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1:02:17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南宁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低保家庭认定工作的通知》(桂民发〔2011〕8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为农村低保对象)提供的生活救助。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居民家庭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扣除获得收入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按家庭成员平均的纯收入水平。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和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农村生源的大中专院校和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及农村兵源现役义务兵视为农村居民家庭成员。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遵循的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原则;

  (三)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原则;

  (四)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五)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检查工作;人社、卫生、人口计生、教育、农业、工商、统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申请对象的审查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办农村低保待遇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公示以及材料上报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农村低保实行政府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年当地维持农村居民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政府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农村低保标准,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调整。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落实农村低保措施,统筹协调农村低保与扶贫开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促进就业以及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措施相衔接。

  第六条 家庭成员分别持有农业、非农业户口的,持农业户口的成员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农村低保,非农业户口成员可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家庭或者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

  (一)户口已分立的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二)提出申请低保前三年内购买商品房、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或者另购建设用地用于自建房的;

  (三)拥有汽车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

  (四)家庭成员在义务教育阶段择校就读或者自费出国留学的;

  (五)经有关部门认定,因参与赌博、吸毒、传销等违法活动屡教不改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生育,未经县(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作出处理的违法生育夫妻;

  (七)在提出申请前两年内大操大办婚丧嫁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八)不按规定如实填报家庭情况、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核查的;

  (九)其他依法不能享受农村低保的。

  第八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劳动收入(从事农副生产获得收入的价格按照当年统计、价格部门公布当地的数据核定);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外出务工人员收入按照其所在工作单位提供的收入证明,扣除务工地的城市低保标准后计算;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公布的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按规定享受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四)依法取得的赡养费、抚(扶)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六)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七)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出租、转让收入;

  (八)承包经营收入;

  (九)房屋拆迁、征地补偿费;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照规定获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保健金、伤残补助金、伤残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医疗救助费等;

  (二)独生子女保健费和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和救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五)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

  (六)救灾救济款;

  (七)高龄老年人生活补助费;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的。

  第十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户主或委托村(居)民小组以户为单位在每年1月、4月、7月、10月前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农村低保的书面申请,遇到特殊情况,经县(区)民政部门同意可随报随批。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申请人应当填写《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书》,同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二)户籍证明,包括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

  (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原因的说明;

  (四)与审批事项相关的其他证明:

  1.残疾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代);

  2.年龄超过18周岁的在校学生出具所在学校证明;

  3.《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县(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二女户证明或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初审:

  (一)调查核实。组织2名以上村(居)民委员会干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算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

  (二)民主评议。参加民主评议的人员应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以及驻村(社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总数不得少于7人。每次参加民主评议的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驻村(社区)干部和村(居)民委员会随机抽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派干部参加民主评议会;

  (三)公示。将调查核实情况和民主评议意见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期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下相同)。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共同生活家庭人口数、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及月人均救助金额等;

  (四)呈报。对公示期届满后,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签署初审意见,同时将相关申请材料、证明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在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时,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审核工作:

  (一)核查。派员核查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二)审核。工作人员提出复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复核;

  (三)呈报。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以及申请对象的基本情况,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县(区)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并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公示,公示期为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按照其家庭困难程度分档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特别困难户按照一档发放;

  (二)比较困难户按照二档发放;

  (三)一般困难户按照三档发放。

  县(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认定为独生子女或二女户的低保家庭和民政、卫生部门确认的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的低保家庭,可以提高一个档次,已属于一档的,按照档次标准提高10%的保障金;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代)的低保残疾人,提高其家庭低保金额的20%。

  划分档次的标准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低保对象,保障金由县(区)民政部门通过指定银行按月直接支付到低保对象的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农村低保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实际收入情况或者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村(居)民委员会,并按程序办理调整或停发保障金手续;

  (二)低保对象其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救助手续;

  (三)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劳动生产的村(居)民,在享受低保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

  (四)低保对象应如实提供全部家庭人口及收入情况,并主动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的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上级财政补助专项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部门预算安排专项资金;

