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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31:33  浏览:8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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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攀枝花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2月8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剡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从源头消除或减少事故隐患,提高建设项目本质安全化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攀枝花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监督管理。

  本实施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经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规划、审批(含核准、备案,下同),用于生产经营目的及城乡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人员居住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本实施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运营、使用过程中用于预防安全事故及事故应急处置的设施、设备、系统、装置、建(构)筑物和其他相关的技术措施。

  法律、法规、规章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从选址、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建设施工、试生产(含试运行,下同),至竣工验收,必须按照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的规定进行管理。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资及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实施办法进行审查和验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不得开工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本实施办法,应当满足预防事故、控制事故和应急保障的实际需要。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投资个人、单位、组织、代建项目的代建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对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依法承担责任;建设项目勘察、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照各自职责承担责任;为建设项目提供设备设施、机具配件或者检测检验、质量监督、评估评价的单位及其人员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和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加强安全论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相关行政许可。

  第二章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八条 建设项目在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条件论证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本身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

  (二)建设项目拟选场址周边影响区域概况;

  (三)建设项目对周边区域影响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公众活动、农民生产生活安全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周边区域影响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公众活动、农民生产生活对建设项目安全可能产生的影响;

  (五)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六)建设项目对当地自然条件的影响;

  (七)建设项目安全性概述;

  (八)建设项目安全对策措施;

  (九)需要进行安全论证的其他内容。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可行性研究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形成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立项审查时,应当对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内容和结论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当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项目立项(含审批、核准、备案,下同)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一)矿山(含尾矿库)建设项目;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黑色及有色冶金建设项目;

  (五)化工、建材、机械、轻纺等工业企业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机场、码头、水库、电站(含各类发电厂)、重大桥梁、隧道等城乡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及能源建设项目;

  (七)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条 《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种类和危害程度以及对从业人员安全、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三)安全对策措施、安全应急保障等方面的建议、分析和评价;

  (四)明确的评价结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其《安全预评价报告书》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煤矿建设项目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下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国家、省立项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或者不合格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立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论证结论不支持项目建设的;

  (二)未进行安全预评价或者《安全预评价报告书》经审查不合格的;

  (三)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的;

  (四)提供虚假资料及存在弄虚作假情形的。

  第十四条 对设立安全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审查。

  已经通过设立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审查:

  (一)变更建设地址的;

  (二)变更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产品品种、类别、数量发生变化并超出已通过审查项目范围的;

  (五)建设项目外部安全防护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申请立项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未提交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的,一律不予立项。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四)至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设计时,设计单位应当同时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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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农村平安建设的若干意见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农村平安建设的若干意见

(2006年11月18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和中办、国办转发的《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平安建设的意见》精神,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深入开展农村平安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深入开展农村平安建设的重要意义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作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战略部署,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要求把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与和谐进步,必须有一个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当前,农村总的形势是好的,但因征地拆迁、土地承包等引发的矛盾比较突出,农民上访和农村群体性事件也时有发生;一些地方盗窃、破坏农电、水利设施、农业生产资料和盗砍滥伐林木等案件多发,吸毒贩毒、赌博、封建迷信、邪教和非法宗教活动屡禁不止,个别地方农村黑恶势力横行,严重影响农村地区广大群众的安全;一些地方农村基层政权力量薄弱,政府管理缺位,警力不足,治安防范基础设施条件差,群防群治组织和经费不落实,农村治保会、调解会和治安巡逻队等社会治安防范队伍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农村社会稳定的形势依然严峻。开展平安建设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必然要求和重要内容。保持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之间的相互协调,使农村安定有序、充满活力,使农民群众安居乐业、和睦相处,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关键。必须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重视农村平安建设,通过深入开展农村平安建设,着力化解农村各类矛盾纠纷,减少不和谐、不稳定因素,完善农村治安防控体系,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开展农村平安建设的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在农村深入开展平安建设,要坚持与实施"十一五"规划、农村经济建设、民主法制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谐社会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相结合,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统筹规划,综合推进;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着力解决影响农村稳定和农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最迫切的实际问题,不搞形式主义,不搞"一刀切",不强迫命令,不增加农民负担, 坚持以农民群众为主体,以农民群众满意为目标,把依靠和发动农民群众贯穿农村平安建设工作始终。

