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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9:53:51  浏览:9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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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价费〔2008〕18号 2008年1月9日



南京、无锡、常州、苏州、镇江市物价局、财政局、环保局:

经省政府批准,现将《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环保优先的方针,促进太湖流域环境质量的根本改善,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作用,建立有利于太湖流域环保的价费机制,依法开展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以下简称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根据《财政部、环保总局关于同意在太湖流域开展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复函》(财建函〔2007〕111号)、《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水污染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苏政发〔2007〕9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排放指标有偿使用的基本原则:

(一)总量控制,依法治理。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太湖流域总量控制和减排的总体要求,合理核定排放指标;有偿取得排放指标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治理污染的责任和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污水处理费等国家、省规定规费的义务。

(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制定统一的收费办法,各地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核定排污单位排放指标并征收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

(三)积极稳妥,逐步推广。太湖流域开展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按“先试点、后推广”的工作步骤,在试点的基础上全面推行。

(四)占用指标付费,节约指标受益。通过有偿取得排放指标的形式,体现环境资源价值,形成“占用指标付费,节约指标鼓励、超占指标赔付”的有效机制。

(五)公示公开,社会监督。排污单位有偿取得的排放指标,必须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和丹阳市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句容市、高淳县、溧水县行政区域内对太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所在区域内(以下简称太湖流域)直接向环境排放主要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并占用排放指标的生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2008年1月起,在纺织染整、化学工业、造纸、钢铁、电镀、食品制造(味精和啤酒)、污水处理行业开展化学需氧量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试点,对直接向环境排放且占用化学需氧量排放指标的排污单位征收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

氨氮、总磷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执行时间另行规定。

第四条 主要水污染物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实行处理的排污单位,暂免征有偿使用费,但应承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有偿取得排放指标的合理成本。

第三章 排放指标的申报与核定

第五条 对排污单位排放指标实行按年度申报、核定的办法。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申报规定,在每年2月底前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排放指标。

第七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总量控制和减排的总体要求及国家、省有关太湖水污染综合治理的规定,根据排污单位达标排放总量、排污申报及削减比例,在每年3月底前核定、下达排污单位当年可使用的排放指标,同时抄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并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不包括淘汰项目)新增排放指标应满足总量控制和环境质量的要求,并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本办法规定有偿取得,或通过招标、公开拍卖、二级市场购买等方式有偿取得。

第九条 排污单位发生改制、改组、合并或分立等变更行为的,其变更后的排放指标不得超过原核定的排放指标。确需增加的,按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进行处理的,由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指标。

排污单位应当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接纳处理证明,不能提供的,按直接向环境排放行为处理。

第十一条 因环境违法行为被各级政府或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停、取缔的排污单位,其排放指标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排污单位自行关闭的,其未使用排放指标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回购,回购的排放指标作为储备指标,在符合总量控制和污染减排的要求下可以有偿出让。

第十二条 每年3月底前,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及《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审核上一年度各排污单位排放指标的实际执行情况,作为排放指标有偿使用的核算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排放指标交易平台,鼓励治污者参与交易,提高污染减排的效率。排放指标交易管理办法由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原则:

(一)促进污染减排、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

(二)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增长方式转变;

(三)促进污水集中处理和再利用;

(四)促进二级市场交易价格的形成。

第十六条 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应考虑以下因素:总量控制的规定、削减目标完成情况、环境资源的稀缺程度、污染治理的社会平均成本及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

第十七条 “十一五”期间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标准另行下达。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由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负责征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各排污单位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数额后,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通知单”,作为排污单位缴纳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的依据。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征收台账。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在接到“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通知单”7日内,凭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的当日将资金缴入国库。各市县征收的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由当地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按1∶9的比例划缴,10%缴入省级国库,作为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90%缴入同级国库,作为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对核定的排放指标总量、收费额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二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单位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后,应当与本年度下达的排放指标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在《排污许可证》中予以确认和记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排污单位发放或变更《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当年实际占用排放指标少于核定指标的部分,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其已缴纳的有偿使用费可在下一年度缴纳的有偿使用费总额中冲抵,或可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平台实行交易。

