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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31:51  浏览:8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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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五月五日

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和停车泊位;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或私人停车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道路道牙以上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牙以下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地下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充分利用立体空间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加强与交通换乘中心、公共交通枢纽建设的衔接。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利用闲置的厂房、空地等建设停车场。鼓励建设科技含量高、智能化、立体化公共停车场。
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由城市管理、公安交通、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采取招投标、代建等方式确定建设主体。
第九条公共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占压消防通道、盲道;
(二)停车场的出入口、停车带等符合设计要求;
(三)停车场的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齐全;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五)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公共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或者留有专门的场地,供车辆停放。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客运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就近配建停车场。
第十二条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实际需求,在车流量大、车辆停放需求多的路段及区域,增设、施划部分临时停车泊位,为市民提供停车场地。
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对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实际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调整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收入和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
第十四条停车场管理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立体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运行,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相关手续,向停车场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经营。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停车场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或者停车位挪作他用;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停车场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停车场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价格部门应当会同停车场管理部门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制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停车场收费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十九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指示牌、服务项目、监督电话;
(二)制定完善的停车、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规则及制度;
(三)公示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按核定的收费项目名称和标准收费;
(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保证车位线清楚,车辆停放整齐,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六)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七)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进入公共停车场的车辆及其随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车辆有序停放,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二)不得在场内吸烟、使用明火、修车、洗车、试车、乱扔垃圾;
(三)禁止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及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公共停车场;
(四)按规定标准支付停车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城区内的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酒店等公共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施划停车泊位,并设专人引导车辆停放到位,摆放整齐。
前款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场所设置停车场、施划停车泊位占用城市公共用地的,应当按照《呼和浩特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地租。
第二十二条收费停车场在服务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损坏或遗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场已影响道路车辆正常通行;
(二)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三)城市建设需要。
停车场管理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确定撤除的停车场,停车场建设管理者应当撤除,涉及补偿的依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按照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向停放车辆人收取任何费用。
住宅区内的停车场在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应当依法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第二十七条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自治区、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停车场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可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将该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街头空地、广场、道路绿地、隔离带)上乱停乱放机动车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可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或停车场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式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对于拒不履行停车场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其违章行为纳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违章信息系统,完成处罚程序后,方可办理机动车检验手续。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土地、工商、税务、物价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停车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推诿扯皮、影响形象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有关静态车辆管理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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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及本质

