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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吴忠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吴忠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2:57:11  浏览:8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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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吴忠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吴忠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吴忠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吴忠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吴政发〔2008〕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直属机构:

《吴忠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吴忠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发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日 

   

吴忠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预防和减少疾病,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结合吴忠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控制和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生活环境和质量,提高全民健康素养的社会公共卫生活动。

第三条 吴忠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宣传、计划、财政、建设、环保、公安、农牧、水务、规划和城市管理、旅游、文化体育、教育、民族宗教、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实施与监督;

(二)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活动,在农村开展改水、改厕工作;

(四)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评比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考核鉴定及效果评价;

(五)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对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由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实行各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活动,实行爱国卫生月、周末卫生日及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市区实行每月一次干部职工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具体地段划分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市爱卫会规定。

每年四月为吴忠市爱国卫生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经复查已不符合相应荣誉标准的,由授予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九条 爱国卫生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章 农村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农村爱国卫生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改善饮用水、改建卫生厕所;

(二)改善环境卫生,加强垃圾、粪便管理;

(三)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

(四)开展农民健康促进行动,养成健康的生活方式,改变不良卫生习惯,提高农民的健康素养;

(五)提高农村整体卫生水平。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疾病预防和卫生保健知识,引导农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破除迷信,建立科学、健康的生活、行为方式。

第十二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沼气利用推广和农村改厕工作,指导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

第十三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做好饮用高氟高砷水、苦咸水、污染水地区的改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做好河流过境段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相关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农民健康教育、除害灭病、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整治等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安排专职干部负责爱国卫生工作,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单位和村民开展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孳生地的环境整治和药物消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达到国家标准。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农村的公共设施,促进文明村镇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本辖区的垃圾处理工作。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倾倒,统一处理。不得在巷道、沟渠倾倒或者堆放。

第三章 城镇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 城镇爱国卫生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净化、绿化、美化办公场所、街道、居民住宅区;

(二)加强公共厕所、垃圾箱、垃圾处理站厂、污水处理厂等基础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设置;

(三)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臭虫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进行综合治理,使病媒生物的密度达到国家标准;

(四)开展健康促进,养成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五)提高城镇的现代化卫生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疾病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操作规范,并定期检查实施的情况。

经营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规定,保持公共场所环境干净、整洁。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城乡结合部和外来务工人员聚居区域的爱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城乡结合部的爱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城乡结合部乡镇负责。

第十八条 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做到主体工程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的统一管理,负责做好城市规划、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卫生管理工作,负责城市垃圾、粪便的清运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的无害化处理工作;加强对市政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路灯亮化、街巷路面符合有关标准;加强对建筑工地的卫生监督管理,监督施工单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不得乱倒;建筑工地的食堂、厕所符合有关标准,运载建筑材料以及散体物和废弃物的车辆要加盖篷布,不得沿途漏撒。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内公交公司、公交汽车站点的卫生设施建设和监督管理,使公共交通工具、汽车停靠点的卫生符合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星级宾馆、旅游景区(点) 的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卫生厕所、果皮箱、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第二十二条 文化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以级文物古迹场所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文化娱乐场所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做好网吧、歌舞厅、音乐茶座等文化娱乐场所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监督管理,使消毒、通风、控烟等工作达到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市场清洁卫生的监督管理。

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环境卫生规定,建立并落实市场卫生管理制度,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箱、果皮箱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二十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各大商场、宾馆、饭店等商贸餐饮业公共场所和畜禽屠宰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动物防疫和畜禽屠宰法律、法规、规章,保证屠宰的畜禽产品符合卫生标准,并保持屠宰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第二十五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绿地、湖泊、湿地等场所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空气质量的检测,定期发布城市空气污染指数指标;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烟尘控制区、城市建成区环境噪声的监测;加强对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的监督检测,负责环境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学校卫生的监督管理,开展学校健康教育评价。

各类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学生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二十八条 宣传、报社、广播电视等部门(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爱国卫生宣传和健康知识普及工作,不断提高公民健康素养。精神文明办公室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宣传方式,在全社会开展讲文明、讲卫生、讲科学、树新风活动,教育公民建立健康的生活方式,养成良好的卫生行为。