  (三)各级财政部门整合用于补充农村低保社会救济的补助资金、社会捐助款、彩票公益金提取等;

  (四)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足额拨付保障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按上一年度农村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2~3%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工作经费,用于日常工作开支。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人口保障资金专账”,各级民政部门也要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人口保障资金专账”,用于对农村低保资金的核算。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使用、发放情况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除财政预算安排外,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农村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捐赠、资助资金,进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人口保障资金专账”。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建立健全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半年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公示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户主姓名、共同生活家庭人口数、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及月人均救助金额等,对有异议的,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复核。低保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低保对象和保障资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农村低保对象持有《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低保对象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按规定在相应的学校就读的,当地政府应免费提供教科书;并按照相应规定提供住宿学生的生活补助费等;

  (二)低保对象及其子女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免收求职登记费;保障对象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优先安排参加县(区)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政府补贴职业技能培训,并优先推荐给劳务用工单位;

  (三)低保对象在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时,工商部门应对农村低保对象在经商方面给予帮扶;

  (四)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县(区)民政部门帮助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资金。超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限额报销,个人负担医疗费较重的,再按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五)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各级财政按规定代缴全部或部分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终止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收回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凭证,并依法追回违法领取的保障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因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超出保障标准,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服务的,民政部门应当减发或者停发其保障金。

  低保对象不如实提供家庭人口及收入情况,有谎报、瞒报、重报相关材料的,民政部门停发其家庭当年的保障金。

  第三十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截留、挤占、私分、扣压农村低保金的;

