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53:40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


1996年11月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第26号令《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该办法于1996年11月9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财产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江苏省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驻徐部队、铁路、民航、地下矿井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公安消防机关予以协助。

  按照消防法规建立的专职消防组织承担本单位或本地区防火灭火任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人员,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全民防火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全民防火、自救意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装备所需经费,除财政拨款外,根据《江苏省消防条例》规定,征收消防设施建设费;用于扑救化工、水上、高层建筑物等火灾所需的特种装备,由受益单位承担一定的费用,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市公安消防机关制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防火管理

  第六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关应当经常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防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国家防火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各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防火措施,定期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检查并及时消除火险隐患,配备适应扑救初起火灾的灭火器材、设施。

  第八条 公共场所、人防工程和高层建筑物的防火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全出口设置明显的标志,配置应急照明设备;

  (二)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堆放任何物品和在疏散通道内从事其他有碍通道畅通的活动;

  (三)未经公安消防机关批准,不得使用明火作业;

  (四)未经公安消防机关批准,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公共场所、人防工程和高层建筑物其他防火规范要求。

  第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取得公安消防机关出具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意见书》或者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第十条 各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审核批准:

  (一)在城镇设置液化石油气贮配站、供气站(点);

  (二)动用明火检修石油、化工设备;

  (三)埋设燃气管道;

  (四)举办大型商贸、灯会等活动的防火安全方案;

  (五)充装氢气球;

  (六)使用氢气球、热气球进行庆典、宣传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阻燃材料装修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公共娱乐场所;

  (二)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个人充装氢气球进行经营活动;

  (四)在道路上打谷晒场;

  (五)在燃气管线上搭建建筑、构筑物;

  (六)在山林中吸烟和动用明火。

  第十二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电器设备的安装和电气焊(割)等明火作业,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十三条 打谷场的选址和规模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毗邻的打谷场周围应当有防火隔离带,有灭火设施,打谷场内不得有任何火种,电器安装应当由有资格证书的电工负责。

  第十四条 霓虹灯应当安装在难燃构件上,电源线应当按照规范敷设,电线接点应当采用非燃材料管保护。

  第十五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论证时,必须有公安消防机关参加;建筑定点及设计防火图纸应当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审核批准:

  (一)高层民用建筑工程;

  (二)居民住宅区工程;

  (三)教学、科研、办公工程;

  (四)商业、仓储、金融、邮电工程;

  (五)公共娱乐场所工程;

  (六)广播电视工程;

  (七)人防工程;

  (八)城镇燃气工程;

  (九)石油库、汽车库、加油站、氧气站、乙炔站;

  (十)轻工、纺工、交通、能源、机械、石化工程;

  (十一)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机关防火审核的工程。

  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时必须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关核准的防火设计图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公安消防机关参加,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过公安消防机关消防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以上岗作业。

  (一)从事生产、使用、经营、保管、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人员;

  (二)油漆工;

  (三)管理、操作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消防设施的人员;

  (四)专(兼)职消防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培训的人员。

  电工、焊工应当参加公安消防机关组织的消防专业知识培训。

  第三章 火灾扑救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迅速报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报警人员无偿提供通讯、交通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参加、支援灭火,服从火场指挥员的统一指挥、部署。

  第十九条 起火单位发现火情应当立即组织自救。

  公安消防队(站)接到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灾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地保证执行灭火任务的消防车正常行驶。

  第二十条 火场指挥员根据火情和灭火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划定警戒区,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限制用火用电;

  (二)为避免重大损失,拆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

  (三)为疏散警戒区的人员、物资,调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

  (四)紧急调动专职、义务消防组织以及交通、供水、供电、通讯、急救、环保等单位的力量和灭火救灾物资;

  (五)为避免造成更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关调查处理火灾事故,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不得拒绝、阻挠事故调查,不得隐瞒真情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四章 消防产品和消防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镇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二十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规划由公安消防机关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具体建设方案由公安消防机关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消防设施由公安消防机关验收、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共消防设施日常保护工作由公安消防机关指定责任单位负责管理。

