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享受优待金的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享受优待金的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优待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是法律赋予公民应尽的义务,是地方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义不容辞的职责。
第三条 享受优待金的对象
(一)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烈士(含因公牺牲军人,下同)的父母、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以下简称烈属);
(二)孤老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病故军人家属;
(三)领取国家怃恤补助金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劳动的复员退伍军人。
第四条 享受优待金的标准
(一)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从农村入伍的按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七成以上发给;在职入伍的按不少于其在职期间标准工资发给;城镇社会青年入伍的参照在职或农村入伍义务兵优待标准发给;
(二)烈属以户计算,按义务兵家属优待标准发给;
(三)符合第三条第(二)、(三)项的优待对象,由各市、县确定具体的优待标准,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水平。
第五条 优待金由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向社会筹集。可以从单位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提取,也可以从农户、居民、个体经营户中筹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直接从地方经济收入中列支。
第六条 优待金实行专帐管理,收支要严格履行财务手续,结余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保证专款专用。对贪污、挪用优待金的,要依法处理。
第七条 各地应做好优待金的评定和发放工作,评定情况须公布到群众,优待证和优待金发到优待户,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应通知到义务兵所在连队。优待名册报到县(区)民政局。
第八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由入伍征集地负责发给,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金由户口所在地负责发给。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家庭户口迁移的,其优待金仍由原征集地发给。其他优抚对象户口迁移的,当年抚恤优待金仍由原户口所在地发给,下一年度起由迁入地按当地标准发给。
第九条 各级民政、粮食、财税、劳动、工商、银行、武装等部门要加强协作,共同做好优待金的筹集、发放与管理工作。
第十条 现役义务兵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服役期间原单位应保留编制,享受转正、调资、升级待遇,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劳保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重视向人民群众进行国防教育,增强群众拥军优属观念,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拥军优属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7月1日起实施。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1982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5月29日
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卫生、文化、旅游、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州、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城镇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条 城镇内主要街道、广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附设灯饰,并在规定的时间亮灯;未安装灯饰或者灯饰已损坏的,应当及时安装或者修复。
第十一条 城镇内设置的户外广告、橱窗、灯箱、霓虹灯、标志牌、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保持整洁完好、安全牢固,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庭院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报请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在征得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等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好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两侧摆摊设点或者将店铺内的商品外移占道经营。
各类季节性摊点或者在商品交易会、运动会召开期间摆设的临时摊点应当在指定地段和限定的时间内经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
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垃圾口、排烟孔、出粪口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十七条 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和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报请当地镇人民政府批准。张贴、张挂的宣传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镇道路、广场、桥面上碾压、晾晒、制作加工物品或者清洗车辆。
第十九条 在城镇内进行畜禽交易或者屠宰的,应当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垃圾、粪便时,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畜力车进入城镇应当配带粪兜。
第二十一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建设规划,合理设置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各类乘(驮)畜停(拴)放点。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乘(驮)畜进入城镇,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停(拴)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合理设置垃圾斗、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垃圾处理场及收集站(点)、污水排放等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并按国家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镇内新建公共厕所应按水冲式标准建设,原有旱厕应当逐步改造。城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清扫保洁和消毒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毁损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镇人民政府批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还。
第二十六条 城镇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分区责任制,由城镇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按照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绿化工作;
(二)城镇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负责;
(三)影剧院、车站、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纪念碑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街、巷等地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七)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公共绿地、公园、河道水面、停车场(点)、垃圾收集站(点)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垃圾。
禁止在街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第二十八条 公民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医院(诊所)、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城镇内饲养家畜家禽应当围栏圈养。
禁止在城镇广场、街道、绿地、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5—10元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踩踏、攀折花草树木的;
(三)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的;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的;
(五)在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
(六)饲养的家畜家禽开栏自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七)畜力车不按规定配带粪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20—50元的罚款:
(一)司乘人员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站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的;
(二)在城镇道路、广场、桥面上碾压、晾晒、制作加工物品和清洗车辆的;
(三)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的;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五)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六)不在规定的场所屠宰或者交易畜禽的;
(七)不及时清运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的;
(八)环境卫生保洁人员不按时清扫保洁、收运垃圾的;
(九)在城镇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者将店铺内的商品外移占道经营的;
(十)各类季节性摊点或者临时性摊点,不在指定的地段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经营的;
(十一)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垃圾口、排烟孔、出粪口朝向街面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设置的户外广告、橱窗、灯箱、霓虹灯、标志牌、牌匾等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
(二)擅自设立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装载液体、货物、垃圾、粪便的;
(四)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封闭作业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六)擅自在城镇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七)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 城镇中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