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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7:27:25  浏览:9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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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西政发〔2009〕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为不断完善我州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构建和谐统一的城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 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7〕130 号)精神,特制定《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九年二月二日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全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云政发〔2007〕130号)等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属地管理,统一政策标准,统一信息管理,统一操作流程。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经办管理和服务工作。

发改、编办、财政、卫生、药监、民政、教育、公安、总工会、残联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低标准、广覆盖、保大病,缴费与待遇水平一致,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坚持政府引导、部门配合,个人或家庭缴费,政府补助;

(三)建立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登记



第五条 下列人员可以以单位、家庭或个人的方式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凡户籍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大中专院校、职业高中、技校、中小学学生和未入学的其他少年儿童;

(三)从外地迁入本州,并持有有效居住证,长期居住在城镇的非从业人员;

(四)被征地农村居民中完全失地的非从业人员。

第六条 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按规定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计算连续缴费年限,在一个年度内,当年缴费,当年享受待遇。

第八条 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可向所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或者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九条 特殊群体家庭或个人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确认参保人身份。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参保人的医疗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集体组织)为其职工家属缴纳或补助的医疗保险费;

(四)社会捐助的资金;

(五)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标准:

(一)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筹集标准为220元。

1.成年人中普通居民: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州、县(市)财政补助60元,个人缴费70元。

2.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财政补助80元,州、县(市)财政补助70元,个人不缴费。

(二)学生、少年儿童每人每年筹集标准为100元。

1.大中专院校、职业高中、技校、中小学学生和未入学的其他少年儿童,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州、县(市)财政补助20元,个人缴费10元。

2.大中专院校、职业高中、技校、中小学学生和未入学的其他少年儿童中的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员,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45元,省财政补助35元,州、县(市)财政补助20元,个人不缴费。

第十二条 州、县(市)财政补助的比例为:州承担30%、县(市)承担70%。

鼓励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缴费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州、县(市)财政补助标准根据全州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州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经州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建立州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风险储备金规模为500万元,由州级财政逐年纳入预算安排。风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基金支付不足,提高基金抗风险能力,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银行计息办法执行。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门诊抢救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在起付标准以上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负担。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医疗机构等级确定:一级医疗机构为1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300元;三级医疗机构(含转州外医疗机构就医的)为500元。

对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城市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少年儿童起付标准减半。

(二)在一个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6000元。

(三)个人自付比例:一级医疗机构25%;二级医疗机构35%;三级医疗机构45%;转州外医疗机构就医的50%。

起付标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基金支付比例,根据我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金运行情况,由州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门诊特殊疾病的医疗待遇:参保人因患特殊疾病(指恶性肿瘤、精神病、肾功能衰竭、系统性红斑狼疮等疾病)在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按参保人年度住院报销比例报销。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标准以外的费用(急救除外);

(二)健康体检、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三)未办理异地转诊转院审批备案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

(四)交通事故、酗酒、吸毒、打架斗殴、自杀自残、违法犯罪行为所致的医疗费用,以及医疗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施行美容及整容整形、安装假肢、义眼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挂号费、病历工本费、住院护理费、救护车辆费、院外会诊费,未经批准的门诊费、转院期间的差旅费,气功、减肥、戒烟戒毒治疗费等;

(七)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八)法医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伤残鉴定费;

(九)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药)费;

(十)属于其他保险和其他赔付责任范围内支付的医疗费;

(十一)其他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条 学生、少年儿童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凭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可按本办法规定纳入基金支付范围。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突然、非本意、非疾病使其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可通过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方式解决,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集体食物中毒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第五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展规划。按照多层次合理布局、减少医疗成本、诚信服务优先的原则,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医保手册》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就近、就便,按照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的原则就医,就医时人、卡、册必须一致。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所发生属于基金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协议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个人自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

转诊、转院、外地急诊就医及门诊特殊待遇,先由本人垫付医疗费用,医疗终结后持有效单据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七条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费用结算管理,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控制基金的支出总量,基金结余率控制在15%左右。

第二十八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考核,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在医疗管理中未列事项,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金监督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按照《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财政、经办机构和银行的收缴对帐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并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就医的;

(二)持他人医疗保险证(卡)冒名就医的;

(三)私自涂改、伪造处方、费用单据的;

(四)违反其他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

(四)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医疗保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切实解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业务经费和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等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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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消费者权益,应当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受理消费者申诉,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其中内容重大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五条 消费者组织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有关行业组织在制定行业规范时,不得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宣传,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第二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严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

第八条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服务公约、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出明确具体的说明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说明相符。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含有下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一)增加消费者的义务或者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

(二)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权利;

(四)减轻、免除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惊险娱乐项目,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报告;并通过公共媒体、店堂告示以及电话、传真等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并且对已售出的商品或者已提供的服务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收费标准、适用范围、性能特点、使用、维护和保养方法、注意事项、限制条件等重要信息应当以明确的语言、文字或者标识告知消费者。

经营者未尽告知义务或者告知错误,导致消费者误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换货或者退还服务费用;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标示醒目,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收取费用,消费者有权拒付。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事先未征得消费者同意的,消费者有权拒付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以有奖、附赠、打折等形式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义务以及其他责任;其提供的奖品、赠品、免费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承担修理、重作、更换义务以及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包括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处理争议的通知之日起5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经营者在承诺履行义务后5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不履行承诺义务的;

(三)经营者不按期履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或者消费者协会作出的调解的。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他人泄漏。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血型、病史等与消费者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过期、变质的商品;