要通过在农村开展平安建设,使农村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更加健全,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农村各类突出矛盾得到化解,邪教和非法宗教发展蔓延势头得到有效遏制;农村治安防范体系更加完善,突出治安问题和治安乱点得到有效整治,治安状况进一步好转,群众安全感进一步增强;农村民主法制建设更加深入,农村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进一步加强,农民法律意识明显增强,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相信科学、反对迷信、反对邪教的自觉性提高;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农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顺利进行。

三、深入开展农村"严打"整治斗争

健全完善农村社会治安形势分析评估机制、"严打"长效工作机制、治安混乱地区和突出治安问题排查整治工作机制。要重点打击各类危害农村经济发展、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农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农村黑恶势力犯罪、杀人和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坚决铲除横行乡里、甚至"操纵"基层政权的村霸、乡霸等黑恶势力,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集资、侵占集体财产等经济犯罪,加大打击盗窃牲畜、农电、水利设施、农机具等生产资料和抢劫、抢夺等多发性侵财犯罪的力度。依法打击盗窃破坏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能源、铁路、交通、通信等设施的违法犯罪和盗伐林木、非法狩猎、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田等破坏农村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加强农村社会治安管理,依法打击卖淫嫖娼、赌博、吸毒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处理涉农违法案件,大力开展农资市场整治,加强农副产品生产、流通过程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打击制假、售假等坑农害农的犯罪和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财产安全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良好的农村市场经济秩序,确保农副产品质量安全。积极防范和坚决打击境内外敌对势力对农村的渗透破坏活动,深入开展同"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斗争,坚决取缔非法宗教和封建迷信活动,严防危害国家安全和政治稳定的重大事件和暴力恐怖事件的发生,全力维护农村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稳定。

四、切实抓好农村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进一步健全完善矛盾纠纷预防、排查、调处工作机制,整合力量、整合资源,加强乡(镇)、村(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站点等工作网络建设,把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结合起来,完善农村多渠道解决争端的机制。要严格落实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例会、情况报告、归口调处等制度。高度重视和解决农村因干群关系、农民负担、土地承包、土地征用、环境污染、移民搬迁、拖欠农民工工资、集体资产处置、村务公开、邻里纠纷和宗族问题等引发的矛盾纠纷,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好农民群众最关心的各种利益关系。建立和推行重大决策和重大项目风险评估制度,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各类矛盾的发生。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变群众上访为干部下访,理顺农民群众情绪,努力把社会不稳定因素解决在萌芽状态,有效预防和减少因矛盾纠纷激化而引发越级上访事件、群体性事件和 "民转刑"案件。建立边界地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协作机制,维护农村接边地区稳定。

五、加强农村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建立健全适合农村治安特点的治安防控网络体系,积极实施农村警务战略,充实基层警务力量,建立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求的农村警务工作机制。因地制宜推广普及铁门、铁窗、铁柜、报警器等经济适用、防范效果好的物防设施,在有条件的地方逐步推广科技含量高、适应农村特点的电子监控等技防设施。加强农村集镇治安防范工作,在农村集贸市场、庙会、商业网点、文化娱乐场所、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重点地区和部位,设立治安室和报警点,增加巡逻警力,确保安全。切实加强对农村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放射性物品和枪支弹药等的管理,消除安全隐患。建立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服务系统,特别要加强对镇村出租房屋和重点场所、部位等流动人口落脚点及活动场所的管理,依法打击藏匿其中的违法犯罪人员,维护当地农民和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整合农村治安资源,充分发挥村委会、治保会、治安巡逻队等农村群防群治组织和民兵连(营)的作用,积极探索建立由政府出资的乡镇专职治安巡防队伍,组建护村队、党员干部义务巡逻队和治安巡逻志愿者队伍,开展形式多样的治安巡逻和邻里守望活动。逐步推行民警包村、保安驻村和治安联防联治等做法,实现乡与乡、村与村联户联防、联片联保、十户联防、联防联调、联打联治,构建专群结合、警民联防的农村治安防控网络,强化农村社会面的控制。积极探索治安防范承包责任制,建立治安与保险的互动工作机制,逐步扩大治安保险在农村的覆盖面,多渠道解决治安防范经费保障问题,充分调动农民群众参与维护治安工作的积极性,大力开展自防自治活动。