第六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太湖流域环境治理、环境监管能力建设以及排放指标交易平台的建设与维护。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厅另行制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放指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或实际占用排放指标超过核定指标的,按《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的主要水污染物未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处理,且弄虚作假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暂行办法》对收费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有关规定核定排放指标的,或分配的排放指标超过控制总量的,由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纠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每年对排放指标绩效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一条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并按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公示。

第三十二条 各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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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质量控制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质量控制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教外来〔200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近年来,我国部分学校为扩大留学生规模,满足外国留学生来华接受使用英语授课的医学教育的需求,开设了用英语全程授课的临床医学本科专业,得到了一些国家和来华留学生的欢迎。但是,在办学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个别学校只关注接收留学生带来的经济效益,盲目追求扩大规模;一些学校用英语授课的师资力量不足,教学质量不高;少数高校降低入学门槛,仅凭高中毕业证录取学生,生源质量得不到保证等,影响了我国高等教育的声誉。

  为规范我国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管理工作,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来华留学生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我部成立了全国医学(西医)专业来华留学生教育专家工作组(以下简称专家组),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了《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质量控制标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自2007/2008学年度起,对基本符合《暂行规定》的高等学校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的招生实施计划管理,每年公布其招生计划。

  二、经专家组评估,确定了2007/2008学年度30所招收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来华留学生的高等学校名单及其招生计划。未列入此名单或未安排招生计划的学校不得招收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来华留学生。

  三、不在公布名单之内,但已在此文件颁布之前接受了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来华留学生的学校,请做好以下工作:

  1.按原教学计划和本《暂行规定》的要求高质量地做好已接受留学生的教学和管理工作;

  2.如已在校留学生提出关于学校接受留学生资格的疑问,请说明:从2007/2008学年起,国家对来华留学生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招生实行计划管理,本学年国家未给本校下达招生计划,故未列入名单;

  3.如已在校留学生提出转学要求,由学生自行向拟转入学校申请,现所在学校不宜强留。如需要办理转学手续,应积极与拟接受学校按原相关规定协商,妥善处理。

  四、此次公布的学校名单为动态名单,学校是否达到《暂行规定》的要求由专家组进行评估并在下达年度招生计划时公布。未列入名单的学校可招收使用汉语授课的医学专业留学生,但培养标准必须与我国学生相同。

  请各地各高校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我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

  附件:1.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质量控制标准暂行规定

     2.2007/2008学年度招收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留学生的高等学校名单及计划表

教育部
二○○七年七月十日

2007/2008学年度招收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
留学生的高等学校名单及计划表


序号 学 校 2007/2008学年招生人数
1 北京大学 0
2 清华大学医学部(北京协和医学院) 0
3 首都医科大学 100
4 天津医科大学 120
5 河北医科大学 0
6 大连医科大学 100
7 中国医科大学 80
8 吉林大学 100
9 哈尔滨医科大学 50
10 复旦大学 0
11 同济大学 0
12 上海交通大学 0
13 东南大学 120
14 南京医科大学 100
15 苏州大学 80
16 浙江大学 60
17 温州医学院 80
18 山东大学 60
19 青岛大学 60
20 郑州大学 100
21 武汉大学 100
22 华中科技大学 100
23 中南大学 30
24 中山大学 80
25 南方医科大学 100
26 广西医科大学 55
27 四川大学 100
28 重庆医科大学 100
29 西安交通大学 120
30 新疆医科大学 100


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
质量控制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国以英语授课形式开展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的管理工作,切实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来华留学生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普通高等学校面向来华留学生以英语授课形式开展临床医学专业本科教育的质量控制工作。
第三条 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应按照我国医学本科生的培养目标及要求制订教学计划,与我国医学本科生趋同培养,达到我国医学本科毕业生应达到的基本要求。在此前提下,可以根据留学生来源国家对医学的要求以及毕业后回国或到第三国服务的国际化要求,适量增减有关课程和调整课程学时。
第四条 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的总体目标是培养基础医学知识扎实、临床技能规范、职业素质良好的医学本科毕业生,为其进一步深造打下一定基础,也为他们在医学研究、卫生行政管理等方面的发展奠定基础。
第五条 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学制六年。医学本科留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学习成绩合格者,经审核准予毕业,由所在医学院校为其颁发毕业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者,授予医学学士学位,英文副本可为MBBS(Bachelor of Medicine & Bachelor of Surgery)。

