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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9:20:59  浏览:9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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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政府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大同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和《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生产和生活用水,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同搞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考核用水单位用水定额,审批下达用水计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批节水措施,并督促检查实施情况;
(四)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五)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工作,总结、推广节约用水的先进经验。
第四条 建立市、区和各用水单位三级节水管理网,制定用水管理制度。各用水单位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各给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检举。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六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制定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根据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结合各单位用水实际。制定各用水单位的年、季、月度用水计划。
第八条 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须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调整。
第九条 对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增加用水量的单位,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然后按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一条 凡需增加用水量的,须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准。经核准增加的用水量庆缴纳用水增容费。未缴纳增容量的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
第十二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逐月考核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节奖超罚。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累进加价收费: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下的,超出部分按水价的十倍收费;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按二十倍收费;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按三十倍收费;百分之四十以下的,
按四十倍收费;百分之四十以上的,按五十倍收费。
第十三条 为促进用水单位节约用水,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和使用节水型用水设备、器具,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凡有冷却水设施和清洗设备的单位,应采取一水多用的措施。有三十部以上汽车的单位,必须使用冲刷汽车节水枪和循环用水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
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坚持节水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原则,不得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六条 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逐步推行污水回用,达到分质供水,实现污水资源化。新建生活小区须同时建设中水道,已建的生活小区应逐步使用中水逍。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装表,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
新建住宅装表费用列入设计概算。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和房屋管理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维修,杜绝跑、冒、滴、漏现象,减少水的漏报量。
第十九条 因用水单位节约用水减少了供水单位的售水量,其节水量视为售水量,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定后,供水单位可按规定提取企业留利。
第二十条 供水及用水单位,应按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报表,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填报年、季、月度供、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临时用水,须持书面申请和建设项目的上级批文及有关资料。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批准后方可用水。并计量考核。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用水转变为工矿、企事业单位用水、按《按大同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第八条处理,并同时办理计划用水手续。
第二十三条 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帮助和指导用水单位搞好节约用水工作;对维护管理不善或设备陈旧造成浪费的,要限期整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限期整治、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指标的处罚: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拒不采取措施的;
(二)擅自拆除或停用分水工程设施的;
(三)未完成水平衡测试或经检查发现浪费用水而不整治的;
(四)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冷却水直流排放或因供水、用水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的;
(五)临时用水未申报的;
(六)新增用水量未办理核准增容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每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所收金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第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出示证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1984年11月23日发布的《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的规定及奖惩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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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中间环节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以及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发展社会生产力;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四)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环境保护;

(五)注重经济、社会效益;

(六)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

(七)自愿、互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八)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科技成果的转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宏观调控,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转化科技成果,推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编制本系统、本行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重点项目,开展多种形式的转化活动。

第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计划,应当与经济计划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计划相互衔接。

第八条 列入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计划的重点项目,可以公开招标,实行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担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实施,对下列项目给予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

(一)对国民经济建设的发展和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二)能形成一定规模效益且具有国内、国际市场竞争能力的;

(三)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增殖,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劳动条件的;

(四)能形成高新技术产品、产业或者出口创汇产品的;

(五)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及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有利于扶贫开发工作的;

(七)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能有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的;

(八)有利于优生、优育及其他具有显著的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自治区实行“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发展技术市场、信息市场。鼓励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地区、市、县和其他有条件的部门建立和发展常设技术市场、技术交易所和综合技术商场,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

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研究和推广农业优良品种,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中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及各类广告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制作和刊播虚假的科技成果、科技信息广告。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成果,禁止转化: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或者已限期淘汰的技术成果;

(二)污染环境、损害自然资源、破坏生态平衡的技术成果;

(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群众健康的技术成果。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应用单位和转化投资单位在项目的实施转化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第十五条 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的科技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入股,一般科技成果作价不超过该项目投资额的20%,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和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的成果不超过30%。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单位无正当理由二年内不进行转化的,该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和与单位签订协议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也可在科技研究项目立项时或者科技成果取得后,通过签订的协议明确该项科技成果转化的时间、形式和利益分享。

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中间环节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促进研究阶段的样品、样机和其他形式的成果转化为能够应用于生产实践和形成规模生产的产品。中间试验包括:

(一)样品、样机的设计定型试验;

(二)批量生产的质量稳定性试验与优化参数再现性试验和可靠性试验;

(三)生产、检测、维护、安全等技术操作规范化试验;

(四)新旧生产系统接合部技术协调试验(含原材料、能源介质、辅助工具系统等系统适应性试验);

(五)农、林、牧、渔新品种、新技术的试验场地试验或者小面积、区域性试验。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对我区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科学研究成果,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建立或者联合建立示范性生产线或者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

