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9:50  浏览:9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1996年4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6〕29号文件公布;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08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含单位和个人,下同)、出租汽车驾驶员及乘客,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公安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县(市)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依法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对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营运车辆,停业、歇业、复业或者变更名称、迁移地址、更改车型、改变车辆颜色的,应在自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驾驶员,应自与驾驶员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备案标志。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遵纪守法教育,组织其参加公安机关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联合组织的培训;

(三)组织治安安全检查,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时携带备案标志;

(二)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三)发现乘客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拒绝为其服务;

(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发现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交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处理;

(六)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出市区运营,到就近的交通治安派出所或治安检查站登记。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报警、防盗等技术安全防范装置,并保持完好有效。安装技术防范装置应当符合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车容、车貌的要求。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窗玻璃不得粘贴太阳纸、反光膜,不得安装、悬挂窗帘和其他影响视线的物品。

第十一条 乘客乘车时,应文明礼貌、遵纪守法,并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乘车出市时,应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明。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定期对出租汽车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表明身份,严守法纪,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能源部化石能研究与发展合作议定书

中国煤炭工业部 美国能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能源部化石能研究与发展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4月16日生效日期1985年4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能源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特区签署并于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二日延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化石能研究与发展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惠和互利的基础上根据本议定书进行合作。

  第二条 根据本议定书,化石能合作领域可包括:
  一、常压和加压流化床燃烧;
  二、用于锅炉、燃气轮机和发动机的水煤浆;
  三、煤炭地面气化;
  四、直、间接煤液化;
  五、以燃烧、煤结构及其有关化学和热物理性质为重点的煤炭科学;
  六、与化石有关先进技术的工艺模拟;
  七、选煤与破碎;
  八、燃料燃烧产物包括净化和对环境影响的研究;
  九、油母页岩的转换与燃烧研究;
  十、提高原油采收的研究活动和现场试验;
  十一、燃煤磁硫体发电技术;
  十二、双方以书面形式同意的其它合作活动。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的合作,可采取以下形式:
  1.交换并提供化石能领域的科学、学术和技术发展活动与实践的情报和资料;
  2.互派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家,到对方的机构参加商定的活动。这种交流应依照本议定书第十条进行;
  3.专家组或个人赴对方化石能机构的短期访问;
  4.组织化石能领域商定的专门课题的讲座、讨论会和其它会议;
  5.交换试验样品、材料、仪器和部件;
  6.共同研究发展和试验并交流研究成果与经验;
  7.经书面商定的其它科技合作形式。

  第四条 在本议定书下的具体活动的条款和条件,包括费用支付的方式,应经双方逐项商定一致同意,并列入本议定书的附件。

  第五条 为协调本议定书及其附件规定的活动,每方各指定一人为协调人,负责整个协调工作。两协调人将通过信件联系,相互协商并确定合作活动及其它有关事宜。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举行会议商讨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
  经双方同意,各方可指定本国内的一个部门加入本议定书附件,进行本议定书范围内的合作活动,而且被指定的部门可作为该附件的一个签字方。

  第六条 本议定书及其附件所规定的一切活动应在根据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十条所建立的中美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

  第七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三条,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应是提供方所确信的和了解的准确情况,但提供方并不向接受方或第三方保证所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适用于任何特定的用途或应用。

  第八条 双方已达成一个关于根据本议定书完成或构想的发明或发现的处理及版权保护的协议,以便进行具体的活动。该协议已包含在附件一内,该附件一附后,并作为本议定书整体的一部分。

  第九条 双方同意,如发生根据本议定书交换或向对方提供用于合作活动的设备情况时,将逐项达成具体谅解。

  第十条 
  1.凡按本议定书考虑任用人员时,挑选的人员应具有双方满意的必要的技术和能力。
  2.每次任用人员时,应由参加机构通过换函确定议定书中未规定的费用和其它有关事宜。
  3.各方应为对方任用的人员(及其家属)在行政手续、旅行安排和住宿方面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一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所有合作活动,须视所能获得的经费和人力而定,并须服从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章。