  公共消防设施维修工作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正常维修费用在城市维修费中列支。

  人为损坏公共消防设施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关颁发的许可证。

  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进口或者引进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事先将产品的品种、规格和性能等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关审核同意。

  第二十六条 占用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材料堆场,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本单位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消防设施管理责任制;

  (二)定期检查、检测消防设施,保证其处于完好待用状态;

  (三)设有消防设施控制室的,应当有专人操作。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移动、拆除、损坏消防设施,占用消防通道。因建设原因确需移动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本单位或者公安消防机关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

  (二)积极参加、组织扑救火灾或者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成绩显著的;

  (三)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四)开展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

  (五)在消防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条 消防工作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法定代表人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审核批准或者未制定消防安全方案而使用氢气球、热气球或者举办大型商贸、灯会进行庆典、宣传、促销等活动的;

  (二)霓虹灯安装在可燃构件上及其电线接点未采用非燃材料管保护的;

  (三)电气线路、电器设备未按照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敷设、安装的;

  (四)使用应当经过而未经过公安消防机关消防专业知识培训合格上岗作业人员的;

  (五)防火安全责任制未落实的;

  (六)消防器材、设施损坏未及时维修、更换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组织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灭火器材、设施的;

  (三)使用非阻燃材料装修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公共娱乐场所的;

  (四)公共场所、人防工程和高层建筑物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出口标志和应急照明设备的;

  (五)在公共场所、人防工程和高层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堆放物品的;

  (六)未经公安消防机关批准,在公共场所、人防工程和高层建筑物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作业的;

  (七)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材料堆场,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灭栓正常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公安消防机关提出的整改要求,消除火险隐患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关批准动用明火检修石油、化工设备的;

  (三)不配合公安消防机关调查处理火灾事故,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四)拒绝、阻挠火灾事故调查,隐瞒实情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未取得公安消防机关出具或者核发的消防安全证件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核准擅自在城镇设置液化石油气供气站(点)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核准或者未按照核准的防火线路埋设燃气管道的;

  (三)销售、使用的消防产品及设施不符合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设计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时未执行消防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工程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的;

  (二)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机关核准的工程防火设计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公安消防机关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建筑物的;

  (四)未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核准擅自在城镇设置液化石油气贮配站的;

  (五)未取得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和设施的;

  (六)生产、维修的消防产品及设施不符合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

  (七)未将进口、引进消防产品的有关资料报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或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的;

  (二)未经批准充装氢气球进行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打谷场的;

  (四)携带火种进入打谷场的;

  (五)应当给火灾报警者无偿提供未提供通讯、交通条件,导致迟缓报警,增加火灾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火灾,造成较大损失的,由公安消防机关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道路上打谷晾晒农作物的,由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在燃气管线上搭建建筑、构筑物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有前款行为之一造成火灾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处罚的,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重大火灾,造成重大损失的,监察部门或者单位主管部门依法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消防监督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1月9日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庆市人民建议征集、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建议征集、奖励办法


【文  号】人民政府令第3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11-11

【实施日期】1996-11-11


第一条 为鼓励人民群众参政议政,发挥人民群众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建议的征集和奖励,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建议,是指市和外地公民(以下称建议人)对本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提出的建议。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设在市信访办)组织实施。

第五条 人民建议主要是指:

(一)对经济发展提出的建议;

(二)对社会事业发展提出的建议;

(三)其他方面的建议。

第六条 建议人可以随时向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提出建议,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也可以拟定并公布人民建议征集题目,公开组织征集。

第七条 建议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其他方式提出人民建议。书面提出的人民建议,要写明建议题目、建议事项与理由和建议人姓名、联系地址与电话等内容。

第八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收到人民建议后,要及时筛选整理,径报市政府或者直接转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内有关单位研究办理。

