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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长江流域春季禁渔期渔船民等水上流动人员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32:44  浏览:9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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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长江流域春季禁渔期渔船民等水上流动人员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长江流域春季禁渔期渔船民等水上流动人员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6〕91号


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重庆、四川、云南省(市)卫生厅(局):
长江流域的血吸虫病流行区渔船民等水上流动人员因生产、生活的需要,长期接触含有血吸虫尾蚴的水体而反复感染血吸虫病,个别地区渔船民血吸虫粪检阳性率高达69.1%,且人畜粪便缺乏有效管理,严重污染水域,成为血吸虫病主要的污染源。由于渔船民流动性强,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难度很大,往往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查治,严重危害该类人群的身体健康。目前,长江流域各省(市)已全面进入春季禁渔期,在此期间,渔船民等水上流动人员一般在岸休整,这是集中开展血吸虫病查病、治疗和健康教育的大好时机。为了切实做好水上流动人员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落实有关防控措施,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本着对人民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提高对渔船民以及水上流动人员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将此项工作作为控制血吸虫病传播、流行的一项有力措施来抓。各地血防办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领导,全面动员,做好相关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制订方案,周密部署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血防机构)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本着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属地管理的原则,在掌握禁渔期间水上流动人员集中停泊区域和散在水上流动人员具体流向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开展防治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血防机构)要对停留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渔船民等水上流动人员,在其集中靠岸停泊的区域,设立现场工作点,全面开展查病、治病工作;对散在停靠点,要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追踪调查,上门入户开展查、治工作;对难以追踪的水上流动人员,要在其经常经过、停泊的水域,张贴醒目的公告,告知其到当地血防专业机构进行血吸虫病检查与治疗。同时,要认真做好查病、治病的登记工作,以全面、准确地掌握本辖区渔船民等水上流动人员的血吸虫病流行状况,有利于今后开展追踪调查、检查和治疗工作。
三、宣传《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加强健康教育《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已于5月1日开始施行,各地要在开展查病、治病的同时,结合《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宣传与贯彻,采取形式多样、喜闻乐见、易于接受的方式,因地制宜地对渔船民等水上流动人员开展血吸虫病健康教育,要注意把握好重点信息的宣传,积极引导他们自觉提高卫生防病意识,使之能积极参与血防工作,主动接受血吸虫病检查和治疗,自觉管好自己的粪便,不让粪便直接下水,同时实施粪便无害化处理。
四、提供物品器材,保证查治等工作顺利进行水上流动人员查病、治病所需药品、试剂耗材,《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单行本、宣传画,以及健康教育所需的挂历和宣传品,已在2005年中央补助地方血防项目中安排了防治专项经费,各地要严格按照有关项目管理方案执行,对水上流动人员进行免费查、治病和发放相关宣传品,保证此项防治工作顺利开展。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
五、总结经验,及时上报各地要在6月31日长江春季禁渔期结束之前,完成水上流动人员的查病、治疗和健康教育工作。7月15日前将工作总结书面报我部疾控局血防处。在11月-12月血吸虫病感染季节后,要组织血防专业机构对登记在册的水上流动人员,再次开展全面的查病和治疗工作。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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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集宁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建设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集宁区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方案的批复》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城市绿化、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城市管理领域中的违法行为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即集宁规划区域内适用。

第四条 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行使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实行统一指挥、区域管理、逐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设立举报电话,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本细则规定的城市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追究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加强城市管理知识和法规的宣传,提高市民素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为目的,实行文明执法。

第六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和相关管理部门之间应当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建立事先互相告知、事中互相通报、事后互相备案的工作制度。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城市绿化、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等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积极支持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履行职责,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

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10元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对环境卫生设施拆迁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的,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广告、霓虹灯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经常检查,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损毁,应立即修饰。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霓虹灯,应及时更换或拆除。

第十三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要加强监督管理,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不整洁、影响市容观瞻的,根据实际情况,有权责令维护管理责任单位限期修饰直至拆除。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者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节 市政管理

行使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三)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三节 城市绿化管理

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九条 违反《城市绿化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管综合行政局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节 环境保护管理

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部分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声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 城市规划管理

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节 公安交通管理

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七节 工商行政管理

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九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涉嫌户外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户外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第四十条 对于户外无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当场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和物品并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细则若干规定的,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按其中罚款较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处罚不得重复,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规定集中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综合行政处罚,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重复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四十四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对下级执法部门已发现的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未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着统一制服,佩带统一执法标志,持有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无证执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执法违法或者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违法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不按法定执法权限、程序履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妨碍城管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从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10] 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