  第十二条
  1.有关本议定书或根据本议定书所进行的活动中产生的一切问题,应由双方以书面协议解决。
  2.各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和规章授权的范围对本议定书合作活动中发生的损害承担承任。

  第十三条
  1.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书面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或延长。
  2.任何一方都可按自己的意愿在任何时候终止本议定书,但欲终止方应在六个月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3.本议定书的终止并不影响按本议定书正在进行但尚未完成的具体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六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煤炭工业部         能源部
       代 表          代 表
      于 洪 恩       威廉·A·沃恩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协议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能源部(以下简称双方)于本日,即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能源部化石能研究与发展合作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第八条,双方同意:

 一、除具有保密性质的情报外,各方根据议定书或附件对合作计划提供的一切情报以及由议定书或附件所产生的一切情报,均可通过科学杂志和通常用于传播科技情报的其它渠道发表。
  双方同意,根据议定书或附件所交换的任何具有保密性质的情报(例如商业秘密和技术诀窍或任何一方要求承担保密义务的情报)应受到保护。双方只有通过各自指定的代表或根据议定书第五条指定的协调人进行磋商,或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逐项达成协议后,才能做出引进和提供此类情报的决定。此类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应如本议定书第四条所述列入附件。

 二、对于根据本议定书或附件所作出或构想的发明或发现,双方同意:
  (一)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由一方人员通过双方交换情报,例如联合召开会议、研讨会或交换技术报告或论文,所作出或构想的:
  1.作出或构想发明或发现的人员的一方(发明方)在所有国家有权获得此发明或发现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但须给另一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2.如果发明方决定不在另一方的国内或某第三国获得此种权利和利益,另一方则可获得。但须给发明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二)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在科技人员交换中,由一方(派出方)人员派往另一方(接受方)独立地或联合地作出或构想的:
  1.接受方在其本国及第三国有权获得此发明或发现的一切权利和利益。派出方在本国享有一切权利和利益,并拥有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由派出方及其政府和国民在第三国使用。
  2.如果接受方决定不在第三国或某特定第三国获得此种权利和利益,派出方则可获得。但须给接受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三)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通过议定书第三条第5、第6、第7款所列的其它合作方式,例如合作研究,或是在上述第一条情况下由双方人员(共同发明者)所作出或构想的:
  双方将规定适当的权利分配办法,并按议定书第四条所述列入附件。一般来讲,各方通常应享有在其本国的权利,而在第三国的权利双方则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商定。
  (四)作出发明或发现的人员的一方应把此种发明及所选取专利或其他保护的情况通知另一方,并为另一方确定在此发明中的权利提供必要的文件。通知方可要求另一方推迟发表或公布此类情报,但是这一限制不得超过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

 三、任何一方或任何一方同意的执行实体,对根据议定书或附件由该方及其执行部门所产生的著作,均可在其本国和第三国获得版权保护。而非生产著作的一方及其政府和国民则应拥有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以便翻译、复制、出版和发行这些著作。

 四、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每方应负责向其本国国民偿付需要付出的奖金或报酬。

 五、对在执行本附件时产生的其它问题和争议,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代表或他们按议定书第五条指定的协调人进行磋商或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予以解决。
  本附件自双方在议定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议定书期限相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生效执行的公告

