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央、国家机关2006年考试录用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公告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2006年考试录用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公告
为满足中央、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的需要,根据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将组织实施2006年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派驻机构、垂直管理系统所属机构(97个部门)考试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约1万余人)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考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龄为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1969年10月15日至1987年10月15日期间出生);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具有良好的品行;
5、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6、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7、具备拟任职位所需资格条件。其中,招考职位明确要求有基层工作经历的,报考者必须具备相应的基层工作经历;
8、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和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在2005年中央、国家机关招考过程中被公务员主管机关认定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的人员,以及具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人员,不得报名。
二、报名办法
(一)招考职位查询
2006年中央、国家机关各招录机关具体的招考人数、职位、考试类别、资格条件等详见《中央、国家机关2006年考试录用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招考简章》(以下简称《招考简章》)。《招考简章》将刊登在《大学生》杂志2005年增刊上,同时从10月12日开始可通过以下网站查询:
人民网(http://www.people.com.cn)
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
中国网(http://www.china.com.cn)
新浪网(http://www.sina.com.cn)
中华网教育频道(http://edu.china.com)
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http://www.edu.cn)
中国教育在线(http://www.cer.net)
(二)报名方式
本次考试报名全部采取网络报名的方式进行,不设现场报名。报考人员可选择在全国各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或直辖市参加考试。
1、网上提交个人信息及查询
(1)提交个人信息。报考人员在以下时间内登录以下网址,提交个人信息。
时间:2005年10月15日-25日
网址: http://www.mop.gov.cn(人事部网站)
http://gwy2006.mop.gov.cn(人事部网站公务员考试报名首页)
(2)查询资格审查结果。报考人员在以下时间内登录以下网址查询是否通过了资格审查。
时间:2005年10月17日-27日
网址: http://www.mop.gov.cn(人事部网站)
http://gwy2006.mop.gov.cn(人事部网站公务员考试报名首页)
(3)查询报名序号。通过资格审查的人员在以下时间登录以下网址查询报名序号。
时间:2005年10月30日8:00后
网址: http://www.mop.gov.cn(人事部网站)
http://gwy2006.mop.gov.cn(人事部网站公务员考试报名首页)
报考海关系统(不含海关总署机关)的人员,请登录http://www.customs.gov.cn报名和查询。
(4)注意事项
①报考政策、技术和考务方面的有关问题可查询人事部网站。
②报考所需的报名推荐表、报名登记表等材料可从人事部网站下载、打印。
③报考人员只能选择一个部门或单位中的一个职位进行报名。
④报考人员不能用新、旧两个身份证号同时报名;报名与考场使用的身份证必须一致;资格审查合格的不能再报考其他职位;资格审查期间或资格审查未通过的,可以改报其他职位。
⑤报名序号是报考人员报名确认、下载打印准考证和成绩查询等事项的重要依据和关键字,请务必牢记。
报考人员应对在网上提交的信息和材料负责,凡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即取消考试资格或录用资格。
2、报名确认
通过资格审查的报考人员需要进行报名确认。2006年招考报名确认采取两种方式进行:
(1)网上确认
网上报名确认对象:在北京、上海、天津、吉林、河北、山西、江苏、浙江、江西、福建、陕西等11省市参加公共科目笔试且通过资格审查的报考人员。
网上报名确认时间:2005年11月2日9:00-8日16:00。
网上报名确认网址:http://www.cpta.com.cn(中国人事考试网)。
网上报名确认时务必做到:
①上传报考者本人近期免冠电子照片(近期免冠正面证件照,jpg格式,宽度358像素左右,高度441像素左右,分辨率350dpi左右);
②网上缴纳有关费用;
未按期参加网上报名确认者视为自动放弃考试报名。
拟享受减免有关考务费用的农村特困大学生和城市低保人员,不实行网上确认,请拨打所选考试地考试机构的咨询电话,按各考试机构的指定办法,于2005年11月2日9:00-8日16:00期间办理报名确认。上述11省市考试机构的地点、联系人、咨询电话请于2005年11月1日9:00-8日9:00在人事部网站查询。
(2)现场确认
现场报名确认对象:在上述11省市以外的省(区、市)参加公共科目笔试且通过资格审查的报考人员。
现场报名确认时间:2005年11月4日-5日9:00- 16:00(新疆的报名确认时间为:11:00- 18:00)。
现场报名确认地点请于2005年11月1日9:00-5日9:00在人事部网站查询。
现场报名确认时务必做到:
①交1寸近期免冠正面证件照1张(照片背面一定要写清报名序号);
②缴纳有关费用;
未按期参加现场报名确认者视为自动放弃考试报名。
拟享受减免有关考务费用的农村特困大学生和城市低保人员在办理确认时还应携带有关证明材料现场办理减免手续。
(3)拟享受减免有关考务费用的报考人员应提供以下材料: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镇家庭的报考人员凭其家庭所在地的县(区、市)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和低保证(复印件);农村绝对贫困家庭的报考人员凭其家庭所在地的县(区、市)扶贫办(部门)出具的特困证明和特困家庭基本情况档案卡(复印件),由各省负责考务工作的部门审核确认后,办理减免考务费用的手续。
3、网上打印准考证
进行网上报名确认和现场报名确认的报考人员都要按规定时间自行上网下载并打印准考证。
时间:2005年11月20日9:00-11月25日16:00
网址: http://www.cpta.com.cn(中国人事考试网)
http://gwy2006.mop.gov.cn(人事部网站公务员考试报名首页)
打印中如遇问题,请登录上述网站查询或与当地公务员考试机构联系解决。
三、考试内容、时间和地点
考试包括笔试(公共科目、专业科目)和面试。
综合管理类招考职位的公共科目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一》和《申论》两科。
行政执法类招考职位的公共科目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二》和《申论》两科。
本次考试不指定考试复习用书,公共科目考试范围以《中央、国家机关2006年考试录用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公共科目考试大纲》为准。《考试大纲》可通过与《招考简章》相同的网站查询。
公共科目笔试时间为2005年11月26日(具体地点及时间安排,详见准考证)。报考人员应按照准考证上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参加考试时,必须同时携带准考证和身份证。
公共科目笔试的成绩及合格分数线可于2005年12月26日后通过人事部网站查询。
公共科目笔试结束后,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确定笔试合格分数线,各招录机关在笔试合格人员中,按照笔试总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按计划录用人数3-5倍的比例确定参加专业科目笔试和面试的人选。对公共科目笔试合格人数与拟录用人数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可以进行机关内调剂或进行跨机关调剂。调剂的原则是在同种考试笔试合格人员中进行。需要进行跨机关调剂的,调剂的机关、职位名称、资格条件等将在人事部网站上公布,凡符合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调剂。招录机关对调剂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后,按规定程序组织专业笔试和面试。
专业科目笔试时间和面试时间由招录机关另行通知。面试的时间也可以在人事部网站查询。面试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学生证(工作证)原件、所在学校教务部门盖章的报名推荐表或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报考的证明、考生报名登记表一份。缺少上述证件者,原则上不得参加面试。
招录机关按规定程序和标准从考试成绩、体检和考察结果都合格的人员中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并将拟录用人员名单在人事部网站公示。
