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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33:21  浏览:9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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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8〕20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八日


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新农合统筹基金的使用效益,进一步开展门诊统筹工作,扩大受益面,根据《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三府〔2008〕17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门诊统筹,是指不需住院治疗,也不属于门诊治疗病种补偿范畴,在一般门诊诊治疾病可按规定获得新农合统筹基金补偿的运行模式。


  第三条 门诊统筹不另设专项统筹基金,其补偿与住院统筹补偿一并从新农合统筹基金中整合支出使用。主要突出大病统筹原则,又能扩大受益面。


  第四条 门诊统筹补偿限定在镇(区)、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中实施。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可以在全市范围内任选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其一般门诊费用享受统筹基金补偿。


  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定点卫生院(含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定点农场医院)。


  村级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定点村卫生室(含农村定点个体诊所)。


  第五条 一般门诊费用补偿不设起付线和封顶线,不限定门诊补偿次数,按比例给予补偿。


  (一)卫生院:单次门诊费用补偿比例30%。


  (二)卫生室:单次门诊费用补偿比例20%。


  (三)纯中医中药单次门诊费用补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分别提高10%。



  第六条 一般门诊补偿范围包括:


  (一)注射、灌肠、换药、清创缝合、针灸、推拿、拔火罐、普通门诊手术等治疗费。


  (二)A超、B超、心电图、X线、化验等常规检查费。


  (三)《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中规定使用的药品费。


  第七条 下列门诊情况,新农合统筹基金不予补偿:


  (一)在市级、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市外医疗机构和非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一般门诊费用;


  (二)一般门诊补偿范围以外的费用;



  (三)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费、药品费;


  (四)经审查属舞弊行为的医疗费;



  (五)超出药品、医疗项目限价的部分费用;


  (六)药品目录中规定的二线限制用药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七)未使用统一版本处方开药;


  (八)处方必填项目填写未完整;



  (九)处方书写不符合规范要求;


  (十)无患者签名;


  (十一)未按规定时限上网记录补偿信息及未记入医疗证;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门诊费用补偿与结算方式:


  (一)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和户口簿(或身份证)到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其一般门诊费用由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按补偿标准即时垫付补偿。结算补偿时患者须提供门诊发票、复式处方、《合作医疗证》和户口簿(或身份证)原件等有关资料,并分别在《门诊统筹补偿登记表》和《门诊统筹处方》上签名按手印和留下联系电话。


  (二)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在结算参合患者门诊费用时,其经办人员应填写《门诊统筹补偿登记表》(项目填写必须完整)和在《合作医疗证》上记录补偿信息,并及时、准确录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村定点卫生室由合管站协调卫生院或采取其他方式录入)。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参合农民的门诊补偿费用,原则上每月与经办机构结算一次(村定点卫生室由卫生院代其结算与报账)。结算时须提供《门诊统筹补偿登记表》(报账联)、每位患者的复式处方(报账联)及门诊发票,先报合管站初步审核,再由合管站报市合管办复核后拨付当月费用。


  第九条 门诊统筹实行定点服务管理。采取医疗机构自愿申报、经办机构考核评估与审批发证的办法,确定门诊统筹定点资格,并签订门诊服务协议。


  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设定点村卫生室1个。服务人口多或自然村庄较分散的行政村,按照便民优先原则将农村个体诊所列入定点,由当地合管站规划个数后报市合管办确认定点资格。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安排专人承担本单位门诊费用的结报服务工作,并使用经办机构统一制作的《门诊统筹补偿登记表》、《门诊统筹处方》和地税监制的门诊发票。在为患者结算补偿时,必须坚持“先验证、后补偿”的原则,做到门诊统筹补偿登记、门诊发票、复式处方、医疗证费用记录、网上记录“五对口”,确保门诊补偿准确真实。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充分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快速、便捷服务参合农民,并及时录入补偿信息,规范门诊统筹服务管理。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新农合有关管理规定,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实行药品统一招标采购,做到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因病施治。严禁开大处方、做“套餐式”检查,原则上一般门诊不使用“乙类目录”药品,抗生素联合使用不超过二个品规。