刘亚利


  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指的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原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只是以口头协议的形式(或者其它形式)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换言之,“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没有书面合同形式的劳动关系或者说是一种通过订立口头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大致有两种表现形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始至终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予终止或续签,但用人单位实际使用劳动者为其支付劳动报酬(或是继续实际使用劳动者和为其继续实际支付劳动报酬)而劳动者实际为或继续实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实际领取或继续领取劳动报酬的情况。
  一、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由于事实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法执行过程中的一个特有现象,它具有四个方面的特征。1、复杂性。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涉及的面广、人数众多;2、特殊性。事实劳动关系与非法劳动关系有着主体、内容、保护手段等方面的本质区别;3、合法性。事实劳动关系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的劳动关系,具有合法性; 4、隐匿性。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不容易引起人们的重视和关注,只有在事实劳动关系引发劳动争议时才引起人们的注意。
  二、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原因。
  1、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政策原因。近几年来,随着国有企业改制的不断深入,大量的下岗再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不断向城市转移,使得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失衡,在当前劳动就业供大于求的形势下,劳动者为保住工作岗位,不敢坚持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事实劳动关系现象不断增多。
  2、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法律原因。1995年《劳动法》颁布以来,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以《劳动法》为主的,一系列与劳动标准规定相配套的劳动关系调整法律、法规体系,初步实现了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制化、规范化。在制定《劳动法》时,人们并没有意识到现实中的事实劳动关系会在《劳动法》实施后仍然大量存在。因此,为现实大量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制造了机会。
  三、事实劳动关系的本质
  不论劳动关系如何分类,劳动关系的基本形态乃是民法上的雇佣契约关系。劳动契约是劳动关系的核心,一切劳动关系都是建立在劳动契约基础上的。事实劳动关系也是一种劳动契约的表现形式。是因为,1、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是法制经济,是契约经济。劳动关系是契约关系无可厚非。而劳动关系这种契约形式,实际上是一种雇佣关系。为之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其实是雇佣合同。而我们现在所称之为的“事实劳动关系”其实是“劳动关系”表现形式的一种,即无书面之劳动契约或无有效之书面劳动契约。事实劳动关系是人们的习惯称谓,事实劳动关系也是一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的劳动契约关系。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1996年国有企业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1996年国有企业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贸委《关于1996年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1996年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家经贸委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指出:把国有企业改革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国有企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现代企业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增强
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活力,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关系到经济体制改革的成败,关系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发挥,关系到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要开阔思路,大胆试验,勇于探索,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路子。同时,要大力发展集体
经济,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把国有企业的改革同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结合起来,构造产业结构优化和经济高效运行的微观基础。全面准确把握“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基本特征,加大改革力度,使大多数国
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在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搞好国有企业,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在形成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机制、建设善于经营管理的领导班子、开发适销对路的产品、建立科学的组织和管理
制度上狠下功夫,提高企业的整体素质和活力。近期要集中力量抓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其他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做好各项基础性工作,做到点面结合,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配套推进,务求在重点难点上取得突破。为此,1996年国有企业改革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抓好各项企业改革试点工作
(一)集中力量抓好国务院确定的100户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工作,抓紧制订各项配套办法;同时抓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选定的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有关工作。要抓紧落实试点实施方案及相应改革措施,在政企分开、转换机制、转变职能、配套改革、
加强管理上狠下功夫,在重点难点上取得突破,为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积累经验。
(二)抓好若干城市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将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由18个城市扩大到50个城市(名单见附件,以下简称试点城市)。从1996年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0号)、财政部等部门《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5〕1号)、中国人民银
行等部门《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95〕130号)及其他已在18个试点城市实行的有关文件适用于试点城市。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总结经验。试点城市要在进一步推
进“增资、改造、分流、破产”等试点内容的同时,从以下方面把试点工作引向深入:一是培育发展大企业、大集团,加快国有小企业的改革步伐;二是采取多种形式,探索从机制上实现企业增资减债的途径;三是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和职工队伍建设;四是加快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积极
培育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五是探索建立权责明确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体系。
(三)进一步推进国务院确定的57家企业集团试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配套文件规范其组织和行为,并在规范的基础上,提出扩大企业集团试点范围和深化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具体意见。抓好国务院确定的3户国家控股公司试点工作。