报考民航空中警察职位的笔试合格人员首先进行体检,体检合格者,再按照一定比例参加面试、体能测试和专业训练。民航总局按照面试、体能测试、专业训练和考察情况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并在人事部网站公示。详细情况可登录中国民航总局政府网站(http://www.caac.gov.cn)和人事部网站查询。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关于开展中国科协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的通知
中国科协
关于开展中国科协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的通知
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规范资产清查工作,真实反映各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和《财政部关于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2007〕3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开展中国科协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产核实审批权限
(一)机关行政资产核实审批权限
1.单项固定资产损失低于200万元,由计财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上报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2.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类资产损失,分类损失额低于50万元的,由计财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分类损失额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上报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3.单项固定资产盘盈低于200万元,由计财部核实批复,并报财政部备案;单项固定资产盘盈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上报财政部批复;
4.货币资金、存货、有价证券、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其他类资产盘盈,分类盘盈额低于50万元的,由计财部核实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分类盘盈额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上报财政部核实批准;
5.资金挂账不论金额大小一律上报财政部审核批复。
(二)直属单位资产核实审批权限
1.中国科技馆、中国科技会堂和机关服务中心三家单位的单项资产损失、资产盘盈低于300万元的,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经本单位负责人核实批准处理,并报计财部及财政部备案;单项资产损失、资产盘盈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的,上报计财部审批处理;
2.除中国科技馆、中国科技会堂和机关服务中心外,其他事业单位的单项资产损失、资产盘盈低于100万元的,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经本单位负责人核实批准处理,并报计财部及财政部备案;单项资产损失、资产盘盈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上报计财部审批处理;
3.所有事业单位的资金挂账不论金额大小一律上报财政部审核批复。
二、资产核实工作时间安排
1.各单位要在资产清查的基础上,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政部关于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权限内对清理出的资产损益事项进行处理,有关工作于2007年10月31日前完成;
2.各单位要按照执行的会计制度,选择填报《行政单位资产核实申报表》、《事业单位资产核实申报表》、《行政单位申报处理资产损益、资金挂账事项明细表》、《事业单位申报处理资产损益、资金挂账事项明细表》;2007年11月1日前,各单位将本单位资产核实工作报告及相关附表,报送计财部审批、备案(含电子数据)。有关工作软件另行下发。
三、资产核实工作报告内容
各单位报送的资产核实工作报告主要包括:本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资产核实的总体情况及损益原因分析,需要申报处理的资产损益事项及有关损益证据等。其中:需报计财部和财政部审批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应按资产的类别说明申报理由,数额较大的应逐项附注说明;资金挂账应分别按照损失原因归类说明申报理由,并逐项附注说明。
各单位要做好损益证据的整理归档。需要由计财部或财政部履行审批手续的,应分别报送所需损益证据,并按照索引编码规则进行排序,装订成册,以便查找检索。
附件:
1.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办〔2007〕19号)
2.财政部关于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2007〕30号)
中国科协办公厅
二○○七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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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国科协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的通知
2007年09月17日
附件1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批复,并对资产总额进行确认的工作。
第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防止流失,兼顾实际”的原则,在规定权限内对资产损益进行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资产核实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清理。单位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政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对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并编制报表和撰写工作报告。
(二)专项审计。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审核,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三)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的资产清查材料(含专项审计报告)进行归纳、整理、汇总,并提出审核意见。
(四)财政审批。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清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清查结果予以批复。
第六条 单位对资产清查中的损益事项应提供合法证据,单位负责人对所提供的资产清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资产盘盈
第七条 资产盘盈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无账面记载,但单位实际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盘盈、存货盘盈、有价证券盘盈、对外投资盘盈、固定资产盘盈、无形资产盘盈、往来款项盘盈等。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有关手续,不作为资产盘盈。
第八条 货币资金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现金和各类存款等。
(一)现金盘盈,根据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和现金保管人对于现金盘盈的说明等进行认定。
(二)存款盘盈,根据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认定。
(三)清理出的“小金库”和账外收入比照货币资金盘盈处理。
第九条 存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库存材料、材料和产成品等。
存货盘盈,根据存货盘点表、经济鉴证证明和其他材料(保管人对于盘盈的情况说明、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条 有价证券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盘盈,根据有价证券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有价证券的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对外投资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单位对外投资。
对外投资盘盈,根据对外投资合同(协议)、经济鉴证证明、情况说明等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盘盈,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一)单位清理出的账外固定资产,若产权属于部门内其他单位而被本单位长期无偿占用,且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清退范围的,当事双方协商一致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按账面价值申报无偿划拨;若产权属于部门外单位的,当事双方应对占用资产按市场价值签订转让或租赁合同,并按规定程序上报。纳入资产清查范围的对方单位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二)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的,要及时入账,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无形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盘盈,根据无形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自行开发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根据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与对方单位的对账单或询证函等进行认定。
