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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04:34  浏览:8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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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9〕9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东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在本市指定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市属各行政执法单位申领、换领(补办)《行政执法证》由市政府法制局审核后统一向省政府法制办申请办理;实施委托执法的,委托单位负责把受委托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办证资料报送市政府法制局审核。

实行垂直领导的本市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证》可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统一向省政府法制办申请办理,其证件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应接受市政府法制局的监督。

第四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对本单位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建立档案。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申领与资格审查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或者事业编制的在编人员,并能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必须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业务知识;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

(四)已参加市政府法制局组织的法律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局提交以下资料:

(一)《关于申领行政执法证的函》;

(二)《申领行政执法证登记表》;

(三)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身份证明材料;

(四)本单位的三定(定机构、定编制、定职能)方案;

(五)依法委托其他单位执法的,需提供行政执法委托书及其他单位的三定方案。

《申领行政执法证登记表》应当包括单位、姓名、性别、职务、身份证号码、执法类别、执法区域、培训时间等内容。

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身份证明材料是指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的入编卡或市人事局颁发的工作证复印件。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自受理申领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进行实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应按通知要求将相关申领信息录入《广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系统》。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换领(补办)与资格审查



第八条 换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执法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

(二)仍在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三)当年已参加本单位组织的换证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记载的内容(如执法单位名称、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发生变更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局申请补办《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其所在单位应及时在东莞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市政府法制局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换领或补办《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局提交以下资料:

(一)《关于换领(补办)行政执法证的函》;

(二)《换领(补办)行政执法证登记表》。

《换领(补办)行政执法证登记表》应当包括单位、姓名、性别、职务、身份证号码、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执法证号等内容。

遗失补办的,应一并提交注明刊载日期和版面的报纸刊载的遗失声明复印件。

行政执法单位应对同一时间到期的《行政执法证》同一批次办理换领手续,若不同时办理手续,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自受理换领(补办)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进行实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应按通知要求将相关换领(补办)信息录入《广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系统》。



第四章 培训与考试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对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组织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的,方能申领《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培训和考试期间无故缺勤、冒名顶替或有其他作弊行为的,取消当次考试成绩。

各行政执法单位自行组织换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培训工作完成后,由市政府法制局组织考试;考试合格的,方能换领新证。

第十四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培训内容包括行政执法基本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

换领《行政执法证》的培训内容包括国务院、省政府近期发布的与行政执法工作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等。

市政府法制局可根据最新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的公布情况相应调整培训内容。



第五章 《行政执法证》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持有仍在有效期内《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上交市政府法制局,并由市政府法制局核对后上交发证机关:

(一)所在单位已不具有行政执法职能;

(二)已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含退休、死亡等);

(三)年度考评不称职;

(四)不能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单位上交收回的《行政执法证》时,应同时提交申请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函和相关事实证明文件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定期对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证》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开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证》持证人员相关信息,受理本市范围内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当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举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局应责令其改正,并可视情节,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滥用行政执法证件,徇私舞弊;

(二)执法检查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涂改、转让、出借行政执法证件;

(四)持已过有效期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执法活动;

(五)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六)超越权限执法;

(七)野蛮执法;

(八)其他违法执法情形。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被扣证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必须将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被暂扣或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按程序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局决定暂扣或报请发证机关注销行政执法证件之前应调查取证,制作或报请发证机关制作的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理由、事实和依据,并送达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注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法制局提出申诉;市政府法制局接到申诉后应在三十日内进行复查并给予回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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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2006.01.17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南昌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南昌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2006年1月5日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条 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手术业务。
第六条 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具证明;
(二)报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三)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性别鉴定。
第七条 胎儿性别鉴定机构应当组织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出具鉴定结果。确需终止妊娠的,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结果通报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八条 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批准情况。
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经市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批准部门,应当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通报批准情况。
第九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当向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20周岁以上的孕妇,还应当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相关婚育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出具相关婚育证明。
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不得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其他非选择性别需要终止妊娠的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终止妊娠的,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胎儿性别鉴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具有开展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证明;符合前款第(四)项的,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和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对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要求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在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前查验、登记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将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与手术病志一并存档;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不予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对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其健康,需要紧急终止妊娠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可以实施终止妊娠手术,但应当在手术后及时做好手术病志的记录和存档工作。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并公布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的举报电话。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所购超声诊断仪等可以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和操作人员名单,按照管理权限报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备案后及时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备案情况。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孕妇的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应当建立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两名以上医务人员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做好经常性访视、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十七条 终止妊娠药品仅限于在经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使用。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的机构和个人。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孕妇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应当在医师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第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加强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工作的监督,定期开展检查,并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向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对举报属实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5000元奖励。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符合法定生育条件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再为其安排生育指标,再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胎儿性别鉴定机构或者具有开展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对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不查验、登记有关证明的,由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二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医院药剂工作条例

