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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中介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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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中介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中介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10〕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研究,现将盐城市中介机构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盐城市中介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场中介管理,规范市场中介执业行为,维护市场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市场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和涉及中介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适用的市场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按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与经济活动有关的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资源、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安全评价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机构;
  (四)测绘、监理、科技、档案、培训、担保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企业登记注册、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拆迁、拍卖、经纪等代理机构;
  (七)为经济活动提供有偿服务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中介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执业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合法执业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行业规章,坚持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
  第六条市政府设立市中介机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成员有市发展改革委、行政服务中心、监察、工商、物价、财政、税务、质监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中介机构监管的统筹协调、政策指导和行业协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第七条行业主管部门是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政策、规章、本管理办法,对中介机构的业务及信用实施全过程管理和监督。在业务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有权部门提出相应的处罚建议。
  第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能,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执业行为的合法性实施专项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以及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遵守和执行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从事中介行业的管理,充分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职能作用,提高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整体素质,维护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章执业管理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执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营业资格;
  (二)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资格);
  (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执业,应依据相关法规、政策进行资质(资格)备案,并到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行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将登记情况报发展改革部门,并接受其监督。
  为企业上市融资、发行债券等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时,应如实提供其相关资质(资格)证明和经营业绩等情况,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隶属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市内中介机构,应当通过改制等途径,在职能、机构、人员、经费等方面与所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脱钩。
  第十四条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服务收费标准,原则上参照《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压降涉企中介收费的意见的通知》(盐政办发〔2010〕9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当事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需要委托中介机构提供下列服务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通过招标等方式,择优选定中介机构。
  (一)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
  (二)涉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的;
  (三)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
  (四)涉及其它社会投资但对经济社会发展影响较大的项目的。
  各类中介服务项目公开招标办法,由招投标管理监督机构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具体制订。
  第十六条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涉企中介服务窗口。由行政服务中心根据审批配套服务需要,择优选定涉及企业中介服务的主要中介机构,进入行政服务大厅,为企业提供一条龙中介服务。
  第十七条凡经备案登记和经规定程序选定的中介机构,其服务程序和结果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项目实际,但服务结果需经行业主管部门确认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另依法查处。
  (一)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二)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出具虚假审计、验资、评估报告或者证明文件的;
  (三)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的;
  (四)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以分包、转包、挂靠、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和虚假承诺、超范围承揽业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中介机构信用信息采集、报送、公示制度。行业主管部门应通过定期检查、随机抽查、接受投诉、征询意见等途径广泛征集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并定期报发展改革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对中介机构实施信用监督。
  第二十条发展改革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每年应对中介机构信用情况实施综合评价。具体办法由行政服务中心会同相关部门制订。
  第二十一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执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机构或本机构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的;
  (二)在同业兼职或者在不同行业违法兼职的;
  (三)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对服务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执业规则提供不正常服务,违反资质(资格)规定超范围服务,违反合同超额收费、超时服务,被委托人投诉或在执法检查中被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开展执业活动,故意逃避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
  (九)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行政部门公开通报批评的;
  (十)应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一年内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一次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且情节严重的,应当记入警示名单。
  中介机构被记入警示名单且情节严重的,应当将其记入重点警示名单。
  第二十三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四条中介机构信用评价结果,以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中介机构,行政服务中心应在行政服务大厅设立中介信用公示牌,对其予以公示,同时,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相关信用网站或有关媒体公布。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发展改革部门、行政执法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在市中介机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建立中介机构监督工作互联系统和中介机构信用信息互联系统,做到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实现信息共享,提高监管质量和工作效率,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十六条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实施监管,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借机谋取部门或团体及个人利益。
  第二十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单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的,有权向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有权监管部门应及时登记和受理,并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三十一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合法利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或者本机构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的;
  (二)在同业兼职或者在不同行业违法兼职的;
  (三)执业中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资质(资格)备案登记手续的;
  (五)应当予以处罚的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县(市、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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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正确地处理内河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籍船舶、排筏、设施在本省内河通航水域内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排筏、设施因碰撞、触礁或搁浅、火灾或爆炸、风灾、沉没等造成人身伤亡、人员失踪、财产损失的事故,但不包括船舶污染、船员工伤、船员和旅客自杀和他杀以及失足落水。
第四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竹、木排筏之间在林区水域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调查处理。
船舶在停泊修理期间发生的火灾事故,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港航监督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依法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处罚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以及应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县(市)港航监督机关负责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设区的市港航监督机关负责管辖市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本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
省港航监督机关负责管辖在本省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
第六条 发生在界河上的交通事故由最先接到报案的主管该界河的港航监督机关管辖。
第七条 港航监督机关对交通事故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级港航监督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上级港航监督机关有权处理下级港航监督机关管辖的交通事故。
下级港航监督机关对其管辖的交通事故,认为需要由上级港航监督机关处理时,可以报上级港航监督机关决定。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将船舶、排筏、设施的名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及现状、救助要求、事故原因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或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报告。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发生交通事故后48小时(港区24小时)内,向该辖区的港航监督机关递交交通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及其居住或营业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船舶、排筏、设施的名称、船籍港、本航次起讫港及装载情况;
(三)船舶、排筏、设施的基本技术状况;
(四)船舶、排筏、设施的船长或负责人、当班驾驶员、轮机员以及其他当班人员的姓名和技术状况;
(五)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水域、气象的基本状况;
(六)损害情况;
(七)交通事故的基本过程(碰撞事故应附船舶相对位置示意图);
(八)船舶、排筏、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九)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按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报告交通事故的,应当向港航监督机关如实说明情况,但书面报告交通事故的期限不得超过96小时(港区48小时)。

