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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5:31  浏览:9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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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9月28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的决定

(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8年9月2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27日上午对《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议案表示赞同。法制委员会于27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是必要的,法制委员会同意议案内容,并提出表决稿,建议本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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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从事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洗涤剂、消毒剂等食品用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用产品生产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及市场内各食品摊点也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以下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三资企业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三)从事食品进出口贸易的;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
前款规定外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由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铁路、交通部门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凡在不同场所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要分别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食品用产品生产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取得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后,方可申办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申请办法:
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工程设计卫生审查,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
2、工程总平面图、平面布局图和工程设计图;
3、卫生设施配备资料;
4、生产车间的地面、墙壁的结构和构筑材质资料;
5、供水水质和污水、污物排放资料;
6、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次日起三十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对工程设计进行卫生学评价和提出技术评价报告书后,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现场勘察和完成设计卫生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出具建
设项目工程设计卫生审查意见书。
规划部门在批准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要求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用产品生产者提供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工程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
(二)建设项目竣工卫生审查认可书申请办法:
1、工程竣工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工程竣工卫生审查有关资料。
2、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资料次日起二十日内依照新、扩、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的卫生审批意见,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竣工工程进行卫生学评价后,按有关标准进行审查和现场验收,完成工程竣工卫生验收,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对不符合要求
的出具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意见书。
卫生行政部门对职工食堂、餐馆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在十日内完成。
第六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食品用产品生产申办食品卫生许可证时,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食品行业卫生规范、卫生管理办法和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人根据生产经营的方式、内容及场所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负责人资格证明;
(二)生产经营场地的使用证明;
(三)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及卫生防护设施;
(四)产品原料、配方、产品包装及其材料、标签说明书、产品样品及产品安全性、稳定性评价资料;
(五)产品质量卫生标准及产品卫生检验报告;
(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与卫生培训证明资料;
(七)企业卫生管理的组织和制度的资料;
(八)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卫生审核材料;
(九)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不受理或限期补充有关材料的决定。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和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后,按照食品行业卫生规范、卫生管理办法和卫生标准进行审查、填写审查意见书。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限期改进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
申请人经过改进后,可以向原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十一条 经审查或者复审作出许可决定的,在七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登记、整理、归档,并按照下列要求填写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名称栏按申请名称全称填写;
(二)地址栏按生产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填写;
(三)生产经营方式按生产、经营、批发、零售、饮食、储运、食堂填写;
(四)生产经营范围按照《北京市食品及食品用产品分类》要求填写,生产企业、饮食、食堂;填写核准的品种;批发、零售、储运单位填写核准的种类;生产经营河豚鱼干、生食水产品等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特殊食品或从事送餐业的,应当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注明“特殊经营项目
”。
(五)法定代表人或其它负责人栏按核准的姓名和资格证明填写;
(六)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按照《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目录》要求填写;
(七)在街头、夜市、早市、食品展销会、庙会等设摊从事加工、销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试生产食品、食品用产品的,应当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标明“临时”二字,并用大字注明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必须在卫生许可范围内生产经营,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变更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标挂在明显位置,亮证经营;
第十五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租、出借;
第十六条 遗失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必须及时到原发证机关提交报失说明,并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由持证单位和个人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申办复验换证一次。逾期不复验换证的,视为无证。
第十八条 申办复验换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交复验换证申请书以及有关资料;
(二)申请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它负责人、生产经营方式和生产经营范围与原核准的内容一致;
(三)生产经营场所、布局、卫生设施符合规定的卫生要求;
(四)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培训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
逾期需要继续生产经营食品的,应当在期限前15天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办。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食品用产品生产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它负责人、生产经营的场所、方式或范围时,应当及时到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复验换证或变更食品卫生许可证,需在原证到期三十日前或变更生产经营行为前三十日前填报申请表,原发证机关自接到申请表后,于次日起三十日内,依据食品行业卫生规范、卫生管理办法和卫生标准完成复验换证或变更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换证或变更食品
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限期三个月内改进,逾期仍无改进者,不予换证或变更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可注销其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逾期不申请办理复验换证的;
(二)复验换证时不符合卫生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改进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自行歇业或停止生产经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对被注销、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收缴其食品卫生许可证,并登记存档。
因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被依法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一年之内不得重新审办。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或造成重大事故,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及有关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办文书表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卫生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1991年8月14日颁布的《北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程序〉》和1996年2月29日颁布的《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6日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8] 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驻秦各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秦皇岛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广建筑节能产品与技术,培育社会对建筑节能的市场需要,促进我市建筑节能产业的发展,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3号令)和《建设部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小区)管理办法》(建科[2004]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秦皇岛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建设工程,具备相应投资规模等条件,均可申报建筑节能示范工程。
第三条 申报市级示范工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全市范围内,新建的居住建筑2万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1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
(二)设计方案应优于或符合现行国家及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且符合建筑节能政策与相关法规的要求;
(三)工程应选用新型建筑节能体系、新型保温隔热屋面、墙体、节能门窗等技术与产品;
(四)选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与产品;
(五)采用集中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装室内温度控制和用能计量设施;
(六)选用的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应是通过有关部门认定和推广的,并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技术标准;
(七)在完成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后,工程未进行墙面装修或者隐蔽处理前,符合以上6条要求的均可申报。
第四条 申报示范工程,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秦皇岛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申报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工程设计图纸(包括节能设计篇章);
(四)热工计算书;
(五)小区规划设计图。
第五条 建设单位将申报材料报市建设局,市建设局接到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按照示范工程要求,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进行评审;评审通过批准后,列入秦皇岛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实施计划,并统一行文公布。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实施中,通过规划、设计、施工、材料应用、运行管理等工作,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成套节能技术与产品,提高档次,发挥其示范与先导作用,促进建筑业和房地产业发展。
第七条 列入示范工程实施计划的工程,建设单位应编制《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实施方案》,报市建设局备案。开工后每半年书面报告工程进展情况;市建设局根据施工进度,对项目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局组织有关专家组成竣工验收小组,对示范工程进行验收。
第九条 申请验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经批准的《秦皇岛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申报书》;
(二)工程竣工验收文件;
(三)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实施报告(包括节能设计、建筑节能新技术应用、施工建设、运行管理、节能效果、经济效益分析等内容);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节能热工性能现场检测报告》;
(五)建筑节能材料、产品、构(配)件的相关性能指标测试报告及产品合格证;
(六)建筑节能新技术应用施工的影像资料;
(七)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条 竣工验收小组对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应进行监督核实。有关专家必须认真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验收资料,查验施工现场,提出监督核实意见,并为建设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  对通过验收的示范工程,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秦皇岛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证书和标牌。标牌应镶贴在示范工程的主要入口。
第十二条 验收合格的示范工程享有以下优惠政策:
(一)凡经我市向建设部、省建设厅等部门推荐申报的节能示范工程项目,将全部从秦皇岛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项目中产生;
(二)返还全部“墙体材料革新专项资金”;
(三)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的示范工程将从市财政“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奖励性补贴。
第十三条 示范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示范资格:
(一)未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
(二)工程项目的节能关键工序、关键材料、关键设备未达到建筑节能技术标准或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和技术方案实施;
(三)列入示范工程实施计划的工程,半年内未开工;
(四)工程竣工验收后半年内未申请节能示范工程验收;
(五)自颁发证书和标牌起,两年内出现重大工程质量和功能缺陷,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收回证书、标牌及获得的政策优惠、资金奖励。
第十四条 监督人员或验收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