六、加强农村留守老人、儿童等服务管理教育工作

随着农村大量青壮年劳动力外出,老人、妇女、儿童成为部分农村主要的留守人员,对由此引发的治安管理和防范上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应对。要加强对留守在农村的老人、妇女、儿童服务与管理工作,提高其自我防范意识和能力,确保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特别是对那些无人照顾或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要完善有关政策,加大政府投入,强化家庭和社会责任,落实义务教育,强化帮教、救助措施。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吸毒人员的教育管理。

七、加强农村法制建设和思想道德建设

认真搞好普法宣传教育,重点做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义务教育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重点抓好乡村干部、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及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努力培养和增强农民参与村民自治活动和其他社会管理的能力,引导农民通过法律途径和正当渠道与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推进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开展村民道德文化建设和反邪教警示教育,坚持不懈地做好"扫黄打非"工作。认真组织实施"依法治村"、"法律进乡村"、"村民自治示范村"、"民主法治示范村"等创建活动,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村规民约,实行村务公开、财务公开、政务公开,积极推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八、加强农村公共安全防范工作

认真做好农村公共安全教育,积极预防火灾、一氧化碳中毒、食物中毒、电力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件和传染病等事件。加强对农用车、船等的管理和对农村建房、用电、用水、卫生等安全防范工作的指导、监督与管理。进一步落实乡镇和村办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把安全生产各项要求和措施落实到生产经营每个环节,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事故发生。加强对各类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监测预警,高度重视生态安全和人口安全。

九、加强农村治安综合治理基层组织建设

高度重视农村政法、综合治理基层组织建设,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综治委和中央编办《关于加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组织建设的若干意见》,在乡镇机构改革中基层政法、综合治理的力量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大力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其在农村平安创建活动中的领导核心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加强农村村委会和治保会、调解会建设以及村级综治办(综治工作站、综治中心)、综治联调联动中心等基层综合治理组织建设,落实办公场所、健全工作制度,做到有人抓、有人管。要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安中心户长、综治特派员、综治协管员、综治信息员、人民调解员、治安巡防员等基层综治队伍建设,通过财政支持、有条件的集体资助和村民在"一事一议"范围内自筹等方式解决群防群治组织运行所需的资金。县(市、区)和乡(镇)、街道要选一些得力干部,派驻治安管理相对薄弱的农村,指导和协助这些地方开展农村平安创建活动。

十、建立齐抓共建机制

各部门要紧紧围绕开展农村平安建设的目标任务,制定实施参与农村平安建设的具体措施,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推动农村平安建设深入开展。公安机关要充分履行打击和预防犯罪的职能,大力加强农村治安管理和防范,加强农村警务室、警务点、报警点、治安卡点建设,推动农村警务前移。人民法院要加强涉农案件的立案、审判、执行工作和涉诉信访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和支持。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涉农案件的法律监督,坚决查办涉农职务犯罪。司法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农村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搞好法制宣传、法律援助、法律服务工作和农村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组织部门要大力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民政部门要强化农村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认真做好农村的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和困难群众救助工作。农业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制度,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建立新形势下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新机制。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探索和推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林业部门要加强组织、指导森林资源管理,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森林防火防盗工作。水利、电力部门要指导农村安全用水、用电,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利、电力设施。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查处、打击毁坏耕地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农村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农村规划、农民住宅、农村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的指导,认真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交通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道路交通、渡口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指导,预防和减少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农村市场监管,切实维护农村市场经济秩序和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采取多种有效形式,广泛深入开展农村平安建设宣传活动,引导农民投身于共创美好和谐稳定平安家园建设。人武部门要加强农村民兵建设并充分发挥其在维护农村治安和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驻农村各部队要积极开展创建平安驻地、平安基层单位活动,参与军警民治安联防共建。教育、文化、卫生、人口计生、海关、环保、质检、安监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承担的工作任务,认真履职尽责,开展对口服务,进行具体指导,形成全社会关注、各方面参与的农村平安建设局面。要建立党政机关结对促建制度,积极引导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知名人士、志愿者对农村平安建设进行结对帮建,充分发挥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作用,调动广大青少年和妇女力量参与农村平安建设。