第二十九条 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宗教场所的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类宗教场所应当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向信教群众传播科学、健康知识,提高信教群众的卫生意识和健康素养。设置符合标准的卫生厕所、果皮箱、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严格限制在市区内养犬。

城镇居民饲养犬类、猫等宠物,应当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市、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城区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四)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四章 社会职责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革除陈规陋习,遵守下列爱国卫生规范:

(一)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

(二)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粘贴、刻画;

(三)不得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

(四)不得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五)不得损坏公共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都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卫生设施,落实爱国卫生责任制,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工作。

单位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健康教育核心信息,定期组织所属人员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畜禽屠宰场、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等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各级爱卫会组织的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周末卫生日、爱国卫生月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单位、个体工商户爱国卫生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个体工商户应按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要求,开展灭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不捕杀食用野生动物,切断由动物引起的病媒传播疾病的途径。

第五章 保障措施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健康教育、农村改水、改厕、卫生基本设施建设等爱国卫生活动所需经费,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筹集农村改水改厕资金,引导农民增加健康投入,自觉参与改水、改厕。

第三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职责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遵守爱国卫生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各级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承担爱国卫生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具体实施指导和监督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第四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履行社会舆论监督职责。

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爱国卫生监督员及新闻媒体的监督或者检查工作。

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应负责受理并予以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爱卫会或者负有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部门,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爱国卫生专项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的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四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导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病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臭虫等。

本办法所称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剂,是指将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溶液、缓释剂、气雾剂、驱避剂等。

第四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8年7月9日起施行。



吴忠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导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病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臭虫等。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综合预防控制的原则,实行集中消杀与日常消杀相结合,群众预防控制与专业消杀服务相结合,控制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开展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六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在全市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应定期组织工商、质监、农业、药监、卫生、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对用于公共卫生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剂和以农药为原药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药剂的生产、经营、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该类药品、药剂进行检测并及时发布检测公告,防止中毒事故。

禁止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剧毒急性灭鼠药。

第八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地、城市供排水系统、道桥等市政公用设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管理;

(二)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垃圾处理场、转运站、公共厕所、垃圾箱、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三)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地、湖泊、花坛、湿地等地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四)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病媒生物密度日常监测、抗药性监测、药效实验和防制技术指导工作。

(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灭鼠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村(居)民开展杀灭病媒生物及其清除和治理孳生场所的活动。

第十条 村(居)民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

居民小区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实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生产、经营、办公、教学等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工作由主管部门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负责;农贸市场、各类广场的病媒生物防制由市场及广场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预防病媒生物孳生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有机废弃物,堵塞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缝隙和孔洞;

(二)厕所、下水道、电缆(讯)沟、垃圾和污物收集容器、存(积)水处,应当密闭、冲洗、消杀、平整、疏通;

(三)化粪池应当加盖密封,定期清掏,粪便无害化处理;

(四)设置防蝇门、防蝇窗、防鼠门、防鼠网、防鼠台等设施;

(五)其它有效措施。

第十三条 餐饮、食品加工销售、仓储、农贸市场、商场超市、医院、学校、屠宰场、养殖场等应当建立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制度,并定期检查。

第十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每标准房间(15平方米)布放20×20厘米滑石粉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房间不超过2%;

(二)单位和居民小区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三)宾馆、饭店、食品加工销售、商场超市、医院、学校等单位有蝇房间不得超过1%,其他单位不得超过3%,平均每个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加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四)每标准房间,室内有蟑螂的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蟑螂不超过5只;有蟑螂粪便、蜕皮、死蟑螂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加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蟑螂。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单位和居民区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

被监测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监测,不得挪动和损坏监测器具。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灭防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有偿服务专业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储存药品、器械的专用库房和经业务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服务人员。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从事消杀服务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品和器械,并达到国家或自治区病媒生物防制服务质量要求。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使用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和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严禁经营和使用国家禁用的剧毒灭鼠、杀虫药品。