第二章 培养标准
第六条 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的培养应坚持以下原则:
(1)医学知识授课应基于科学原理,使本科毕业生掌握科学方法,具备终身学习能力、相应临床技能及良好职业道德。
(2)医学本科教育注重医学科学基本原理与基本业务技能以及基于证据及经验之上的分析、判断能力的培养,而非仅理论知识和临床技能传授。
(3)医学本科毕业生能在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基本医疗实践,并通过进一步接受职业教育,成长为独立执业者。
第七条 医学本科毕业留学生应具备如下职业素质与思想道德:
(1)愿为卫生事业的发展和人类身心健康奋斗终身。
(2)关爱病人,将预防疾病、驱除病痛作为自己的终身责任,将提供临终关怀作为自己的道德责任,将维护民众的健康利益作为自己的职业责任。
(3)坚持原则,发挥卫生资源的最大效益。
(4)树立终身学习观念,认识到持续自我完善的重要性。
(5)尊重每一个人,尊重个人信仰。
(6)具有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对于自己不能胜任的医疗问题,主动寻求其他医师的帮助。
(7)具有创新意识。
(8)具有团队合作精神。
(9)依法行医,会用法律保护病人和自身的权益。
第八条 医学本科毕业留学生应具备如下知识:
(1)掌握基本汉语知识,了解中国概况。
(2)掌握与医学相关的数学、物理学、化学、生命科学、行为科学和社会科学等基础知识,并能应用于未来的学习和医学实践。
(3)掌握人体正常结构和功能,正常心理状态。
(4)掌握各种常见病、多发病(包括精神疾病)的发病原因,认识环境因素、社会因素及行为心理因素对疾病形成与发展的影响,认识预防疾病的重要性。
(5)掌握各种常见病、多发病的发病机制、临床表现、诊断及防治原则。
(6)掌握基本的药理知识及临床合理用药原则。
(7)掌握正常妊娠和分娩、产科常见急症、产前及产后保健原则,以及计划生育医学知识。
(8)掌握健康教育和疾病预防原则,掌握缓解与改善疾患和残障、康复以及临终关怀有关知识。了解全科医学的基本知识。
(9)掌握临床流行病学的有关知识。
(10)掌握传染病的发生、发展以及传播的基本规律,掌握常见传染病的防治原则。
(11)基本掌握公平有效分配和合理使用有限资源的原则。
(12)了解中国传统医学的基本特点和中医的辨证论治原则,树立整体观念。
第九条 医学本科毕业留学生应具有如下能力:
(1)全面、系统、正确地采集病史的能力。
(2)系统、规范地进行体格及精神检查的能力,规范书写病历的能力。
(3)较强的临床思维和表达能力。
(4)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等各科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断、处理能力。
(5)一般急症的诊断、急救及处理能力。
(6)选择使用合适的临床诊断、治疗手段的能力。
(7)运用循证医学的原理进行医学实践,完善诊治方法。
(8)具有与病人及其家属进行交流和调动病人合作的能力。
(9)具有与医生及其他医务人员进行交流沟通的能力。
(10)结合临床实际,能够独立利用图书馆和现代信息技术研究医学问题及获取新知识与相关信息。
(11)能够对病人和公众进行有关健康生活方式、疾病预防等方面知识的宣传教育。
(12)具有自主学习和终生学习的能力。
第三章 课程计划
第十条 招生学校必须根据医疗卫生服务的需要、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医学模式的转变,按照教育部有关我国医学本科教育标准及其课程设置的基本要求,制订符合本校实际的课程计划,明确课程设置及其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学校应将课程教学内容进行合理整合。课程设置应包括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两部分,两者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学校必须有专门的职能机构负责医学留学生课程计划管理,在学校相关部门指导下规划并实施课程计划。
第十三条 课程计划应包括三个部分:
(1)中国文化教育课程和自然科学课程,包括:中国概况、汉语、医学汉语、数学、物理学、化学、生物学、体育等,要求各门课程考试或考查合格。
(2)生物医学课程,行为科学、人文社会科学以及医学伦理学课程,预防医学课程,临床医学课程,要求各门课程考试合格。
生物医学课程通常包括人体解剖学、组织学与胚胎学、人体生理学、生物化学与分子生物学、细胞生物学、微生物学与寄生虫学、病理学、药理学、病理生理学、医学免疫学、医学遗传学等,还包括体现这些生物医学内容的整合形式的课程。
行为科学、人文社会科学和医学伦理学课程通常包括医学心理学、医学伦理学、社会医学、卫生经济学、卫生法学及卫生事业管理等。
预防医学课程的内容通常包括流行病学与卫生统计学、社区预防、职业卫生安全、环境与健康、药物毒理学、食品卫生学、营养与疾病、少儿与妇幼保健以及初级卫生保健等。
临床医学课程通常包括诊断学、影像诊断学、内科学、外科学、妇产科学、儿科学、传染病学、神经病学、眼科学、耳鼻咽喉学、口腔医学、皮肤性病学、精神病与精神卫生学、麻醉学、急诊医学、康复医学、中医学等。临床能力包括病史采集、体格检查、辅助检查、诊断与鉴别诊断、制定和执行诊疗计划、临床操作、临床思维、急诊处理、沟通技能等。临床见习应在就学学校的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完成。
(3)学校要精心组织、合理安排毕业实习。毕业实习时间为一学年(不少于48周),安排在学校教学医院或国外卫生部门认可的教学医院进行。学校应严格按照教学计划制订实习内容及实习要求,必须掌握毕业实习情况。留学生毕业实习结束后,必须参加就学学校的毕业考试。
