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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55:11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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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岳政发[2009]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关于<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政函〔2009〕118号)批准同意,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根据该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市人民政府授权岳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南湖风景区管委会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协调、监督、管理以及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二○○九年七月二日







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建设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因建设需要使用其剩余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及其他补偿安置工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实施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单位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征地补偿登记调查工作,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具体事项,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和遗留问题。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责令限期腾地及其他征地补偿工作。

各区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县(市)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但应当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发展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规划、物价、财政、民政、监察、公安、司法、农村经营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使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条件和长远生计有保障。岳阳经济开发区和南湖风景区范围内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单位负责。

第六条 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循统一拆迁、统一补偿标准、合理安置的原则,确保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得到合理补偿和安置。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支持、配合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七条 拟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土地调查红线确定后、征地方案依法报批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在拟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张贴发布预征地公告,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

发布预征地公告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

第八条 发布预征地公告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公安、工商、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产、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自预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四)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使用用途;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到期的除外。

暂停办理期限自预征地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办理期限内办理的上述手续,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 征地方案批准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发布征地公告,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文号、时间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用途、位置、地类、面积、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期限、地点等予以公示。

第十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调查结果应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确认。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或者对征地调查结果拒不配合予以确认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发布。

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补偿费用数额、农业人员安置方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的期限、地点、听证的权利与期限等。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听证。

第十三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前,足额存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设立的征地拆迁补偿专用账户,未足额存入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资金除外)足额直接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并在被征地村组张榜公布。

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征地补偿费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名义专户储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征地补偿费用。

第十五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腾地。

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腾地的,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逾期拒不腾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没有足额支付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有权拒绝腾地。

第十六条 对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性质的认定以及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等引起的争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情形所引起的争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裁决。

第十七条 自预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地上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抢种林木、抢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抢装饰(修)等,征地拆迁时一律不予补偿,但正常耕种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二)农畜业生产用房、临时建(构)筑物的装饰装修;

(三)已废弃的生产、生活设施。

第十九条 房屋及装饰装修按照附件一规定的标准补偿。

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以预征地公告发布前房屋产权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或其他合法证明为依据。未取得房屋产权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认定。

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有异议的,应当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经复核后予以确定。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主要采取货币安置和还建安置。

第二十一条 征收城市(包括城关镇)总体规划区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原则上实行货币安置;但县(市、区)范围内不具备货币安置条件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岳阳楼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和南湖风景区范围内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征地单位进行还建安置。

征收城市总体规划区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原则上实行还建安置。对当地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农民,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货币安置。

第二十二条 采用货币安置的,由征地单位按合法的房屋占地面积65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宅基地补偿和“三通一平”工程补偿费(其中云溪区、君山区及各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按230元/平方米补偿,其他地域按120元/平方米补偿);按合法的房屋建筑面积25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超深基础补偿费(其中云溪区、君山区及各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按90元/平方米补偿,其他地域按50元/平方米补偿)。并另行支付办理规划、国土资源、房产部门有关批准(权证)手续费用6000—8000元。

第二十三条 采取还建安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征地单位负责还建地的规划设计和用地报建等手续,按规划设计要求平整场地,还建水源、电源、室外排水主管、超深部分基础(砖混房正负零1米以下,砖木、土木房0.5米以下每平方米超过2立方米以上的挖填土方)及道路。拆迁房屋室外水、电、路、排水等设施不予补偿。

(二)拆迁一处房屋原则上由征地单位负责安排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拆迁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其一处宅基地被征收,而他处宅基地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不再安排还建地。

第二十四条 拆迁个人生产、营业用房的,按照附件七规定标准进行补偿。

利用住宅作生产、营业用房的,不按照附件七的规定补偿,但办理了工商、税务登记且近6个月有纳税凭证的,可给予3000元包干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企业生产用房,按所属房屋结构类别的征购标准增加60%的补偿额(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因拆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拆迁企业非生产用房(含辅助用房),按房屋结构类别的征购标准增加30%的补偿额。

拆迁正在使用的学校、医院、养老院按所属房屋结构类别的合法建筑面积增加40%的补偿额。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范围内的道路,需要重建的,由征地单位按原道路标准重建,原道路不予补偿。不需要重建的,按道路结构类别进行补偿。

