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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湛江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03:34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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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湛江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湛江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湛府办〔2009〕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湛江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十日





湛江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以外的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以内的村庄纳入城市、镇统一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 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以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坚持科学发展观,遵循规划先行、因地制宜、生态环保、防灾减灾、政府引导、村民自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称“主管部门”)主管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本辖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配合县(市、区)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的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国土、农业、水利、交通、卫生、文化、环保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六条 农村自然村应当编制村庄规划。

  第七条 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编制的技术指引和指导意见;各县(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指导村庄规划编制工作的具体措施。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编制村庄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地质勘测、自然资源状况等相关基础资料,并协助做好村庄规划编制服务工作。

  第八条 村庄规划的编制,以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农业区划、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应当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公共场所、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规模较小的自然村规划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简化部分规划内容。

  第十条 村庄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就规划方案征询村民意见。规划初步成果必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村庄规划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由镇(乡)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上报审批时,要附送村民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村庄规划经批准后,必须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镇(乡)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和修改。

  调整修改村庄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三章 村庄建设

  第十二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村庄规划划定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并设立明确的地界标志线或告示牌。

  前款所称村庄建设用地,是指用于村民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等各项非农建设的土地。

  村庄建设应当在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批准宅基地的面积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八十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下;山区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

  村集体为农户安排新宅基地的,应当将原有宅基地收回。

  第十四条 村庄各项建设应当申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下称“规划许可证”)。

  县(市、区)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不得在村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十五条 在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村民使用宅基地建住宅,其规划许可证由镇(乡)人民政府核发,报县(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其规划许可证由县(市、区)主管部门委托镇(乡)人民政府核发,报县(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建设以及村民住宅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申请核发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国土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地四至范围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规划许可证自然失效。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规划许可申请审批表;

  (二)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或企业法人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

  (三)土地权属证明或土地转用批准文件;

  (四)村庄规划确定的项目用地平面四至图;

  (五)项目建筑设计方案图。

  第十八条 镇(乡)人民政府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规划许可证或者作出不予核发的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村民住宅建设层数控制在4层以内(含4层)。

  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建设和2层(含2层,下同)以上村民住宅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申领乡村建设施工许可证(下称“施工许可证”)。

  施工许可证的核发权限、时限,与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相同。

  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村庄建设项目,经发证部门现场放线、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施工许可申请审批表;

  (二)规划许可证;

  (三)用地审批手续;

  (四)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

  (五)已经确定的施工企业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建设和2层以上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或者有执业资格的技术人员进行设计,也可以选用通用设计或标准设计。

  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和建设的指导,向村民提供符合当地实际的通用设计,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和清洁能源。

  第二十二条 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建设和2层以上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禁止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三条 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建设和2层以上村民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将相关资料报县(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村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的各种临时建(构)筑物,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五条 未经镇(乡)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益事业项目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包括核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以及放线、验线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公共设施和乡村企业建设管理的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八条 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和村民住宅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或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房屋产权登记。

  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或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房屋产权证或者作出不予核发的书面答复。

  农民利用宅基地建设的住房申请乡村房屋产权登记的,不收取房屋登记费,只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二十九条 申请办理乡村房屋产权证需要提交以下资料:

  (一)乡村房屋产权证审批表及申请报告;

  (二)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权属证明;

  (四)该房屋四邻无异议的证明;

  (五)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建筑物,还需提供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第四章 村庄建设管理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当制订村庄公共设施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消防安全等日常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有条件的村庄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县(市、区)和镇两级供水、卫生、水利等部门应当建立村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禁止在村庄公共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地下水水源50米,地表水水源100米)内建设厕所、畜禽养殖场、污染型企业和排放污水、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村庄应当建设和完善雨污分流的排水系统。农户厕所三级化粪池应当硬底化,其污水应当排入污水管道。村庄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的生活污水应当通过管道集中收集,并经必要处理后再排放。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村民小组负责村庄环境卫生的保洁,明确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

  村庄应当设立垃圾收集点。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将收集点的垃圾运往县(市、区)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村庄内的文物古迹、古建筑群、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等的管理和保护,逐一进行登记造册并公布。

  第三十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对村庄规划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并报送县(市、区)城建档案馆(室)统一保管。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违反核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有关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镇(乡)人民政府违反村庄规划编制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核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有关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庄负责人及责任人在组织实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中,擅自改变规划要求,违反一户一处宅基地的原则,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乱批乱建的,由镇(乡)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规划,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影响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责令当事人修复、清理或拆除,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一)损毁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化的;

