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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工业企业水量平衡测试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8:36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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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工业企业水量平衡测试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工业企业水量平衡测试规定的通知

榆政发[2011]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工业企业水量平衡测试规定》已经2011年11月17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榆林市工业企业水量平衡测试规定


第一条 为准确掌握用户用水现状和用水结构,推动用户完善节水措施,建立科学用水制度,合理评价用水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量平衡测试是指对用户的用水体系进行实际测试,确定其用水参数的水量值,并根据其输入水量与输出水量之间的平衡关系,分析用水合理程度的工作。 

第三条 水量平衡测试是用水企业加强用水科学管理,合理用水的一项基础性工作,通过水量平衡测试,达到以下目的:

(一)全面了解用水单位管网状况,搞清企业用水现状与用水量之间的定量关系。

(二)进行合理化用水分析,挖掘节水潜力,根据实际条件,制定切实可行的合理用水规划。

(三)建立企业用水档案,健全用水计量仪表;培养熟悉本企业用水现状的管理人员。完善单位用水管理方法和制度。

(四)积累基础数据。为节水管理机构制定合理的用水计划指标提供依据。

第四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以下称市节水办)承担水量平衡测试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范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工业企业,月均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上(含1000立方米)的主要用水企业应按本规定委托独立的水量平衡测试机构(以下简称独立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水量平衡测试。

第六条 主要用水企业应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月均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的(含2000立方米)每三年进行一次;月均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下1000立方米以上(含1000立方米)的每五年进行一次。经审查验收合格的水量平衡测试结果是确定单位用户年度用水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市节水办负责制定单位用户的水量平衡测试工作安排方案,并及时通知单位用户。测试单位应当在测试前一周将水量平衡测试方案(企业基本情况,测试地点、测试时间及测试周期,参加测试主要人员及负责人,测试方法及内容,给水排水管网图和系统图,计量仪表配备图,测试周期或设备、工序的生产周期)报市节水办登记备案,以备根据情况组织现场抽查。

第八条 水量平衡测试的培训由市节水办聘请专家,统一组织进行。主要用水企业的分管领导和具体管水人员应参加水量平衡测试业务培训,以提高对水量平衡测试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了解、掌握水量平衡测试的基本知识和测试方法。

第九条 测试前掌握企业各用水部门(生产、生活)、用水工艺及用水设备的基本概况;了解清楚企业水源情况(自来水、地下水、地表水)取水量、水质情况、水源井的取水层深度、动静水位情况和变化趋势等;复核企业区域内给水排水管网图,对照实际情况进行修改。没有给水排水管网图的企业要绘制平面管网图和系统图。

第十条 用水企业水量计量仪表配备达到下列要求后方可进行测试工作:

(一)每日(24小时)取水量达到 5m3以上的用水单元(车间、工段、设备)均应安装水表。

(二)企业用水二级仪表监测率大于95%。

二级仪表监测率=二级水表的取水量之和/一级水表的取水量之和×100%

一级水表计量范围:单位各种水源的计量。

二级水表计量范围:各用水部门及单位区域内生产单元(系统)、生活用水的计量。

第十一条 测试时,须对企业的取水量、重复利用水量、耗水量、生活用水量、排水量、用水设备的用水量、管道及设备漏水量、蒸汽冷凝水量、锅炉用水量等进行测定。具体测试和计算方法参照《企业水平衡测试通则》(GB/T12452-2008)及《工业企业水量平衡测试方法》(CJ41-1999)。

第十二条 统计计算或实测计算,应考虑到季节、生产等因素,选取有代表性的时段进行测试。测试次数可根据本企业工作、生活及生产特点自定,但一般应进行连续三天(含一个公休日)的测试,每天水量测定不少于四次。

第十三条 每个水量测定点均须如实记录测定点编号或地址,测定时间,起、止读数,测定人等。

第十四条 企业水量平衡测试必须以各部门(车间)平衡测试为基础汇总,填写水量平衡测试表,并绘制出企业水量平衡图。

第十五条 市节水办负责水量平衡测试过程的监督检查工作,根据登记水量平衡测试方案的测试时间、地点对测试工作进行现场抽查和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企业各类用水以用途进行汇总分类,并计算其所占总取水量的比例。针对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循环率、工艺水回用率、锅炉蒸汽冷凝水回收率、职工人均日生活取水量、万元产值取水量、单位产品取水量等数值,与本地区或国内、国际同类单位(企业)的用水水平进行比较,找出本企业在用水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差距。