  (四)有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村(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发放或者减发、停止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6〕99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关于城镇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实行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关于城镇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实行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12月6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各省、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委)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
现将《关于城镇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实行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即研究执行。
城镇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实行经济责任制,是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改革。近年来,不少城市和县镇的房地产管理部门,针对自己经营管理上存在的问题,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信誉为目标,试行了各种不同形式和内容的经济责任制,取得了明显的、可喜的效果。关于城镇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实行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是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订的,并经过多次专门会议的讨论和修订。我们相信,各级主管部门只要把这项工作摆上议事日程,有布置、有检查、有具体要求,认认真真地抓紧抓好,不仅能够大大减少过去统收统支、实报实销、吃“大锅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且可以树立良好的社会信誉,提高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的素质,为开创房地产工作的新局面,促进整个住房制度的改革,准备条件,积累经验。
现把贯彻《规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贯彻部署。各省、市、自治区主管房管工作的领导机关,要把贯彻《规定》和郑州工作会议精神作为当前的一项中心工作来抓。要认真研究当地的情况,制订贯彻《规定》的工作计划,并于一九八四年一季度末将部署情况函告我部。
二、要注意抓典型。各省、自治区可选择几个城市和县镇,直辖市可选择几个房管所和修缮队(公司)进行具体指导,以便总结经验,并请将定点名单告部城市住宅局。要注意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和解决好实行经济责任制可能出现的问题。大城市和省会城市,也要参照上述要求办理。
三、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及时总结交流经验。研究和解决工作中碰到的问题,推动各城市和所属单位认真贯彻《规定》。明年下半年,部城市住宅局将分片召开贯彻《规定》的汇报会,检查各地工作的进展情况,综合研究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在此基础上,评比先进,树立典型,把房管战线实行经济责任制不断引向深入。
四、要培训干部和加强基础工作。《规定》中要求各地明年组织所属单位党政主要负责干部学好中央和国务院颁发的有关领导制度的几个文件,一定要作出安排,认真组织落实。各省、自治区房管部门要帮助各市房地产管理局有计划、有步骤地培训基层单位各类专业管理干部,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开展经济核算所必需的报表、凭证、原始记录等等。要把实行经济责任制同提高各类管理干部的业务能力结合起来,同改进和加强各项基础工作结合起来。
五、要把企事业单位整顿工作认真抓好。企事业单位进行整顿,是实行经济责任制的必要条件。各地要按照我部(83)城住字第41号《关于城市房产经营维修企事业进行全面整顿的通知》的要求,切实抓好所属城市和企事业单位的整顿工作,特别是对于那些列入第一批整顿计划的重点企业,一定要达到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现在还没有设立专管或指定兼管这项工作机构的,要抓紧设立专管或指定兼管机构。各地专管或兼管机构和人员名单请报部企业整顿办公室和城市住宅局,以利工作。
附件:关于城镇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3年11月)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全国农村和工矿企业广泛实行经济责任制的推动下,有些城镇的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以提高经济效益和服务质量为目标,试行了“定包奖”等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是,整个来说,多数城镇的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仍然没有改变统收统支、实报实销、吃“大锅饭”的局面。一九八一年四月,中央书记处第九十九次会议决定:“今后,凡是服务性公司(如房修公司)的体制要逐步改为集体所有制,或保持全民所有制名义,而实际自负盈亏。只有这样,那种工作拖拉、服务质量差的现象才能改变。”中央书记处的决定,为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实行经济责任制指明了方向。为了贯彻落实这项决定,结合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的特点,对实行经济责任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坚决而有秩序地改革经营管理体制,为实行经济责任制创造条件。
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分开设置,分清各自的职责范围,是实行经济责任制的必要条件。各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既是市人民政府必不可少的行使房地产行政管理和组织住宅建设的职能机构,又是经营房地产业务的领导机关和主管部门,应单独设置办事机构,不要同企业、事业单位混在一起,包揽应由企业、事业单位担负的工作,以便从忙于直管公房经营、房屋修缮等大量事务工作中解脱出来,加强全市房地产和住宅建设的行政管理工作。属于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列入行政编制,费用由地方行政经费列支,并按照部门职能、干部职务建立相应的责任制,以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
大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下设房产经营、房屋修缮、住宅建设开发、材料生产供应等专业公司;中小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可酌情建立适当的专业机构;房管所(站)可实行“管养合一”体制。
目前,房管部门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房租收入。按照规定,它是预算外资金,而且由于房租低,还需要财政上给予补贴。因此,房地产部门所属各专业机构属于事业单位。但是,为了克服统收统支、实报实销、吃“大锅饭”的弊端,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各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下设的各专业经营机构,从一九八四年起,用两年时间,逐步分别实现企业化经营或内部实行企业化管理,不论采取哪种管理方式,都要全面实行经济责任制。
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的劳动组织要进行调整。全民所有制职工和集体所有制职工的编制原则上要分开,所需费用要分别核算和考核。全民所有制队伍不再扩大。如确实需要扩大队伍的,可新组建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充实现有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现有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经营体制可以改为集体所有制,或者保留全民所有制名义,按集体所有制的办法经营管理,现有的集体所有制单位,要名副其实,克服名为“集体”实为“全民”的现象。这些问题,也要在一、二年内解决。