  第十三条 建立门诊处方额控制制度。新农合病人次均门诊费用,卫生院不得超过45元、村卫生室不得超过25元。监测办法为:100张以内处方次均费用允许上浮10%左右,但200张以上处方次均费用不得超过上述标准(此标准与监测办法暂定,待运行一段时间后再由市合管办发文调整)。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次均门诊费用,不得以分解处方方式增加门诊补偿次数、以开大处方方法提高单次门诊费用。


  合管站每月要做好对各卫生院、卫生室门诊处方额的监测工作。发现处方额超标的单位,合管站应在其当月结算费用中扣除,并及时告诫、督促改正;处方额连续超标两个月的单位,由市合管办视情节扣除其部分或全部门诊结算费用,并按规定做出处罚;处方额连续超标三个月或当年累计超标三个月的单位,除扣除其当月全部门诊结算费用外,一并取消其定点资格,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定点服务资格。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将门诊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补偿项目及常用药品的价格等信息公开张贴,将农民获得门诊补偿的情况定期公示。


  第十五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定期和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暗访,并设立举报和投诉电话,接受参合农民和社会各界的举报。对在门诊统筹补偿工作中有弄虚作假、拆分处方、大处方、串换药品、药品倒卖、虚报冒领等违规违纪行为的,一经发现,将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属于参合对象行为的,除追回基金损失外,按规定给予处罚。属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行为的,视情节扣除责任人违规费用并依法处罚,部分或全额扣除违规单位当年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直至取消医疗机构执业资格、执业医师资格、乡村医生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在新农合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市卫生局、市合管办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8日起施行,并由市合管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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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无主遗体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昆明市无主遗体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7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王文涛
                           二00五年一月五日

昆明市无主遗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防止疾病传播,规范无主遗体的处理程序,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昆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主遗体,是指未知名或有名的自然人在医院、住宅及其它场所死亡后,无人认领,经公安部门或医院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公告期满,无亲属及责任人为其履行处理遗体义务或被亲属及责任人遗弃的遗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主遗体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昆明市民政局负责本市无主遗体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主遗体的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做好无主遗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据下列程序确认、处置无主遗体:
  (一)在住宅及其它场所发现的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发现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在72小时内检验遗体,完成遗体的拍照、取样等保存证据的工作,出具死亡证明,同时,选择市级以上报刊和公安系统对外公布的社会公众信息网上登载限期认尸启事。公告认尸期限为5日,期限届满无人认领的无主遗体,通知发现地县(市)区民政局处置遗体;
  (二)在住宅及其它场所发现的腐烂的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发现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及时检验遗体,查明死因,完成遗体的拍照、取样等保存证据的工作,出具死亡证明,对无保存价值的遗体,先通知发现地县(市)区民政局处理遗体。然后,选择市级以上报刊和公安系统对外公布的社会公众信息网上登载限期认领骨灰启事;
  (三)在医院死亡或送到医院未经医院治疗,经医生检查确认已经死亡的自然人,对无亲属及责任人为其履行处理遗体义务的遗体,由医院确认后,于48小时内选择市级以上报刊公开登载限期认尸启事。公告认尸期限为5日,期限届满无人认领的无主遗体,医院要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报告,并提供与死者有关的信息资料。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接到医院出现无主遗体的报告,在72小时内,对医院的无主遗体确认后,进行检验,完成遗体的拍照、取样等保存证据的工作,出具死亡证明,同时,在公安系统对外公布的社会公众信息网上登载限期认尸启事。通知医院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处置遗体;
  (四)在医院涉及治安、刑事、交通事故死亡的无人认领遗体,医院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报告,并提供与死者有关的信息资料。由公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进行检验、公告,对无人认领的无主遗体,通知医院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处置遗体。


  第六条 公安部门登报公告期限届满,确认为无主遗体的,其登报公告的费用在公安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七条 公安部门对无主遗体合法的财物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 无主遗体的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10日。需要延期保存的涉案无主遗体,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通知发现地县(市)区民政局延期保存的期限。遗体延期保存的费用由发出通知的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承担。


  第九条 县(市)区民政局接到当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无主遗体的死亡证明及处理遗体的通知后,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遗体。
  无主遗体的保存(10日以内)、包扎、运尸、火葬费用由县(市)区民政局承担。


