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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蔬菜市场准入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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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蔬菜市场准入实施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洛阳市蔬菜市场准入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连维良
2006年9月27日



洛阳市蔬菜市场准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蔬菜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蔬菜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先示范、后推广的原则,首先在本市城市区的蔬菜批发市场、规模较大的农贸市场和有蔬菜销售的大型超市实行蔬菜市场准入制度。取得经验后,逐步扩大准入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内从事蔬菜生产、经销、监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及蔬菜市场准入制度的实施工作。市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蔬菜市场准入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凡进入市场销售的蔬菜,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蔬菜,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条 实行无公害蔬菜专销制度。在蔬菜批发市场、规模较大的农贸市场和有蔬菜销售的大型超市开辟无公害蔬菜专销区。对取得认证证书的无公害蔬菜实行免检制度,凭认证证书或专用标志直接进入市场专销区销售;对经过产地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蔬菜,凭有效检测合格证书直接进入专销区销售;其他进入专销区销售的蔬菜,实行逢进必检制度。


  第六条 实行蔬菜质量公示制度。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大型超市,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蔬菜质量公示牌,每天将蔬菜质量安全检测结果进行集中公示。无公害蔬菜专销区内的摊位、柜台上方必须设立公示牌,标明每种蔬菜的产地、采收日期、质量等级等内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周公布一次有关蔬菜质量安全状况的信息,有关媒体应当免费发布。


  第七条 实行重点消费场所蔬菜质量承诺制度。星级以上宾馆、饭店及学校、幼儿园等集体食堂必须购买经过认证的无公害蔬菜或者经过检测合格的蔬菜,并采取一定方式就所使用蔬菜的质量安全向消费者作出承诺。鼓励无公害蔬菜经销实体对宾馆、饭店、学校、幼儿园等集体食堂实行集中配送。


  第八条 实施蔬菜包装和标识管理制度。超市内的无公害蔬菜专销区,原则上实行包装销售。对包装销售的蔬菜,在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采收日期、保质期、质量等级等内容。
  蔬菜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包装物、保鲜剂、防腐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九条 推行蔬菜质量追溯制度。按照从生产到销售的每一个环节可相互追查的原则,逐步建立蔬菜生产、加工、运输、储藏(保鲜)、销售等各个环节登记制度。蔬菜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蔬菜生产档案,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及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蔬菜销售者在购进蔬菜时应当索要蔬菜质量合格证明,并向蔬菜购买者出示有关蔬菜质量的证明。实现蔬菜生产记录可查询、产品流向可追踪、质量安全责任可追究的目标。


  第十条 实行蔬菜质量安全检测制度。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应当自建蔬菜质量安全检测室(检测点)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蔬菜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并完善检测检验制度和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加强检测检验档案资料的管理。发现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严格监督检查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和内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蔬菜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蔬菜质量安全监测计划,负责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蔬菜进行监督检查。在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蔬菜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蔬菜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蔬菜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有权查封、扣押。蔬菜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实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蔬菜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对有重大问题的举报和揭发,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加强无公害蔬菜基地建设。各级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结合本地实际,加快无公害蔬菜基地建设。每个县(市、区)每年要申报1-2个无公害基地,认证2-3个无公害农产品,使全市无公害蔬菜基地和面积稳定快速发展,保障全市的蔬菜供应。鼓励有条件的涉农企业和蔬菜协会建立无公害蔬菜基地,申报产品认证,推行标准化生产。农业技术部门要加强对无公害基地农民的培训工作,提高基地农民的无公害蔬菜生产水平。


  第十四条 加大农业投入品监管力度。要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的监管,不断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严厉查处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高毒、高残留农业投入品的行为。蔬菜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投入品使用规定和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确保蔬菜质量安全。


