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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5:36  浏览:9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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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府〔2009〕104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分级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提高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

  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规定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

  (一)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列项目除外);

  (二)在省内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具体名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

  (三)化学制浆、电镀、印染、鞣革、危险废物处置等五类重污染行业统一定点基地;

  (四)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项目;

  (五)可能造成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或重点流域重大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第七条 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规定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

  (一)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下列项目:

  1.公路(含高速公路),独立公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桥梁,码头(危险品码头除外)、仓储、物流,航道工程,防波堤、船闸、通航建筑物工程;

  2.现代农业项目,灌区,水库及水库除险加固,堤围加固,防洪排涝工程,地下水开采;

  3.供水工程,污水处理工程,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除外);

  4.学校,医院,疾病控制中心,体育场(馆),楼堂馆所,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

  (三)由地级以上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送(输)变电工程项目;

  (四)造纸、化工、酿造、酶制剂、酵母、化学药品制造(化学合成、生物工程类除外)以及进入经审查通过的重污染行业统一定点基地建设的印染、电镀(含配套电镀、线路板)等在地级以上市范围内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具体名录由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项目;

  (六)可能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环境不良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项目。

  第八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九条 地级以上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重污染行业统一定点基地外的重污染行业项目。

  第十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的,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逾期则视为同意。

  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逾期则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纳入专项规划或区域性开发规划的建设项目,在专项规划或区域性开发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有审查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可适当下放,具体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可以予以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报送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分级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府〔2006〕1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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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
为加强城市综合开发的行业归口管理,做好对各类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的资质管理和清理整顿工作,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31号文件关于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管理房政管理与房地产业的行业管理,并根据城市规划实施城市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土地管理部门不参与土地经营
活动的规定,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为保证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的数量与开发工作量相适应,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的精神,鉴于目前各地开发能力已超过实际开发工作量,建议在清理整顿公司期间,停止成立新的房屋开发公司。
2.各地要严格对各类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进行资质审查,并按照一九八七年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87)城房字446号文件规定:凡从事城市和县镇土地开发、商品房屋与基础设施建设的综合开发公司,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
管理局登记注册;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营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销营业执照。
3.各类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国发〔1987〕47号文件精神,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行业归口管理。



1990年6月14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非税收入缓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非税收入缓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0〕36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非税收入缓减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海南省非税收入缓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税收入缓减免管理,规范非税收入缓减免行为,维护缴款义务人的合法权益,确保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入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财政部门会同执收部门审批非税收入缓减免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缓减免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缴款义务人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缓缴是指延期缴纳应缴的非税收入;减缴是指减少缴纳一定数额应缴的非税收入;免缴是指免除缴纳应缴的非税收入。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非税收入可以缓减免的,由缴款义务人提出非税收入缓减免的书面申请,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执收部门审批。

第五条 缴款义务人申请非税收入缓减免时,应当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执收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并确保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准确、齐全:
  
(一)非税收入缓减免的书面申请,包括缓减免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内容;
  
(二)填报《海南省非税收入缓缴审批表》、《海南省非税收入减缴审批表》、《海南省非税收入免缴审批表》;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财政部门和执收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财政部门、执收部门收到缴款义务人书面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由执收部门对申请缓减免非税收入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对不予以缓减免的,由执收部门直接答复;对拟予以缓减免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收部门以书面形式联合批复申请人。其中申请缓减免应缴中央级非税收入的,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执收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有关部委审批。
  
法律、法规、规章对非税收入缓减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缓缴非税收入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缴款义务人缴纳应缴非税收入应当一次性全部缴清,确需分期缴纳非税收入的,执收部门应当先征得同级财政部门书面同意后,再与缴款义务人签订相关合同或协议依法约定分期缴纳全部非税收入的时限,分期缴纳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款项的50%。

第八条 按照规定程序依法经批准非税收入减免的项目,发生转让、出租、出借使用权以及经批准改变用途或性质的,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补缴已减免的非税收入。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市、县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只能规定缓减免属于本级收入的非税收入,不得缓减免属于上级的非税收入,并将非税收入缓减免情况报省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执收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征缴非税收入,不得擅自缓减免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执收部门不定期对缴款义务人的缓减免非税收入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执收部门应当设立缴款义务人非税收入缓减免的台账,详细登记缓减免的批准时间、项目、时限、金额等事项,建立非税收入缓减免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执收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非税收入缓减免。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非税收入缓减免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海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海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