第四章 调查和现场处理
第十二条 接到交通事故报告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当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抢救、收集证据。
无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关在组织抢救、收集证据的同时,应当迅速通知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关派员到达,并向其介绍情况、移交材料。
第十三条 港航监督机关在完成抢救和证据收集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确保航道畅通。对严重影响航道畅通以及对交通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船舶、排筏、设施可以采取强制性措施,有关费用和损失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四条 对肇事逃跑的船舶、排筏、港航监督机关可以跨辖区进行追缉,有关部门、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港航监督机关的追缉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向港航监督机关提供真实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港航监督机关决定存放的交通事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
港航监督机关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当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积极做好有关治安管理工作。
港航监督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参加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港航监督机关对交通事故的尸体进行认定或在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后,死者家属应当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八条 港航监督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第十九条 被调查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提供证据。
被调查人员所属单位对交通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条 调查应当客观、全面。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港航监督机关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记录;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或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文书资料、海图资料和技术资料;
(四)检查船舶、排筏、设施及有关设备的证书、人员证书和核实交通事故发生前的船舶适航状况、设备的技术状态以及船舶的配员情况;
(五)核查财产损害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勘查交通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港航监督机关在调查中可以进行录音、照相、录像。
第二十一条 港航监督机关根据取证、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禁止当事或嫌疑船舶、排筏、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在没有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港航监督机关许可,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港航监督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实施滞留,滞留费用和所造
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滞留船舶、排筏、设施,必须出示滞留决定书。滞留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如确有需要,经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可以延长7天。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滞留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设施以及货物和证书。
第二十二条 港航监督机关对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船舶、排筏、设施、设备、尸体、当事人的生理状态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水域和气象情况等,可以根据需要,直接或者聘请有权部门进行检验或鉴定。检验或鉴定部门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检验、鉴定费用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的调查材料,除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或人员因办案需要可以查阅、摘录和复制,审判机关确因审判需要,可以借用外,港航监督机关不得对外提供。

第五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四条 港航监督机关应当根据对交通事故的调查,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原因,明确当事人的责任。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不扣除法定节假日)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并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港航监督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不负责任。
2个或2个以下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担责任。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基本相当的,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责任。
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责任。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不负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在肇致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当事人责任自负。
第二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的,各方当事人责任自负。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护或者变更的最终决定。