二、按照责、权、利统一的原则,确定各种类型、各级组织和职工个人的经济责任。
(一)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各类经济组织,都要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在以下三个方面承担经济责任:(1)全面完成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经营任务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属行经济合同;(2)精打细算地使用资金,杜绝经营管理上各种漏洞和浪费;(3)用最少的消耗,实现最佳的生产经营效果,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各城市要根据当地历史上达到过的最高水平,结合当前的经济、技术条件,按照数量和质量统一的原则,对上述三方面的任务确定具体指标,并采用合同制的办法落实下来。
(二)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的各级组织,都要按照生产、经营规模和任务要求,严格实行定编定员和各项工作。生产定额,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要逐项分解,层层落实,直到落实到每个职工身上,使人人有责任,担子大家挑。要坚持经济责任制的全面性,全面包保,层层包保,并把包保同相互协作结合起来。各级组织和个人的包保协作任务都要用合同或岗位责任制的形式固定下来。
(三)定编定员后的富余人员,要坚决抽出来设立独立建制,广开生产门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按照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所承担的经济责任,相应地扩大它们在经营管理和生产指挥上的自主权。
(一)为完成国家下达的计划任务和本单位所承担的经济责任,有权具体安排房产经营管理和房屋修缮的各项工作和生产活动。
(二)在全面完成国家下达的计划任务的前提下,有权根据自身条件和社会需要,对外承揽业务,发展多种经营。
(三)完成上缴后的利润或节约留成部分,在规定的基金比例范围内可以自主使用。
(四)对本单位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有权进行调整和任免。对上级计划增拨的职工,有权择优录用。在生产需要时,有权按规定雇用临时工。在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职工奖惩条例》的基础上,有权按照实际需要,制定具体的奖惩办法。
(五)对新建、翻建或修缮不合格的工程,有权拒绝验收接管,有权要求施工或交房单位支付修补措施费用。
(六)对不符合合同规定质量、规格的统配材料,有权拒绝验收,由此延误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供货方赔偿;统配和供料合同以外的物资,有权自行选购。
(七)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的人员、设备、材料、资金、除国家有明确规定者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个人抽调和无偿摊派。经主管部门批准借调的人员要与用人单位签订借调合同,被借调人员的工资和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四、正确处理主管部门、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经济关系。
(一)主管部门与集体之间的经济关系。
1.由于房租低,不能以租养房,按照国家规定,城市维护专用资金应有适当份额用于直管公房修缮。这项资金,由地方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所属单位中调剂使用。
2.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经营单位实行“定收定支,差额补贴或提取,超支自负,增收节支留用或分成”,对房屋修缮单位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利润分成”的管理方式。房屋修缮单位承包房管部门内部或外部工程以及多种经营所获得的收益,按比例上缴主管部门后,应全额作为修缮专用资金返回经营单位。
3.房产经营单位增收节支、多种经营、维修养护降低成本等项盈余的留成比例,由主管部门确定;修缮单位的盈余留成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的计划外亏损,有关主要负责人要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4.完成国家计划的房产经营单位,可以从租金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一点五的留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直接执行管养合一任务的基层单位,可按有关规定提取小修养护技术装备费;修缮单位区别不同的所有制,按有关规定提取法定利润和技术装备费。这三项费用均不进入分成总额。
(二)集体与集体之间的经济关系。
1.房产经营单位与房屋修缮单位之间实行承发包合同制,单位内部也要实行各种形式的合同制,互相承担经济责任。
2.房地产系统内部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都具有同等法人地位,在经济上为甲乙方关系。修建工程,甲乙方未签订合同的,不得开工;统配物资,甲乙方未签订合同的不予供料;其它可以计划的生产活动亦应按合同办事。违反合同者,应按规定罚以违约金或赔偿金,其费用从留成基金中支出,不得计入成本。双方发生纠纷时,由上级主管部门仲裁;仲裁不服,可提请法院审理。
3.鼓励和提倡实行修缮工程投标制。
(三)集体内部的经济关系。
1.在按照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经济技术指标严格考核的基础上,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奖勤罚懒,坚决克服平均主义。
2.对完不成任务或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要根据情节轻重扣发适当数量基本工资。
3.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全民所有、按集体所有制办法经营的单位,可实行分红制。
五、加强各项基础工作,搞好技术经济分析。
基础工作范围很广。当前,要首先建立岗位责任制、计划管理、劳动管理、财会管理、材料设备管理、质量管理和技术管理等基本制度和规范。要健全各种定额,加强原始记录、统计、计量、检测等数据管理,做到准确、及时、齐全。要建立全员培训制度,不断提高职工素质。基础工作一经建立,要坚持执行,不许弄虚作假,并对基础工作的各项资料加强分析,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实行经济责任制不可缺少的经济技术指标,目前全国没有统一规定的,如修缮工程定额和材料定额等,暂由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制订;其它地区性定额,可由省属市、县主管部门制订,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六、加强领导,保证经济责任制健康发展。
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的各级组织,都要遵循“党委集体领导,职工民主管理,厂长行政指挥的根本原则”,逐步健全完善领导制度。一九八四年内,省、自治区和各城市的房地产领导部门,要用办学习班或开专题研究会的办法,组织所属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干部,认真学习中共中央颁发的《中国共产党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暂行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转发的《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以及中共中央批转的《国营企业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纲要(试行)》。并指导他们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做出具体贯彻执行计划,以便使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的领导制度和领导水平有一个较大的改善和提高,保证经济责任制的健康发展。