十一、加强对农村平安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农村平安建设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各地平安建设的总体规划。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入农村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加强分类指导,帮助解决农村平安建设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增加对农村平安建设投入,安排筹集一定资金支持农村平安建设,努力缩小城乡差距和地区差距。要将农村平安建设纳入党政主要领导任期目标,列入干部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与晋职晋级和奖惩使用直接挂钩。对工作突出的县(市、区)、乡(镇)、村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鼓励;对因重视不够、工作不力,导致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稳定、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地方和单位,严格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一票否决权制,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级党委政法委、综治委(办)特别是县级党委政法委、综治委(办)要加强对农村平安建设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加强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查找薄弱环节,落实工作责任,制定平安创建工作检查考核表彰奖励办法,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和定期考核,使农村平安建设工作的各项措施真正落到实处。


律师职业与社会条件关系论析

作者:谢佑平 来源:重庆,现代法学 发表时间:199901

现代社会里,律师在协助社会主体认识法律权利、正确行使法律权利和救治被侵害的法律权利,促进社会法律秩序的建构中,都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当我们用法哲学的眼光来审视与律师职业相关的若干社会条件时,我们不难发现,无论过去或现在,社会条件不同,律师职业的外在样式和内在机制表现便存在差异。因此,研究律师职业与不同社会条件的关系,揭示其内在规律,对于加强对我国社会结构类型的改造,促进我国律师职业的改革和完善,使其更好地为我国社会服务,具有重要意义。为此,笔者试从与律师职业密切相关的若干概念范畴出发,对此进行探讨。
一、律师职业与经济体制的关系

社会经济体制可以分为计划型和市场型。计划型经济本质上是一种产品经济。在产品经济体制下,政治和经济融为一体,经济成为政治的附庸,生产者没有独立的经营权,生产者之间实际上不发生横向主体关系,有的只是与上级和政府的纵向隶属关系;生产者之间的经济联系不是由法律调整,而是由政府决定。政府则主要依据行政权力关系、行政命令、等级职位安排、红头文件来配置资源、协调关系,法律在行政管理中的作用微乎其微。

在计划型经济的社会,律师几乎没有作用。计划性经济政策使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甚小,投入与产出、生产与消费等问题都由行政命令予以调整,“企业基本上没有经营决策权和利益分配权,……仅仅是生产者而不是经营者”,(注: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2页。
)没有真正意义上交换和流通,没有冲突和纠纷,一切问题都是预先安排的,企业或生产者只有服从的义务。在这种背景下,以维护合法权利和争取合法权利为角色特征的律师职业显然是多余的了。虽然计划型经济中也有法律,但本质上是计划政策的翻版。律师是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社会主体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其了解法律权利、行使法律权利和救治法律权利的社会角色,律师开展服务需具备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社会主体具有法律服务的需求。在计划型社会中,社会主体几乎没有法律服务的需求,因为,行政命令将它扼杀了。

与计划型经济社会相对立的,是市场型经济社会。市场、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客观要求和必然结果,商品经济是市场经济存在和发展的前提与基础。市场经济本质上就是商品经济,它以商品经济的存在为前提,是在商品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演化而来的。市场经济就是现代化的商品经济或社会化商品经济。随着商品生产的发展,要求市场相应发展,不仅消费品相应发展,而且要求各种生产要素都能从市场选购,于是产生了要素市场,逐步形成完整的市场体系,从而社会再生产的全过程,即生产、分配、交换、消费都与市场密切联系,市场机制成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调节机制,调节着社会经济的运行,这时的商品经济就发展成为市场经济。

市场型或商品型经济社会孕育和促进了律师职业的产生和发展。律师职业最早产生于古罗马以及资本主义社会律师职业的发达等现象,都深刻地反映了市场型或商品经济与律师职业的内在联系:

首先,市场经济是与社会分工相联系,为交换而进行生产的经济活动。商品交换是在由于分工而互相分离和独立化、同时又更加互相依赖的生产者之间进行的,为了使商品交换有秩序有成效地进行,从而满足商品生产者彼此需要,必须有共同遵守的既定法律规则,因此商品经济孕育了发达的法权体系,这为律师职业的产生奠定了基础。可以说,商品经济越是发达,人们越是相互依赖,商品交换的规模越大,频率越高,法律规则的数量就越多,覆盖面就越广,越需要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如果商品生产和交换萎缩,权利和义务趋于简单,法律规则的数量就相应减少,律师服务就没有了市场。

其次,商品经济所需要的主体的独立性和自由性,也是律师法律服务市场机制有效运用的必备条件。律师法律服务一般是建立在与当事人自愿、平等、有偿的协议之上,这种协议的达成,只有在商品经济下才能真正实现。商品关系产生的决定性因素,在于生产者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的独立所有人,必须实现等量的劳动交换,才能收回生产过程中所作的耗费并赢得利润,使简单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得以进行。为了做到这一点,参加交换的双方必须承认对方是商品的所有人,与自己处在平等的地位上。“互相对立的仅仅是权利平等的商品所有者,占有别人商品的手段只能是让渡自己的商品”(注: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640页。
)“参加交换的个人已经默认彼此是平等的个人,是他们用来交换的财物的所有者”。(注: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103页。)商品交换的这一特性,使马克思把商品称作“天生的平等派”。(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第196页。
)这一特性的法律要求就是:交换双方在法律上必须具有自己的人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让渡产品和购买商品,转让权利和获得权利。在古希腊、古罗马商品经济的土壤上,成长了最初的平等观念。罗马法成为比较完备的私法,与发达的商品的经济孕育的平等观念密切相关,正如恩格斯所说:“……这样,至少对自由民来说,产生了私人的平等。在这种平等的基础上罗马法发展起来了,它是我们所知道的以私有制为经济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43页。)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性质,必然要求废除等级制度和封建特权。法国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便在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中提出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法国民法典第8
条将这一原则具体化,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并于第7
条规定:“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宪法与选举法所取得的政治权利为条件”。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也先后作出了类似的规定。法律上的平等规定推动了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再次,市场经济是一种互利型经济,利益的交叉和冲突是现实的和潜在的,冲突的解决需要律师。商品交换本质上是以商品的价值为标准的等价交换,而商品的价值是由包含在商品中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不管商品生产者的主客观条件有何不同,也不管商品所有者的社会地位如何,他们的产品都必须放到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天平下来计量。商品交换又是一种互利行为。在交换过程中,每个商品所有者都是一方面实现自己商品的价值,另一方面又获得他人商品的使用价值;占有别人商品的手段只能是让渡自己的商品。因此,由价值规律和平等交换原则所决定的商品交换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必然是权利义务对等的关系。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商品交换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纠纷,侵权事件常有出现。纠纷的存在,势必阻碍商品经济的发展。因此,解决纠纷、抑制侵权的法律规则和程序应运而生。
二、律师职业与政治环境的关系

集权型社会的典型代表,是封建社会。在世界历史上,中国是最早形成封建制的国家。一般认为,在春秋战国时期,封建制就已基本确立,经历了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历史。欧洲以西罗马帝国的灭亡(公元476年)标志着封建制的开端,封建制在欧洲存在了一千三百多年。

集权型社会不适宜于律师职业生存。从历史上看,在中西方长达上千年的封建社会中,几乎没有律师职业;古罗马时期孕育、生成的律师职业,到了封建社会便消亡了。政治的封闭性和独裁性,与律师职业天生的社会性、民主性、商业性等特征格格不入,水火难容。一切都由君主或皇帝说了算的社会,是决不可能允许以“唱反调”为使命的律师职业存在的。从律师的本质含义看,律师是保护个体权利和自由为宗旨的,国家设立律师及其制度,就是要通过它,听取利益各方的不同观点和主张,使纠纷公正合理地得以解决。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在诉讼中出现,通过法庭辩论为当事人服务,这种“辩论”,本身包含“民主”的意思辩论。集权型社会与民主背道而驰。因此,在这种类型的社会中,缺少律师职业生存的气候。