二、搞好大的,放活小的,加大结构调整的力度
(一)抓好1000户国有大中型重点企业(以下简称重点企业),首先着重抓好其中的300户企业,壮大其实力。
1.指导符合条件的重点企业依照《公司法》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组建集团公司,并选择一些有条件的重点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
2.指导具备条件的重点企业结合推行资产经营责任制,探索试行职工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双挂钩办法。
3.国内债券和股票发行时,按照同等优先的原则,考虑重点企业。
4.选择重点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科技开发项目,加大投资力度,在符合条件的重点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增强自主开发能力。
5.重点企业与银行实行计算机联网,用信息手段监控重点企业资金运行等情况,银行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应考虑重点企业的信用等级。
6.为支持重点企业中的优势企业实行跨地区、跨行业兼并困难企业,从1996年起,凡兼并和被兼并企业有一方属于重点企业的,执行银发〔1995〕130号文件规定的政策。
(二)采取措施,加快国有小企业的改革改组步伐。
1.在总结各地国有小企业改革改组经验的基础上,制订关于积极推进国有小企业改革与发展的意见,区别不同情况,采取改组、联合、兼并、股份合作制、租赁、承包经营和出售等形式,加快国有小企业改革改组工作。
2.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制订放开、放活国有小企业的政策措施,对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及时进行总结交流,推动实践。
三、继续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加快组织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
要不折不扣地落实企业的各项权利和责任。在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赋予企业的14项自主权方面,重点探索解决已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工业企业在产品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与外贸企业享受同等待遇的途径;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制止对企业不必要的检
查和评比活动。
在总结首批向企业派出监事会经验的基础上,抓紧向国有大型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实施监督。
按照《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国发〔1995〕17号)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四、切实加大技术改造的力度
国有企业改革要与发展结合起来,在转换机制、调整结构的前提下,加大技术改造力度。技术改造项目也要有资本金注入。要探索多渠道解决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资本金注入的途径,引导企业以有限的投入带动存量结构的调整,充分发挥现有企业的优势和效益。逐步提高技术改造贷
款在新增固定资产投资贷款中的比重。国家在技术改造项目安排和贷款使用上,要坚持择优扶强的原则,集中财力,重点扶持一批领导班子好、转换经营机制好、市场前景好的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1996年,国家增加2亿元财政拨款用于重点项目的技术改造贷款贴息,以后每年增加一
定额度的财政拨款用于技术改造贷款贴息。
五、学习推广邯郸钢铁总厂管理经验,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管理
国有企业改革要与加强管理、扭亏增盈和提高效益结合起来。要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冶金部关于邯郸钢铁总厂管理经验调查报告的通知》(国发〔1996〕3号),积极学习、推广邯郸钢铁总厂结合企业改革、改组、改造,继续完善以“模拟市场核算、实行成本否决
”为核心的企业内部经营管理,坚持走集约化经营道路的管理经验,紧紧围绕实现两个具有全局意义的根本性转变,突出搞好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要继续广泛深入地开展“转机制、抓管理、练内功、增效益”的活动,在建设好班子、建立好机制、开发好产品上狠下功夫。对经营管理不善、长期亏损的企业领导班子,要坚决进行调整。认真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切实强化资金和成本管理,提高资本运营
效率。要深入进行劳动、人事、分配等三项制度改革,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在企业内部建立择优竞争上岗的机制,并加强和完善工会工作和职工民主管理。要继续深入开展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积极采用GB/T19000-ISO9000系列,提高产品的质量和信
誉。
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抓紧制订“九五”期间企业管理纲要,指导企业在改革中加强管理。
六、多渠道增加国有企业生产经营资金
增加国有企业生产经营资金,要坚持企业自补为主,国家在政策上给予鼓励的原则。国有企业要将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生产经营资金。国有企业要将新产品开发费、重估增提和加速增提的折旧资金,财政返还的所得税,以及企业通过拍卖、出租、转让等形式取得的净收入,优
先用于补充生产经营资金。新建项目要打足铺底流动资金。银行对积极补充自有生产经营资金的国有企业和自有生产经营资金占流动资金比例高的国有企业,采取优先安排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项目贷款等鼓励措施。
七、促进优胜劣汰,探索处理银行不良资产的办法
为择优扶强,优胜劣汰,形成兼并破产、减员增效机制,加大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力度,从1996年起,对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银行资产损失在呆帐、坏帐准备金中冲销的规模实行总量控制。1996年冲销的呆帐、坏帐准备金控制在200亿元以内,由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
行共同掌握。
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会同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在选择的几个试点城市中,探索处理银行不良资产的办法。
八、进一步推进配套改革,为国有企业改革创造条件
要逐步建立权责明确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促进政企分开。
1996年,试点城市要围绕企业改革,重点推进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实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与各类基金的管理、运营相分离,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体系,健全社会保险机构的社会服务功能,逐步实现离退休职工、待业人员、失业人员管
理社会化。
结合再就业工程的实施,有关部门、试点城市和试点企业要制订分流富余职工的具体方案和办法。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为分流人员提供多种形式的就业机会。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自谋职业。对于确需分流到社会的人员,要及时按规定提供失业救济,并通过职业指导、职业介绍
、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方式,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
企业分离自办中小学、医院工作,要结合教育体制和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进行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进。
九、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好特殊困难行业的紧迫问题
对煤炭、军工、森工等有特殊困难的行业,继续执行“八五”期间已经出台的政策措施。继续执行《关于发放国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紧急通知》(银传〔1994〕34号),对确实有市场、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在流动资金上给予支持。要帮助困难企业保障其职工基本生活

从1996年起,对煤炭、军工、水电行业企业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按国发〔1995〕20号文件规定的政策进行一次性处理,转为国家资本金。
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建设
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发挥企业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职工的技术培训,充分发挥职工的积极性、智慧和创造力,培养和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
人事部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的意见>的通知》(组通字〔1995〕27号),切实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建设。
附件: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名单
一、18个试点城市名单
上海 天津 齐齐哈尔 哈尔滨
长春 沈阳 唐山 太原 青岛
淄博 常州 蚌埠 武汉 株洲
柳州 成都 重庆 宝鸡
二、32个扩大试点城市名单
北京 石家庄 呼和浩特 大连
南京 杭州 宁波 合肥 福州
厦门 南昌 济南 郑州 长沙
广州 深圳 南宁 海口 贵阳
昆明 西安 兰州 西宁 乌鲁木齐
银川 鞍山 抚顺 本溪 洛阳
吉林 包头 大同



199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