第十四条 汉语作为必修课程应贯穿教学全过程,以适应学生在华学习生活的便利和后期接触病人的需要。
第四章 授课与督导
第十五条 学校应积极开展以学生为中心、以自主学习为内容的教学方法改革,注重科学思维和学习能力的培养。
教学方法包括教与学的方法,提倡采用引导式、问题式、交互式等模式开展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必须建立留学生学业成绩全过程评定体系,必须进行考试方法的研究。对学生考核类型及成绩评定方法有明确的规定和说明,全面评价学生的知识、技能、行为、态度和分析与解决问题能力、临床思维能力及人际交流能力。
评定体系包括形成性评定体系和终结性评定体系,形成性评定体系包括测验、观察记录、实习手册等;终结性评定体系包括课程结束考试及毕业综合考试。
第十七条 学校的评价活动必须确保并强化培养目标和课程目的与要求,有利于促进学生的学习。应该进行实践能力的综合考试,以鼓励学生融会贯通地学习,提倡学生自我评估以促进学生主动学习能力。考试数量和性质的确定应注意发挥考试对学习的导向作用,避免负面作用。
所有考试完成后必须进行考试分析,分析结果应以适当方式反馈给有关学生、教师和教学管理人员,提高教学水平。考试分析可以包括整体结果、考试信度和效度、试题难度和区分度,以及专业内容分析。
第十八条 学校应建立课程计划的监查和评估机制,教学质量的督导机制,建立英语授课教学督导小组,以监督课程计划实施及留学生学习进展,并保证能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
第十九条 学校教学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完备的管理规章制度,建立专门的组织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
第五章 招生与录取
第二十条 申请来华接受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的外国公民,应具备高中毕业以上学历,成绩良好,身体健康,具有较强的英语语言能力,母语为非英语国家的留学生必须提供其中小学全程英语学习的证明或英语能力考试的证明,同时必须承诺在华学习期间能够遵守我国的宪法、法律和所在学校的校纪校规。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来华学习者应有可靠的经济担保和在华事务担保人,必须承诺按学校规定购买在校学习期间的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录取工作应严格掌握招生条件,对申请学习者进行入学资格审查、考试或考核,保证生源质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合格者予以录取,并由学校留学生管理部门将《录取通知书》和《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2表)寄送学生本人。
第六章 学校基本条件
第二十三条 具有基础医学、临床医学一级学科硕士学位授予权,并同时具有三级甲等附属医院。
第二十四条 各个学科均应具有英语授课以及用英语讲授教学计划所规定的各门课程能力的教师。外藉教师的授课学时不得超过总学时的20%,且每位外藉教师承担的主干课程不得超过一门。外藉教师应具有所承担教学任务学科所规定的学位级别或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临床实践课程的外藉教师应具有在我国行医的执照或临时执照。外藉教师的聘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学校有严格的教师队伍资格审查和师资培养遴选制度,对授课教师必须在上岗前就授课能力、英语水平、留学生政策水平进行培训,合格者上岗,并为教师的进修深造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与留学生教学的课堂讲授、辅导讨论和实验课相适应的教学设施。
第二十七条 学校图书馆应收集并保存足够的英语参考教材与专业资料,以满足实施授课计划以及留学生和教师研究的需要;图书馆应有相应人员指导留学生,并提供计算机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有临床教学基地供留学生开展临床教学和实习,临床教学基地必须为附属医院或教学医院(三级甲等医院),其中医院提供给本科留学生临床教学和实习的病床数量与留学生数量的比例应达到我国医学本科生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收费标准:
根据教育部(国家教委)、国家发改委(国家计委)《关于调整自费来华留学生收费标准的通知》(教外来 [1998] 7号),医学本科留学生的学费应比照文科本科专业留学生的学费上浮50%-100%。医学教育英语授课可按上限上浮。
第三十条 教育部将委托全国医学(西医)来华留学生教育专家组对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学校的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合格的学校名单及招生规模。未列入名单的学校不得招收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留学生。
申请招收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留学生的学校经全国医学(西医)来华留学生教育专家组评估论证,符合条件者将列入下一年度名单。
第三十一条 口腔医学专业及其它专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玻璃纤维行业准入条件(2012年修订)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46号