民主型社会与集权型社会相对立。民主,指一定国家制度(包括政治制度)、社会成员的权利自由,以及国家公职人员的民主作风和社会普遍的民主意识;指一定社会的政治民主、经济民主、文化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民主等内容。

民主型社会适合于律师职业的成长。律师及律师职业最早萌芽和产生于具有朴素民主政治形式的古罗马社会,民主的社会土壤为律师职业的生成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条件。律师制度是一项民主制度,是司法专横的对立物。虽然在不同社会民主政体下有不同的阶级属性和本质内容,但它体现了人类社会民主制度的发展进程,是检验社会生活民主程度的晴雨表。古罗马实行民主共和政体,注重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因而允许律师职业的产生和存在。罗马帝国崩溃后,欧洲进入了黑暗的封建集权型社会,专制独裁取代了民主政治,于是,作为民主制度的律师制度不能生存,逐渐消失了。发达的律师制度,产生于近代,它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过程中,经过同封建等级制度、宗教特权和司法专横的斗争,逐步形成的一种民主制度。它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产物,并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进程而广泛发展起来的。在现代资本主义国家,政治民主的程度具有普遍性,因而其律师制度也都较为发达。当然,资本主义国家政治民主的水准并非完全一致,政权结构、政治模式和政治传统的差异仍然存在,因而各国对律师制度的重视程度也不尽相同。一般说来,在政治生活中,英美国家较大陆法系国家更为民主;与此相适应,英美法系国家的律师制度较大陆法系国家更为先进、发达。
三、律师职业与法律文化的关系
1.义务本位、权利本位与律师职业

义务型社会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义务是法律的重心;在法律的实效上,义务比权利更加重要,权利要以义务保障;法律上的义务规定以明确的语义指明人们必须行为的事项和不得行为的事项,为人们提供比法律的权利规定更多的内容。义务型社会大都以自然经济为基础,产品不需要交换,实行自给自足的封闭经济结构。这种经济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是在以人的依赖关系所组成的单位内独立进行的,其结果只能使人们从自然界里简单地再生产出自己,也再生产了出人的依赖关系。在这种社会氛围中,个人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人的依赖关系成为其物质生产的社会关系的共同特征。与自然经济相联系的法权体系所注重的是社会等级和人身依附,法律调整的基本特点是以确认依附关系所注重的为基本价值目标。正是在这一法律调整的基础上,架构了义务型社会的法律文化体系。

在人类社会发展史上,封建社会属于典型的义务型社会。在封建制度下,农民或农奴与奴隶不同,有自己的小私有经济。封建主为了要实现对农民或农奴的剥削,除了依靠其土地所有权外,还必须借助于经济以外的强制手段,使农民或农奴在人身上依附于封建主。农民或农奴对封建主的人身依附关系,是维护和加强封建剥削必不可少的条件,也是封建制法在维护封建土地所有制的同时,确认和保护农民或农奴对封建主的人身依附关系。在西欧,从11世纪到15世纪盛行庄园制度。以法兰西王国为例,封建领主将一部分土地交给农奴使用,农奴取得份地后,即被固定在土地上。法律规定,农奴不准自由离开土地,封建领主有权将农奴同其份地一起出卖、抵押或转让。在中国,为了把农民牢固地束缚在土地上,维护封建地主和封建国家对农民的剥削和统治,法律严禁农民脱漏户口,“脱户口者”,“家长徒三年。”同时,封建制法公开维护封建等级特权制度。等级特权制度是封建社会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整个社会按照人们财产的多少、权力的大小划分为不同等级。各个等级之阐界限森严,封建主按不同等级享有不同的特权,而广大劳动人民则处于社会最底层。封建主阶级通过等级特权制度,组织本阶级的力量,建立和维护统治秩序。封建社会以残酷手段维护封建主的统治。除刑种繁多、刑罚残酷外,“封建制度的残酷性、专横性还表现在实行‘族诛’(即一人犯罪而诛其亲族)、有罪推定、秘密审讯和刑讯逼供等制度上”。(注:孙国华主编:《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96页。)