国土资源部关于构建地质找矿新机制的若干意见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构建地质找矿新机制的若干意见

国土资发〔201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有关直属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地质工作规律的要求,建立中央和地方政府及企业相互联动,公益性地质工作、地质勘查基金与商业性矿产勘查有机衔接,地质找矿与矿产开发紧密结合,地质找矿与矿业权管理及地勘单位改革发展协调配合的地质找矿新机制,构建多元投资、多方合作、协调有序、快速推进的制度平台,加快实现地质找矿重大突破,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筹协调全国地质找矿工作

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按照规划确定的结构、时序和重点,强化规划对地质找矿活动的指导和调控作用。统筹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安排,加快推进公益性地质调查,引导商业性矿产勘查,有序推进各类地质找矿工作。

建立统一的地质找矿项目备案制度。中央财政安排的项目年度计划统一在国土资源部备案,省级以下地方财政安排的项目年度计划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社会资金安排项目的探矿权人必须将年度工作方案报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土资源部建立全国地质找矿项目信息平台,加强全国地质找矿工作进展跟踪和形势分析,及时进行宏观调控,保障合理工作布局。

二、有机衔接多元投入地质找矿工作

按照“公益先行,基金衔接,商业跟进,整装勘查,快速突破”的总体思路,明确各类地质找矿投入定位。公益性地质工作主要用于开展基础地质调查、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和重点成矿区带矿产远景调查,重点加强区域性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遥感地质调查,极少量事关地质找矿的重大地质矿产问题可以做延伸攻关。

国家财政设立的地质勘查基金主要发挥政策调控和降低勘查风险的作用,主要用于找矿潜力大且社会资金投入意愿不强的矿产勘查,同时根据国家矿产资源战略储备调控需要,开展相应的勘查工作。中央地质勘查基金优先支持重点矿种、重点成矿区带地质找矿工作,省级地质勘查基金重点安排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关系密切的地质找矿工作。地质勘查基金实行开放式运作,可根据需要与社会资金合作开展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以预查、普查为主的风险勘查工作,找矿成果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处置。

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地质找矿工作,对于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可以独立投资的地质找矿项目,国家财政原则上不再投入。

对生态环境脆弱等特殊地区,由国家财政出资开展矿产远景调查和矿产勘查工作,规范引入有实力的大型矿业企业对大型规模以上矿产地开展整装勘查和规模开发,按照矿产资源战略储备模式对中小型矿产地进行储备。

三、推进实施矿产资源整装勘查

根据全国与省级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结合矿产资源潜力评价成果,在地质工作程度较高、近期有望取得重大找矿突破且适宜开展大规模勘查的地区划定整装勘查区。总结推广安徽“泥河模式”、河南“嵩县模式”等快速整装勘查成功经验,按照全面部署、合理分工、有机衔接的原则,搭建中央和地方财政与社会资金多元投资合作、勘查单位人才与技术和矿业企业资金与管理优势互补的地质找矿大平台,引导多种渠道资金加大勘查投入力度。

中国地质调查局会同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整装勘查区设置方案,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组织编制整装勘查实施方案,协调推进整装勘查,定期评估工作进展。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有效政策措施,强化对整装勘查工作的服务与监管,按照《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1号)的要求,推进探矿权整合,确保整装勘查的实施。

整装勘查区内已有的探矿权,探矿权人要按照整装勘查实施方案的统一要求开展勘查工作。资金实力不足的,可以采取与地质勘查基金或其他投资人合作的方式继续投入勘查,也可以依法转让探矿权。勘查程度高于整装勘查统一要求的勘查区块,要纳入整装勘查实施方案统筹考虑,推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整装勘查区内未设矿业权的区域,按照整装勘查统一要求,综合考虑勘查方案合理性、勘查作业能力、资金能力、业绩和资信等要素,公开规范引入社会资金投入勘查,促进地勘单位和矿业企业优势互补、强强联合。