第三章 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有账面记载,但不归本单位占有、使用或丧失使用价值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
第十六条 单位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逐项清理,取得合法证据后,对损失项目及金额按规定进行核实认定。对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而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根据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货币资金损失是指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存款损失等。
现金短缺,在扣除责任人赔偿后,根据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经济鉴证证明、短款说明及核准文件、赔偿责任认定及说明、司法涉案材料等进行认定。各类存款损失比照执行。
第十八条 坏账损失是指单位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清查出的各项坏账,应分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债务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文件等进行认定。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偿部分后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二)债务人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或无法追偿债务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三)因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四)其他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一般应当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认定损失。但以下三种情况可以按照下述方式认定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有依法催收记录、债务人资不抵债且连续三年亏损或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依法催收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驻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认定损失;
(五)单位为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对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按原值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资金回收证明和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评估报告),对折扣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第十九条 存货损失是指单位库存材料、材料、产成品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存货盘点表、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存货,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三)被盗的存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二十条 有价证券及对外投资损失,应分析原因,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可以认定损失。
(一)因被投资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情况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可以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等认定损失;
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资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尚未清算的,被投资单位剩余资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可以认定为损失;
(二)对事业单位参股投资项目较小,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且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三)行政单位有价证券、事业单位证券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损失。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单位房屋及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固定资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包括: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受灾证明等;
(三)被盗的固定资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二十二条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无形资产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等所造成的损失。
无形资产损失,可以根据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等认定损失。
第二十三条 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经批准核销的实物资产损失应分类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残值的,应积极处理,降低损失。
第四章 资金挂账
第二十四条 资金挂账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应按损益、收支进行确认处理,但挂账未确认的资金(资产)数额。
第二十五条 对于清查出的资金挂账,按照真实客观反映经济状况的原则进行认定。中介机构对单位申报的资金挂账应当重点审计。
第二十六条 特殊资金挂账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账面价值、固定基金应冲减而未冲减的挂账,在按国家规定办理房改有关合法手续、移交产权后,按规定核销。
(二)属于对外投资中由于所办企业按国家要求脱钩等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损失挂账,在取得国家关于企业脱钩的文件和产权划转文件后,可在办理资产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三)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投资支出超过基本建设概算的,作为自筹基建支出列为暂付款的挂账,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概算调整,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支出应纳入项目建设成本,并根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转增固定资产。
(四)转制为企业的,因固定资产未按规定核定净值、造成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按照使用年限和已使用年限对固定资产净值进行重新估价。
第五章 损益证据
第二十七条 单位申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必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
第二十八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单位收集到的与本单位资产损益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单位的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政府部门有关文件;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企业的破产公告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单位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社会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