第六章 调 解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航监督机关调解。
第三十二条 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负责该交通事故处理的港航监督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港航监督机关应予受理。但申请调解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港航监督机关要求当事人提供经济赔偿担保,而当事人没有提供的。
第三十四条 港航监督机关受理各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调解。
第三十五条 港航监督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调解前提供经济赔偿担保。
第三十六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当向港航监督机关递交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
第三十七条 调解期限为60天,经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天。
调解期限自受理调解之日起计算,不扣除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当制作交通事故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包括:
(一)各方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交通事故的概况及损失;
(三)各方当事人达成的经济赔偿协议;
(四)协议履行的期限。
交通事故调解书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或盖章、主持调解的港航监督人员署名,并加盖港航监督机关印章。
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各执1份,港航监督机关留存1份。
第三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翻悔或逾期不履行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十条 港航监督机关在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使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或一方当事人经合法通知2次无特殊原因不出席调解会的,可以宣布调解不成,并终止调解。
港航监督机关根据前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应当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调解不成通知书。
第四十一条 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按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损害赔偿
第四十二条 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施救费和打捞费应当由获救或被打捞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所有人承担,无力承担的,由交通事故的其他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受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参加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船舶、排筏和设施的直接损失、运费损失、货物的直
接损失、其他财产直接损失,施救费、打捞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失。
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本章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并一次性结清费用。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赔偿应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创伤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单据,据实计算;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超过本省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当事人无固定收入的,按本省的平均生活费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经医院批准从事专门护理的人员,其护理费按误工费的标准计算,但每个伤者计算费用的人数最多不得超过3人;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本省平均生活费标准补足,补助期以定残之月起为20年。50周岁以上者,年龄每增加1岁,补助期减少1年,但最少不得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者,其补助期按5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含停尸费。按照本省民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本省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残者致残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无劳动能力人员的实际抚养份额为限,按照本省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抚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但
最少不得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十)交通费:按照实际必需的费用,凭据计算;
(十一)住宿费:凭据计算,但不得超过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
(十二)船舶、排筏直接损失:船舶全损或推定全损,按照船舶、排筏受损前的实际价值计算,船舶、排筏如有残值应当扣除;船舶、排筏损坏有修复价值的,按照恢复原状的实际修理费用计算;
(十三)运费损失:按本航次实际可以收到但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航次中止而无法收到的运费计算;
(十四)货物损失:按照货物托运时托运地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如有残值应当扣除。但超载部分不得计入货物损失;
(十五)设施直接损失、其他直接财产损失: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计算;不能恢复的折价计算,如有残值应当扣除;灭失的按实际价值计算;
(十六)施救费:按照施救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施救设备、投入施救人员的合理费用计算,包括运送伤亡人员和寻找尸体的直接费用。施救费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但为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所支付的费用除外。
(十七)打捞费:按照打捞方在打捞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打捞设备、投入打捞人员的合理费用计算。
施救费、打捞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订。
第四十五条 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死亡、伤残者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标准计算,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其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但一方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四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擅自购买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自己承担。
超过本办法规定期限保存尸体的,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四十七条 非法扣留或滞留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设施或者货物、证书的,所造成的损失由非法扣留或滞留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由港航监督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同等及其以上责任者,处以100至300元罚款和吊销适任证书;对负有次要责任者,处以50至200元罚款和扣留适任证书12至18个月;
(二)造成大事故的,对负有同等及其以上责任者,处以50至200元罚款和扣留适任证书12至18个月;对负有次要责任者处以20至150元罚款和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同等及其以上责任者,处以20至150元罚款和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
对负有次要责任者处以20至1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托运人故意向无证无照船舶托运,船舶又在该航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对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港口配载部门、装卸部门在给船舶配载、装载过程中,故意或和船舶串通使用船舶超载,而船舶又在该航次中发生与此有因果关系的交通事故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对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章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港航监督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港航监督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意为:
(一)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两部分。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依上一年度其本单位的人均奖金计算。农
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平均收入计算;
(二)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凭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三)平均生活费:是指本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四)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是指省民政部门规定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五)交通事故发生地: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所在的县(市);
(六)重大事故、大事故、一般事故按照《船舶交通事故统计规则》规定的标准确定;
(七)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八)强制措施:是指扣留证书、卸载、冲滩、破坏性打捞、拖出特定区域和解除动力等措施。
第五十四条 事故处理费的收费办法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处罚,其批准权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理规定(试行)》的原则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不包含本数,以下包含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一、删除第五十二条。
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港航监督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港航监督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4日