第九条 人民建议承办部门、单位,要自收到交办的人民建议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情况报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由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答复建议人。

第十条 人民建议采纳后,受益单位要向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报送人民建议被采纳后对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产生的效果情况。

第十一条 根据人民建议对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所起的作用和产生的效益,按下列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一等奖,颁发奖励证书、奖金1000元;

(二)二等奖,颁发奖励证书、奖金500元;

(三)三等奖,颁发奖励证书、奖励100元;

(四)四等奖,颁发奖励证书和纪念品。

对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起重大作用的人民建议,颁发奖励证书,给予重奖奖金根据效益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人民建议每年表彰奖励一次。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和受益单位共同支付。

第十三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根据承办单位报送的效果情况,提出受奖人员名单,填写《人民建议奖励申报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对获奖的人民建议,其奖金直接发给获奖者,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对本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提出建议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浅析审判工作中腐败产生的原因及对策

张凌志


  人民法院担负着惩处腐败分子、清理害群之马的重要职责,是反腐败斗争的重要力量。但是近些年法院内部违法违纪现象明显增加,反腐倡廉的形势十分严峻,任务十分艰巨。产生腐败的原因主要有:
  一 内部因素
  (一)主观方面。法官自身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其所承办的案件的。目前,法院系统人员的素质还不容乐观,现有的法官队伍中存在不少不适合从事法院工作的人,如知识结构僵化,素质不高,不思进取,整日领略享受的人;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法律意识淡薄。认为自己办案自己说了算,不严格依法办案的人等等,这些人办案的质量不言而喻。第二,由于案件多,人员少,造成法官整天忙于办案,疏于业务学习和思想政治学习。每年我国都有大量的法律、法规颁布,审判人员如不及时更新法律知识,就很难适应法院工作的要求,对一些新类型的案件束手无策,甚至出现错判等情况。第三,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由于案件大幅度增加与审判力量严重不足的矛盾一时难以解决,致使一大部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得不到必要的监督,有的法官自审自记,自始至终都是一个人与双方当事人接触,“独立”行使审判权。缺乏监督的权力必将产生腐败,所以,基于上述原因出现一些问题就不足为怪了。第四,查处不力。有的法院明知干警有问题,却为了年终集体评先等目的,领导只听一面之词,不予查处。
  (二)客观方面。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各种新类型的案件、疑难案件不断出现、增多,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呈大幅度上升趋势。而法院干警的人数几年来变化很小。案件多、任务重与审判力量严重不足之间的矛盾,客观上使得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往往顾及了结案速度,忽视了案件的质量,难以做到两者兼顾。
  二、外部因素
  主要是没有良好的执法环境。虽然执法环境的好坏对执法公正不起决定性作用,但它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执法公正。
  (一)社会风气的影响。在目前公款消费屡禁不止,贪污、受贿大案叠起的大气候下,不少人固执地认为,钱能通神,有钱能使鬼推磨,有钱就可以买法,可以换法,神圣的法律在他们眼里只不过是金钱的变种。有些当事人为了打赢官司,不惜重金开道,行贿法官。还有些当事人,明知自己有理、有据,却受社会上谣传的影响,认为不送礼,有理也打不赢,仿佛只有向法官“表示表示”心里才踏实,于是三番五次地请主审法官吃喝,或是寻找种种借口送钱送物。一些意志不坚定的干警抵挡不住当事人“糖衣炮弹”‘的狂轰滥炸,成了金钱的俘虏。
  (二)行政干预的影响。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在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少数行政机关的领导“关心”审判工作,插手法院正常审判工作的情况。