义务型社会不适合于律师职业生存。律师及律师职业是一种维护法律权利的社会角色,其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对社会主体法律权利的维护,促进社会法律秩序的稳定。义务型社会也有权利概念。但它更多地为统治者所享有,本质上是一种特权。特权的行使和特权的实现,大都以特权享有者掌握的国家暴力为后盾,无需律师及律师职业的帮助。广大的社会民众,在义务型社会中,更多地是承担义务。义务的履行,往往与法律制裁相联。“一个法律义务的存在不过是法律规范的效力而已,这一规范使制裁有赖于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法律义务不是离开法律规范的事物。法律义务不过是法律规范对某行为在规范中赋予制裁的那个人的关系而已。法律义务的内容是与作为一个不行为、成为制裁条件的那种行为相对立的(相反的)”行为。法律义务是不为不法行为的义务。它是国民‘服从’法律规范的义务”。(注:[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6页。)封建社会的严刑峻法,使社会民众对义务的履行表现出“自觉性”,也无需律师介入。因此,可以说,封建社会的历史,是律师职业悲惨命运的历史,义务型社会,使律师没有用武之地。

权利型社会的产生,导源于权利概念的产生及对权利价值的认可。自由与秩序是人类社会生活中两种基本的价值。为了实现自由与秩序,法律便成为一种不可替代的手段。一个合符理想或至少是值得尊重的法律制度,应当使人们平等地享有各种基本权利并平等地受到义务约束;应当公正地捍卫一切正当利益,既不允许以强凌弱,也不允许以众暴寡;应当充分地尊重个人的自由选择,以促成一个与人类尊严相适应的自由社会。权利就是对人们自由安排和实施一定行为的法律保障。人类的法律制度史证明,仅仅想建立一个有秩序的社会,在逻辑上是相当简单的事情,只要把大量的义务约束加到人民的头上并使之发生实际效力,秩序就会出现。然而,要想建立一个自由社会,只靠施加义务约束就难以做到,任何社会都需要秩序,但是,自由社会所需要的是在保障自由的前提下,能够最大地促进每一个人全面的自由发展的秩序。对自由的执着追求使人们确立了这样一种信念:在失去自由的秩序下奴隶般的生活是可悲的和无法容忍的。正是这种信念使人们宁愿牺牲生命和荣誉,也不愿意服从等级制度、专制统治和恐怖专政下的秩序。也正是这种信念使人们在建立现实的秩序时,把法律权利放在首要位置。“没有一个人反对自由,如果有的话,最多也只是反对别人的自由。可见各种自由向来就是存在的,不过有时表现为特权,有时表现为普通权利而已。”(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63
页。)“对人来说只有体现自由的东西才是好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67
页。)因此,权利的价值表明,权利所昭示的法律理想是这样一种社会,生活于其中的任何人,不管其社会地位如何,都享有与别人同样神圣不可侵犯的自由权利,都有义务对之给予无条件的尊重。

权利型社会为律师职业的产生和生存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氛围和土壤。作为维护社会主体法律权利的使者,律师只有在权利型社会中才能有所作为。在权利本位社会,任何权利主体的正当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团体利益还是公共利益,都必须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任何主体以非法形式侵害了其他主体的正当利益,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这种侵害来自于国家机关,也不例外。因此,了解法律权利的内容、正确行使法律权利以及防止和救治法律权利的侵害,是每一个法律主体社会生活中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而这内容的实现,往往需要借助律师帮助。权利型社会与律师职业相伴相存,律师职业发达的历史,也是权利型社会趋于成熟的历史。现代社会较古罗马奴隶时期的法权观念有了长足进展,与此相适应,现代西方国家律师制度也日渐走向完善。随着社会主体法律权利的内容的日益丰富,律师法律服务的业务范围也更加广泛,从萌芽之初的简单的刑事辩护和民事代理,律师的业务范围已经拓展到人们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出现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保护社会主体法律权利的律师服务态势。
2.人治、法治与律师职业
人治和法治是两种相互对立的治国方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