第十七条 根据测试记录,应对以下用水进行分析:

(一)用水单位或用水部门有循环水池和循环用水系统时,可按水量平衡示意图进行水量平衡计算,以确定溢流量和渗漏量。

(二)对职工生活用水分析时,职工生活用水包括办公、厂区(浴室、食堂、绿化等)和车间生活用水。根据本地区气候和用水习惯的实际情况,参照同行业的先进水平和国家用水规范,分析本企业职工人均日取水量是否合理,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八条 水量平衡测试报告书的格式及内容必须符合《工业企业水量平衡测试方法》(CJ41-1999)的规定。

第十九条 由于水量平衡测试有时不能在用水单位各个用水单元同步测试,各用水单元测试数据汇总后和单位实际用水情况有一定的差异。为保证测试工作的质量,统一标准,在测试阶段所有各类水取水量(生产、生活)之和与同期单位全部日取水量之差不大于10%,方可认为测试结果符合要求。

第二十条 测试报告撰写完成后应及时填写《水量平衡测试验收表》向市节水办申请验收。验收工作分两个步骤:

(一)市节水办水量平衡测试验收工作人员应在验收前随机抽取测试点计量仪表的读数;现场验收时应再次抄取相同测试点的计量仪表的读数,并计算出单位时间用水量,结果应与实测数据吻合,如相差较大,须查明原因,否则验收不合格。

(二)市节水办水量平衡测试验收工作人员应在验收现场对水量平衡测试报告的以下内容进行审阅:所附测试数据与现场抽查数据是否相符、企业情况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各种表格是否齐全、图纸是否齐备、用水合理化分析是否合理、改进措施是否切实可行、有效,以上内容齐全且通过专家评审后,其水量平衡测试报告通过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单位用户水量平衡测试验收合格后,市节水办应当按照水量平衡测试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系数和用水性质构成等调整用水计划;测试结果显示企业用水情况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应当按照市节水办提出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节水办、独立测试机构及有关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保密制度,有责任对单位用户的有关资料保密。

第二十三条 市节水办对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被测试单位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二十四条 凡超过3年未做水量平衡测试或未按要求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单位用户,无法进行下年度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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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中发[20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现将《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以下简称《干部教育条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干部教育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加强和改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一个重要举措,对于培养和造就高素质的干部队伍,推动学习型政党、学习型社会建设,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党委(党组)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干部教育条例》的重要性,按照《干部教育条例》的要求,创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整合培训资源,优化培训队伍,提高培训质量,推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真正把中央提出的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的战略任务落到实处,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思想政治保证、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实施《干部教育条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

                 

  中共中央

  2006年1月21日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干部队伍,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按照实事求是、与时俱进、艰苦奋斗、执政为民的要求,以增强执政意识、提高执政能力为重点,推动学习型政党、学习型社会建设,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思想政治保证、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按照党和国家的要求,把握干部的成长规律和教育培训需求,分级分类地开展干部教育培训,激发干部学习的内在动力和潜能,增强干部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全员培训,保证质量。干部教育培训面向全体干部,创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才的条件,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实现干部教育培训的规模和质量、效益的统一。

(三)全面发展,注重能力。坚持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全面提高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科学文化素质、业务素质和健康素质,将能力培养贯穿于干部教育培训的全过程。

(四)联系实际,学以致用。紧密联系国际形势的新变化,联系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进展,联系干部的思想和工作实际,引导干部在改造主观世界的同时,运用所学理论和知识指导实践,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五)与时俱进,改革创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创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整合培训资源,优化培训队伍,推进干部教育培训的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教育培训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五条 全国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行在党中央领导下,由中央组织部主管,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分工负责,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 中央组织部履行全国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制度规范职能。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指导本系统的业务培训。

第七条 地方各级党委领导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方针政策,把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研究部署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主管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负责相关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第八条 干部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第九条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由主管方负责组织;经协商,也可由协管方负责组织。


第三章 教育培训对象
第十条 干部有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干部教育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干部,重点是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及其后备干部。

第十二条 干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参加相应的教育培训:

(一)在职期间的各类岗位培训;

(二)晋升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

(三)从事专项工作的专门业务培训;

(四)新录(聘)用的初任培训;