第十八条 经营杀鼠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杀鼠剂经营资格的核准,城市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农村由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负责,核准的经营单位应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中,组织协调工作突出的;

(三)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科研工作中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条 不按规定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或者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个体经营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其非法物品,并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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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关于开展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了做好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民军队(以下简称“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财会字〔1998〕4号)、《会计证管理办法》(财会字〔1996〕18号)等规定,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会计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提高会计人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的有效手段。各部门要重视并认真做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保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二、“中央单位”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按照现行会计证归口管理模式,分别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铁道部财务司(以下简称“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归口管理。
三、“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负责“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包括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活动;指导、监督、检查所辖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等。
四、“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负责“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审批,定期对所批培训单位的培训质量等进行检查,并将所批准的培训单位及有关情况等采用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五、为了保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质量,中、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教材由财政部统一组织编写。初级培训教材由“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组织编写,并报财政部审查。
六、“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及批准的培训单位要按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要求,严格保证培训质量。对培训合格的会计人员,暂由“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设计并发放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证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将由财政部结合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一并考虑设计,“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不得自行设计。
七、“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应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有关精神,结合所辖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1998年12月29日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

陈翱 周志刚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仅有12条,而这个证据规定却有83条,极大丰富了民事审判的证据规则。《民事证据规定》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一年多了。从一年来的司法实践看,其在指导当事人及时正确举证和促进法官准确合理认证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该规定确立了许多全新的证据制度,而传统的法律思维、诉讼模式在短时期内难以改变,加上规定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限,在实施中遇到了若干问题,急待探讨和完善。
一、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一)举证责任分配方面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种情形,即:“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诉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比《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列举的五项,增加了三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疑难的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也作出了举证责任分配。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述这些规定,在指导法官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于:对具体案件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举证责任分配已有明确规定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和事实免证外,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的规定执行。然而,该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增加了法官贯彻执行的难度。为了弥补缺陷,《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一规定赋予了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的的自由裁量权(或可称举证责任的分配权),在民事诉讼中,哪些层级的人民法院拥有举证责任分配权,应当于何时作出分配,能否作出举证责任倒置的决定,采用什么方式进行等没有进一步作出规定。
(二)举证期限方面
