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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27:10  浏览:8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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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修正)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8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10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加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是指由外商提供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由我方工厂按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全部成品交还外商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的业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以利用原有的厂场设备,也可由外商无偿或有偿提供设备和厂房建设资金。有偿提供的,我方用工缴费偿还。

  第四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外汇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分别负责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订立书面协议(合同)。
  订立协议(合同)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直接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二)没有进出口权的企业会同外贸公司或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三)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并组织工厂生产。

  第七条 签约双方当事人应向对方提供签约人的身份证件、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的授权证书(或委托证书)、企业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资本信用文件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 协议(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协议(合同)各方的名称、注册法定地址、银行帐号以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职务等;
  (二)协议(合同)标的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三)外商来料、来件的名称、商标、规格、质量、数量、价格、包装要求,验收标准和程序等;
  (四)加工装配成品的名称、规格、质量、数量、原料消耗定额、废次品率、试产期和试产批量、验收标准和程序、使用商标、包装要求等;
  (五)外商提供的技术、专利和技术服务以及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产地、性能参数、新旧程度、质量、数量、价款及偿还办法、安装、试产进度、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等;
  (六)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时间、方式;
  (七)工缴费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条件(结算银行、采用货币、支付方式及担保条件等);
  (八)保险;
  (九)违约责任;
  (十)不可抗力;
  (十一)仲裁或其他处理纠纷的办法;
  (十二)协议(合同)期限及生效、变更、解除、终止条件;
  (十三)签订协议(合同)的日期、地点;
  (十四)其他双方认为必须订明的事项。

  第九条 协议(合同)按广东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各级利用外资审批权限审批。
  外商不作价提供或赠送生产设备和厂房装修材料,不涉及国家和省综合平衡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其协议(合同)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各市、县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省直主管厅局审批。
  承接国家限制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必须在签订协议(合同)前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向当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申请立户。

  第十二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批准文件和税务登记证,向主管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需招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的,必须按照人事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与被招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福利待遇,录用、辞退条件,合同期限等。
  严禁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十四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执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制定和落实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制定和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保证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检测仪器、工具、原辅材料、厂房装修材料、自用燃料、生产管理用机、具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已批准的合同免税放行。

  第十七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进口生产所需的自用车辆,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海关凭批件登记免税放行。

  第十八条 外商及其派驻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带进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口的规定数量以内的生活用品,由企业出具保函,海关登记放行,免收保证金,用后复出。

  第十九条 外商可用外汇向我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及有进出口权的企业购买料、件进行对外加工装配。

  第二十条 对外加工装配的成品属国内市场紧缺而国家允许进口的,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按章纳税后,可以在国内销售。

  第二十一条 对外加工装配产品出口不实行许可证管理,海关凭批准的协议(合同)免税放行。
  国家限制承接对外加工装配的产品,由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的出口控制指标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核算的内容应包括职工工资,奖金,劳保福利费,社会保险金,教育附加费,管理费,税收,保险费,水电费,厂房、土地使用费,设备折旧费、维修费,运杂费,银行、外贸手续费,口岸费,利润等。

  第二十三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外汇收入,除按协议(合同)规定扣还属外商有偿提供的设备价款和厂房建设资金外,其余部分必须及时在当地开户银行结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将外汇截留在境外。

  第二十四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留成的外汇,可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外汇额度帐户,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银行开立现汇帐户。企业留成外汇可按规定自行使用,亦可在外汇调剂市场参加调剂。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取得的工缴费收入,从同类产品的第一笔业务算起,在三年内免交营业税(或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由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批准后,给予一定时期的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应独立核算,建立专门帐册,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七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所需进口的料、件自进口之日起至成品出口之日止,设备、车辆自进口之日起至海关解除监管之日止,均应接受海关监管。在监管期内,未经原协议(合同)审批机关和当地海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外商)不得将其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对外加工装配协议(合同)期满或中止,企业须按规定期限向海关、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办理核(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进口以多报少、出口以少报多或用其他藏匿、伪装和伪报品名、规格、数量等手段弄虚作假的;套购国家禁止和限制出口物资的;擅自将进口料、件,设备及加工成品在国内销售、私分、移作他用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第三十一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等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套汇、逃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部门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我省企业承接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加工装配业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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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燃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燃气管理办法

(2004年3月27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保障公共安全,规范燃气市场秩序,维护生产、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安装、维修和保护,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消防、国土、公安、工商、交通、房产、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察、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燃气事业坚持政府统一规划、宏观管理、依法监督,燃气经营企业竞争发展、安全供气、方便用户、合理利用能源原则。

