地单位支付土地被偿费;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单位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不得占用。


  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农村居民个人修建的地上建筑物拆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农转非”人员的住宅,按《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30号)执行。
  (二)拆迁农业户口居民的住宅,以《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或区人民政府的建房批准文件载明的正房建筑面积为准,由征地单位用相等建筑面积的住宅进行安置。安置时,相等建筑面积内互不补差;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由被拆迁的农业户口居民按新建住房综合价购买;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由征地单位比照新建住房商品价给予经济补偿。
  (三)拆除经有权机关批准修建的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的附属房屋,按规定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四)拆除经有权机关批准修建且未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规定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五)拆除违法建筑和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涉及农田水系改造的,由征地单位按规定标准支付改造费用。


  第九条 征用计税面积的土地,应报请农税、农业部门依法减免农业税,并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相应调整粮食合同订购任务。

第三章 劳动力安置





  第十条 常住户口在征地范围以内的“农转非”人员,身体健康,能坚持常年参加生产劳动,男性年满16至54周岁,女性年满16至44周岁的村民,为“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以下简称安置对象)。
  十六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不属安置对象。
  安置对象的实际年龄计算,以市政府下达征地批文之日户口簿记载的出生年月日为准。


  第十一条 对安置对象的安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的有关规定,由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征(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协商,采取多渠道予以妥善安置。具体安置去向和办法是: 
  (一)安置“农转非”劳动力,实行谁征地谁安置、谁用地谁接收的办法,由征(用)地单位负责安置。安置不完的,可向劳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委托生产经营正常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其它企事业单位接收安置。
  (二)安置对象对提供的安置单位不愿意去的,可以向承担安置责任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联系接收单位,但期限最多不超出一个月,逾期未能联系到接收单位的,应当服从统一安排。
  (三)安置对象自动放弃统一安置的,可自谋职业。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与征(用)地单位签订协议,公证机关公证后,将安置补助费总额的70%发给本人用于自谋职业,其余拨付市保险公司作还本养老保险的保费。投保金额与月领养老金挂钩。也可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征(用)地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公证机关公证后,将安置补助费全额发给本人用于自谋职业,其养老保险按国家对个体工商户的办法对待,纳入社会保险范围。
  (四)对个别自愿继续留在农村的安置对象,鼓励他们到远郊土地较多的乡异地务农。


  第十二条 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并纳入安置对象但正在服现役的义务兵,退伍回原籍后,由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安排就业。


  第十三条 对征地后撤销村、组建制并有条件新办经济实体的,由当地区、乡政府会同征(用)地单位负责实施,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可按安置人数人均20平方米就近就地划拨土地,并核收征地成本费,修建生产经营设施,用于新办经济实体,安置“农转非”劳动力。其安置补助费按安置人数拨付给新办的经济实体。用于新办经济实体的土地为行政划拨土地,由被安置人员使用,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在确保“农转非”劳动力安置的前提下,多余建筑物经过批准可以出租。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新办的经济实体,按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登记,由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土地被征用后,有条件保留原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应鼓励其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和安置劳动力,并可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划拨土地。


  第十四条 对有能力接收“农转非”劳动力的非用地单位,也可划拨一定的土地,土地价格从优。


  第十五条 “农转非”劳动力应在交地前安置完毕。
  对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安置又急需用地的,经市劳动局审查批准可先进行待岗安置,并由征(用)地单位从交地的当日起,按月发给生活费至安置就业时止。
  生活费发放标准,按市政府办公厅成办发<1991>38号文件的规定以年龄划线套定工资级别后降低一级工资加政策性补贴一并计算按月发放。发放时间从用地之日起至安置上岗之月止。
  待岗期间,16至35周岁的每人每月发医药费3.5元,36周岁以上的每人每月发5元,包干使用。并可凭独生子女证按月领取独生子女费。


  第十六条 “农转非”转非指标卡,由市计委办理,招工手续由市劳动局办理。安置对象的动员体检和输送工作,由征(用)地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土地被征用后,拨给接收安置对象的单位的安置补助费为每人14000元;拨给自谋职业的安置对象的安置补助费为每人12000元。


  第十八条 户口在征地范围内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的人员,属于安置对象的,由征(用)地单位将安置补助费拨付给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待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由劳动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安置对象中年龄未满45周岁的民办教师,本人愿意继续从事民办教育工作的,其安置补助费仍按每人14000元的标准拨付,其继续从业学校由乡管理的,拨付给乡财政;由区管理的,拨付给区教委。