卫生部


医院药剂工作条例

1981年4月30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一、医院药剂工作是医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的重要环节。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领导必须予以重视,认真加强领导。
二、医院药剂科(药房)是负责本院药剂工作的部门,在院长(或业务副院长)直接领导下,贯彻执行药政管理的有关法令、条例、规章和制度,并有权检查、监督本院各医疗科(室)合理使用药品,确保安全有效,严防浪费。
三、医院药剂科(药房)必须根据医疗、科研的需要,及时准确地调配处方和制剂;做好药品管理供应,搞好群众性药品质量监督,结合临床积极开展临床药学科研工作,以提高业务水平。
四、医院药剂工作人员,要热爱本职专业,认真学习政治和业务,努力做到又红又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
五、为协调全院计划用药和科学管理,医院可根据自己的条件成立药事管理委员会,由一位业务院长、药剂科(药房)主任和各有关业务科室负责人组成。
六、药事管理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审定、监督本院用药计划;及时研究解决本院医疗用药的重大问题;负责指导、检查医生合理用药,并把合理用药作为考核医生的一项内容。

第三章 药剂科(药房)的任务与组织
七、医院药剂科(药房)的基本任务是:科学地管理全院药品;为医疗需要及时准确地调配处方和制备各种制剂;供应质量合格的药物;配合医疗需要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1.根据本院医疗和科研需要,编制药品采购计划,做好药品保管、供应及账卡登记,进销账目统计报表,收方、发药并审查核对等。
2.及时准确地调配本院处方,按临床需要制备制剂及加工炮制中草药等。
3.为保证临床用药安全有效,建立健全药品监督和检验制度,对药品要进行严格检查,不合格的药品不准使用。药品质量检查工作,受当地药检所业务指导。
4.积极宣传用药知识,监督合理用药,科学用药,并协助临床做好新药实验和药品的疗效评价工作;负责收集药品的毒副反应,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汇报并提出需要改进和淘汰品种的意见。
5.密切配合临床,积极研究中西药品的新制剂;努力进行技术革新,积极运用新技术成就,创造疗效高的新剂型。
6.担负医药院校学生实习,药剂人员进修和基层医疗单位药剂工作的技术指导。
八、医院药剂科(药房)应设中、西药调剂、制剂(包括灭菌制剂)、中、西药库、药品检验等室,有条件的可设药剂研究、情报资料室。
九、药剂科(药房)的人员编制,视医院实际工作需要而定(其中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药师)。中、西药剂人员必须经专业训练或具备专业知识,能胜任药剂科工作任务。医院要加强药品管理,实行“金额管理、数量统计、实耗实销”的办法,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因实行药品管理改革所需的财会统计人员应另增编制。
十、药剂科(药房)应配有勤杂人员,负责清洗用具、药瓶,消毒、蒸馏,中药的粉碎、挑拣和其他勤杂工作。其编制由医院按照实际需要另增。