第六条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境外资本通过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发展燃气事业。

第七条 按照规定征收的燃气工程建设配套资金,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管道燃气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八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全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并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燃气设施及其服务场所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同时配套建设;不能同时配套建设的,必须预留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必须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优先发展管道燃气。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管道燃气基础设施建设应按照供应区域,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须由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资质的企业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察、房产、气象等相关部门共同审核。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经规划批准的管道燃气工程施工。相邻居民、单位不得拒绝过户燃气管道的安装。

现有住宅需安装管道燃气设施并具备安装、供气条件的,各产权人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委托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协议进行安装,并将设计与施工方案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产权人应配合施工单位,保证管道燃气设施安装顺利进行,对因安装燃气管道损坏的部分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予以修复。

第十七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标准提出验收申请,并由建设、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察、房产、气象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燃气经营企业交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签订交接协议书;

(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三)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以及附有地下隐蔽工程的竣工图纸等相关资料;

(四)计量表附有出厂合格证书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定合格证书。

验收合格并具备供气条件的燃气工程交接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经打压合格后接点供气。

开发建设单位应对燃气工程从供气之日起予以保修一年。

第十九条 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拆迁燃气设施的,拆迁人要按照《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有关规定与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拆除,拆除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章 特许经营授权

第二十条 燃气行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特别授权许可符合条件的企业在一定的时限和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所有权为国有,市政府可以通过租赁等方式交特许经营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申请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与申请经营内容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特许经营权按照下列规定取得: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开招标,发布燃气经营项目内容、时限,招标条件、程序和办法,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开接受申请;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根据燃气经营企业条件对申请者进行资格审查,对其投标文件进行评议,并确定中标候选人;

(三)中标候选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报纸上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后,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市政府向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颁发《特许经营授权书》。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授权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范围和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标准和确定方法;

(四)资产权属和处置;

(五)权利和义务;

(六)履约担保;

(七)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八)监督机制;

(九)违约责任;

(十)其他。

第二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到工商、税务、安全生产监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未取得《特许经营授权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燃气经营。

第二十六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特许经营权:

(一)未按照授权书要求履行义务,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限期内拒不整改的;

(二)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

(三)转让企业股份出现不符合授权条件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不能按照《特许经营授权书》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依法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经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市政府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授权。

第二十八条 在授权期限内,特许经营的内容发生变更的,经市政府批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燃气经营企业补充授权。因城市发展需要调整规划时,市政府按照《特许经营授权书》中的相关规定对特许经营权未到批准时限的企业予以适当合理补偿。

特许经营权期满前一年,燃气经营企业可申请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议,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九条 被收回或终止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企业,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完成接管前,必须履行看守职责,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对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企业,市政府对其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经评估予以合理补偿后收归国有。

第四章 设施维修及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设施(包括生产、贮存、输配系统的干管、支管、调压站、缸阀井、燃气表、表阀门、进户管、户内管)由燃气经营企业履行维护、维修、管理职能。

燃气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必须委托燃气经营企业实施。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需要进户抄表、维修燃气设施和安全检查时应事先通知用户,入户时还应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并应使用文明、规范用语。燃气用户必须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须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建筑物或重要设施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配专职人员巡检,严格出入制度。

使用燃气的企业和饭店、宾馆等公共服务场所以及使用管道燃气的住宅首层必须安装燃气警报器。

第三十三条 各类工程建设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在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构)筑物占压管道燃气管线、缸阀井等设施;

(二)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燃气设施标志;

(三)在架空、桥下过河明设的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架设、悬空其它管道或设施;

(四)在燃气设施抢修现场围观、妨碍抢修、扰乱抢修秩序、强行通过燃气设施抢修警戒区;

(五)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钻探或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六)其它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部门划定。

对占压燃气管道的建筑物或构筑物责令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权属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调压器、钢瓶必须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强制检验,对超过使用年限的予以强制报废。

燃气充装企业应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燃气钢瓶建档登记,在钢瓶上涂敷充装企业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

充装燃气钢瓶必须在充装间内按操作规程进行,满瓶和空瓶应当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和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妥善处理,不得放入瓶库。燃气钢瓶充装出厂前须粘贴国家统一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所管理的运输燃气车辆,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载有燃气钢瓶的车辆必须在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场站内存放,禁止在其它地点存放。

第三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流动叫卖经营或私设燃气钢瓶代收点;