第三十条 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是指单位对涉及资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单位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资产盘点表;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因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赔偿情况说明;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等。
第六章 审核批复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单位的固定资产损失,按照以下权限处理:
(一)单项固定资产损失低于50万元的,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并报主管部门、财政部备案;
(二)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低于20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逐级上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二条 中央级单位的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类资产损失,分类损失额低于5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分类损失额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逐级上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三条 单位对于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价值,并在资产清查工作报告中予以说明,按规定权限核实批复。
中央级单位的资产盘盈审批权限,比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方单位资产盘盈、资产损失的审批权限,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实际需要,由各级财政部门自行确定,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单位的资金挂账,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调整有关账目。
第三十六条 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有关资产损益的审批权限,可以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另行确定。
第七章 账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资产损益确认后,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账务处理:
(一)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前的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可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暂行入账。待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后,进行账务调整和处理。
(二)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前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账务处理。待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八条 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按规定权限审批后,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九条 资产核实审批后,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将账务处理结果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未按规定调账的,应详细说明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单位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在资产核实审批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单位下属企业注册资本发生变动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社会团体的资产核实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附属未脱钩企业,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单位改制为企业或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价值重估、核实国家资本金等工作的,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住房公积金的资产核销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中国科协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的通知
2007年09月17日
附件1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批复,并对资产总额进行确认的工作。
第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防止流失,兼顾实际”的原则,在规定权限内对资产损益进行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资产核实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清理。单位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政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对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并编制报表和撰写工作报告。
(二)专项审计。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审核,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三)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的资产清查材料(含专项审计报告)进行归纳、整理、汇总,并提出审核意见。
(四)财政审批。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清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清查结果予以批复。
第六条 单位对资产清查中的损益事项应提供合法证据,单位负责人对所提供的资产清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资产盘盈
第七条 资产盘盈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无账面记载,但单位实际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盘盈、存货盘盈、有价证券盘盈、对外投资盘盈、固定资产盘盈、无形资产盘盈、往来款项盘盈等。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有关手续,不作为资产盘盈。
第八条 货币资金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现金和各类存款等。
(一)现金盘盈,根据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和现金保管人对于现金盘盈的说明等进行认定。
(二)存款盘盈,根据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认定。
(三)清理出的“小金库”和账外收入比照货币资金盘盈处理。
第九条 存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库存材料、材料和产成品等。
存货盘盈,根据存货盘点表、经济鉴证证明和其他材料(保管人对于盘盈的情况说明、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条 有价证券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盘盈,根据有价证券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有价证券的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对外投资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单位对外投资。
对外投资盘盈,根据对外投资合同(协议)、经济鉴证证明、情况说明等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盘盈,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一)单位清理出的账外固定资产,若产权属于部门内其他单位而被本单位长期无偿占用,且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清退范围的,当事双方协商一致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按账面价值申报无偿划拨;若产权属于部门外单位的,当事双方应对占用资产按市场价值签订转让或租赁合同,并按规定程序上报。纳入资产清查范围的对方单位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二)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的,要及时入账,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无形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盘盈,根据无形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自行开发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根据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与对方单位的对账单或询证函等进行认定。