为遏制玻璃纤维行业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张趋势,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和节能减排,规范行业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经商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质检总局、银监会和电监会,对《玻璃纤维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第3号公告)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告。

各有关部门在对玻璃纤维生产建设项目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境评价、节能评估、信贷融资、电力供给等工作中要以此准入条件为依据。

附件:玻璃纤维行业准入条件(201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9月27日



联系电话(010-68205197)



玻璃纤维行业准入条件
(2012年修订)
为有效遏制玻璃纤维行业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张,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促进产业结构转型升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按照促进产业升级、有效竞争、降低消耗、保护环境和安全生产的原则,对玻璃纤维行业提出如下准入条件。
  一、生产企业布局
新建玻璃纤维生产企业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严禁在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以及饮用水源保护区新建玻璃纤维生产企业,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城市非工业规划区以及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其他区域新建玻璃纤维生产企业。上述区域内已经投产的玻璃纤维生产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通过“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鼓励玻璃纤维生产企业入园区管理,污水纳管排放。
原则禁止没有能源优势的地区新建、改扩建玻璃球、玻璃纤维生产线。鼓励发展玻璃纤维制品加工业。
  二、工艺与装备
(一)新建无碱玻璃纤维池窑法粗纱拉丝生产线(单丝直径>9微米)单窑规模应达到50000吨/年及以上,新建细纱拉丝生产线(单丝直径≤9微米)单窑规模应达到30000吨/年及以上。严禁新建和扩建中碱玻璃纤维池窑法拉丝生产线。严禁新建和扩建无碱、中碱代铂坩埚拉丝生产线。新建高性能或特种玻璃纤维生产线,其生产规模池窑法单窑规模应达到20000吨/年及以上,代铂坩埚法应达到2000吨/年及以上且产品单丝直径≤7微米。
(二)新建玻璃纤维池窑法拉丝生产线要采用纯氧燃烧、电助熔、物流自动化、废气余热利用等先进工艺和装备,并同步建设环保、安全生产配套设施。新建玻璃纤维代铂坩埚法拉丝生产线要采用分拉或大卷装先进工艺和装备。新建玻璃纤维制品加工生产线要采用高效、节能的先进纺织工艺和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纺织设备,禁止使用陶土坩埚玻璃纤维拉丝产品生产玻璃纤维制品。
(三)禁止新建、扩建无碱及中碱玻璃球生产线。改扩建特种成分的玻璃球窑,其单窑生产线规模应达到5000吨/年及以上。
(四)禁止玻璃球生产企业向陶土坩埚拉丝生产企业提