(二)向无《特许经营授权书》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在贮罐和槽车罐体上直接灌装或倒瓶;

(四)充装超过使用年限、超过检验有效期、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液化气钢瓶;

(五)充装非自有产权燃气钢瓶。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内外燃气设施泄漏等故障时,均有义务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紧急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组建专职燃气泄漏抢修队伍,配备足够的通讯设备、交通工具、抢修设备、检测器材及防护用品,制定各类突发燃气事故的抢修预案。实行24小时昼夜值班制度,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发现或接到燃气故障报警后,须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实施抢修。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可以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四十一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不包括燃气企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立即通知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察、质量技术监督、房产、气象等相关部门勘查现场、调查取证、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并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供用气管理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确保向用户供应的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生产、流通领域的燃气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有效监控。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提高服务质量和标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燃气用户的投诉和举报,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四十四条 燃气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

第四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本着便民原则设置收费场所,规定收费时间,制定收费制度。

管道燃气用户须按规定方式和时间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逾期不交的,按日收取应交燃气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1个月仍不支付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供气,但在停止供气7日前必须书面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抄表和代收燃气费用。

第四十六条 燃气管网使用的计量器具,应依法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燃气用户对计量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仲裁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因管道燃气计量表发生故障或出现无法抄表计量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予以及时更换。

第四十七条 除意外事故外,燃气经营企业因检修、更换燃气设施作业,需暂时停止供气的,应当将停气的起止时间、范围提前2日发布通告。

第四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变更产权、燃气用途的,须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九条 燃气用户必须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规范用气,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管道燃气;

(二)擅自安装燃气器具;

(三)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户内燃气设施;

(四)将燃气管道悬空、砌入墙体、封闭在密闭空间内;

(五)开启或关闭管道燃气公共阀门;

(六)胶管长度超过2米,或拉胶管穿墙过屋使用燃气;

(七)借助燃气管道作负重支架,拉绳挂物,或做电器设备接地导体;

(八)在已安装使用管道燃气的厨房内使用其它气源;

(九)擅自改变燃气使用性质、超出设计能力或未经批准扩大管道燃气使用范围;

(十)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十一)自行排放残液;

(十二)用明火加热钢瓶和检漏;

(十三)饭店、宾馆、食堂等餐饮服务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放置、使用燃气钢瓶;

(十四)擅自拆修钢瓶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十条 燃气用户选用的燃气器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款规定阻碍管道燃气工程施工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时限接点供气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款规定擅自从事燃气经营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一款规定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二款规定,载有燃气钢瓶运输车辆未按指定地点存放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一)至(十三)项规定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察、消防、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收回特许经营权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燃气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伤害、损失的,必须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本溪市人工煤气管理办法》(本政发[1991]63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电子化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电子化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财金(2001)180号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
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电子化建设行为,加强管理,提高效率,现就电子化建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电子化建设应服从和服务于资产公司的工作任务和经营目标,紧紧围绕业务性质和工作特点来进行。各公司应根据各自业务规模和特点,考虑电子技术发展和业务创新,制定电子化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必须围绕总体规划进行。
二、资产公司电子化建设必须坚持成本、效益原则,努力做到适当、有序发展,严禁贪大求全。制定电子化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时,必须搞好可行性研究,进行充分的需求分析和技术论证,必要时财政部将组织资产公司联合电子化建设小组对各资产公司电子化建设总体规划进行论证和鉴定。
三、为了尽快批复资产公司年度电子化建设资金预算,请资产公司尽快将电子化建设总体规划及实施细则上报财政部审定。同时,每年上报年度资产处置计划和财务预算时,一并上报当年电子化建设年度计划。财政部审批后,严格按预算执行。
四、为规范电子化设备(包括软、硬件)的采购行为,节约采购成本,提高投资效益,资产公司对电子化设备采购必须实行招投标制度。在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金融机构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未下发前,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招投标办法,并严格执行。招投标办法要上报财政部备案。
在招标过程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一般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即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也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即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3个以上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严禁资产公司的职能部门与供应商、开发商单独谈判采购事宜。
五、必须加强电子化建设的集中统一管理,实行总公司集中统一采购,由总公司财务部门集中支付的办法。总公司对办事处可采购集中采购分散供货的方式,加强对办事处电子化建设的采购和开发管理。设备采购要坚持“一次规划,分批购买”的原则,严禁留有库存。
六、本通知下发后,资产公司应按上述原则继续加强已有的电子化建设项目的维护和完善,确保资产管理和处置的业务需要,确保信息上报时效和质量。


2001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