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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2:00:09  浏览:9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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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的公告

公告 2008年 第17号


  为指导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建设,防治污染,保护环境,我部制定了《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现发布施行。
  
  

附件: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
  
(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灾区环境保护工作,保障人体健康,防治环境污染,解决灾区过渡性安置区(以下简称:安置区)选址、建设及使用中的有关环境保护问题,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相关省份的四川汶川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 过渡性安置区应合理选址,因地制宜地配套建设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加强日常环境管理,切实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选址基本要求


  
  第四条 安置区选址应考虑灾后重建的总体要求,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与区域乡村、城镇建设规划相结合。
  
  第五条 安置区选址应避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防止影响饮用水安全。
  
  第六条 安置区的饮用水源应按照《地震灾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技术方案(暂行)》等文件要求,做好水源选择和保护工作,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七条 安置区选址不应在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产等特殊需要保护区域内。
  
  第八条 已被有毒有害物质、危险废物等污染的场地不宜建设安置区。
  
  第九条 安置区附近不应有下列设施:
  
  (1) 对周围环境有较大影响的污染源;
  
  (2) 有毒有害化学品、易燃易爆化学品、放射性物品存放地;
  
  (3) 燃气干线管道。
  
  第十条 安置区与铁路、干线公路等噪声源之间应留有适当距离。
  
  

第三章 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安置区应配备必要的环保设施,以满足过渡期内集中处理废水、废物的需要。要充分利用现有条件,进行废水处理、废物减量和综合利用,达到可靠、稳定、实用的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安置区应首先考虑利用现有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若不具备条件,安置区的生活污水应集中收集,因地制宜地选择污水处理技术进行处理,消毒后达标排放。不应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
  
  污水处理系统排水应避免对下游相邻安置区的饮用水水源造成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应与居民安置区保持适当距离。
  
  第十三条 安置区应按要求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及时清运消毒。应充分利用现有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进行无害化处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宜优先进行无害化卫生填埋处理。
  
  第十四条 安置区医疗点产生的医疗废物应按照《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要求,做好分类收集、包装、临时贮存、处理处置工作。
  
  

第四章 安置区使用中的环境管理


  
  第十五条 应规范安置区的污水排放管理,对污水处理系统的运行与管理应设专(兼)职人员负责。
  
  第十六条 安置区应尽可能使用清洁能源,原使用天然气的地区,应尽快恢复天然气供应基础设施,不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的安置区,可使用罐装液化气或者型煤。
  
  第十七条 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可对安置区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安置区应设置专(兼)职人员和专门设备进行垃圾的收集和运输。对安置区粪便应定期清运,进行集中堆肥等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安置区内废弃的杀虫剂及其容器等废物应集中收集,安全处置。
  
  第十九条 安置区内不得露天焚烧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二十条 安置区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保持区内环境整洁、安静,加强宣传和管理,防止社会生活噪声扰民。
  
  第二十一条 根据安置区的规模与布局,按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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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府〔2009〕5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已经2009 年6月2日十四届市政府第44 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实施“产业兴市”战略,加快工业项目建设,扶持工业企业发展,做大做强本市工业,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财政部门设立海口市工业发展资金账户,用于兑现加快工业发展各项优惠扶持政策。专项资金使用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程序拨到企业法定的账户。
第三条 申请优惠扶持政策的工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在省内注册登记,注册地址、经营地址都在本市范围,且其上缴税收能形成海口市财力;
(二)有固定的厂房和相应的生产设备;
(三)依法纳税,无违法违规行为;
(四)遵守国家劳动保障的相关法律法规;
(五)相关考核年度无死亡或受伤多人、影响重大的安全事故发生;
(六)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保证排污达标。
第四条 企业申请土地款奖励、税收补贴、技术创新奖励和节能降耗奖励,达到扶持条件后于次年1-3 月提交申报材料。企业申请设备资助和担保费补助,达到扶持条件后6 个月内提交申报材料。
第五条 企业申请《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奖励,应当符合以下条件:项目业主注册后(异地扩建项目以签订土地出让或转让合同之日起)2 年内建成投产,并且项目投产后2 年内(以最高年度计算)达到年度净入库税收总额超500 万元,且年度每亩净入库税超10 万元。
申请企业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土地款奖励申请报告;
(二)工业企业基本情况表(附表一);
(三)土地款奖励审批表(附表二);
(四)企业投产验收报告;
(五)投产后两年内完税凭证;
(六)土地出让或转让合同;
(七)土地款支付凭证。
申报材料由市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受理。企业年度净入库税收总额由国税、地税部门审核,年度每亩净入库税额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计算并出具意见。

