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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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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发[201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9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八日



  岳阳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1〕36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8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减少价格波动对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而依法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审批。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财政、税务、金融、国土资源、规划、住建、房地产、交通运输、水务、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3%计征;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性收费(含各种广告收费、各类学校的非学历培训),按2%计征。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50%—70%计征。

  (三)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检查确认后,按50%计征。

  (四)向社会征收。

  1、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行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

  2、其他服务业(桑拿、按摩、洗浴、美容美发、婚庆(摄)影楼、体育健身、游泳场馆等)按营业收入0.5%计征。

  3、各类营运车辆。大中型客车每台每年征收600元;城市客运出租小汽车每台每年征收480元;货车按标志吨位五吨(含五吨)以上每台每年征收300元,五吨以下每台每年征收200元。

  4、一、二类汽车修理厂按营业收入的0.5%计征。

  (五)对资源性产品征收。

  1、对电网企业按实际销售电量每千瓦时征收2厘,地方电网(含直供区)按隶属关系,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对发电企业免征。

  2、对批发、零售企业销售汽油、柴油,按实际销售量每升征收2分;中石化湖南分公司和中石油湖南分公司以外的批发零售企业,按属地原则,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3、对自来水公司按实际售水量每吨征收3分。

  4、对销售的天然气,按实际销气量每立方米征收3分(车用气按相关政策执行)向各天然气经营企业计征;对石油液化气生产企业按石油液化气实际销售量每吨价外征收8元。企业加工自用免征。

  5、在城市规划区内承揽建筑安装工程按报建面积向承建方每平方米征收4元。

  6、在城市规划区内交易房产按交易总额的0.3%征收,由出让方支付。

  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含“招拍挂”),按出让土地成交总额的1%向受让方征收;国有土地有偿划拨,按划拨地价总额的0.5%向受让方征收;地产转让按成交额的0.2%征收;出租(租赁)的国有土地按每年国有土地收益金的2%向出租方征收。

  8、采矿权、探矿权出让(含“招拍挂”),按矿产经营权出让总额的1%向受让方征收。

  9、高岭土、有色金属等矿石在销售环节中向销售方每吨征收0.5元。沙石在销售环节向销售方每吨征收0.3元。

  10、旅游景区门票的价格调节基金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方式

  (一)价格调节基金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也可委托同级财政、税务、国土、规划、住建、房地产、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代征。

  本市城区范围内(含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和屈原行政区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管理。

  (二)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事业单位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性收费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计提,缴入同级国库。

  (三)建筑安装工程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同级规划部门代征。

  (四)房产交易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

  (五)土地交易、采矿权和探矿权出让以及有色金属等矿石销售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同级国土资源部门代征。

  (六)沙石销售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同级水务部门代征。

  (七)营运车辆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同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代征。

  (八)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行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纳税地同级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第八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除解缴省级国库的外,市管各区的其他部分统一缴入市本级财政国库。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及时向征收部门申报应缴数额,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属于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的项目,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或未足额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可根据有关财税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第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加强价格调节基金征管资料的档案管理,并随同地方税收征管资料一并保存。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必须符合《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以及相关规定,并严格按《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属于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的项目,缴纳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法定的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减征、免征、缓征“三税”的,同时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月实际缴纳“三税”不足3000元的,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有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一)用于市场价格调控、扶持“菜篮子”工程、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农业高新科技项目开发等;

  (二)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三)对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和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信息进行补助,对规范价格行为和市场秩序进行补助;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宣传、奖励等方面的必要支出。

  对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奖励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进行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库、拨付、使用等情况定期进行审计和监督,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使用途径及时如实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使用情况。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十八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效果评估机制,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对县(市)的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处罚的,从其规定;对欠缴、拒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应当依法依纪履职,严禁擅自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严禁截留、侵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严肃查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0月19日发布的《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0〕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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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术标准制(修)订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技术标准制(修)订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技术标准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中的积极作用,鼓励和支持本市各单位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京发[2006]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技术标准制(修)订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针对标准制(修)订单位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结果的一次性无偿资助。
第三条 补助资金由市级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技术标准补助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 补助资金遵循严格管理、科学评估、突出重点、择优资助的使用原则。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本市注册(登记或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团组织,作为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或其自主创新的技术成果,被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采纳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补助。

