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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信息统计调查基点调整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19:23:33  浏览:9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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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信息统计调查基点调整方案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信息统计调查基点调整方案

农办市[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

  为进一步提升统计、物价和成本调查工作水平,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农业信息统计工作的通知》(农办市[2009]1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农业信息统计调查基点调整方案》,请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调整和调查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新信息统计处,电话:010-59192314)。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四日

  农业信息统计调查基点调整方案

  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农业信息统计工作的通知》(农办市[2009]1号)精神,为便于各地切实做好农业信息统计调查基点调整工作,及时、准确地开展统计、物价和成本等调查,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主动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结合实施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科学调整农业信息统计调查基点,完善调查报告制度,创新工作机制,狠抓及时性和准确性,因地制宜开展调查工作,为农业部门加强管理和服务提供信息支持。

  二、工作目标

  2009年,以各省(区、市)为总体,结合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和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实际,完成本辖区内基点县和基点县调查样本的抽选调整工作,轮训调查员,衔接好调查任务,按照有关规定、制度和要求,及时、准确地开展调查工作,充分发挥基点调查在农业信息采集中的重要作用,使基点调查成为农业信息统计工作的重要抓手、信息采集的主要渠道、管理服务的有力参谋。

  三、基本原则

  (一)遵循抽样原理。调查点调整应参照抽样原理,在瞄准辖区内农业生产调查数据代表性和准确性的同时,努力提高物价、成本等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可以粮食单产为标志排队检验代表性后进行调整,有条件的地方也可采取“多目标抽样”的方法进行调整。新调整确定的调查点,其对总体粮食(含主要分品种)调查的抽样误差控制在±2%以内。

  (二)利用已有基础。基点调查已开展多年,现有调查点在人员、设备配置和信息采集、报告的方法、渠道等方面,大都积累了一定的基础。各地调整和今后的调查工作中,要充分考虑利用已有基础。不搞“推倒重来”,不要“全盘否定”。对基础较好的老点,要尽量利用;对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调查方法,要推广普及。

  (三)力求一点多用。各地调整落实调查任务时,调查点(样本)较少的总体,各调查点任务要包括粮食、主要经济作物和物价、成本等调查;调查点较多的总体,可以只在其中的部分点落实多项调查任务。一点多用、一套点开展多项调查,即便于管理,又可节省投入,要大力提倡。

  (四)坚持因地制宜。由于各地情况差别较大,可动用的资源和面对的困难和问题各不相同,基点调整和具体调查工作不强求一致。各地可参照本方案、报表制度、有关调查方案和要求,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安排落实。

  (五)力求及时准确。调查基点的调整,强调紧扣今后调查工作的及时性和准确性。要认真总结多年来的经验,查找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创新工作机制,努力消除代表性误差、调查误差和其他影响调查工作的障碍因子,不断把基点调查工作推向新台阶。

  四、主要任务

  (一)代表性检验。这是基点调整的依据。主要工作:一是对目前使用的这套调查点进行代表性检验,二是根据检验结果进行必要的调整。代表性检验要根据抽样原理,按规定的误差范围来衡量。调整可采取增补、替换和设辅助调查点等方法。辅助调查点的设置更多的是弥补经济作物、个别重要粮食分品种代表性不足等问题。

  (二)综合考虑定点。重新调整确定的基点,是粮食(含分品种)和主要经济作物面积、产量的调查点,同时也应大都用于物价和部分用于成本调查(今后不再单设物价网点和成本调查点)的调查点。对于个别由于特殊原因难于马上调整更换的物价和成本点,可视同辅助调查点过渡。

  (三)调查员选聘。集统计、物价和成本等调查为一体的基点调查,具有“工作任务重、技术含量高、时间要求紧”等特点,各级农业部门要高标准足额配备调查人员,确保胜任调查工作。县及县以下调查员选聘标准:

  1、县级调查员需符合“五好”的标准。即:(1)政治素质好,能积极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2)协调能力好,重视组织调动相关积极因素;(3)业务基础好,有一定的专业知识;(4)工作实绩好,能开拓性地完成本职工作;(5)文字水平好,有较强的情况分析能力。

  2、县以下调查员需符合“四有”标准:(1)有克己奉公精神,热心“三农”工作;(2)有较好的群众基础,熟悉农情民情;(3)有较高文化水平,热爱信息采集;(4)有一定的工作经验,能积极完成任务。