第三章 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有账面记载,但不归本单位占有、使用或丧失使用价值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
第十六条 单位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逐项清理,取得合法证据后,对损失项目及金额按规定进行核实认定。对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而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根据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货币资金损失是指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存款损失等。
现金短缺,在扣除责任人赔偿后,根据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经济鉴证证明、短款说明及核准文件、赔偿责任认定及说明、司法涉案材料等进行认定。各类存款损失比照执行。
第十八条 坏账损失是指单位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清查出的各项坏账,应分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债务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文件等进行认定。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偿部分后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二)债务人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或无法追偿债务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三)因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四)其他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一般应当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认定损失。但以下三种情况可以按照下述方式认定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有依法催收记录、债务人资不抵债且连续三年亏损或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依法催收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驻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认定损失;
(五)单位为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对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按原值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资金回收证明和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评估报告),对折扣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第十九条 存货损失是指单位库存材料、材料、产成品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存货盘点表、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存货,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三)被盗的存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二十条 有价证券及对外投资损失,应分析原因,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可以认定损失。
(一)因被投资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情况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可以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等认定损失;
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资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尚未清算的,被投资单位剩余资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可以认定为损失;
(二)对事业单位参股投资项目较小,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且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三)行政单位有价证券、事业单位证券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损失。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单位房屋及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固定资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包括: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受灾证明等;
(三)被盗的固定资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二十二条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无形资产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等所造成的损失。
无形资产损失,可以根据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等认定损失。
第二十三条 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经批准核销的实物资产损失应分类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残值的,应积极处理,降低损失。
第四章 资金挂账
第二十四条 资金挂账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应按损益、收支进行确认处理,但挂账未确认的资金(资产)数额。
第二十五条 对于清查出的资金挂账,按照真实客观反映经济状况的原则进行认定。中介机构对单位申报的资金挂账应当重点审计。
第二十六条 特殊资金挂账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账面价值、固定基金应冲减而未冲减的挂账,在按国家规定办理房改有关合法手续、移交产权后,按规定核销。
(二)属于对外投资中由于所办企业按国家要求脱钩等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损失挂账,在取得国家关于企业脱钩的文件和产权划转文件后,可在办理资产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三)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投资支出超过基本建设概算的,作为自筹基建支出列为暂付款的挂账,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概算调整,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支出应纳入项目建设成本,并根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转增固定资产。
(四)转制为企业的,因固定资产未按规定核定净值、造成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按照使用年限和已使用年限对固定资产净值进行重新估价。
第五章 损益证据
第二十七条 单位申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必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
第二十八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单位收集到的与本单位资产损益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单位的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政府部门有关文件;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企业的破产公告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单位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社会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
第三十条 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是指单位对涉及资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单位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资产盘点表;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因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赔偿情况说明;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等。