第十九条 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和各类技术创新组织所进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前款组织的社会化服务所得除有约定之外,80%用于更新和改善试验装备和条件,20%用于单位职工和专业技术人员分配。

第二十条 自治区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建立或者联合创办技术创新组织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筹措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

自治区应当建立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的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国家、地方、企业、事业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经费投入。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基金,用于支持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中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主要用于:

(一)高投入、高风险、高效益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

(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基地、示范性生产线建设的专项资金;

(三)重大科技成果转化贷款的贴息;

(四)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对农业、扶贫开发或者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社会公益性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经建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基金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无偿使用。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基金和财政增加的农业投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六条 各级商业性和政策性银行及有关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在国家信贷政策允许的条件下,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项目应当优先予以安排和兑现。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推进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面向全自治区,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的评估标准和评估方法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本着自愿的原则,积极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开发费用,在当年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一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尚未申请专利的科技成果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转化,属技术开发性质的,科技成果转化后的知识产权的权属与分享,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无约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成果转化无创新内容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完成单位,专利批准后,转化单位有实施的权利;

(二)成果转化有创新内容的,就其创新部分的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归转化方所有;

(三)专利申请人决定不申请专利的,完成单位和转化单位都有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其中任何一方向第三方转让该技术应征得另一方同意。

第三十二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专利技术成果委托其他单位转化,属技术开发性质的,转化后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无约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成果转化无创新内容的,转化单位有实施该项专利的权利;

(二)成果转化有创新内容的,转化方除有实施该项专利的权利外,有就其创新部分的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批准后,原专利完成单位有实施创新部分所取得的专利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委托转化属于技术转让性质的,其技术权益的归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和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转化后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无约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化前未就该项成果申请专利的,转化后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合作转化各方共有;

(二)转化前完成单位已就该项成果申请专利,专利批准后,其他各方有实施的权利,合作转化作出重大创新,构成一项新的发明创造的,就该新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合作转化各方决定不申请专利的,各方都有实施该项非专利科技成果的权利。其中任何一方向第三方转让该技术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其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软件著作权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委托转化的,受托者为软件开发者,享有软件著作权;

(二)合作转化的,两个以上合作开发的单位、个人为软件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著作权;

(三)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为在转化前计算机软件上后续开发的软件,后续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后续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共有人共同享有著作权,需要转让的,应征得共有人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对于一方声明按商业秘密保护的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未经权利人许可,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擅自公开、披露或者转让。

第三十七条 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可与职工以书面形式签定技术保密协议。技术保密协议可以单独签定,也可以包含在劳动合同中。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

第三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受益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从该项目的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奖励直接有功人员。属社会效益型的成果,由各级人民政府视其效益大小,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依照法定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剽窃、侵占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技术权益或者教唆、诱骗、收买有关人员盗窃、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有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评估机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法定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按法定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截留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退回,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和刊播虚假科技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取得奖励和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物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可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02年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做好2002年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淮府[2002]21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2002年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要以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结合淮南实际,继续深入学习贯彻江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工作一系列重要指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法制建设,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努力促进企业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的建立,切实把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转移到“依法行政、科学管理和预防为主”的轨道上来,努力减少各类事故,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现就2002年全市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立足防范,强化管理,把各项安全生产工作落到实处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国务院302号令、皖政[2001]43号文和淮府[2001]74号文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事故分级和事故调查处理权限,把行政责任追究落到实处,对各类安全事故,要按照“三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采取切实可行措施不放过)的原则,认真查处。对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失职、渎职造成3人以上重大伤亡事故的和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治不力的相关责任人和领导人,要依照行政责任追究制的规定,严格追究行政责任人;对情节严重,构成重大事故责任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工作,进一步强化全民安全意识。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宣传教育工作,把各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切实抓紧抓好,提前做好各项活动安排。根据国家统一部署,今年继续做好“安康杯”竞赛活动,6月份要在全市组织开展以“安全责任重于泰山”为主题的“安全生产月”和安全责任重于泰山”为主题的“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大力开展社会化宣传,提高全民安全意识,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颁布为契机,在全市立即掀起宣传、学习贯彻的热潮,并组织一次安全生产知识竞赛活动。


  (三)以“普及安全知识,落实安全责任”为内容,搞好安全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安全素质和自我保护能力。要认真贯彻实施《安徽省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和《关于实施国家经贸委〈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意见》。职业安全培训部门要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提出阶段性目标和措施,完善各项培训制度,理顺安全培训体制,逐步将培训机构考核标准、证书管理、师资教材等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今年继续抓好对企业经营者、安全主管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四)加强经常性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建立和完善安全防范设施。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结合季节和生产特点,采取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综合督查的方式,适时组织开展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安全督查。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广泛发动群众举报各类安全隐患和事故。