  (四)调查工作衔接。调整幅度较大的省、县,要具体明确衔接的有关要求,对时间、步骤、方法等都要有详细的安排,做到三个“到位”:一是全年调查工作安排要落实到位;二是调整后的调查业务要培训到位,三是对调整退出的调查点及调查员的工作业绩要肯定到位。此项工作承前启后,又体现以人为本,须细之又细。

  (五)工作总结报告。各地应按部里的统一要求,于今年年底前完成基点调整工作。各省厅级主管部门要及时总结经验,于2010年1月15日前,向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报告调整工作总结,并附新调整的基点县和县级调查员名单、所承担的调查项目等。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基点调整是适应农业农村经济结构变化,及时准确开展信息统计工作的重要举措。各级有关农业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组织协调好具体调整工作。要明确牵头单位和各相关单位的责任,制定工作计划,采取措施,确保调整工作按时完成。

  (二)重视技术指导。基点调整在业务方面涉及多项调查、方法方面依据抽样理论、体系方面需要上下联动,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为保证工作的顺利推进,部里将组织必要的巡查,加强工作指导。各省厅级农业部门不但要组织完成好基点县调整工作,还要做好对基点县样本调整的技术指导,协助基点县解决好调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合力增加投入。基点调整工作需要合理安排好人力投入,保证不走过场并按时完成调整任务。调整后要有效开展调查,在资金投入方面,一要整合原有资金渠道,捆绑资金合并调查,二要根据调查的需要,努力增加对基点的补助。从2009年起,我部将适当增加调查补助经费,各地要积极争取当地财政配套,确保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在物质投入方面,要利用金农工程、三电合一等项目建设的机会,重点武装省级信息采集平台、添置基点县计算机和调查员的信息采集设备。

  (四)强化培训工作。近期,部里将结合各地基点调整工作的推进,以多种形式对省级信息统计人员和有关负责人进行培训,各省级农业部门必须面向基点县调查员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工作。培训的重点是抽样调查的基础理论、调查方法和具体工作任务等。各基点县县以下调查员,主要由各所在县农业部门组织培训,可侧重培训调查的具体操作规范和调查情况报告的有关要求等。

  (五)严格考核评比。为把基点调查工作落到实处,及时准确地开展调查,更好地发挥参谋和助手作用,各地要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进一步规范各项调查工作。部里将严格工作考评,对工作实绩突出的省级农业部门和基点县给予表彰,将考评结果在系统内通报。

  (六)创新工作机制。要把基点调查工作做精、做细、做扎实,更好地适应农业部门加强管理和服务的需要,要不断创新工作机制。一是方法创新,要通过探索与实践,不断总结经验,形成一整套因地制宜的科学调查方法。二是技术创新,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调查数据传输速度和调查工作的技术装备水平。三是渠道创新,当地已有信息渠道的调查,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参与合作,共享信息。四是投入创新,要在争取财政投入的同时,对于可公开的信息采集,可积极寻求合作共建,寻求市场和社会的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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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失发(2000)18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的管理,做好失业人员管理和就业服务工作,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是失业保险基金对市、区(县)、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就业咨询、职业指导、政策宣传等就业服务和进行失业人员调查、统计、监控失业率等工作经费的专项补贴。
第三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纳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编制,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执行,就业服务费在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项目下设立收支科目,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实行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管理。市、区(县)、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按照上年失业人员档案数量和就业服务工作和支出范围编制下一年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预算,年终根据实际支出编制决算。
第五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补贴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全市失业人员及其档案管理和就业服务工作实际情况提出,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六条 充分发挥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的使用效益,为提高全市失业人员管理工作水平,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市、区(县)、街道(镇)劳动和保障部门实行就业服务费补贴使用考核制度。市、区(县)应建立考核制度,制定考核标准。市、区(县)每季按规定比例的80%拨付就业服务费补贴,待考核合格后,剩余部分予以追加拨付(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第七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的使用范围。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使用管理的就业服务补贴,主要用于全市失业人员的监控,失业人员的情况调研和区(县)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各项业务培训、失业保险政策宣传、咨询、小型业务会议费用等就业服务支出补贴。
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使用管理的就业服务补贴,主要用于区、县失业人员的监控,失业人员的情况调研和街道、镇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各项业务培训。失业保险政策宣传、咨询、小型业务会议费用,失业人员档案接收管理等就业服务支出补贴。
三、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使用管理的就业服务补贴,主要用于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的接收、转递、保存、整理和开具有关证明、材料等有关费用的支出。主要开支项目如下:
(一)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补贴。主要用于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的保存、整理、防火、防潮、防蛀和接收、转递人事档案关系发生的交通费用以及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其他直接费用支出;
(二)政策宣传、就业咨询补贴。主要用于对失业人员进行失业保险、劳动就业政策宣传、咨询、指导和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信息等就业服务有关的材料印刷、业务书籍、资料的购置和邮电费用支出;
(三)失业人员统计、调研补贴。主要用于开展失业人员的统计、分析、调查、监控等费用支出。
第八条 对由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补贴开支形成的固定资产,列入失业保险固定资产,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按季逐级拨付,实行市、区(县)、街道(镇)分级使用管理。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季度根据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城镇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情况》报表,制定拨款计划,由市社保中心于次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将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资金划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
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街道、镇《城镇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情况》报表,按照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规定的比例,将市社保中心下拨的资金10日内划拨给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条 就业服务费补贴收支渠道。
一、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在失业保险基金“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支出”项目中列支。
二、区(县)、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上级拨入的就业服务补贴后,应在上级拨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支出”项目下设的“就业服务补贴明细”科目登记入账。当年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就业服务费财务管理工作中,要严格按照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京财社〔1999〕1802号)和《关于下发失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京财会〔2000〕64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区(县)、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预算,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专款专用,严禁截留和超范围使用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并接受上级和同级财政、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区(县)、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合理使用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加强失业人员的基础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水平,坚持“适当补贴、严格支出、厉行节约”的原则,做好失业人员管理和就业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2000年11月6日