  第二十条 “农转非”劳动力被安置到单位就业后,在定级调资、奖惩、退职退休、医疗保险以及子女升学、就业等方面,按《企业法》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转非”劳动力被安置到单位就业后,因各种原因被辞退、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本人档案和安置补助费的转移,按市政府成府发<1993>126号文件办理。

第四章 退养人员的安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为退养安置对象,享受生活补助费。男满50周岁但未满55周岁;女满40周岁但未满45周岁的,经本人申请也可作为退养安置对象进行安置。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的“农转非”退养人员,由征(用)地单位组织安置。安置后由征(用)地单位负责统一向市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农转非”退养人员的养老生活补助费投保手续。
  市政府成府发<1993>96号文件规定的“农转非”退养人员,仍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以后“农转非”的退养人员,由征地单位按市政府成府发<1991>83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助费标准加粮油价格放开后的补贴全部一次性拨付给市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养老还本保险的保费和医疗包干费。
  (二)对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日“农转非”的退养人员按成府发<1988>148号文计算,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农转非”的退养人员按成府发<1991>83号文计算,原代管单位可将原核定的生活补助费实际支付后的余额一次性划转市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养老还本保险的保费和医疗包干费。
  (三)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前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原代管单位可将原核定的生活补助费实际支付后的余额一次性划转市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养老还本保险的保费和医疗包干费。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年满七十周岁的,每人不得低于1000元;未满七十周岁的,每人不得低于2000元。


  第二十四条 上述“农转非”退养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和医疗包干费执行统一标准,即每人每月按89元计算,由市人民保险公司按月每人发生活补助费80元,医疗包干费9元。退养人员在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间,如政府提高“农转非”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时,市人民保险公司应根据资金运行增值情况,结合支付能力,综合测算上报市政府核准后,适当提高发放标准。今后如安置补助费增加,用地单位拨付给保险公司的养老还本保险的保费也要相应增加。


  第二十五条 对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以前已安置的“农转非”退养人员,代管单位未向市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应继续逐月发放生活补助费和医疗包干费标准,但发放金额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
  “农转非”退养人员死亡时,市人民保险公司退还给其继承人的本金,按投保时的实际划缴金额计算。


  第二十六条 “农转非”退养人员本人自愿,可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由保险公司按月适当提高生活补助费和医疗包干费标准,退养人员领取生活补助费和医疗包干费终止后,保险公司不再退还保险本金。


  第二十七条 “农转非”退养人员投保的养老保险基金由市人民保险公司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接受财政、审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挤占。“农转非”退养人员养老保险基金(含业务费)参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免缴有关税费。

第五章 农村集体所有财产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应由被征地单位及其所在乡和征地单位组成清产核资小组进行清理,并予登记造册和公布。在办理征用土地期间,集体所有的财产由清产核资小组代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挪用、哄抢、私分、平调、截留和转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成建制撤销村、组的,其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由市、区人民政府与有关乡、村商定处理,用于发展生产、经营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未撤销村、组建制的,其集体所有的财产由征地单位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后,由被征地村、组负责搬迁。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乡镇企业和农业生产经营设施根据规划要求需要搬迁的,由征地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后,自行负责搬迁;根据规划要求可以原地保留的,由该乡镇企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征地单位对被征地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集体所有的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按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或《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房屋使用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经征地单位核实后,按规定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二)乡镇企业和集体公益财产的搬迁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征地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章所称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的动产、不动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标准,由市国土局会同市农委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准各行其是。对违反本办法的,上级行政机关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农转非”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罚,以及“农转非”人员申请复议、起诉事宜,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省、市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用土地补偿和劳动力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青白江区、龙泉驿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由市国土局和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我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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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高等院校校长工作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高等院校校长工作暂行规定

1990年11月2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加强党对高等院校的领导,充分发挥校长的行政领导作用,保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铁路高等院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2条 铁路高等院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学校党委是党在高等院校的基层组织,处于核心领导地位,对学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校长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尽职尽责,做好教学、科研、后勤、行政等各项组织工作。
第3条 校长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诸方面都得到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二章 校长的职责和职权
第4条 校长是上级任命的学校行政负责人,在校党委领导下,对外代表学校,对内主持学校行政工作。
副校长对校长负责,协助校长工作。
第5条 校长履行以下职责: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法令、法规以及上级的决定和指示。
二、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积极进行教育改革,不断提高教学质量、科学研究水平,完成人才培养计划和科学研究任务。
三、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按照国家建设的需要,制订学校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党委讨论后组织实施,努力把学校办出特色。
四、加强教师和职工队伍的建设,不断提高他们的素质,提高学校的管理水平。
五、坚持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需要的合格人才。
六、关心师生员工的生活,努力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七、主持外事及其它行政工作。
第6条 校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经校党委讨论决定后,对学校的建设和改革,以及教学、科研、思想教育、后勤和行政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一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学校财务预决算,审批重大项目经费开支和学校基金的使用与分配方案。
三、颁发、修改和废除学校管理、校风校纪等行政系统有关规章制度。
四、按照党委的统一部署,负责向党委推荐干部人选,参与讨论中层干部的任免。主持校长办公会议,按照有关规定任免行政科级干部。
五、根据有关规定聘用或解聘教职工。
六、根据有关奖惩条例,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奖励和处分。
七、其它应由校长行使的行政职权。