2011年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已于 2009年12月1日在拿骚正式签署。中巴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10年3月11日和2010年7月30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协议》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协议》自2010年8月28日起生效,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缔约双方),承认缔约双方有权力谈判和缔结税收情报交换协议,希望建立税收领域合作与情报交换的框架,同意缔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如下:
  第一条协议的范围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管理和执行本协议所含税种的缔约双方国内法,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该情报应包括与这些税收的确定、核定、查证与征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税务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
  二、情报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保密。
  第二条管辖权
  为正确执行本协议,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依据本协议提供情报:
  (一)无论与情报相关的人是否为缔约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或者掌握该情报的人是否为缔约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且
  (二)只要所需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者为被请求方管辖的人掌握或控制。
  第三条税种范围
  一、本协议适用于下列税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除关税外的任何税种。
  (二) 在巴哈马国:
  所有税种。
  二、本协议也适用于协议签订之日后任何一方征收的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三、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将本协议所含税收及相关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相关变化通知对方。
  四、缔约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以双方认可的方式扩大或修改税种范围。
  第四条定义
  一、 本协议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巴哈马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巴哈马国领土,包括陆地、领水,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巴哈马法律, 以勘探、开发和养护自然资源为目的,巴哈马享有管辖权或主权权利的包括专属经济区、海床、底土等领水以外的区域;
  (三)“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共同投资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四)“公司”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五)“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巴哈马国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代表;
  (六)“情报”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七)“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保障缔约方有能力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司法、监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
  (八)“国民”:
  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2. 在巴哈马国是指具有巴哈马国国民、公民或永久居民身份的任何个人;
  3.按照缔约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人”包括自然人、公司或者为税收目的视为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以及其他团体或集团;
  (十)“开放式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共同投资基金或计划,其股份或其他利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
  (十一)“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股票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的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这里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本款规定中的“认可的股票交易所”一语是指: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
  2.在巴哈马国:
  巴哈马国际证券交易所;
  3.为本款规定目的,经主管当局协议认可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
  (十二)“被请求方”是指本协议中被请求提供情报或应请求已提供情报的一方;
  (十三)“请求方”是指本协议中请求情报或已从被请求方得到情报的一方;
  (十四)“税收”是指本协议所含的任何税收。
  二、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协议的任何时候,对于本协议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当具有当时该缔约方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方适用税法的定义优先于其他法律对该术语的定义。
  第五条专项情报交换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接到请求后,应当书面提供为第一条所述目的之情报,所调查的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不管按照被请求方法律是否构成犯罪,均应交换情报。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收到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交换请求,则应当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这一事实并要求必要的补充信息以使该请求能够被有效处理。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使其遵从情报请求,该主管当局应启动所有相关的情报收集程序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即使被请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税收目的需要该情报。
  三、假如请求方主管当局特别提出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本条规定以证人证言和经鉴证的原始记录复制件的形式提供情报。
  四、为本协议之目的,各缔约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有权获取并依据请求提供以下情报:
  (一)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任何人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包括被指定人和受托人)掌握的情报;
  (二)有关公司、合伙人、信托、基金以及其他人的法律和受益所有权的情报, 包括根据第二条的限定, 在同一所有权链条上一切人的所有权情报;信托公司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监管人的情报;基金公司基金创立人、基金理事会成员、受益人以及基金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情报。
  五、尽管有上述各款规定,本协议的缔约双方没有获取或提供以下情报的义务:
  (一)提供与上市公司、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的所有权有关的情报, 除非此类情报的获得不造成不适当的困难;