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四川成都


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四川成都
1998年4月17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
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新建、
改建、扩建、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
他废弃物。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
筑垃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
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
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
有、谁受益。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需
运入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应交纳处置费。
第八条 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及时
消除建筑垃圾污染的义务。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车辆等代为消除的,费用由当事人
承担。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前十五日内,持《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或《房屋结构装修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和产生
建筑垃圾数量、种类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证》。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防止建
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
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十二条 个人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可堆放到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临时堆放点,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清
运。
第十三条 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不得乱抛乱
扔、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选点集中
存放,并有效遮盖。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占道施工的
应在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并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经营业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
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纳入统一管
理。
第十六条 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含施工者自备车辆),应到市容环
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一车一证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
《建筑垃圾准运证》不得超期使用,不得出租、出借、租用、借用、转
让、涂改。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建筑
垃圾处置许可证》,保持箱体完好、有效遮盖,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应倾倒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核定的处
置场地,不得乱倾乱倒,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处置场。
第十九条 需建筑垃圾回填的,可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所需
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剂。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以及建筑垃圾
运输、处置经营业务资质审查,在锦江、青羊、金牛、武候、成华区(以下简
称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在其它区(市)
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章 处置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场,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
理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在其它区(市)
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四周应设置不低于二米的实体围栏;应设置
防尘、防污水外溢、消杀蚊蝇等设施;应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防止
对周围环境的污染;禁止入场拾检废旧物品。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
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限期清除污染、补办审批手续,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
(三)至第(五)项行为的,可暂扣《建筑垃圾准运证》一至五日直至经发证
机关批准吊销《建筑垃圾准运证》:
(一)使用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
(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建筑垃圾
处置许可证》的;
(三)出租、出借、租用、借用、转让、涂改或超期使用《建筑垃圾准运
证》的;
(四)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五)运输建筑垃圾撒漏的;
(六)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乱倾乱倒、乱堆乱放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垃圾乱堆乱放或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的;
(二)收集建筑垃圾乱抛乱扔,污染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场对周围环境卫生造成污染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恢复原状、清除污染,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
(一)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未经批准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场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场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有害、易燃易爆等危
险废物的。
第二十七条 对乱倾倒建筑垃圾或运输建筑垃圾撒漏大面积污染道路的,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款;污染特别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 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或第二十七条行为,且
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暂停处置建筑垃圾,直至责令暂停施工或强制封闭处置
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
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受城市建筑垃圾污染损害的单位、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
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或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的收取及其收费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管理部门报经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收入所得专款用于建筑垃
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