(二)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质量标志、许可标识;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使商品数量、重量短缺;

(五)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七)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八)对修理、加工的商品偷工减料,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使用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

(九)骗取消费者预付款而未提供约定或者承诺的商品或者服务;

(十)采用其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等方式实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合法的经营者处购入,并保存原始发票、单证等能证明进货来源的资料;

(二)食品、药品等有使用期限的商品在有效期限内;

(三)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四)商品标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厂址与产地不符的,应当标注产地;

(五)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经过修理的商品、使用过的商品以及其他有质量瑕疵的商品,应当事先声明并在购货凭证上注明;

(六)应当检验、检疫或者国家强制认证的商品经过检验、检疫、认证;

(七)销售需要调试的商品,当场调试;当场不具备调试条件的,在安装后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地点调试;

(八)提供了解和选择商品的便利条件,需要启封、测试的商品不得以商品的启封、测试为由强迫消费者购买。

第二十条 经营者采用邮售、电视直销、网上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将经营者及其负责人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购买条件、联系方式等情况告知消费者。所售商品及其质量与所作承诺不一致的,消费者在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提出退货或者通知经营者解除购买合同的,经营者应当退回消费者支付的货款,并承担消费者支付的邮寄费、通讯费等合理费用。

经营者未按约定或者承诺期限提供商品的,消费者有权解除购买合同,经营者应当及时退回全部货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出售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出具包修、包换、包退凭证。包修、包换、包退凭证应当载明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并明确具备条件的修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按照包修、包换、包退规定或者约定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的,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不得收取折旧费;承担修理责任的,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超过60日未修好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或者换货。

对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修期限内,因维修点撤销或者没有零配件等原因不能履行维修义务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依据。应当保证计量方法符合国家规定,计量结果准确。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进行复核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以预收款或者分期收款的形式提供服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与约定不符的,消费者要求终止服务,经营者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或者剩余款项;由于消费者原因,要求终止服务的,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外,经营者应当退还相应款项。

第二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有线电视、殡葬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强行要求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条件。

上述经营者的收费属于物价部门核定的,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收取费用应当按照规定列出收费项目及清单,并出具合法收据。未按照规定出具收费清单和收据的,消费者有权拒付费用,经营者不得因此停止提供服务。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违反规定收取暂停服务费用。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向消费者返还并承担消费者因此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对消费者提出的投诉,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对有关计量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对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房产经营者不得以虚假的销售宣传误导消费者,不得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房交付使用,其提供的房屋面积应当与合同约定相符,应当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协助消费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或者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的其他义务,消费者可以依法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修理、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费用等真实情况,经消费者同意后再做修理、加工。

修理业的经营者对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保修,其中电器商品保修期不得少于60日,其他商品不得少于30日。国家对商品保修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保修期内因修理部位发生故障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原修理单位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免费修理或者退回修理费。

保修商品在保修期内修理的,其修理部位从交付使用之日起重新计算保修期;其他部位的保修期应当扣除维修占用的时间。

第二十九条 从事住房、家政、婚姻、留学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明确服务内容、费用、违约责任等,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从事中介服务。由于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退还服务费用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旅游业的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由此增加的全部费用;擅自减少上述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并出具收费清单和收据。医疗机构不得向患者搭售与诊疗、护理无关的药品及要求患者接受与诊疗无关的检验检查;提供可选择性药品、医疗器械、检验检查项目的,应当事先告知患者;未经患者本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同意,不得将患者的身体、器官、组织、体液、基因用于商业、教学或者科研目的。

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三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工作机构,可以在乡镇、街道、社区、集贸市场、商业网点建立投诉接待站点,方便消费者投诉。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消费投诉的情况和消费者的需求,不定期发布消费警示信息和消费指导信息,帮助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和分析,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消费者协会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对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提出的查询,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争议,应当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能够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凭证。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消费者。决定受理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消费者协会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消费者的申诉,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的申诉,属于商品质量责任的,应当责令经营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到消费者协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申诉,涉及到商品和服务质量,直观可以确认的,由受理单位确认;直观难以确认的,可以由双方约定或者受理单位指定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检验、鉴定费应当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向受理单位暂交等值金额,经检验、鉴定确属质量问题的,由经营者承担,不属于质量问题的,由消费者承担;无法确认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工商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在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增加消费者义务,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责任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在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信息中予以记载。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缺陷后,未立即停止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在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信息中予以记载。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实施欺诈消费者行为,应当增加对消费者的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总额的1倍。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

(三)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四)侮辱或者诽谤消费者。

第四十五条 电视直销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商品的经营者去向不明,电视媒体的经营者不能提供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电视媒体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工商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时,可以现场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数量和质量;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依法查封、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嫌疑的商品及工具。

第四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和主要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消费者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拒绝受理或者对消费者的申诉拖延不处理的;

(二)在处理申诉中与经营者串通故意刁难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

(三)发现危害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未及时责令经营者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四)包庇、放纵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对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一次取得数月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以下简称奖金,不包括应按月支付的奖金)的计算征税问题,各地在执行中普遍反映现行规定不够合理,也不易于操作。为此,经研究决定改按以下方法处理:
对上述个人取得的奖金,可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由于对每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税时已按月扣除了费用,因此,对上述奖金原则上不再减除费用,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直接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如果纳税人取得奖金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不足800元的
,可将奖金收入减除“当月工资与800元的差额”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款。
本通知规定自1996年11月1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199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