第六章 审核批复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单位的固定资产损失,按照以下权限处理:
(一)单项固定资产损失低于50万元的,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并报主管部门、财政部备案;
(二)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低于20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逐级上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二条 中央级单位的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类资产损失,分类损失额低于5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分类损失额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逐级上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三条 单位对于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价值,并在资产清查工作报告中予以说明,按规定权限核实批复。
中央级单位的资产盘盈审批权限,比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方单位资产盘盈、资产损失的审批权限,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实际需要,由各级财政部门自行确定,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单位的资金挂账,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调整有关账目。
第三十六条 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有关资产损益的审批权限,可以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另行确定。
第七章 账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资产损益确认后,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账务处理:
(一)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前的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可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暂行入账。待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后,进行账务调整和处理。
(二)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前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账务处理。待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八条 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按规定权限审批后,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九条 资产核实审批后,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将账务处理结果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未按规定调账的,应详细说明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单位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在资产核实审批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单位下属企业注册资本发生变动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社会团体的资产核实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附属未脱钩企业,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单位改制为企业或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价值重估、核实国家资本金等工作的,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住房公积金的资产核销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行政单位资产核实申报表
填报单位: 金额单位:元
项目 行次 账面数 清查变动数 处理数 申报核实数 项目 行次 账面数 清查变动数 处理数 申报核实数
增加 减少 单位处理数 部门处理数 申报处理 增加 减少 单位处理数 部门处理数 申报处理
已处理 待处理 已处理 待处理 已处理 待处理 已处理 待处理
栏次 1 2 3 4 5 6 7 8 9 栏次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一、资产合计 1 三、负债合计 16
现金 2 应缴预算款 17
银行存款 3 应缴财政专户款 18
其中:外币存款 4 暂存款 19
有价证券 5 应付工资(离退休费) 20
其中:国债 6 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 21
暂付款 7 应付其他个人收入 22
库存材料 8 23 —— —— —— —— —— —— —— —— ——
固定资产 9 四、净资产合计 24
财政应返还额度 10 固定基金 25
其他资产 11 结余 26
资产清查待处理 12 —— —— —— 27 —— —— —— —— —— —— —— —— ——
13 —— —— —— —— —— —— —— —— —— 五、预收下年经费 28
二、预拨下年经费 14 29 —— —— —— —— —— —— —— —— ——
资产部类合计 15 负债部类合计 30
注:1、单位处理数:指中央级行政单位根据资产核实有关规定,在规定权限内,应自行处理的资产盘盈、损失数额,核减时以负数填列。
2、部门处理数:指中央各部门根据资产核实有关规定,在规定权限内,对所属行政单位的资产损益事项进行核实批复处理的资产盘盈、损失数额,核减时以负数填列。
3、申报处理数:指中央各部门申报、待财政部批复后处理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资金挂账数额,核减时以负数填列。
4、待处理:指在中央级行政单位、主管部门资产核实审批权限内,待核实批复处理的资产盘盈、损失数额。
5、申报核实数 = 账面数 + 单位已处理数 + 部门已处理数 + 申报处理数
附件二
事业单位资产核实申报表
填报单位: 金额单位:元
项目 行次 账面数 清查变动数 处理数 申报核实数 项目 行次 账面数 清查变动数 处理数 申报核实数
增加 减少 单位处理数 部门处理数 申报处理 增加 减少 单位处理数 部门处理数 申报处理
已处理 待处理 已处理 待处理 已处理 待处理 已处理 待处理
栏次 1 2 3 4 5 6 7 8 9 栏次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一、资产合计 1 四、负债合计 29
现金 2 借入款项 30
银行存款 3 应付票据 31
财政应返还额度 4 应付账款 32
应收票据 5 预收账款 33
应收账款 6 其他应付款 34
预付账款 7 应缴预算款 35
其他应收款 8 应缴财政专户款 36
存货 9 应交税金 37
其中:材料 10 应付工资(离退休费) 38
产成品 11 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 39
未完项目成本 12 应付其他个人收入 40
对外投资 13 其他负债 41
其中:债券投资 14 42 —— —— —— —— —— —— —— —— ——
固定资产原值 15 五、净资产合计 43
减:累计折旧 16 事业基金 44
固定资产净值 17 其中:一般基金 45
无形资产 18 投资基金 46
其中: 土地使用权 19 固定基金 47
其他资产 20 专用基金 48
资产清查待处理 21 —— —— —— 事业结余 49
22 —— —— —— —— —— —— —— —— —— 经营结余 50
二、预拨下年补助 23 其他净资产 51
24 —— —— —— —— —— —— —— —— —— 52 —— —— —— —— —— —— —— —— ——
三、地勘工作支出合计 25 六、预收下年补助 53
26 —— —— —— —— —— —— —— —— —— 54 —— —— —— —— —— —— —— —— ——
27 —— —— —— —— —— —— —— —— —— 七、地勘工作拨款 55
资产部类合计 28 负债部类合计 56
注:1、单位处理数:指中央级事业单位根据资产核实有关规定,在规定权限内,应自行处理的资产盘盈、损失数额,核减时以负数填列。
2、部门处理数:指中央各部门根据资产核实有关规定,在规定权限内,对所属事业单位的资产损益事项进行核实批复处理的资产盘盈、损失数额,核减时以负数填列。
3、申报处理数:指中央各部门申报、待财政部批复后处理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资金挂账数额,核减时以负数填列。
4、待处理:指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资产核实审批权限内,待核实批复处理的资产盘盈、损失数额。
5、申报核实数 = 账面数 + 单位已处理数 + 部门已处理数 + 申报处理数
附件三
行政单位申报处理资产损益、资金挂账事项明细表
填报单位: 金额单位:元
项目 行次 申报损益金额 "损益类型
(盘盈/损失/挂账)" 资产分类 证据索引编号 证据数量 备注
栏次 1 2 3 4 5 6
损益事项内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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