过去,当事人往往利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或者在一审时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才提出证据,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种情况,严重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导致人民法院大量重复劳动,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妨碍审判效率的提高。《民事诉讼法》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提出证据。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确定了“举证期限制度”: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关于举证期限所作的规定,旨在克服“以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存在的弊端,加强法院对民事诉讼的管理程度,提高审判效率。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于: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如果认为需要质证,唯一的方式,是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材料的一方当事人不遵守诉讼规定不满,以及利益上的对立,一般都不会同意。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明确了:“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从审判实践看,当事人一般都未申请延期举证,由于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即使证据对案件处理结果确有重大影响,一审又不能采信,只能作出错误裁判。
(三)证据材料交换方面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确定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庭前证据交换的目的在于,在诉讼机会平等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双方收集证据证明其主张,明确争执焦点或形成争点本身,以便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充分的辩论。尽管从理论上说,法官可以不限于通过一次庭审了解案情,但在现代民事诉讼量剧增而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现实条件下,对于据于作出裁判的庭审提出了更高的效率要求。在其他条件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庭前证据交换显得尤为重要。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不仅能够帮助法官迅速、准确地把握案情,使其裁判最大限度地接近真实,而且对于提高庭审的效率,加强司法审判资源的合理利用无疑大有裨益,促使案件繁简分流、纠纷解决多元化。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于:在证据材料交换阶段,举证很大程度上成为一种诉讼技巧,出现了这样的情况,一方代理人(以被告方为多)在举证期满前到法院要求查看对方的证据,其主要目的是为自己举证作准备。有的当事人千方百计地推迟举证,甚至在举证期限的最后一天才提供己方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而对单方查阅证据没有规定。可以这样理解,《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单方查阅证据是持否定态度的,想用庭前交换证据的方式取代单方查阅证据。单方查阅证据,实际上是一种不对等的证据交换,对另一方当事人是不利的。从审判实践看,有的被告代理人在查阅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在举证期限的最后一天才提出一些证据,让原告方措手不及。如果法官拒绝其查看证据,则被告的代理人可能提出异议,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而且还存在着一部分案件并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情况,此时一方当事人能否事先查看对方的证据,现行法律规定也不明确。
(四)证人出庭作证方面
民事诉讼法及以后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证人出庭作证规定得比较笼统,关于证人出庭作证或不出庭作证的一些问题不明确,难以操作。《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八专门作了规定,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效力。如果证人是由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该证人又不能出庭作证,在证据效力上,该种证言只能作为一种传闻来看待,其证明效力远远弱于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还明确了:“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于:首先,相当数量的证人拒绝作证,一些证人虽不拒绝作证,但是却拒绝出庭作证。在庭审中,法官对不出庭证人的证言,只好宣读,对证人的质疑和盘问难以进行,合议庭无法了解证人证言的产生过程,证人作证时所处的环境和心态以及证人作证过程中是否受到威胁或贿买等情况,无法当庭查证属实,使得证人证言作为证据采用的可信度降低。其次,在审判实践中的做法,证人出庭通知书往往由法官委托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代为送达,并由其直接预付作证费用给证人。实际上形成了申请的一方与证人同行、同住、同吃的情况,从感情上说,存在影响如实作证的可能性。由于《民事证据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规定以及违背这些义务所应给予的强制性制裁措施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不能很好地贯彻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二、解决上述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谨慎行使举证责任承担的分配权。多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和强调下,各级法院的法官通过各种途径进修法律专科、本科、研究生,法官的文化素质在迅速提高。近年来,由于法官法的修改,法院严把进人关,进入法院工作的人才素质都高。总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基本能够胜任举证责任的分配权。如果对层级低的人民法院的法官素质持怀疑态度,反对层次低的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权,一旦出现疑难案由的案件,只有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将会导致时间过份迟延,增大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占相当大的比例是让地方人民法院试行摸索一段时间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才作出的解释。因此,否定地方人民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权,将会脱离现实。对于需要法院对举证责任承担作出分配的案件,应于何时作出举证责任担的分配,有的法官主张在诉讼过程中,收集到必要的证据材料后才进行。理由是,立案部门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初步的证据材料立案,仅对形式方面审查,确定的案由不一定准确。在这一阶段,不一定需要法官对举证责任作出分配。而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当事人提交了一定的证据材料,法官能够归纳出准确的案由,此时的举证责任确需法官自由分配时才进行。而笔者主张,在填发《举证通知书》前应作出分配。如果担心案由不准,先进行举证,会大大超越举证时限,降低审判效率。况且,没有对举证责任承担作出分配,双方当事人各应举出哪些方面的证据材料一片盲然,不利于积极举证。在填发《举证通知书》前,根据诉状,仅有的初步证据材料,并结合法官的审判经验复核校正案由,不会有太大的困难。案由认定后确有必要的,接着对举证责任承担作出分配,并列明在《举证通知书》里,对当事人各方应举出哪些方面的证据材料,一一列明。举证责任倒置,由法律、司法解释设定,法院应按法律、司法解释执行。但是,社会生活是千变万化的,新的案由时有出现。对出现新的案由,如有必要倒置举证责任的,消极地等待法律,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后才执行,显然不适应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笔者主张以积极的态度对待,出现此类新的案件类型需要法官确定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时,情形由合议庭讨论后,由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本院审判委员会尚不能决定的,可请示上一级法院指导。对于倒置举证责任的以外,可由承办法官提出,交由合议庭讨论,充分发挥集体智慧,避免遗漏举证事项,影响案件审判质量。