  (二)向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排放污水或者乱堆乱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及其他废弃物,破坏村容镇貌和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在村庄公共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建设厕所、畜禽养殖场、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四)在道路及公共场所等处擅自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集镇和农场、林场所属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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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8〕2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暂行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四日



黔西南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统一,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下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各种文件。

  制定机关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有关具体事项的布告、通知、决定、批复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明确一个起草单位(机构)负责(或牵头)起草工作。

第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二)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为依据,不得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不得有其它违法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从事活动的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

  (三)符合我州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有较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能解决实际问题;

  (四)具有相对稳定性,能够在较长的时间和一定范围内适用;

  (五)一般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条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章、节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

  (六)文件格式规范,用语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文字简练。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出台前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

  起草单位应当向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出台的目的说明、法律依据、政策文件和其它有关材料。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接到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六条 需要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在召开会议3个工作日以前向政府法制机构送审,不足3个工作日的法制机构不予出具审查意见;法制机构应在召开会议1个工作日前出具审查意见。

  经政府领导及办公室负责人阅批急需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规范性文件,法制机构应及时审查。

  第七条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进行审查。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提供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作出说明;可以召集与文件实施相关的部门听取对该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意见。

  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发现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或者起草单位拟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与法律法规相悖、与已经出台的有关文件不一致、有碍经济社会发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暂不出台的建议。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对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按《黔西南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通过后签发。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统一文号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或“通告”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在生效前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未报送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和未上报政府备案的,不得作为执行的依据,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约束力。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日期和生效日期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公布后如不立即施行将会对规范的重大事项造成严重妨碍或涉及安全、灾情、疫情等重大、紧急事项的除外。但一经公布应即时报送备案。

  制定规范性文件要规定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重新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制定机关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二)、(四)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制定依据、规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等一式三份。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由本部门法制机构具体承办本系统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规范性文件报人民政府备案的,由制定机关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每年1月15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和其它违法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从事活动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制定机关相互之间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正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并将修改或废止的情况书面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自收到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对专业性较强或需调研、协调、征询意见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备案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对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并将申诉报告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人民政府提交审查意见说明,由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组织核查,并将核查情况书面告知接受抄送的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建议。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将核查情况书面告知建议人。确有问题的,按照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第十五条所列问题的,可以责令负责对其备案或审查的法制机构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制定机关按照第十三条之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规范性文件内部制定审查、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工作列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已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照第十二条之规定,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备案不符合要求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补正;逾期不备案的,负责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问题并造成严重影响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制定机关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或行政处分。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应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有权处理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及处理,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事厅