第三章 校长和党委
第7条 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要党政职能分开。校长要对党委负责,认真执行党委的集体决定,在职责范围内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地进行工作,要对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全面负责。
第8条 学校的发展规划、重大改革措施、师资队伍建设、重要机构设置、重要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废除、对外交流、财务预决算、学年工作计划和职工工资调整、晋级方案等行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一般由校长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方案,经过党委集体讨论决定,校长统一组织实施。
第9条 校长每半年至少向党委报告一次工作。党委主要负责人可以参加校长办公会。

第四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10条 校长要在党委领导下,充分发挥学校行政结合教学、科研、行管、后勤等业务工作做思想政治工作的优势,做好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的工作。
第11条 校长要对学生的德、智、体、美、劳全面成长负责,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积极做好学生和教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并从人员、物资、经费等方面给予切实的保证。

第五章 校长和教职工代表大会、群众组织
第12条 在党委统一领导下,校长要尊重和发挥师生员工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尊重并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学生会等群众组织和教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调动全校师生员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第13条 校长要定期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支持和尊重教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
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各群众组织要积极支持校长的工作,号召发动全校师生员工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并以主人翁的态度积极完成学校的各项任务。
第14条 校长应定期听取教职工和学生对学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15条 院校应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有关议事规则。
第16条 本暂行规定由铁道部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17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规则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政发(2000)157号 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
  《金华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按此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十一月六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规则

  为使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效率和公文质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行文规定
  (一)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二)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报告。
  (三)各地、各部门向市政府的请示、报告,应由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其中“请示”应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主送市政府的请示、报告一般报送15份。
  (四)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如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必须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市政府协调或裁定。
  (五)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抄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六)政府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确需向下一级政府行文的,须经市政府同意。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七)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市政府审批的事项,经市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注明“经市政府同意”。
  (八)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九)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直接向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如系领导交办、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的公文,应当加以说明。
  二、发文办理
  (一)凡需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拟稿,或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代拟,办公室有关科室核稿。
  办公室各科室拟搞或核稿,文件内容涉及有关部门的,应与有关部门协商或会签,取得一致意见。经协商,意见仍不一致的,要将不同意见如实反映。
  (二)市政府办公室各科室的拟稿或核稿,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后,连同附件材料,按以下程序送审:
  1、由秘书科着重对文件格式、文字进行把关,并标注公文主题词;
  2、送分管副秘书长、副主任审核;
  3、属规范性文件,送市政府法制局进行法律、法规把关;
  4、送办公室主任审签;
  5、文件签发原则:
  (1)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一般由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签发,重要的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属市政府议定事项或行政事务性的行文,可由秘书长视情签发。
  (2)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文件,由主任或秘书长签发;文内注明“经市政府同意”或“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的,应送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签发。
  (3)抄告单由分管正、副秘书长或正、副主任签发,重要的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签发。
  (三)签发公文应当签署姓名、日期。
  (四)公文正式印制前,由秘书科进行复核,复核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
  (五)文件清样由拟稿人负责校对,在校对中发现原稿文字有不妥之处需作改动的,应与秘书科联系,涉及内容改动的,须经签发人同意。
  (六)文件印毕,送秘书科“文件第一读者”进行复核后发送。
  三、收文办理
  (一)凡送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统一由秘书科签发、登记、传递和分发。
  (二)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秘书科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市政府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经审核,对符合本规则的公文,秘书科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市政府领导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公文处理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秘书科提出拟办意见,送市政府领导批示后办理。
  (四)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五)落实公文办理责任制,市政府办公室各科室应确定专人负责承办请示件,包括送批、催办、办复等,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请示件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办结,情况比较复杂,一个月内不能办结的,应及时答复来文单位并说明情况。
  四、本规则未尽事项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执行。
  五、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制定的公文处理有关规定与之不符合的,一律以本规则及《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