供玻璃球原料。禁止生产和销售高碱玻璃纤维制品。依法彻底淘汰陶土坩埚玻璃纤维拉丝生产工艺与装备。
三、能源消耗
(一)新建或改扩建玻璃纤维池窑法拉丝生产线单位综合能耗粗纱≤0.55吨标煤/吨纱,单丝直径4至9微米的细纱≤0.75吨标煤/吨纱。新建高性能或特种玻璃纤维代铂坩埚法拉丝生产线单位综合能耗≤0.37吨标煤/吨纱(不含玻璃球生产环节能耗)。
(二)玻璃球窑必须采用先进的窑炉熔制工艺和保温节能技术,无碱玻璃球窑单位综合能耗≤0.4吨标煤/吨球。中碱玻璃球窑单位综合能耗≤0.3吨标煤/吨球。
  四、环境保护
(一)玻璃纤维生产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1996)二级及以上、《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二级及以上,外排污水必须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三级及以上,并符合其所在地相关环境标准的要求。
(二)玻璃球熔制工艺中禁止使用白砒作为澄清剂。玻璃纤维和玻璃球生产中浸润剂废液、冷却水须经回收处理后综合利用。
(三)玻璃纤维拉丝、络纱、短切、制毡、整经、织造等生产加工过程产生的废丝均应采取回收利用,不得采用填埋方式进行消纳。
(四)玻璃纤维成分中有毒有害物质、重金属和三氧化二砷的含量必须达到相关标准的要求。
(五)新建、改扩建玻璃纤维生产线必须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用相应的污染治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必须满足当地环保部门的总量控制要求。
  五、产品质量
玻璃纤维产品应符合GB/T 18371-2008或GB/T 18369-2008所规定的质量要求。玻璃球产品应符合行业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玻璃纤维制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或行业相关产品标准要求。
  六、监督与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玻璃纤维生产线项目必须符合上述准入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投资管理、土地供应、节能评估、环境影响评价、信贷融资、电力供应等手续。有关部门对新建高性能或特种玻璃纤维生产线进行项目备案时,应征求行业专家意见或参考具有相关资质的咨询服务机构出具的书面技术意见。
现有玻璃纤维和玻璃球生产企业要通过技术改造,在2015年底前全面达到环境保护、能源消耗等方面的准入条件。
(二)新建和改扩建玻璃纤维生产线项目正式投产前,土地、环保、质检、安全、劳动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项目检查验收,工业主管部门需对照该准入条件对项目进行验收,未达到准入条件要求的,应进行整改并完成相关建设内容。
(三)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和改扩建玻璃纤维生产线项目,工业主管部门不得备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对项目检查验收或复核未达到准入条件的项目,金融机构不予提供新增信贷支持,并逐步清收已发放贷款;电力企业应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不予办理用电或实施停电,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执行政府指令的行为实施监管。
(四)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玻璃纤维生产企业执行准入条件情况的督促检查和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玻璃纤维生产企业名单。有关行业协会、认证和检验机构应协助和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业的准入管理工作。
玻璃纤维行业准入公告管理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七、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等特殊地区除外)所有连续玻璃纤维生产企业,包括玻璃球、玻璃纤维及其制品加工生产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中涉及的国家和行业标准若进行了修订,则按修订后的新标准执行。
(三)本准入条件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第3号公告《玻璃纤维行业准入条件》同时废止。
本准入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进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