  (五)搞好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完善安全生产防范设施。所有新建的工程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安全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原则。要加大推进安全技术改造与创新力度,尤其是对关键环节、要害设施及事故多发、易发部位,要大力推广使用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


  二、突出重点,务求实效,标本兼治,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继续推向深入


  根据“2.07”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省政府“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有关职能部门要结合实际,继续开展9项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


  (一)强化对危险化学品的专项整治和管理。要以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为依据,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运输、仓储、销售、使用和废弃物处置等各个环节进行全面整治,切实加强管理。全面推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制度,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进口单位进行逐一登记,核发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证,审定产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严把市场准入关。严禁非法、违章生产和经销危险化学品,严禁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运输危险化学品,严禁个体业主从事高危险化学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


  (二)继续搞好煤矿及非煤矿山的专项安全整治。对所有保留下来的小煤矿都要以新颁布的《煤矿安全规程》为标准,继续深入整改,促其加大安全投入,完善安全设施,提高防御能力。要建立健全小煤矿定期安全评估和“四证”(即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书)年检制度。凡年检不合格的小煤矿要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要予以关闭。要紧紧围绕“一通三防”继续搞好国有煤矿的安全整治。在煤炭市场逐步转旺的情况下,要特别防止国有大矿超通风能力突击生产。非煤矿山企业要以粘土矿和采石场为重点,治理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坚决关闭非法的、布局不合理的、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小矿山。


  (三)继续抓好交通运输的专项安全整治。要以贯彻公安部、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精神为重点,加强对客车运营的安全管理,下决心扭转目前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的现状,对非法拼装车、改装车、报废车、冒牌车、无证车要坚决予以取缔,严禁各种车辆超载运行,严禁客运班线在三级以下的山区公路夜间运营。水上交通运输,要继续开展运输安全管理年活动,加强对“四客一危”船舶(即客渡船、客滚船、高速客船、旅游船和危险运输船)的安全管理。认真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进一步整治和规范航运市场秩序。


  (四)继续抓好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专项安全整治。全面贯彻《消防法》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各项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综合防御能力,对专项整治中没有整改完毕的火灾隐患要跟踪监督,限期整改。同时要继续全面贯彻《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公发[2001)13号),坚决落实同一建筑物内不许生产、仓储和人员居住混用的规定。


  (五)继续抓好民爆器材和烟花爆竹的专项安全整治。以贯彻实施新修订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为契机,加强监督检查,促使从业单位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加大执法力度,对已取缔的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小作坊以及经销民爆器材和烟花爆竹的网点,要加强监控工作。


  (六)继续抓好特种设备专项安全整治。按照《安徽省锅容管特安全监察三年工作计划》要求,继续抓好普查整治工作,加大对锅炉、压力容器、气瓶、电梯、起重设备、游乐设施、厂内机动车辆等设备的定期检验力度,及时消除各种事故隐患。特别要加大对“土锅炉”的取缔力度,并实施经常性监控,严防回潮。


  (七)继续抓好建筑施工安全的专项整治。建筑行业露天和高处作业多,自然环境、气候条件对安全影响大。因此全市要以防高处坠落、物体打击、触电、起重伤害、机橇伤害等为重点,加大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大力开展反“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活动,教育职工正确使用“三保”(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提高职工自我保护能力。结合创建工作继续开展“安全文明工地”创建活动。


  (八)抓好成品油油库和加油站安全整治。坚决取缔非法经营的加油站和成品油库。对合法经营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立即予以停业整顿治理;对合法经营但安全管理薄弱的,责令限期整改,完善管理制度。同时要强化对加油站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安全知识培训。


  (九)加强中小学危房安全整治。危房改造工作按照“分级办学,分级管理”体制和“谁办学,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市、县(区)、乡(镇)政府负责制。加大对学校危房改造工作的监督力度,确保危房改造工程质量,防止事故发生。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进一步理顺安全生产体制,坚决市政府统一领导,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综合管理和协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结合政府机构改革,逐步建立健全市、县(区)安全生产分级管理机构,同时在乡镇确定必要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做到人员、职能、责任、经费四到位。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工作制度。落实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其行政一把手的安全生产责任,强化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各级要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本年度安全生产的目标,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人,并与年终的政绩考核挂钩,奖惩兑现。要通过政府监管、法律规范、政策导向、经济制约、宣传教育等手段,逐步建立安全生产的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


  (三)完善并严格执行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行政审批、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各项工作制度。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一律不得批准;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要立即撤销原批准。结合落实工伤保险制度,加大企业伤亡事故的经济责任。矿山井下等高危险性作业企业要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事故易发企业要建立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有办理保险和没有按规定缴纳抵押金的企业,不予通过有关证照、资质的年检审。

二OO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