第四章 药剂人员的主要职责
十一、主任药师(主任中药师)的主要职责是:
1.在院长领导下,主持药剂科(药房)的日常科学技术工作,组织有关人员制订技术操作规程和自配药物制剂的质量要求,并组织实施。
2.组织领导本科业务、技术工作,参加调配复杂的方剂、制剂和加工炮制,研究解决技术上的疑难问题,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科学实验,并总结经验,审议成果,写出资料。收集国内外药学技术情报,介绍国内外有关药品动态。
3.安排布置并督促检查本科人员业务技术学习,组织有关人员经常深入各科室检查药品质量和使用、保管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4.主持制订技术人员和进修生的培训规划,负责本科人员的技术考核和业务学习,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十二、副主任药师(副主任中药师)协助主任药师工作,在无主任药师的情况下,执行主任药师职责。
十三、主管药师(主管中药师)的主要职责是:
在主任药师领导下,履行药师(中药师)的职责,并对药师(中药师)的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十四、药师(中药师)的主要职责是:
1.在主任药师领导和主管药师(主管中药师)指导下进行工作。
2.拟定技术操作规程,调配方剂,制备制剂和中草药加工炮制,研究解决技术上的疑难问题。
3.负责药品的检验、鉴定和药品毒副反应的报告工作。
4.对药剂士(中药士)、药剂员(中药剂员)的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十五、药剂士(中药士)的主要职责是:
1.在主任药师领导和药师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2.担任药品的计划采购、收方、制备制剂、调剂、核对、发药和制剂检验、保管、统计、检查及中药的加工炮制等工作。
3.对药剂员(中药剂员)的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十六、药剂员(中药剂员)的主要职责是:
1.在主任药师领导和药师、药剂士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2.担任一般的处方调配,药品分装,中药加工炮制和简单药剂的制备工作。
3.协助药剂士(中药士)进行药品的采购、分发、保管、消耗登记、统计工作等。

第五章 调剂和制剂
十七、医院药剂科(药房)必须具备符合要求的调剂和制剂及药品检验的必要设备和条件。建立严格的操作规程和质量检验制度,确保药品质量。凡不具备制剂条件和不进行质检者,不得配制药品制剂。
十八、医院不准办药厂,自配制剂,必须坚持为医疗和科研服务的方向,坚持自用原则,不得进入市场,范围只限于医院临床,科研需要,市场无供应的药物制剂。自制制剂必须制订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按要求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并要合理定价,国家有统一价格的,按规定价格执行。
十九、各级医疗单位不得进行生物制品的生产和制备,如医疗和科研特殊需要,必须具有严格的无菌条件和生物、生化的实验检验设备,经省、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制备,以保证制品安全可靠。
二十、调剂和制剂所需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质量标准,中药必须按要求进行加工炮制,不合格的原料不得使用。
二十一、调剂要严格执行处方制度,认真审查处方,调配要遵守规程。称量要准确,不得估计取药。处方调配后,必须经过核对,调配者及核对者应在处方上签字,发药时应向病人说明服用方法、剂量及注意事项。中药方剂需先煎、后下,冲服、另兑等特殊煎法的药物应单包注明。
二十二、对违反规定,乱开处方,滥用药品等情况,药剂科有权拒绝调配,情节严重者应报告院领导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处理。

第六章 药品的保管
二十三、药剂科(药房)应按计划购药,药品入库时要严格执行验收制度,对质量可疑的药品,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入库备用。
二十四、按照《麻醉药品管理条例》和《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管理麻醉药品和毒、限剧药,并监督医疗上正确使用。
二十五、库存药品要建账立卡,做到出入有据,账物相符,定期盘点。
二十六、药品仓库应有必要的冷藏、避光、防潮、通风、防鼠的设备条件,按药品性质分类保管,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性药品要注意安全,另设仓库,单独存放。
二十七、对药品要经常检查,防止变质失效,中草药要根据它的特点,采取妥善办法加强保管。
要加强进销药品的数量统计,对过期失效、霉烂、虫蛀、变质的药品,不得使用,并报请领导批准后予以核销处理。

第七章 药剂的科学研究
二十八、药剂科(药房)要结合临床,进行有关药剂的性质,剂型,调剂,制剂,药品质量,配伍禁忌等的研究,不断提高药剂工作水平。
积极创造条件开展临床药学研究,结合临床,协助医生制定合理给药方案,力求达到提高疗效,降低毒副反应,确保用药安全有效。
二十九、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领导,对药剂科的科学研究工作要在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上,切实予以安排,给予保证。

第八章 药剂人员的培养与提高
三十、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学习开展学术讲座,文献介绍,经验交流等活动,提高药剂人员业务技术水平。
三十一、医院对药剂人员的技术职称及行政职务晋升,应按卫生部颁发的《卫生技术人员职称晋升条例(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三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十三、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具体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