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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2:10:09  浏览:8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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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葫芦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试行)业经2006年7月10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外来投资,促进本地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及规章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投资企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来本市创办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独资、合资、合作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营期10年(含10年)以上、用于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项目(不含房地产开发或饮食服务业,下同)。
  第四条 新建生产加工型或投资改造我市国有工业企业达到投资密度(单位固定资产投资≥50万元/亩,下同)的项目建设用地,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除上缴国家和省部分外,地方政府土地纯收益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全额奖励;其它非生产加工型项目,达到投资密度项目的建设用地,由同级财政予以80%奖励。
  第五条 新建生产加工型外商投资企业,自盈利之日起,企业所得税享受国家“免二减三”(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期满后的3年内按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政府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全额奖励;其它非生产加工型项目,期满后的3年内按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政府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50%奖励。
  第六条 新建生产加工型外商(指国外及港、澳、台)投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前2年按缴纳的增值税地方政府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全额奖励,后3年由同级财政予以50%奖励。
  第七条 新建域外(指国内其他省市)投资企业,自盈利之日起,前2年按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政府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全额奖励,后3年按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政府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50%奖励。
  第八条 新建域外投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按缴纳的增值税地方政府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50%奖励。
  第九条 外来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第五条或第七条规定享受奖励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工业总产值70%以上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政府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50%奖励。
  第十条 外来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依照第五条或第七条规定享受奖励期满后仍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政府分成部分,延长3年由同级财政予以50%奖励。
  第十一条 外来资金用于改造我市原有工业企业,从改造年度起,对以后年度税收环比增量部分依照第五条或第七条、第六条或第八条规定对外来投资企业实行奖励。
  第十二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奖励资金由地方财政从受益部分中支付,主要用于企业的基础设施建设或新产品研发。
  第十三条 对市 “三点一线” (葫芦岛经济开发区、曹庄工业园区、万家—高岭工业园区)、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八家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及杨家杖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等重点发展区域内的外来投资企业,依法免收涉企的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其它企业的涉企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均按底线征收。
  第十四条 投资较重大的外来投资企业,坚持更加从优的原则。
  第十五条 符合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政策的外来投资企业,均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以前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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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担任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领导职务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担任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领导职务问题的答复
1991年9月25日,最高检察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91)18号《关于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期间能否担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理、副经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现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86)高检会(三)字第2号《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所规定的不能担任领导职务的原则,可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包括我方与港、澳、台客商合资、合作企业)。
此复


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分金库,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精神,特制定《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以下简称“机场建设费”)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项用于机场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 机场建设费征收的范围和标准为:乘坐国内航班的中外旅客每人50元人民币,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中外旅客每人70元人民币(不含旅游发展基金)。
第三条 机场建设费由各机场负责代收,在“应上缴机场建设费”科目中单独核算。
第四条 机场建设费纳入政府府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五条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直属机场、各省(区)管理局、各单列机场应按月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机场建设费的征收情况,由专员办开具一般缴款书,按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每月8日前全额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由地方直接管理的虹桥、厦门、深圳、珠海、三亚
、襄樊等机场应按月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机场建设费的征收情况,由专员办开具一般缴款书,每月8日前按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50%缴入中央国库,50%缴入地方国库。
第六条 缴入国库的机场建设费按以下办法拨付: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的机场建设费由民航总局向财政部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根据机场建设费入库进度办理拨付手续:民航总局收到机场建设费后,根据国办发〔1995〕57号文件精神,民航总局集中部分作为全国机场建设的调控资
金,机场留成部分,由民航总局下拨机场,由各机场与当地政府协商按规定的范围使用。就地缴入地方国库的机场建设费,由各地方机场向所在地财政厅(局)提出拨款申请,各地财政厅(局)根据机场建设费入库进度办理拨付手续。
第七条 机场建设费(扣除按规定允许作为费用列支的部分)作为国家对机场建设费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八条 机场建设费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民航总局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下年度机场建设费收支计划,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编制上年度机场建设费收支决算报财政部审批。由地方直接管理的机场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有关规
定编制下年度机场建设费收支计划,报当地财政厅(局)批准后实施;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编制上年度机场建设收支决算报当地财政厅(局)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有关机场建设费收支的财务月报、年度预决算表格式和编报说明由财政部商民航总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机场建设费专项用于机场建设,主要包括机场飞行区、航站区、机场围界、安全和消防设施及设备、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的建设以及用于归还上述建设项目的贷款本息支出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各机场在收取机场建设费时,必须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管理暂行规定》([94]财综字130号),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新票据使用时间另行通知)。
第十一条 机场建设费建设项目的投资安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机场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民航总局等部门的监督。为保证机场建设费及时足额入库和合理使用,日常的征收入库和使用监督工作分别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任何地方及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机场费和擅
扩大机场费使用范围,违反者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6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