第六条 《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范围仅限新建或扩建的生产车间、仓库、检测中心和研发中心等生产科研用厂房,厂区内单独建设的办公用房和员工倒班宿舍,不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范围。
按照项目属地管理的原则,高新区、保税区内的企业,由园区规划建设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园区外企业由市规划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规划部门审批后报市财政部门和市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税收基数按以下办法确定:首次以2008 年企业增值税、所得税实际入库数之和为基数起点,企业达到补贴条件并兑现补贴后,该年度税收入库数额就作为该企业新的最高基数,未达到补贴条件的其基数不作调整。
企业申请税收补贴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税收补贴申请报告;
(二)工业企业基本情况表(附表一);
(三)税收补贴审批表(附表三);
(四)企业完税凭证。
申报材料由市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受理。企业增值税、所得税实际入库数由国税、地税部门审核,补贴数额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计算并出具意见。
第八条 《规定》第四条和第六条鼓励企业加大生产性投入,购置设备,进行扩建或技术改造。
《规定》中的技术改造是指企业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在现有厂房内,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的改造。
在设备投入使用后的6 个月内,企业可提出设备资助申请,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设备购置资助申请报告;
(二)工业企业基本情况表(附表一);
(三)设备购置资助审批表(附表四);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设备购置合同及清单;
(六)设备购置发票及付款凭证;
(七)设备投产验收报告。
企业技术改造和新建、扩建项目开工和验收时须到市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项目的投产时间须在2009 年1 月1 日以后,以验收报告备案时间为准。设备购置时间向前追溯原则上不超过1 年。新建项目须提供投产当月的生产统计报表。
申报材料由市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市工业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查验,核实购置设备名称、数额后计算设备资助数额,并做出资助意见。
第九条 企业申请《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技术创新奖励,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技术创新奖励申请报告;
(二)工业企业基本情况表(附表一);
(三)技术创新奖励审批表(附表五);
(四)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工程技术研发中心等认定证书,国家级或省级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国家或省高新技术或产品的证明文件;
(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证明材料;
(六)项目或产品投产验收报告;
(七)经过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报表。
申报材料由市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受理。由市科技部门负责审核并作出意见,报市工业主管部门汇总。
第十条 企业申请《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节能降耗奖励,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节能降耗奖励申请报告;
(二)工业企业基本情况表(附表一);
(三)节能降耗奖励审批表(附表六);
(四)循环经济试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企业认定证书;
(五)企业年度经济指标和能源消耗报表;
(六)节能技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节能技改项目设备购置清单或技术承包合同、付款凭证;
申报材料由市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受理。企业实施节能技改项目后的节能效果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出具评估报告,并提出奖励意见。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担保费补助,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担保费补助申请报告;
(二)工业企业基本情况表(附表一);
(三)担保费补助审批表(附表七);
(四)政府同意提供担保的说明文件;
(五)委托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
(六)担保费支付凭证。
申报材料由市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对企业担保贷款情况进行核实,并做出意见。
第十二条 供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气和通信企业,符合《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市工业主管部门提出贷款贴息申请,市政府个案研究审定。
第十三条 搬迁企业的土地价格优惠参照《规定》第二条执行,以签订土地出让或转让合同之日起计算时间。企业利用搬迁进行技术改造扩大生产的,参照《规定》第四条和第六条执行。
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政策兑现工作遵循限期申报、集中审核的原则,超过申报时限视为自动放弃。优惠扶持政策的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相关材料提交给市工业主管部门;
(二)市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企业资料分送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三)各部门将审核结果反馈市工业主管部门;
(四)市工业主管部门将审核结果及有关申报材料汇总整理,报送市政府审批;
(五)市政府审定批准后,市财政部门从市工业发展资金账户划拨奖励扶持资金。
第十五条 企业应据实提供申报材料,如有弄虚作假等欺骗行为,一经查实,除追回所发放的基金、补贴,补交所减免的费用外,今后不得申请工业发展资金资助。
第十六条 《规定》各条款所涉及的优惠扶持政策与市政府其他相关规定重复的,按照就高就宽原则择一享受。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5〕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推进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的进展,如期实现规划的各项目标,提高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率和治愈率,是当前结核病防治工作的关键。我国绝大多数结核病人分布于农村地区,为加强农村地区肺结核病人的发现和督导治疗管理工作,经研究决定面向广大乡、村医生设立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为规范上述相关工作,同时做好卫生部、财政部下发的《2004年肺结核病防治项目管理方案》的执行,我部制定了《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补助办法》,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