第三章 支持条件及标准
第六条 补助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填补标准空白;标准水平达到同类国际或国内标准的先进水平;
(二)符合北京市的重点产业发展方向;
(三)标准中采用了先进的研究成果;
(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形成优势产业,占领产业竞争制高点;
(五)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后,经过吸收转化并提高技术水平,再创新,形成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六)标准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显着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七)有利于促进本市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提升北京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的竞争力;
(八)有利于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标准化项目,按照创制标准的级别制定以下补助标准:
(一)国际标准已经批准发布,补助金额不高于50万元;
(二)国家标准已经批准发布,补助金不高于30万元;
(三)行业标准已经批准发布,补助金额不高于20万元;
(四)本市地方标准已经批准发布,补助金额不高于20万元;
(五)企业自主创新的技术,被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采纳的,给予不高于15万元的特别补助。
(六)特别重大的标准制定项目,标准经批准发布后,补助金额可以突破本条前五项的限额,但不高于100万元。
第八条 特别重大的标准制定项目除应满足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市场应用前景广阔,具有形成北京市的优势产业并产生重大的经济效益的巨大潜力;自主创新特点突出;项目采用的技术是该领域领先的核心技术,且主要性能参数和技术指标明显优于国内外同类技术或者产品;标准制定、验证的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大,经费投入多。
(二)社会或政府监管需求迫切,标准实施后,能极大地促进管理效能的提高和管理方式的转变,并为北京市产生巨大的社会效益;项目采用的技术和方法有重大创新,思路独特新颖,可操作性强;标准制定或验证的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大,经费投入多。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拨付程序
第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受理技术标准补助申请。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技术标准制(修)订专项补助资金申请表》;
(二)标准发布公告及标准正式文本;需要备案的,还要提供备案公告(验原件、收复印件);
(三)标准审查会的评审专家意见;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验原件、收复印件);
(五)专业机构出具的标准查新报告;
(六)该标准项目获得其他奖励的证书等材料;
(七)该标准项目的特点及其先进性和创新性的证明(或说明)材料;标准中涉及专利的,需要提供专利证明;
(八)该标准的实施所能给本市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等相关资料;
(九)项目已经发生的经费明细;
(十)预留银行印鉴等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补助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北京市重点发展的技术标准领域和重点标准方向》规定范围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二)标准已经正式批准发布的;
(三)申请的时间与标准正式发布的时间间隔不超过1年。
第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本市重点发展的产业方向和标准需求,公布《北京市重点发展的技术标准领域和重点标准方向》,并适时修订。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三)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标准和质量问题被执法部门查处,或正在接受调查;
(四)材料弄虚作假的。
第十四条 标准制(修)订项目已经获得本市财政经费支持的,不再补助。
第十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有关方面技术专家及科技主管部门,对已受理的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项目补助方案,6月10日以前上报市财政局,经审核批准后按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收到补助资金后,应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补助资金原则上用于标准制(修)订及标准实施的再投入。
第十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补助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获得补助的单位应在资金拨付后的下一年度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和标准实施的效果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获得补助的单位应接受市财政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检查。如出现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经费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分,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开曝光,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北京市重点发展的技术标准领域和重点标准方向》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发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西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西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七年八月八日


  

西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凡在我区境内的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厂矿、学校、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依靠林区干部群众,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建立护林防火责任制。护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逐级签定责任状,划分护林防火责任区,制定乡规民约,做到“护林防火,人人有责”。
  第五条 驻林区各单位、部门及乡村应在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的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建立基层森林防火组织,做好本辖区、本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林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检查、监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设指挥长、副指挥长并设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均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未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地方,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
  第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五)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七)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案档案。
  第八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林区,毗邻地人民政府应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本着“自防为主,积极联防,团结互助,保护森林”的原则,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体好联防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我区森林防火戒严期为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第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戒严令》,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条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各级森林防火组织坚持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主管领导要亲自带班,做到及时准确上传下达情况和指示;
  (二)严禁从事采伐调运椽子木、横梁木、下浆木、青冈柴木、竹子等活动,严禁毁林开荒和上山打猎;
  (三)各类专业、半专业和义务扑火队要处于高度的戒备状态。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和器材设备,应保持完好状态,保证防火、灭火的需要;
  (四)严禁在山林内、森林旅游区内、靠近森林边缘地带燃放烟花爆竹、野炊、烤火取暖和其他用火;
  (五)驻军部队在林区进行实弹射击、爆破等训练演习时,需持师以上机关批准的证明,向当地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申请,采取防火措施并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六)严格火源管理和林区野外用火审批制度。凡进入林区从事林业生产的森工企业职工和人员,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在指定的区域内活动;
  (七)在林区行驶的各种车辆的司助人员应对乘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
  (八)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组织,要经常性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特别要加强对居住林区和出入林区人员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现行财政体制,安排好森林防火所需经费。扑救森林火灾费用及扑火中群众的误工补贴应由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和受益单位、受益个人负责,不足部分从育林基金和地方财政中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做好本地区森林火险天气预测预报工作;各级新闻单位应及时发布火险天气预报和有关森林防火方面的事项。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及时扑救,并尽快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应以最快方式逐级上报火灾情况,发生重大或特大火灾也可以直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及时组织当地军民对森林火灾进行扑救,并做好通讯联络、后勤供应和医疗救护工作。
  第十四条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老、弱、病、残人员及中小学生、孕妇参加。
  第十五条 在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全面检查、彻底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的人员看守火场,严防复燃。
  第十六条 森林火灾的分类,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对火灾面积要实测,准确上报,不准估计、隐瞒。属于重大或特大火灾的火场,需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派人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在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和火灾受害面积、林木损失、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心人员伤亡等进行调查,记入火灾档案。火灾扑灭后十日内书面报告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规章,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后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六)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森林防火期内,违反林区野外用火规定和入山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引起火警的;
  (三)损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因火灾造成林木损失的,扣减所在县当年木材生产计划指标,并纳入全区采伐限额管理。
  第三十一条 火烧林木的利用须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并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砍伐。砍伐火烧林木所得收入用于防火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