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基本医疗,完善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 [2007] 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下列人员:
  (一)具有本市非农户籍,男60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的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二)具有本市非农户籍,未满18周岁且未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在本市中小学(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就读并取得学籍的学生;在本市中小学校就学且属于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农民工子女(以下简称未成年居民);
  (三)具有本市非农户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不含未成年居民,以下简称低保人员);
  (四)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员(不含未成年居民,以下简称低收入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劳动年龄内非从业城镇居民(不含未成年居民,以下简称残疾人);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部委所属、省属和市属普通高等院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以下简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以下简称大学生)。
  第三条 大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大连市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机构、各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教育、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家庭与政府共同承担的筹资原则;坚持自愿参保、强化政府引导、推动应保尽保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衔接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以多种方式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参保程序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按自然年度(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参保时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申报缴费期:未成年居民、大学生的申报缴费期为9月1日至9月30日,老年居民、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和残疾人为10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 新批准的低保人员和低收入人员自享受待遇之日起,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救助证)到所在街道办事处申报,由街道办事处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并从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新生儿的监护人可持其户口簿在出生后28天至3个月内到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缴费次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后新产生的农转城人员,符合参保范围的,应在户籍变更的次月办理参保。
  第十条 本办法印发后新迁入本市的非农户籍老年居民,符合参保范围的,应在户籍变更当年的申报缴费期内办理参保。已在原居住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期未结束迁入我市的,按原参保地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居住地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终结,在下一个参保年度按照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参保。
  第十一条 低保人员、低收入家庭人员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停止享受低保和低收入人员待遇后,不得按本办法参保,并应当从停止享受低保和低收入人员待遇的下一保险年度起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或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其缴费时间折半计算。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作为老年居民、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残疾人和其他非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参保代办单位,负责为上述人员身份确认、参保登记、变更管理,并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发放《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
  第十四条 学校、托幼机构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代办单位,负责为本校学生、在册幼儿办理参保登记、保费收缴和发放医疗保险IC卡、《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基本医疗保险手册》等参保手续,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将办理的参保资料和代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上报、上缴至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作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以及病故军人遗属中未成年居民参保的代办单位,负责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将对各参保单位在完成规定参保率的前提下,每年按参保人数给予参保单位每人2元代办补助费。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家庭(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助;
  (四)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一)老年居民、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和残疾人为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5%;
  (二)未成年居民、大学生为每人每年160元。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本市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
  第二十条 市政府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实行补助制度,参保人员参保缴费时只需缴纳个人承担部分,其余部分由政府补助。具体标准如下:
  (一)老年居民按应缴费额补助40%;
  (二)低保人员按应缴费额补助100%;
  (三)低收入人员按应缴费额补助40%,其中低收入家庭老年居民按应缴费额补助60%;
  (四)残疾人按应缴费额补助40%,其中符合城市低收入人员条件的残疾人按应缴费额补助60%,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按应缴费额补助100%;
  (五)未成年居民、大学生每人每年补助120元;低收入家庭中的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140元;低保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每人每年补助160元;
  (六)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和本市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以及病故军人遗属中的未成年居民,按应缴费额补助100%。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共同负担,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大学生参保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等制度,做好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出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不累计计算缴费年限(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残疾人除外),缴费当期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未在规定时间参保的,或已经参保的人员中断缴费的,可在医疗保险年度内补缴当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并从缴费满3个月后的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保障大病住院医疗和大病门诊医疗,对未成年居民和大学生适当兼顾意外伤亡抚恤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符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包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补充的儿童用药和儿科诊疗项目内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本办法规定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
  (三)未成年居民、大学生在保险年度内,因病或非第三方责任造成意外亡故的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实行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控制,起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照一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为:
  (一)起付标准:
  1.老年居民、低收入人员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分别为850元、500元、300元;
  2.未成年居民、大学生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分别为300元、200元、100元;
  3.低保人员在各级定点医院起付标准均为100元。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1.老年居民、低收入人员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分别为55%、60%、65%;
  2.未成年居民、大学生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分别为60%、65%、70%;
  3.低保人员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分别为60%、65%、70%;其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100%。
  (三)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老年居民、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为10万元;未成年居民、大学生为20万元。
  第二十九条 老年居民、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和残疾人在门诊发生的恶性肿瘤放疗、重症尿毒症透析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下列比例予以支付:
  (一)老年居民、低收入人员支付60%;
  (二)低保人员、“三无人员”支付75%,其中“三无人员”个人自付部分由民政部门通过医疗救助予以解决。
  未成年居民、大学生在门诊发生的恶性肿瘤放疗、重症尿毒症透析、白血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糖尿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70%。
  第三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转往异地住院治疗的或因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1500元,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
  (一)老年居民、低收入人员支付40%;
  (二)低保人员、未成年居民、大学生支付60%。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按照本办法低保人员有关规定执行;属于低收入人员的,按照低收入人员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人员按照老年居民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保险年度内,未成年居民、大学生因病或非第三方责任造成意外亡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将向法定受益人一次性支付抚恤金 5万元。
  第三十三条 建立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老年居民、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低收入家庭中的未成年居民除外)和残疾人应参加高额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4元。由家庭(个人)缴纳。
  在一个保险年度内,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或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不重复缴纳。
  第三十四条 老年居民、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和残疾人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异地治疗的,由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第三十五条 低保人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定点药房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和购药费用,统筹基金按照80%比例予以支付,其中“三无人员”按100%比例支付。年度最高支付100元。
  第三十六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未成年居民、大学生毕业时因病住院治疗、且医疗期未终结的,到经办机构备案后,可延长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个月。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六)国家和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用的情形。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服务由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与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按照本办法和协议规定向城镇居民提供医疗服务,并建立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大学生异地就医情况按下列办法处理:
  大学生在寒暑假期间或因病休学期间在家庭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和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在非家庭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住院治疗发生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和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镇居民就医时,须持《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医疗IC卡和《基本医疗保险手册》。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或残疾人还须持《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大连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及其监护人应保管好《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医疗IC卡和《医疗保险手册》,严禁涂改或转借他人。如有遗失,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补办手续,费用自理。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结算,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及标准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恶意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有关规定的,按协议条款予以处理;造成基金损失的,由经办机构追回损失的费用,并取消定点资格。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未尽事宜,按照《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实施,《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大政发 [2007] 91号文件印发)、《关于将低收入家庭人员和残疾人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大劳发 [2008] 8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大政办发 [2009] 73号)同时废止。城镇居民门诊统筹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