  第十五条 加快标准化市场建设。农贸市场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现有的农贸市场要按照国家和省级标准实施标准化改造。新建的农贸市场必须建有农产品质量检测室,为全面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蔬菜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加快农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网络。市农(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检验中心负责全市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检验的指导工作,对市区范围内的蔬菜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抽检;各县(市、区)应当尽快完成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的建设,具体负责本辖区的蔬菜质量安全检测工作;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蔬菜批发市场、销售市场应当配备蔬菜农药残留速测仪,对生产、经销的蔬菜进行检测。各级农业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蔬菜质量安全检测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鼓励发展产销一体化的蔬菜经营实体。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兴办无公害蔬菜专卖店和连锁店,建立无公害蔬菜配送中心,完善服务网络,实行产销一体化服务。


  第十八条 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各级政府要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加大对蔬菜市场准入工作的财政投入。市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购置农产品质量检测设备和日常检测费用,保证蔬菜市场准入工作的正常开展。各县(市、区)也要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支持无公害蔬菜基地和检测体系建设。


  第十九条 积极营造舆论氛围。各级政府要采用多种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蔬菜市场准入的意义和蔬菜质量安全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生产技术规程、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等方面的知识,增强蔬菜生产者、经销者和消费者的质量安全意识,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实施蔬菜市场准入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条 加强组织领导。实行蔬菜市场准入制度是保证全市人民吃上安全放心蔬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由分管农业工作的副县(市、区)长具体负责,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蔬菜市场准入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一条 对蔬菜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检不得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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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常州市市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改善居民居住环境,优化城市空间布局,促进土地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危旧房包括危房和旧房。危房是指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确认,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结构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旧房是指1980年前建成投入使用或1980年后建成投入使用但破损严重的房屋。城中村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仍然保留农村建制、居住及配套设施落后的居住村落。

  第三条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以区为主、科学规划、依法进行、成片改造、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各区政府组织实施所辖区域内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审计、公安、信访、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的项目审批手续和对投资进行管理;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对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土地权属进行审核,提供相关地籍资料,组织实施项目用地供应,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三)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对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四)规划部门负责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片区规划的组织编制,依法确定项目规划条件,办理有关规划手续,做好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五)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六)公安部门、信访部门依法协助配合做好危旧房、城中村改造中的社会稳定和矛盾化解工作;

  (七)监察部门负责依法对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监察。

  第五条国有土地上的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集体土地上的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各区应当在深入调查摸底、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于每年10月底前拟定下一年度危旧房、城中村改造计划建议项目,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报送市政府。

  第七条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住房保障计划和住房建设计划。

  第八条市政府与各区政府签订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目标任务责任书,下达年度计划任务,并将其纳入对各区政府的年度目标考核。

  第九条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应当坚持成片改造的原则。以现有用地范围为基础,结合所在地块的特点和周边路网结构等情况,合理整合周边土地资源,实行连片整体改造。连片整体改造涉及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土地置换等方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对存量建设用地进行调整使用。

  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用地应当优先纳入土地供应计划,优先落实集体农用地转用指标。

  第十条在符合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地块的日照标准、绿地率、停车泊位数量、退界等各项规划技术指标,并可通过适当提高项目建设容积率等措施,力求达到项目平衡。

  第十一条对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相关补助资金,按照有关规定,全额用于支持各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对各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的考核情况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各区应当组织对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具体方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实行区别对待、“一村一策”。具体方案中应当明确政策支持、规划要求、征收补偿及安置、资金平衡等事项。

  第十三条各级各部门在办理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行政审批手续等相关工作中,应当建立绿色通道,提前介入、主动服务、加快办理。

  第十四条因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依法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对因危旧房、城中村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依法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五条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后的小区应当依法实施物业管理,建立长效机制。

  第十六条未列入统一改造范围的危房业主,可向相关部门提出改造申请,经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后,可依法自行改造。

  第十七条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金坛市、溧阳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8日颁发的《常州市市区危旧房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常政发〔2002〕72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气候[2012]3407号


国家应对气候变化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中心:
为规范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管理,进一步发挥其支持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特制定《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2012年10月30日




附件: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以赠款形式资助项目(以下简称“赠款项目”)的管理,提高基金赠款资金(以下简称“赠款”)使用效益,按照《中国清洁发