四、进一步优化探矿权出让

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探矿权设置方案有计划地出让探矿权,国家规划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需报国土资源部审批,其他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时,必须提供区内已完成主要地质工作成果信息资料。对工作程度较低的重点勘查区,原则上要在完成1∶5万地质矿产调查、做好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后再出让探矿权。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异常区和矿产地,主要以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要改进矿业权出让方式、细化要求、规范程序,注重优选勘查方案,坚持并不断完善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制度。

鼓励勘查技术与资本结合、开发反哺勘查。具有甲级矿产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与大型企业组建的联合勘查开发实体,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探矿权。矿山企业依法申请利用原有生产系统开展矿山周边或深部探矿的,可按有关规定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

五、完善地质找矿收益分配制度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共享地质找矿成果收益和共担找矿风险。社会资金与地质勘查基金合作勘查取得的成果,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益,合作方可优先受让地质勘查基金转让的探矿权。地质勘查基金单独投资的项目,完成勘查工作后注销探矿权,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公开向社会有偿出让探矿权。

国有地勘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以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折股参与地质找矿风险投资,分享找矿成果收益。承担国家出资勘查项目并形成大中型矿产地的地勘单位,按照项目合同约定分享地质勘查成果的权益,并对有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奖励。鼓励从事矿产勘查的企业建立预设期权奖励地质找矿有功人员的制度。国有地勘单位转企的,申请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矿业权,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其价款可部分或全部转增为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六、加强地质找矿工作监管与服务

建立勘查方案审查和合同管理制度,严格审查探矿权人的勘查实施方案,督促探矿权人依法履行合同,依法查处圈而不探、非法转让等行为。严格执行勘查区块面积年度核减制度。探索推进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地质勘查质量监理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会在地质勘查质量监管中的作用,推进注册地质师制度建设,探索形成个人负责和单位负责相结合的责任机制,加强行业自律。

国土资源部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国家财政出资项目情况公开制度,及时检查项目实施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开项目的勘查进展、工作质量、资金使用情况以及承担单位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地质找矿信息统计制度,定期汇总工作进展与成果,按照有关规定通报地质找矿工作情况。加强与地方各级政府的沟通和联系,积极协调占地、修路、用电等事宜,为地质找矿工作创造良好外部环境。

七、大力推进地质找矿成果资料共享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将接收的地质资料清单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全国和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公开发布地质资料目录。公益性地质调查机构要及时对成果资料开展综合研究,为商业性矿产勘查提供基础性、综合性地质信息服务。

国土资源部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地质成果资料汇交检查,并在全行业通报检查情况。承担国家财政地质项目的单位未提交地质资料汇交凭证的,不得承担新的项目。矿业权申请人未按国家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不得申请新的矿业权。全面掌握地质工作项目信息,建立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

八、建立科技创新产学研联合攻关机制

建立部省共同推动地质找矿科技创新的工作机制。国家财政安排用于开展科技攻关和技术装备研发推广的资金,要面向找矿一线。建立与有关部门的会商机制,加强地质找矿理论研究、勘查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示范,组织企业、地勘单位、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有关单位开展联合科技攻关。鼓励企业与国家财政资金合作开展矿产勘查方法技术攻关,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建立地质找矿项目安排与人才培养相互促进的长效机制。完善项目管理制度,让中青年科技人才担当重任,在地质找矿实践中培养科技创新领军人物和找矿一线实用人才。鼓励矿业企业、地勘单位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合作建立基础地质调查和矿产勘查研究基地,优化项目工作任务安排,为地质专业教师和学生创造实习与研究条件。

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研究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与措施,解放思想,创新地质找矿运行机制,切实加强地质找矿工作,不断实现地质找矿新突破。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