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事厅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以下简称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全民所制干部身份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辞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辞职,是指辞去现单位工作,包括保留或不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两类。
第四条 辞职应当遵循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在地域、所有制、部门、行业、单位的分布结构与社会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利于发挥其专长和流向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同时不具有第六、七条所列情况的,所在单位应当同意辞职:
(一)从较大城市到较小城市或从城市到农村工作的;
(二)从较发达地区到一般或贫困、边远、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
(三)从国家机关到同一地区非国家机关,或从较大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到同一地区一般或较小的全民所在制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民办科研实体、社会公益事业等单位工作的;
(四)从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富余的部门、系统、行业、单位到同一地区较薄弱而又急需加强的部门、系统、行业、单位工作的;
(五)用非所学、用非所长,所在单位不予调整或近期确实难以调整,且流向合理的;
(六)以县以上各级政府主考机关考核录用为机关工作人员,原单位不同意调出的。
第六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符合第五条所列情形,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辞职须经所在单位同意:
(一)与所在单位订有聘用合同或订有符合国家有关服务期限规定的书面协议,其合同或协议期限未满的;
(二)属行政监督、经济调节行政机关主要业务骨干的;
(三)中专以上毕业生见习 (试用)期满,转正定级后不满三年的;
(四)在贫困、边远或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
(五)辞职后自费出国留学、出国从事劳务、出国定居、在省内从事个体经营或到省外工作的;
(六)从事野外、高空、井下、高温、水上等特殊工种或行业的;
(七)从事农、林、牧、水利第一线或中小学 (含中等师范学校,下同)教学工作的;
(八)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的。
第七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辞职:
(一)辞职后可能泄露国家机密的;
(二)受到组织审查尚未结案,或受留用察看处分,正处于察看期间的;
(三)中专以上毕业生工作后尚未转正定级的;
(四)担任市 (含地、州,下同)以上重大科技攻关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主要骨干,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五)支援贫困地区、边远或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期限未满的。
第八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辞职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报当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况,其所在单位超过一个月不转报或审批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可直接向单位所在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请办理辞职手续。
第十条 辞职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的,培训费按合同办理;如个人与单位未订合同的,单位可收取培训费,其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减少25%的比例计算。应收的培训费,可由辞职者支付或由新接收单位与辞职者共同支付。新单位所
支付的资金,在本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
第十一条 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辞职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须写明辞职的流向、理由;
(二)所在单位按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对申请进行审查,同意辞职的,发给《辞职申请表》;
(三)所在单位在接到辞职者已填好交回的《辞职申请表》后,十五日之内进行审批或转报;
(四)属转报审批的,审批机关在接到转报函件及《辞职申请表》后,十五日内审批;
(五)对审批同意其辞职的,应通知所在单位告知其移交工作,结清帐务,归还科研资料及其他公共财产,办理有关手续;
(六)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履行本条第五项规定后,凭所在单位证明向当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领取《辞职证书》。
第十二条 政府人事部门凭单位证明和审批备案材料等,对其辞职人员签发《辞职证书》。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流向及经批准自费出国留学的辞职人员,由政府人事部门办理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的手续,将《辞职人员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证明书》存入本人档案。对其它流向的
,不再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被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的辞职人员自其辞职之日起一年内未被符合其《辞职证书》规定的地域、部门、单位接收的 (不含经批准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辞去现单位工作,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的,政府人事部门应协助推荐联系工作;新单位按其《辞职证书》规定的地域、所有制、部门、单位接收时,不需新增人员指标,由接收单位向签发《辞职证书》或保留其人事档案的政府人事部门出具《辞职人
员接收函》,政府人事部门凭《辞职人员接收函》向接收单位出具《辞职人员工作介绍信》和《工资转移证》等。被接收后的工龄与辞职前的工龄合并计算;经批准自费出国留学取得硕士以上学位回国工作的,其工龄按辞职前的工龄、出国规定的学习时间和回国被新单位接收后的工龄合并
计算。被接收后的工资待遇,按新单位同类人员同等条件的工资重新确定;属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接收的,由人事部门办理增加工资基金手续;被全民所有制企业接收的,由劳动部门办理劳动工资计划。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辞去现单位工作,未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的,人事部门不负责联系工作单位。新单位录、聘用时,须有新增招工、招干指标。其工龄,按第十五条规定领取了辞职补助费的,只计算新录、聘用后的工龄;未领取补助费的,其辞职前和被新单位录、聘
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其被录、聘用后的工资待遇,属未领辞职补助费的,由新单位按同类人员同等条件重新确定;属已领辞职补助费的,由新单位按新招职工有关工资待遇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辞去现单位工作,未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可按第十四条规定自行决定是否领取辞职补助费。决定领取辞职补助费的,由原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其本人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基本工资;其全民所有制
干部身份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自行失效的,不补发辞职补助费。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的辞职补助费,在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全民所有制企业支付的辞职补助费,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辞职后可保留本人原所在地城镇户口。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辞职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凭其《辞职证书》优先审批。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辞职后的档案管理;辞职时,由原单位转交签发《辞职证书》的政府人事部门管理;辞职后到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的单位的,转交新单位管理;辞职后到无人事档案管理权的单位的,仍由原存档的政府人事部门或转交新单位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管理;辞
职后自费出国的,仍由原签发《辞职证书》或存档的政府人事部门管理。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未经批准辞职的,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原所在单位应批评教育;对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可以辞职的,应通知一个月内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应通知一个月内返回。逾期不补办辞职手续或拒不返回,属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
,按自动离职处理;属企业职工的,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予以除名。对这部分人员,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在录、聘用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与原单位发生辞职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单位所在地的政府人事部门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其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合理流动,不得影响其正常的提职、晋级、职称评定和合理使用,对违反规定的,政府人事部门可按规定直接处理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辞职证书》、《辞职申请表》、《辞职人员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证明书》等,由省人事厅印制。
第二十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干部身份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辞职,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聘用制干部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辞职,按聘用合同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组织实施,在实行中的问题,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上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