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赠款项目管理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赠款项目管理,具体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对气候变化司承担。 赠款项目评审、验收及其他相关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基金管理中心基础管理费年度预算安

排。
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
第四条 赠款用于支持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相关活动:
(一) 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政策研究和学术活动;
(二) 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国际合作活动, 包括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评审;
(三) 旨在加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的活动;
(四) 旨在提高公众应对气候变化意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五) 服务于基金宗旨的其他事项。
赠款不支持营利性活动,不用于行政事业支出。

第五条 根据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实际工作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商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提出基金赠款年度支出规模预算建议,报财
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经审核理事会审核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由财
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批准。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基于应对气候变化工作需要,提出基金赠款支持重点领域和方向。
第七条 赠款项目申请人应当是我国境内从事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工作,具有一定研究或培训等项目执行能力的相关机构。申请人可以在基金年度赠款支持范围内申请基金赠款。
第八条 申请赠款应当提交项目申请书。赠款项目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 项目背景资料;
(三) 项目目标;
(四) 项目的主要内容与活动;
(五) 项目的主要产出;
(六) 项目的执行进度安排;
(七) 申请资金额和预算安排;
(八) 其他相关内容。
第九条 赠款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称“项目组织申报单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转报或报送。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对气候变化司组织相关领域专家 5-7 人组成的专家组对赠款项目进行评审。专家组对申请人的资质,项目申请书的完整性,拟申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拟申

报赠款金额的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提交基金审核理事会。
第十一条 基金审核理事会在专家评审意见基础上,召开会议审核赠款项目, 提出拟批准赠款项目清单及各项目赠款金额的审核意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 赠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赠款项目合同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组织申报单位、基金管理中心、项目申请人共同签订。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各方责任、权利、义务和违约处罚办法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赠款项目合同签署后,项目申请人成为实施机构,负责赠款项目实施。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中心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对气候变化司书面通知,向赠款项目实施机构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对气候变化司会同项目组织申报单位负责对赠款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基金管理中心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实施机构应严格按照赠款项目合同实施项目,并接受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组织申报单位和基金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赠款的支付、使用及管理须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和赠款项目合同执行。
第十八条 实施机构应于每年7月30 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项目组织申报单位报送截至当年6月30日的项目进展报告,并于次年3月1日 前报送本年度进展报告(含财务报告)。国家发展

改革委负责向基金审核理事会报告赠款项目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对实施机构的违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赠款项目 合同约定予以处理、处罚。实施机构在实施过程中违反项目合同,出现不按时完成所规

定各项任务、不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等重大问题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对气候变化司应当要求实施机构进行限期整改。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后仍存在重大问题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对气候

变化司暂停资金支付或终止赠款项目执行。对于终止执行的赠款项目,实施机构应将已收到赠款的未使用部分及使用赠款所形成的资产退还基金,三年内不具有申请基金赠款的资格。
第二十条 赠款项目内容如需做出调整,实施机构需就调整事项和理由作出说明,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认为属于重大调整的,作出是否批准决定前还需提请基金审核理

事会审核。
第二十一条 实施机构应在赠款项目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赠款项目内容。如因特殊原因赠款项目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执行完毕,实施机构应在赠款项目原执行期结束前三个月向国家发展改革

委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项目延期仅限一次,期限不超过一年,赠款额度不变。如延期后仍不能按时完成,应终止项目执行。
第四章 验收与成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施机构应在赠款项目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项目验收申请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组织申报单位及基金管理中心提交完整项目成果和财务决算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项目组织申报单位组织项目验收,基金管理中心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赠款项目经验收合格的,将予以结题。验收不合格的,实施机构需在限定期限内达到验收标准。在限期终了时仍未达到验收标准的,实施机构应将已收到赠款的未使用部分及使

用赠款所形成的资产退还基金,且三年内不具有申请基金赠款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赠款项目结题后的赠款资金结余返还基金。
第二十六条 赠款项目取得的成果及产生的相关权益归国家所有,形成的知识产权按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赠款项目涉及国家保密、商业秘密事项的,应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