关于深入宣传和践行《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和《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外交部 商务部


关于深入宣传和践行《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和《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明办、旅游局、外事办、商务厅(局)、公安厅(局)、建设厅(局)、交通厅(局)及铁路、海关、民航系统各单位:

  《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以下简称《指南》和《公约》)公布以来,各地各部门积极行动,以"十一"黄金周为契机,认真组织宣传,引导公民践行,社会各界反响热烈。当前,要紧密配合贯彻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落实中央领导关于"抓好落实、务求实效"的指示精神,进一步推动全社会深入宣传和践行《指南》和《公约》,把《指南》和《公约》的要求真正落到实处。现就做好下一步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宣传《指南》和《公约》。各地各单位要将《指南》、《公约》纳入公务员政务礼仪、工商企事业单位商务礼仪以及市民学校、村民学校、农民工学校、家长学校等培训内容。各级旅游部门要将《指南》和《公约》列为导游、领队和讲解员职业培训必学和资格考试的重要内容。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对其派往国外常驻人员或组团出访人员,要做好行前的文明礼仪教育培训工作,使他们熟知并遵守《指南》的基本要求。各驻外使领馆、驻外经商机构、援外企事业单位要教育驻外人员及家属切实践行《指南》。通过学习教育,使广大干部群众深刻理解践行《指南》和《公约》的重要意义,熟悉《指南》和《公约》的基本要求,并转化为自觉行动。中央和省(区、市)的主要新闻媒体和各新闻、商业网站,要继续大力宣传、解读《指南》和《公约》的基本要求,充分报道各地各部门践行《指南》和《公约》的好经验、好做法。旅游、外事、商务、公安、建设、交通、铁路、海关、民航系统所属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站等媒体,要组织开展系列专题报道,设立"提升中国公民旅游文明素质行动"专栏,进一步加大《指南》和《公约》的宣传力度,同时对一些背离《指南》和《公约》的行为及时曝光批评。外交部要在公众信息网和各驻外使领馆网站登载《指南》,要求出国(境)中国公民切实遵守。各驻外使领馆要运用各种载体和方法,向我驻外各类接待机构宣传《指南》,倡导他们对在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给予文明行为提示,对不文明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中央文明办和国家旅游局将组织制作一批宣传《指南》和《公约》的通俗读物、宣传挂图和"中国公民出国旅游提示"折页,印制一批"提升中国公民文明旅游素质行动计划"标识,免费发送到旅行社、宾馆饭店、旅游景区以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海关、民航、铁路、交通等窗口单位。旅游、公安、建设、海关、民航、铁路、交通等部门也要结合各自实际,制作内容简明、通俗易懂、形式多样的《指南》和《公约》宣传品,并组织旅行社、航空公司、客运公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和边境口岸,在办证厅、候检厅、候机(车、船)室、购票厅和宾馆、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以及各类运载游客的交通工具上采取播放、张贴、存列等方式,方便游客阅知。通过各种渠道的传播,使广大公民尤其是出行人员熟知《指南》和《公约》的要求,增强践行的自觉性。

  二、深入开展践行《指南》和《公约》活动。各级文明办、旅游、领事保护、外事、公安、商务、建设、交通、海关、民航、铁路等部门,要结合行业特点和管理职能,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保障措施和工作计划,引导游客努力践行《指南》和《公约》的要求。国家旅游局将组织各地在30万人的导游队伍中深入开展"做文明的传播使者"活动,每年评比表彰一批优秀导游员和讲解员。旅游行业协会要组织会员单位开展文明旅游形象大使、文明员工、文明单位评选表彰活动。交通部将在全行业组织开展"《指南》《公约》在心中,文明礼仪伴我行"主题活动,优化交通服务条件,完善交通文明服务规范,有计划有步骤地对乘务员、站务员、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文明礼仪培训,着重解决态度生硬、服务粗糙的问题,营造功能完善、整洁美化、舒适便利、热情周到的交通服务环境。各级建设、旅游部门要组织各类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区加大文明温馨提示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力度,按照《指南》和《公约》要求对导游词、讲解词进行规范和修改,剔除封建迷信、格调低下、庸俗有害内容,营造文明的旅游氛围和环境。要在景区设立文明监督岗,广泛开展评选文明游客活动,教育引导游客遵守《公约》,文明游览。各级建设、商务部门要组织督导商业网点、餐饮服务场所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文明礼仪、职业道德教育和管理,加强环境建设和诚信服务,严肃查处和打击假冒伪劣和拦路强卖等行为。铁路部门在全行业深入开展"知荣辱、树新风,争当精神文明建设火车头"主题实践活动,在客运大站和进京、进沪、进穗直通旅客快车上开展"树标塑形"文明创建,改善铁路站车服务环境,提升服务档次和服务水平,引导公民践行《指南》和《公约》,文明礼让,友爱互助,共同营造和谐文明的公共秩序。各级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旅游景区内的黄、赌、毒和打骂、欺诈游客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净化旅游治安环境。