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燃气等设施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后给予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收水塘必须重建的,按正常蓄水量每立方米补偿10元造塘费,原水塘的砖石挡土墙、护坡及其他设施,按照附件三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征收水渠需要恢复的,由征地单位负责恢复,原水渠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征收土地时,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直接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

补偿后的青苗,由其所有者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征地单位处理。征地单位需要保留的,由征地单位与所有者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过渡费,按照附件四规定标准进行补偿。搬迁费、过渡费可分户享受。

第三十条 征地范围内坟墓迁移,按照附件五规定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砂石场、预制场、砖场,按照附件八规定标准包干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的村(居)民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拆迁腾地的,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临时建筑除外)100元/平方米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将属于承租人的生产、生活设施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支付给承租人。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实施调控和管理。

监察、财政等部门应当对征地补偿费用的拨付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规划部门负责对违法违章建筑、临时建筑予以确认,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财政、民政、规划、公安、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同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相关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及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使用国有农用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乡镇企业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房屋及设施补偿标准,除岳阳楼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外,云溪区、君山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下调5%—10%,其他地域可下调10%—15%。

第三十九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征地时,按不高于每平方米20元标准征收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及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施行的本市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按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但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未按照原标准补偿到位的,按照本办法执行;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房屋拆迁补偿按照本办法施行。



附件:1、房屋结构、装饰(修)、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2、树林、青苗补偿标准

3、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4、搬家费、过渡费补偿标准

5、迁坟补偿标准

6、征地拆迁误工费补助标准

7、拆迁个人生产、营业用房搬迁费、过渡费补助标准

8、砂石场、预制场、砖场补偿补助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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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能否累计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能否累计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研)请〔1989〕86号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能否累计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又指出:对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论罪处罚。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累计达到巨大的,应以重大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盗窃累计数额不够巨大的,则属于一般盗窃行为,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0号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骆琳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城镇燃气、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及港区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并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

第五条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采用有利于提高重大危险源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推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的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辨识与评估

第七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重大危险源根据其危险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由本规定附件1列示。

第九条重大危险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进行安全评估,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

(一)构成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且毒性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二)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且爆炸品或液化易燃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第十条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措施可行,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

(四)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值(仅适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

(五)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场所、人员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辨识、分级的符合性分析;

(七)安全管理措施、安全技术和监控措施;

(八)事故应急措施;

(九)评估结论与建议。

危险化学品单位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的,其安全评价报告中有关重大危险源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已满三年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

(三)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或者储存方式及重要设备、设施等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或者风险程度的;

(四)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五)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10人以上受伤,或者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六)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安全评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得到执行。

第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一)重大危险源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具备紧急停车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二)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装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装备紧急停车系统;

(三)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毒性气体的设施,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

(四)重大危险源中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或者设施,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五)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通过定量风险评价确定的重大危险源的个人和社会风险值,不得超过本规定附件2列示的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

超过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降低风险措施。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有效、可靠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操作岗位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使其了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写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配备便携式浓度检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备;涉及剧毒气体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两套以上(含本数)气密型化学防护服;涉及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易燃液体蒸气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设备。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一)对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二)对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并及时修订完善。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辨识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逐项进行登记建档。

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辨识、分级记录;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三)涉及的所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四)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六)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

(七)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演练计划和评估报告;

(八)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

(九)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

(十)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

(十一)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的一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危险源出现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和分级、登记建档工作,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加强资料归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十七条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销。

申请核销重大危险源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载明核销理由的申请书;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

(三)安全评价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核销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销并出具证明文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核销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一级重大危险源的核销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危险化学品单位做好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登记建档、备案、监测监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核销和安全管理工作。

首次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的运行情况、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和落实情况;

(二)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分级、安全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检测、检验以及维护保养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修订和演练情况;

(六)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七)安全标志设置情况;

(八)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配备情况;

(九)预防和控制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工业(化工)园区等重大危险源集中区域的监督检查,确保重大危险源与周边单位、居民区、人员密集场所等重要目标和敏感场所之间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七)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第三十五条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