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补助办法

为提高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率和治愈率,激励乡、村医生发现肺结核病人,切实落实肺结核病人的治疗管理措施,设立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以下简称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为保证经费合理使用,特制订本办法。
一、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的设立
(一)报病奖。
报病奖是指乡、村医生推荐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或疑似肺结核病人,经县级结核病防治机构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包括涂阳和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后,向乡、村医生所发放的奖励性补助。
(二)督导管理费。
督导管理费是指乡、村医生完成对登记的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包括涂阳和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的督导治疗工作,并经县级结核病防治机构确认后,向乡、村医生所发放的工作补助。
二、发放标准
(一)标准制定。
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发放标准由省级卫生、财政部门制定。中央财政安排部分补助经费,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负担。
(二)2004年中央补助资金使用要求。
1、报病奖补助。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的有关规定,确诊活动性肺结核病人,每例病人安排10元报病奖补助。
2、督导管理费补助。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的有关规定,对初治涂阳、重症涂阴、复治涂阳、初治涂阴等活动性肺结核病人进行治疗管理,安排督导管理费补助。
(1)按每例初治涂阳或重症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安排督导管理费补助100元,原则上,村级督导医生补助60元,乡级督导医生补助20元,县级督导管理工作补助20元;
(2)按每例复治涂阳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安排督导管理费补助120元,原则上,村级督导医生补助80元,乡级督导医生补助20元,县级督导管理工作补助20元;
(3)按每例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安排督导管理费补助60元,原则上,村级督导医生补助40元,乡级督导医生补助10元,县级督导管理工作补助10元。
三、2004年中央财政资金补助范围
(一)报病奖。
中西部地区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及少数民族自治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补助经费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补助经费);辽宁省的少数民族自治县。
(二)督导管理费。
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补助经费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补助经费)。
四、经费管理
(一)要严格按照《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字〔2004〕24号)的规定,加强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二)省级卫生、财政部门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和发放办法。
(三)各级卫生部门负责资金的管理,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发放要与完成工作任务和质量挂钩。
(四)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具体的发放工作,工作任务量和质量及发放补助要有详细记录,便于监督检查;负责具体发放工作的结核病防治机构由省级卫生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1、报病奖:结核病防治机构根据报病情况,按照补助标准,将经费拨付至乡镇卫生院;乡镇卫生院指定专人负责发放工作,并做好发放记录(见附表1)。
2、督导管理费:结核病防治机构根据病人治疗管理情况,按照疾病类别对应的补助标准进行发放,并做好发放记录(见附表2,3和4)。
(五)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补助费用发放和管理工作的督导,定期检查经费的落实及使用情况。
五、各地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具体实施办法,报我部疾病控制司备案。
附1:报病奖发放表
附2:村级督导管理费发放表
附3:乡级督导管理费发放表
附4:县级督导管理费发放表
附1:

年 乡肺结核病报病奖发放表
病人姓名 病人登记号 发放金额(元) 发放日期 病例报告者姓名 领取人签名 领取人 身份证号







负责人: 审核人: 发放人:


附2:

年 村肺结核病督导管理费发放表
病人姓名 病人登记号 病人登记分类 发放金额(元) 发放日期 病例管理者姓名 领取人签名 领取人身份证号码






负责人: 审核人: 发放人:

附3:

年 乡肺结核病督导管理费发放表
病人姓名 病人登记号 病人登记分类 发放金额(元) 发放日期 病例管理者姓名 领取人签名 领取人身份证号码






负责人: 审核人: 发放人:


附4:

年 县肺结核病督导管理费发放表
病人姓名 病人登记号 病人登记分类 发放金额(元) 发放日期 病例管理者姓名 领取人签名 领取人身份证号码






负责人: 审核人: 发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