(五)其他培训。

第十三条 省部级、厅局级、县处级党政领导干部每5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者经厅局级以上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以上的培训。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培训。

其他干部参加脱产教育培训的时间,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确定,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

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实行干部教育培训学时学分制。

第十四条 干部必须遵守教育培训的规章制度,完成规定的教育培训任务。

第十五条 干部在参加组织选派的脱产教育培训期间,一般应享受在岗同等待遇。


第四章 内容与方式
第十六条 干部教育培训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要求,结合岗位职责要求和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干部的特点,以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文化素养和技能训练等为基本内容,并以政治理论培训为重点,综合运用组织调训与自主选学、脱产培训与在职自学、境内培训与境外培训相结合等方式,促进干部素质和能力的全面提高。

第十七条 政治理论培训重点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教育,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政绩观的教育,党的历史、党的优良传统作风、党的纪律的教育,国情和形势的教育,引导干部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坚持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夯实理论基础、开阔世界眼光、培养战略思维、增强党性修养。

对党外干部,应当根据其特点,开展相应的政治理论培训。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培训重点加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教育,进行党和国家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外交、国防等方面的重大部署和要求的培训,提高各级干部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能力。

第十九条 业务知识培训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知识的培训,提高干部的实际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 文化素养培训和技能训练应当按照完善干部知识结构、提高干部综合素质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一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干部脱产培训计划,选调干部参加脱产培训。干部所在单位按照计划完成调训任务。被抽调的干部必须服从组织调训。

实行干部调训计划申报制度。党委和政府的工作部门抽调下级党委和政府领导成员参加培训,必须报同级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审批,避免多头调训和重复培训。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干部在职自学制度。鼓励干部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学习培训。

干部所在单位应当对干部在职自学提出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推行干部自主选学。在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干部可以自主选择参加教育培训的机构、内容和时间。

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或者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定期公布供干部自主选学的教育培训项目,明确要求,加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和改进境外培训工作。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置境外培训项目,择优选派培训对象,合理确定培训机构,严格培训过程的管理,注重培训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五条开展干部教育培训应当根据干部的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 推广网络培训、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干部教育培训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教育培训机构
第二十七条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体系。充分发挥党校、行政学院和干部学院在干部教育培训中的主渠道作用。

第二十八条 党校、行政学院和干部学院应当突出办学特色,按照职能分工开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部门和行业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行业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可以发挥自身优势,承担相关的干部教育培训任务。

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社会培训机构和境外培训机构承担干部培训项目。

各类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国内外交流与合作,通过联合办学等方式,促进干部教育培训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二十九条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必须贯彻党和国家的干部教育培训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需求,深化教学改革,创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班次和学制,完善学科结构和课程设计,提高教学水平。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深化人事制度、管理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建立充满活力、运转高效的管理机制,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领导班子建设,改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基础设施和办学条件。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重点扶持条件较好、优势明显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调整、整顿不具备办学能力和条件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十一条 建立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准入制度。培训机构承担干部教育培训任务,必须获得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可。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应制定和公布相应的准入标准。

培育和规范干部教育培训市场,引导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优化服务,提高质量,逐步形成由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指导、公开平等、竞争有序的干部教育培训市场机制。

第三十二条 实行干部教育培训项目管理制度。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直接委托、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承担培训项目的教育培训机构,加强项目实施的管理,提高培训绩效。

第三十三条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注重培训,促进交流,优化结构,提高素质。


第六章 师资、教材、经费
第三十四条 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建设高素质的干部教育培训师资队伍。

第三十五条 从事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实行专职教师职务聘任和竞争上岗制度,通过考核、奖惩和教育培训,加强专职教师队伍建设。

建立专职教师知识更新机制,保证专职教师每年参加教育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个月。逐步建立符合干部教育培训特点的师资队伍考核评价体系。

选聘实践经验丰富、理论水平较高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国内外专家学者担任兼职教师,充分发挥兼职教师的作用。

建立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教育培训师资库,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七条 干部培训教材建设应当适应不同类别干部教育培训的需要,着眼于提高干部的综合素质和能力,逐步建立开放的、形式多样的、具有时代特色的教材体系。