(二)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赋予法官灵活的决定权。实践中有一定比例的民事案件不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未申请延期举证,举证期限逾期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如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不组织质证,进而对决定案件胜败的证据材料该采信的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只能作出错误判决。当事人在二审、再审程序中提交未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不视为一审错判。这一做法对于法院系统内容易理解和接受,但在法院系统外,难免带来不小的负面影响。无论如何宣传解释,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干部、群众都难以接受,始终认为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刁难当事人,故意制造错案,对一审法院的不满情绪会越来越大,损害法院的威信,降低法院的形象。另一方面,这样做会导致当事人累诉,无疑会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也浪费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可以这样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外表是对逾期举证当事人的一种惩罚,内实为一审法院制造不小的压力。笔者认为,对逾期提交的的证据材料,如果凭借法官审查判断,不组织质证不会导致一审错判的,则应当执行《民事证据规定》;如果凭法官审查判断认为该证据事关重大,不质证可能导致一审错判的,则不能掉以轻心,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请庭前交换证据材料,也不论法院是否依职权决定庭前交换证据材料,也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请延期举证,也不论是否已开过庭,均应当决定开庭组织质证,确保案件的裁判质量。但是,可以在制度设计上让逾期提交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这种不当行为起到一定的制止和惩罚作用。对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一方当事人,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其一,对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一方当事人胜诉的,让其承担本应由对方承担的诉讼费用;其二,对逾期提交证据材料而引起对方申请鉴定勘验等费用的,由逾期提交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其三,对方当事人因诉讼增加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损失等,由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三)有条件地允许当事人复制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但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是否申请庭前交换证据难以预测,对当事人分次提交的证据材料,举证期限届满以后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需要法官依职权决定庭前交换证据不能确定。而当事人如果要申请复制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准许不好确定。如果决定庭前交换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之前申请复制对方的提交的证据材料,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不应当允许,但按照效力层次更高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允许的。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绝大多数为被告及其代理人)只申请复制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而自己迟迟不提交证据材料,往往要在举证期届满前一天才提交,这有违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但如果一概拒绝,虽然做到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有违背。笔者认为,应当允许一方当事人复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过,对申请方多少该有一些限制。可以要求申请方提交了己方证据材料完成举证后,才允许其复制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由法院预制一个空白文书,这个文书暂命名为“举证完毕报告书”,内容至少有:1、原、被告姓名及案由;2、于何时已提交完毕证据材料,以后不再提交证据材料;3、如果以后再提交证据材料,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并由申请人签署“已阅知以上内容”和姓名。此外,一方当事人复制对方的证据材料后,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官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可以进行查阅和复制,确有必要延期举证的,法院应当准许,以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排除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干扰。出庭作证的证人,在经济、安全、相处关系等方面都有后顾之忧,对此应当从法律制度上全方位地解除证人的忧虑,排除干扰,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和如实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法院预交相应的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超过半天的按1天计算,补偿范围为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通讯费、奖金损失费等。在《证人出庭通知书》上,要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地点、天数、补偿范围和兑现时间,并保证按时足额兑现。《证人出庭通知书》应当由法院直接送达或者委托基层人民派出所及村社组织代为送达,条件不具备的,可以邮寄送达,杜绝由申请人转送。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当事人的素质参差不齐,特别是地处山区农村的基层法院所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的文化素质和法律知识较差的占了相当的比例,尽管法官反复告知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提交材料的要求,但是,最终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不多。启动证人出庭作式有两种,一是当事人申请,二是法院依职权。但有的案卷反应不出是什么方式启动的。笔者建议,为了减小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难度,提高审判效率,并有利于预算和预收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可以由法院预制两份空白填充式诉讼文书,一份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另一份为“出庭作证证人名单”。“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的内容可以考虑设定为“××县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与被告×××(案由××××一案,申请人×××作为×告一方,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附证人名单)。申请人×××,××年××月××日”。“出庭作证证人名单”至少应包括以下项目:“证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或者年龄,智力状况,精神状况,通讯号码,住址”,以便法院对证人情况进行审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与“出庭作证证人名单”可安排在一张纸上,由当事人填写好后,交给法院。此外,为给出庭证人提供相关的保障,审判实践中如果发生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的,司法部门应当迅速侦查,及时处理。急待有权机关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标准和安全保证等方面作出规定,对证人强制出庭作证义务以及违背这些义务所应给予的制裁措施也应尽快立法,加以明确,以便实践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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