  (二)提供在索取时已超过有关税收期6年时限的情报;
  (三)提供由与纳税人没有关系的其他人掌握和控制的情报。
  六、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本协议提出情报请求时,应向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以下信息,以证明情报与请求之间的可预见相关性:
  (一)被检查或被调查人的身份;
  (二)所请求情报的期间;
  (三)被请求情报的性质和类型,包括对所需情报和(或)所求具体证据的描述,以及请求方希望收到情报的形式;
  (四)请求情报的税收目的;
  (五)认为所请求的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由被请求方管辖的人所掌握或控制的合理理由;
  (六)尽可能地列出被认为可能掌握或控制所请求情报的人的名字和地址;
  (七)声明情报请求符合本协议以及请求方国内法和行政惯例,且如果所请求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管辖权范围内,那么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请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得该情报;
  (八)声明请求方已穷尽了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
  七、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尽快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为保证尽快回复,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
  (一)以书面形式向请求方主管当局确认收到请求,如果请求存在不足之处,应在收到请求后60日内将请求内容不足部分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在收到情报请求后90日内不能获得并提供情报,包括被请求方遇到障碍或拒绝提供情报时,被请求方应立即通知请求方,并就不能提供情报的原因、障碍或拒绝原因做出说明。
  第六条境外税务检查或调查
  一、被请求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在收到请求方通知后适当时间内,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的代表进入被请求方领土,在获得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会见当事人和检查有关记录。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协商决定与相关当事人会见的时间和地点。
  二、应请求方主管当局的请求, 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代表出现在被请求方境内税务检查的现场。
  三、如果同意第二款中所提及的请求, 实施税务检查的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税务检查的时间、地点,被授权实施税务检查的机构或人员, 以及被请求方对实施税务检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条件。所有有关实施税务检查的决定应当由实施税务检查的被请求方根据其国内法做出。
  第七条拒绝请求的可能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拒绝协助:
  (一)当请求与本协议不相符时;
  (二)当请求方未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时;
  (三)当情报披露将违背被请求方的公共政策 ( 公共秩序 )时。
  二、本协议不应给缔约方施加任何提供可能导致泄漏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情报的义务。第五条第四款中所提及的情报, 不应仅因该款的事实构成上述秘密或过程。
  三、(一)本协议的各项条款不应给缔约一方施加获取或提供可能导致泄漏委托人(或其承认的法律代表)与专业法律顾问间如下保密沟通的情报的义务:
  1.为寻求或提供法律建议进行的沟通;或
  2.为用于正在进行的或将进行的法律诉讼程序进行的沟通。
  (二)进一步用于刑事目的的情报不受法律特权的限制,在提供委托人姓名和地址不构成对法律特权的侵犯的情况下,本条款不妨碍专业法律顾问提供委托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不应以纳税人对情报请求涉及的征税要求有争议而拒绝该情报请求。
  五、如果所请求情报在请求方管辖范围内,请求方主管当局不能够根据自己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得该情报,则被请求方不能被要求获取和提供该情报。
  六、如果请求方请求的信息用于实施或执行其税法或任何相关规定,并因此构成对被请求方国民相对于请求方国民在相同条件下的歧视,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该情报请求。
  第八条机密性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并应仅告知缔约双方管辖区内与第一条所述目的相关的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机构应仅为上述目的,包括任何上诉决定,使用该情报,并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程序中披露上述情报。
  二、未经被请求方主管当局书面明确许可,情报不得用于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向其他人、实体、机构,或其他管辖区披露。
  第九条保护措施
  本协议不影响被请求方法律或行政惯例赋予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被请求方不得过度使用该权利和保护措施以妨碍或延缓有效情报交换。
  第十条管理费用
  一、被请求方负担其在为回复请求方的情报请求而适用国内税法时产生的日常费用。该日常费用一般包括内部管理费用和少许外部费用。
  二、所有其他不包括在日常费用内的费用归为非日常费用,由请求方负担。非日常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例子:
  (一)由第三方协助调查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二)从第三方拷贝文件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三)聘请专家、口译人员和笔译人员产生的合理费用;
  (四)向请求方传送文件产生的合理费用;
  (五)被请求方为回复专项情报请求而产生的合理诉讼费用;
  (六)为获得证言证词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当非日常性费用可能超过1000美元时,缔约双方需协商决定请求方是否继续请求并负担费用。
  第十一条语言
  情报的请求与回复使用英语。
  第十二条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双方对协议的执行或解释遇到困难或疑问时,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尽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问题。
  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协商之外,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就第五条和第六条的执行程序相互协商。
  三、为了本协议的目的,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直接沟通。
  四、缔约双方也可以就其他形式的争端解决书面达成一致。
  第十三条生效
  缔约双方应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议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议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并于生效日开始或以后的纳税年度执行。
  第十四条终止
  一、本协议将在任一缔约方终止本协议前有效。
  二、任一缔约方可以通过书面通知终止本协议。协议将自另一缔约方收到终止通知6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终止效力。
  三、协议终止后,缔约方对依据本协议取得的任何情报仍负有第八条所规定的义务。所有在终止生效日前收到的请求仍按照本协议规定处理。
  下列签字人,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议上签字为证。
  本协议于2009年12月1日在拿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哈马国政府
  代表代表
  胡定贤 布伦特·西莫内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