  第十条 殡仪馆凭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县(市)区民政局火葬遗体的通知,办理无主遗体的登记、接运、火葬及骨灰存放手续,定期向县(市)区民政局结算费用。
  无主遗体的骨灰保存期限为120日。120日内有人认领的,认领人须向涉及处理无主遗体的部门或单位交清处理无主遗体的费用,凭交纳费用的证明到殡仪馆认领骨灰。超过120日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掩埋处理。


  第十一条 民政、公安、卫生等行政部门及医院、殡仪馆单位内部要指定管理无主遗体的具体机构,并要建立联合管理无主遗体的信息网络和登记、交接制度。遗体交接时要填写《昆明市无主遗体处置交接登记表》,按规定时限处理无主遗体。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时限出具死亡证明或无死亡证明通知处理遗体的;
  (二)不按规定检验、取样保存证据的;
  (三)不按规定公告的;
  (四)不按规定妥善保管财物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医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公告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十四条 承担无主遗体保存义务的单位不得损坏、灭失遗体。违者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按《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于2005年2月1日实施。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廉租住房出售和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廉租住房出售和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安府发〔2008〕22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顺市廉租住房出售和管理实施意见(试行)》已经市委常委会议和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安顺市廉租住房出售和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安顺市廉租住房出售和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为切实解决我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问题,按照省建设厅《关于廉租住房出售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出售廉租住房本着以人为本、积极稳妥、因地制宜、自愿购买、完善管理的原则,逐步实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者有其屋”的目标。

二、组织实施

各级住房保障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下,界定产权人的权利,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的出售工作,发改、财政、国土、民政、统计、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三、售房范围

(一)各级人民政府出资修建的廉租住房。
(二)各级人民政府收购用于廉租住房的房屋。
(三)在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廉租房。

四、出售对象

有自愿购买意向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对象)。

五、售房价格

廉租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的原则制定出售价格。

六、销售程序

保障对象自愿购买廉租住房的可由户主持购房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等相关文件证明向住房保障工作部门申请。住房保障部门完成对保障对象的资格审查后,与其完善相关购房手续。所签订的《廉租住房售房合同》中应明确保障对象自愿购房的行为、购房款的支付形式、上市交易约束条件以及保障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并就交房时间以及产权证的办理等事项进行约定。

七、购房优惠措施

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的,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但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1、一次性付款的,可享受总房款10%的优惠。

2、分期付款的,首付50%售房款后即可入住,余款按比例在三年(36个月)内付清,在房款余款未缴清前,按未交房款产权比例缴交廉租住房租金。

3、享受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申请购买新建廉租住房的,在房屋建成投入使用前,住房保障部门可将每月发放的租赁补贴转入住房保障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购房帐户内,转作保障对象个人购房款。自房屋交付当月起,该保障对象不再享受租赁住房补贴。

4、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购买现住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可将其已交纳的租金转作购房款,但计算租金的期限最多不能超过三年(36个月)。

八、售房资金管理

各级住房保障部门收取的购房款,除预留5%作为公共部位维修基金,3%作为廉租住房管理经费,2%作为住房保障工作经费外,余额必须全额存入各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进行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九、物业管理与权属登记

1、用于实物配租或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时缴交物业管理费。

2、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维修资金制度。购房户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售房款总额2%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统一由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在保障对象购房时代扣代管,待该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规定程序移交业主委员会。

3、保障对象缴清购房款和维修基金后,由住房保障部门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须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并注明准予上市交易日期,作为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享有共有产权。

十、上市准入

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出租、转让。确有特殊原因需出售的,由住房保障部门按原售价扣除折旧后回购,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房源。

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五年且居住条件改善的,在按所购房屋总房价的10%补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可办理全产权。

十一、监督管理

1、保障对象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廉租住房认购资格进行转让;将已购廉租住房进行转让或上市交易的保障对象不能再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2、对在出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按照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3、对擅自将廉租住房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不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进行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4、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购买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的由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无条件限期收购住房,同时责令其按市场平均租金补交房租;未入住的由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无条件收购住房及收回转作购房款的住房租赁补贴,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十二、本意见自2008年11月7日起施行,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