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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59:56  浏览:8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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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8]360 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委、局):
  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会同有关省(市)组织建造一批过渡安置房,满足地震灾区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和安置受灾群众的需要,所需建设资金由中央财政统筹安排并对有关省(市)实行定额包干办法。为加强中央财政统筹安排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的管理,我们制定了《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反映。
  附件: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二○○八年六月二日

附件:

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第十一次会议纪要、《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加强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中纪发[2008]12号)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是指中央财政统筹安排的,专项用于地震灾区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和安置受灾群众需要的活动板房购建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支出。
  第三条 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四个方面:
  (一)受灾群众过渡居住的活动板房;
  (二)配套建筑,包括学校、医疗诊所、便民商店、公共卫生间、集中供水点、垃圾收集站;
  (三)配套的生活燃气设施;
  (四)场地平整及水、电、路、消防等配套基础设施。
  第四条 中央财政对有关省(市)实行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定额包干办法。资金分配标准为:
  (一)过渡居住的活动板房,按活动板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0元;
  (二)配套建筑,按配套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
  (三)配套的生活燃气设施,按套安排,每套300元;
  (四)场地平整及水、电、路、消防等配套基础设施,实行定额安排。
  第五条 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的下达和拨付:
  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建设计划和工作进度,按照上述资金分配标准向财政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财政部审核后及时向有关省(市)财政厅(局)下达并拨付资金。
  各有关省(市)财政厅(局)在收到财政部下拨资金后要及时商省级建设等部门拨付资金,具体资金拨付办法由各地根据本省(市)人民政府或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指挥部的要求制定。
  有关省(市)财政厅(局)要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要求,协助办理或协助衔接好中央财政从正常预算以外筹集资金的拨付工作。
  第六条 各有关省(市)财政厅(局)要建立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使用周报制度,每周五下午3点前将本省(市)中央财政统筹安排资金的拨付情况及本省(市)在中央财政定额包干资金外安排的资金及拨付情况报告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第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建设部门要加强对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各种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八条 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交付使用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要责成有关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产登记手续,并加强日常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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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业教育等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职业教育等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3〕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第一条(二)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修改为“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1)普通学校,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2)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
  二、对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营业税。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对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以及价差补贴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指定管理单位)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等6种商品储备任务,并按有关政策收储、销售上述6种储备商品,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利息补贴收入是指,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因承担上述商品储备任务从金融机构贷款,并从中央或地方财政取得的用于偿还贷款利息的贴息收入。价差补贴收入包括销售价差补贴收入和轮换价差补贴收入。销售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按照中央或地方政府指令销售上述储备商品时,由于销售收入小于库存成本而从中央或地方财政获得的全额价差补贴收入。轮换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根据要求定期组织政策性储备商品轮换而从中央或地方财政取得的商品新陈品质价差补贴收入。
  四、本通知第一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第二、三条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25日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审批暂行办法》、《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年审暂行办法》及《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审批暂行办法》、《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年审暂行办法》及《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22日,人事部

通知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审批暂行办法》等三个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有关问题和情况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1.《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审批暂行办法》
2.《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年审暂行办法》
3.《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暂行办法》

附件1: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和其它社会化服务的专营或兼营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必须符合《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号)规定的各项条件,并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企事业单位,全国性社团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报人事部审批。其中,属京外单位的,人事部在审批后抄送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二)国务院系统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与境外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合作方式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由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意后,由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
(三)其它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按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三条 挂靠在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企事业单位在全国性社团一般不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主管部门不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可在挂靠的全国性社团中选择具备条件的一个社团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并按规定程序报人事部审批。
第四条 申请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人事部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写明申办机构的名称、性质、负责人、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办公场地;
(二)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证明文件;
(三)成立事业性质的机构,需出具编制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四)不少于10万元的资金证明;
(五)不少于5人的专职工作人员及其接受有关人事管理专业培训的证明;
(六)健全的工作规章。
第五条 经批准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审批机构负责核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六条 经批准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必须在核准和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七条 人事部负责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进行年审,并依据年审情况,决定其是否继续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其它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地方审批机构负责年审。
第八条 本办法下发前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企事业单位已经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在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许可证,逾期不办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未取得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业务活动。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的,或从事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活动的,由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年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部负责对其核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进行年审。
第三条 参加年审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年审报告书》等有关材料。
凡在当年6月30日前领取许可证的,参加本年度年审;7月1日以后领取许可证的,参加下一年度年审。
第四条 年审的主要内容包括:机构的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遵纪守法情况、业务变更情况及审核部门所要求的其它情况。
第五条 年审的程序:
(一)如实填写《年审报告书》,提交许可证副本及其相关材料;
(二)审核部门自接到《年审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做出年审结论,因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三)通过年审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审核部门在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审戳记,并发还许可证;对未通过年审的由审核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由审核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在年审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业务范围、办公场所、资金、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三)有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的。
第七条 对依法被责令停业整顿、暂扣许可证期间,或吊销许可证后,继续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的,按无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予以处罚。
第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年审,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加强对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全国性人才交流会是指:
(一)名称冠以“中国”、“全国”等称谓的;
(二)面向全国组织招聘单位的;
(三)由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企事业单位或持有人事部颁发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组织举办的;
(四)组织举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第三条 组织举办全国性的人才交流会,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三款的由人事部负责审批;属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款的,由人事部授权委托的人才交流会会址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应当是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企事业单位、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持有人事部门颁发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全国性人才交流会一般由一个具备资格的单位主办,如几个具备资金的单位联合举办,必须明确负主要责任的牵头单位。
第五条 主办单位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内容应当与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相符;
(二)具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三)具有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有足够数量的用人单位参会招聘;
(四)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承办单位应当是持有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七条 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90天向人事部或人事部授权委托的人才交流会会址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的介绍信或《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副本;
(二)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书面申请(具体说明人才交流会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范围及有关收费标准等);
(三)拟刊播广告的文稿。
如有协办和承办的单位的,还需出具协办单位的介绍信和承办单位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副本。
第八条 批准机关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给予批复或提出意见。
凡是由人事部批准举办的,由人事部核发《人才交流会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并抄送人才交流会会址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凡是由人事部授权委托的人才交流会会址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由其核发批准书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九条 主办单位收到批准之后到人才交流会会址所在地的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条 主办单位应当接受批准机关的监督检查,凡是经检查,与举办人才交流会书面申请严重不符的,或筹备工作未达到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条件的,批准机关应当立即作出处理,责令其延期或停止举办,并及时在有关新闻媒介上刊播广告(或启示)。有关责任和费用由主办单位负责承担。
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人才交流会的时间、地点等项目,主办单位必须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积极做好由于变更原因带来的相关工作,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应当对参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负责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并于人才交流会结束后15日内将总结报告送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人事部会同人才交流会会址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