第三十八条 坚持干部培训教材的开发与利用相结合,做到一纲多本、编审分开。全国干部培训教材编审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制定干部培训教材建设规划和教材大纲,审定全国干部培训教材;有关地方、部门和机构按照教材大纲的要求,可以编写符合需要、各具特色的干部培训教材,并可选用国内外优秀出版物。

第三十九条 加强干部培训教材的编写、出版、发行、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干部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保证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需要。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的管理。


第七章 考核与评估
第四十一条 建立干部教育培训的考核和激励机制。将干部的教育培训情况作为干部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十二条 干部教育培训考核的内容包括干部的学习态度和表现,掌握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文化知识和技能的程度以及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等。

第四十三条 干部教育培训考核应当区分不同的教育培训方式分别实施。组织调训和干部自主选学的考核,由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实施;干部在职自学的考核,由干部所在单位实施;境外培训的考核,由主办单位或者干部所在单位实施。

干部教育培训实行登记管理。各级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立和完善干部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干部参加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

第四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年度考核、任用考察时,应将干部接受教育培训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十五条 建立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评估制度。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规范简便的评估办法,加强对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评估。

第四十六条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评估的内容包括办学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基础设施、经费保障等。

第四十七条 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对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评估,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运用评估结果,对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提出指导性意见。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改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第八章 监督与纪律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自觉接受组织监督、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和贯彻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一条 干部因故未按规定参加教育培训或者未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应当及时补训。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组织处理。