  三、建立健全保障《指南》和《公约》落实的长效管理机制。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将《指南》和《公约》教育实践活动纳入职业道德培训计划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目标管理。要修订完善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职业规范等具体行为准则,把《指南》和《公约》的基本要求渗透到社会管理之中。要建立健全出国(境)行前培训、行中督促、行后总结等对游客的教育培训制度。外事、公安、商务等部门和各类驻外机构、中资机构,要把《指南》和《公约》的要求体现到日常管理和工作实践中,逐步建立完善驻外人员文明行为教育和管理办法,将驻外人员及随行(探亲)家属的文明操守情况纳入日常管理和考核范畴。各旅行社要切实承担起教育引导游客的职责,建立导游和领队全程文明教育责任制。各级旅游部门要建立游客文明旅游教育督导制度,对旅行社履行教育引导游客的职责实施有效管理和考核。对未能有效履行教育游客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导游和旅行社,要批评教育、责令整改,问题严重的要停业整顿。

  深入宣传和践行《指南》和《公约》,各级相关部门要求真务实,各司其职,各展所长,形成合力,务求在12月间形成宣传教育热潮,元旦、春节期间兴起一个游客努力践行的热潮。在2007年"十一"黄金周前,要在公民出行行为表现、社会公共秩序和与旅游相关联的窗口行业服务质量等方面有明显改观,取得明显成效,为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为此,中央十部门将适时组织力量,对各地各相关部门的有关工作情况加强督促检查,及时总结推广经验,推动工作深入发展。

  附:1、《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


    2、《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

                       中央文明办  国家旅游局  外交部

                       商务部    公安部  建设部

                       铁道部    交通部  海关总署

                       民航总局

                       2006年12月5日



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

中国公民,出境旅游,注重礼仪,保持尊严。

讲究卫生,爱护环境;衣着得体,请勿喧哗。

尊老爱幼,助人为乐;女士优先,礼貌谦让。

出行办事,遵守时间;排队有序,不越黄线。

文明住宿,不损用品;安静用餐,请勿浪费。

健康娱乐,有益身心;赌博色情,坚决拒绝。

参观游览,遵守规定;习俗禁忌,切勿冒犯。

遇有疑难,咨询领馆;文明出行,一路平安。


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

营造文明、和谐的旅游环境,关系到每位游客的切身利益。做文明游客是我们大家的义务,请遵守以下公约:

  1.维护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和口香糖,不乱扔废弃物,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2.遵守公共秩序。不喧哗吵闹,排队遵守秩序,不并行挡道,不在公众场所高声交谈。

  3.保护生态环境。不踩踏绿地,不摘折花木和果实,不追捉、投打、乱喂动物。

  4.保护文物古迹。不在文物古迹上涂刻,不攀爬触摸文物,拍照摄像遵守规定。

  5.爱惜公共设施。不污损客房用品,不损坏公用设施,不贪占小便宜,节约用水用电,用餐不浪费。

  6.尊重别人权利。不强行和外宾合影,不对着别人打喷嚏,不长期占用公共设施,尊重服务人员的劳动,尊重
    各民族宗教习俗。

  7.讲究以礼待人。衣着整洁得体,不在公共场所袒胸赤膊;礼让老幼病残,礼让女士;不讲粗话。

  8.提倡健康娱乐。抵制封建迷信活动,拒绝黄、赌、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