  (三)地方保护主义。尽管全国上下都在呼吁“要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全国法院一盘棋”,然而,一旦真正触及到自己的局部地方利益时,有些地方的行政机关或法院往往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或拒绝配合,甚至有的法院以“为辖区经济保驾护航”为名,阻挠外地法院依法办案,更有甚者,为本地当事人通风报信、出谋划策。
  (四)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经过几次全民性的普法教育后,公民的法律意识有了不同程度的提高,但很多情况下、还不能做到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要依法治国,人民法院的作用会越来越重要,地位会越来越突出,同时,人民法院面临的任务也更加繁重。反腐败是场关系到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政治斗争,对法院内部来讲,要确保司法公正,就必须坚决、彻底地清除法官队伍中违法、违纪的腐败分子,只有这样,才能在人民群众中重新树立起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为此,本人认为,要确保司法公正,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思想教育,提高思想认识,是反对司法腐败的思想前提。反腐败是关系到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斗争,反腐败斗争的成败关系到党和国家的成败,是一场严肃的政治斗争。所以,法院领导要对干警进行经常性的思想政治教育,做到警钟长鸣。只有干警自身的政治素质提高了,才能自觉抵制各种腐败现象,也才能从根本上确保司法公正。
  首先要强化政治意识。坚持讲政治,是每个司法干警必须具备的基本的政治条件,也是拒腐防变、抵制腐朽思想侵蚀的最关键一环。
  其次要强化学习意识。理论上的清醒方能保证行动上的坚定。新的世纪,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各种思潮纷至沓来,如不注重学习,就会嗅觉失灵,解除思想武器,最终被糖衣炮弹所打倒。
第三,要强化道德意识。中华民族几千年来形成的威武不屈、富贵不淫、清正廉洁的道德观,不仅是做人的要求,也是对一个司法干警的基本要求,更是一个合格的司法干警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二、加强法制建设是反对司法腐败的重要环节。
  要想从根本上保证严肃执法、公正执法,制度是保障。所以,要加强法制和规章制度的建设,提高司法干警遵纪守法的自觉性,规范司法干警的行为。如果说腐败是瘟疫,是腐蚀剂的话,党纪国法就是“雷区”,就是“高压线”,染上瘟疫就等于是自踏“雷区”,自触电网,是注定要身败名裂的。因此,一方面要加强对反腐败的法制化建设,使其更具体化,更便于操作;另一方面,要加大对司法干警法制教育和党规党纪教育的力度,使其充分认识到其重要性,使其充分认识党纪国法的威严,从而做到自觉学法、用法、守法,坚持用党纪国法来约束自己的思想和行为。
  三、加强监督是反对司法腐败的根本保障。
  “失去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法官手中都握有审判权,面临很多诱惑,而从目前来说,我国的监督体制还未完全理顺,党内监督力度不够,群众监督存在诸多不便,司法监督也不够有力,在不少司法部门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虚监和弱监问题。致使个别干警胆大妄为,我行我素,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和司法干警在人民群众中的整体形象。因此,加大监督的力度,形成纵横交叉、内外交叉的监督网络已势在必行。
  四、加大查处力度是反对司法腐败的有效手段。
  坚持以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为重点,特别是查处大案、要案和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是反对司法腐败的突破口和切入点。一是各级领导要把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作为反腐败的中心环节,切实加强领导,要坚持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不动摇的思想,为纪检监察机关查处案件在工作上给予支持、组织和协调,为纪检监察机关查处案件提供便利条件;二是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时要克服“三难”,坚持“三敢于”,即:克服立案难,坚持敢于立案;克服调查取证难,敢于碰硬;克服处理难,敢于处理。不管任何案件,也不管涉及到什么人,一经立案,就要一查到底,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坚决予以处理;三是对典型案件要予以曝光。
  五、加强调查研究,以求防患于未然。
  法院领导和专门从事纪检监察的同志,要注意对法院在一个时期的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找出症结的所在,及时加以解决,防患于未然。同时,要发动广大干警积极参与调研活动,通过群众性的调查研究,促进整个干警队伍两个素质的提高。
  总之,人民法院只有以实现“公正与效率”为目标,以加强纪律、防止和克服腐败现象为着眼点,全面提高法院干警的整体素质,才能为人民法院在新世纪的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张凌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