干部在参加教育培训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干部弄虚作假获取学历或者学位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十二条 干部所在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干部教育培训职责的,由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三条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和干部所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干部教育培训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干部教育培训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教育培训办法,由中央军委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二届六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为改革我市会计师事务所现行体制,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国际惯例相衔接的注册会计师行业新体制,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改制的基本目标
根据《条例》的规定,将现有全民所有制会计师事务所改为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的合伙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使注册会计师真正独立、客观、公正执业。
二、改制的基本原则
(一)严格按照《条例》的要求进行改制,改制后事务所与原挂靠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原挂靠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持有或变相持有事务所的股份。
(二)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既要考虑注册会计师行业倚重智力劳动的特点,又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正确处理改制、稳定和发展的关系,通过改制促进会计师事务所联合,上规模、上水平。
三、改制的组织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改制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改制的两种形式,由会计师事务所自行选择。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由发起人共同出资设立、共同经营,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由发起人共同出资设立,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具有法人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依照《条例》第三章的具体规定执行。
四、改制的工作程序
(一)申请改制。由会计师事务所向深圳市社会审计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改制办)提出改制申请,并抄报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协)。申请改制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事务所人、财、物等基本情况(含财务报表);
3、挂靠单位同意改制的书面意见。
(二)制定改制方案。改制申请经市改制办批准后,事务所应制定改制方案。改制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改制前事务所清产核资及资产处理办法;
2、改制前事务所从业人员、业务档案、法律责任等处理办法;
3、改制后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4、改制后事务所发起人的组成及其出资情况;
5、改制后事务所组织结构。
(三)改制的审批和验收。事务所改制方案经市改制办审批后实施。改制完成后由市改制办负责验收。
改制报批应提交下列材料:
1、事务所改制方案;
2、事务所清产核资报告(附财务报表);
3、事务所资产处理协议;
4、改制后事务所合伙协议或章程;
5、改制后事务所发起人及其他主要人员的简历和执业资格、执业年限等有关证明材料;
6、改制后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
7、审批单位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事务所重新注册。改制经验收后,原事务所即与挂靠单位脱钩。改制后事务所应向市注协申请重新注册,并领取市财政局颁发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原事务所同时注销。申请重新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1、市改制办批准事务所改制方案及验收的文件;
2、办公场地证明;
3、发起人出资证明。
五、改制的组织实施
(一)改制的组织领导。改制工作在市社会审计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改制办、市注协要根据本办法组织好改制工作,市财政局、审计局、体改办、人事局、劳动局、住宅局、地税局、国资办等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
(二)改制的时间。凡在深圳市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会计师事务所(包括中央各部委及其他省、市、地区在深圳市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按照深圳市社会审计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在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制工作。逾期未改的,
取消其执业资格。
(三)改制中挂靠单位的作用。改制过程中,挂靠单位要积极支持事务所的改制工作,落实清产核资和资产处理,对事务所的人、财、物进行妥善处置。同时,要注意保持事务所的稳定,不影响其业务开展。
六、改制的有关具体规定
(一)关于资产处理办法。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财政部颁布的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办法,事务所的资产处理应先清产核资,然后再分类进行处理。
1、清产核资。以事务所改制申请批准日的上月末为清产核资基准日,由挂靠单位和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注协等部门派人组成清产核资工作小组,对事务所进行清产核资,以确定原事务所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清产核资基准日至完成改制成立新事务所期间发生的收入和费用
另行结算,损益均由原挂靠单位负责。
2、资产分类处理。净资产,包括挂靠单位投入的实收资本和事业发展基金等全部属挂靠单位所有。事务所在设立时实收资本由个人或其他单位垫支的,由挂靠单位按当时的银行利率归还本息。为稳定注册会计师队伍,支持注册会计师事务的发展,挂靠单位可根据需要将其所属资产优
惠租借给事务所使用。对规模较小、净资产额不大的事务所,挂靠单位也可一次性收回其所属资产。
列入长期负债中的“风险基金”,留给改制后的事务所或由挂靠单位收回,具体由事务所和挂靠单位商定;“职工住房基金”,按市政府房改政策的规定使用;“后续教育基金”,用于改制后事务所员工的职业培训,并由市注协负责监督使用。
列入短期负债中的“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按深圳市有关规定使用,包括用于为员工购买各项社会保险。
事务所应根据上述资产处理办法,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资产处理方案,经挂靠单位同意,市改制办批准后施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原事务所的资产进行处理。改制期间挂靠单位应加强对事务所财产的管理,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防止流失。
(二)关于事务所的合并和规模发展。为促进事务所上规模、上水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改制过程中实行以下几项措施:
1、提倡和鼓励多家事务所合并和重组,特别是对挂靠同一单位的多家事务所应予合并或重组。不允许将一家事务所分立为两家以上的事务所。
2、通过改制,组建几家力量强、信誉好、有实力、执业水平较高的法人控股集团式会计师事务所。
3、对实行联合并达到从业人员八十人以上、资产总额五百万元以上的事务所,在深圳入户指标、用工指标和因工作需要出国、赴港澳等方面,有关部门应予以照顾。
4、在改制过程中,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和积极配合,做好事务所的合并和重组工作,促进事务所逐步向规模化、集团化发展。
(三)关于事务所的人事管理。改制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员工的人事档案、党、团、工会等关系,由市人才服务中心统一管理;事务所员工的入户指标、用工指标、职称评定等,由市人才服务中心向有关部门申报办理。改制后具有法人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员工的人事档案、党、团、工会
等关系,由事务所自己管理,市人才服务中心予以指导;事务所员工的入户指标、用工指标、职称评定等,由事务所直接向有关部门申报办理。
改制后合伙和具有法人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员工因工作需要出国、赴港澳的,分别由市人才服务中心和事务所自己审核后报市外办办理。
(四)关于事务所的名称。改制后的事务所,可以保持原有名称,也可以发起人的姓氏连缀命名或取用其他名称,但禁止使用国名、地名或部门称谓作为事务所的名称,如“中国”、“深圳市”、“××部门”等。
(五)关于事务所的法律责任。改制前事务所的法律责任,属于注册会计师的,由注册会计师个人承担;属于原事务所的,如风险基金由挂靠单位收回则由挂靠单位承担,风险基金留事务所则由改制后的事务所承担,但挂靠单位或改制后的事务所只以改制前事务所注册资本及风险基金
额为限承担责任赔偿。
(六)关于事务所的发起人和召集人。事务所改制的发起人由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按自愿原则,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组成。改制召集人由原事务所主要负责人担任,如其不符合发起人条件,可由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担任。
(七)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职人员一律不准在事务所兼职、挂职,原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派到事务所工作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本人志愿,决定去留。所有事务所必须与挂靠单位彻底脱钩,对拒不办理脱钩手续的,一经发现要追究责任。
(八)改制过程中必须保持队伍的稳定,事务所不得无故解聘员工,挂靠单位不能无故辞退和更换事务所负责人,确因工作需要更换的,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发起人条件。
(九)改制时间暂不审批设立新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改制前具有上市公司审计业务资格或资产评估资格的事务所,改制后符合相应条件的,可继续保留上述资格。
(十一)禁止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改制收购或变相收购在深圳市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二)在改制过程中,事务所要按照《条例》的要求,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从业人员依法执业。




1997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