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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印发河源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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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印发河源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源市人民政府印发河源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9日


河源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中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根据行政执法主体的申请,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主体,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
(二)保证政令畅通;
(三)提高行政效能;
(四)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因行政执法职责发生的争议;
(二)因行政执法依据发生的争议;
(三)因行政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四)因联合执法发生的争议;
(五)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的争议;
(六)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的争议;
(七)其他涉及行政执法的争议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争议事项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理解和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主体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主体因行政执法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争议事项的协调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按下列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一)市级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市级行政执法主体与县区级行政执法主体之间、不同县区的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
(二)同一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该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
第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的,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
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经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
(二)关于争议事项、自行协商情况的说明以及本单位的意见;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四)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行政执法主体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作出相应的处理:
(一)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备的,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
(二)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申请材料。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按时按要求补齐申请材料的,自补齐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决定;未按时按要求补齐申请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对不属于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事项的,应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向有权受理机关提出,也可直接移送有权受理机关处理。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决定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与争议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主体。与争议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积极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应当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对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分析论证。
第十三条 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争议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未经协调或在政府作出决定之前,有关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单独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的,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告知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政府法制机构,并提出应采取的临时性处置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应综合研究有关情况,向有关行政执法主体提出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建议。事关重大的,临时性处置措施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同级政府下发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
(二)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书面建议,报请同级政府研究同意后下发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自下发之日起生效,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应当自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之日起60日内办结。争议事项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主体。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落实。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同级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不及时自行协商、不及时申请协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阻挠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
(三)自行协商的结果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行政执法争议未经协调或者在政府作出决定之前,擅自作出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或不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建议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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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6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五章 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
第七章 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审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加强立法监督,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和审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内容具体可操作,文字简约、明确。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由地方性法规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依法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定本省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和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经或者正在就某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避免就同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条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制定规章。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 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政府规章的机关,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报请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项目,报请人应当同时提出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行性报告。
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单位、人员、时间。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立法计划的制定机关提出书面说明。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组织由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及专家、学者等方面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单位,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做好协调工作,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章 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政府令第45号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00二年八月三十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将《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给予处罚: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房地产开发及其他建设项目不按批准的规划建设绿地或建设项目完工后,逾期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或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1至2倍罚款;

(三)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不退还或竣工后未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四)因养护不善造成树木损坏或死亡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五)擅自修剪或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的,除向权属者赔偿经济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按所造成损失的1至2倍处以罚款;

(六)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除向权属者赔偿经济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3至5倍处以罚款,由单位造成的并对直接责任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除赔偿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3至5倍处以罚款;

(八)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3至5倍处以罚款;

(九)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未恢复原状的,除赔偿权属者的经济损失外,对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区域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十一)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